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柯德來 被 上 訴人 曾秀貞即鑽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 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99年12月14日本院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版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