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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女之母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女之父
- 被上訴人
- 江龍奕即江世.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姍拉娜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煌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龍奕(即江世揮)為被上訴人姍拉娜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託其在台中市○○區○○路3段308號8樓之3成立分公司,並登報對外應徵內勤人員;上訴人二人之女甲女見報求職,與江龍奕約定於民國90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該分公司報到面試,江龍奕於甲女進入後隨即將大門鎖住,請甲女至主管室面談,因甲女發現應徵地現場僅其與江龍奕二人,且事前男友劉○○要甲女應徵時要小心,遂提高警覺。詎甲女坐定後接受江龍奕面談,在當日下午5時許,因江龍奕見甲女頗有姿色,且辦公室內僅有其二人,竟起淫念,欲接近甲女並與之發生性行為或猥褻之,為甲女拒絕,甲女起身逃離主管室至客廳大門,欲開門出去,因大門內鎖無法打開,甲女不知所措,又見江龍奕並無罷手之企圖,乃往陽台逃離,江龍奕仍不停止,甲女為保貞操,竟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欲以此嚇阻江龍奕再度靠近,終因甲女手力無法支撐,墜落至大樓地面,致肝、脾、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姍拉娜公司既係江龍奕之僱用人,其給予江龍奕利用職務上應徵職員之機會,藉以性侵害甲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為甲女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女之父新台幣(下同)614萬3423元、上訴人甲女之母569萬0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202萬2965元(喪葬費55萬5000元、扶養費46萬7965元、慰撫金100萬元)、甲女之母154萬2020元(扶養費54萬2020元、慰撫金100萬元),及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江龍奕則以:依本案之勘驗及鑑定結果,甲女與被上訴人之身體衣物均無異狀,足證雙方並無肢體接觸,甲女並未遭遇強暴、脅迫、藥劑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強制行為;由案發現場整齊乾淨可得知:甲女墬樓前與被上訴人並無發生爭執、碰觸或打鬥。且甲女墜樓前之面試無跡證顯示有何異樣,案發現場大門亦無異常,法醫尚無法確定甲女墜樓原因,縱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不利於被上訴人,惟該份測謊報告之測謊員施作及判斷均未符合標準作業、測謊儀器疑似未正常運作、測謊圖譜無法鑑判,形式上未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測謊員設計之問題不符合待證事實需求,有諸多明顯重大之瑕疵,因此不得作為證據。伊並無侵害甲女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姍拉娜公司則以:否認江龍奕對甲女有猥褻致其死亡之侵權行為,縱認江龍奕有猥褻甲女而致其死亡之行為,惟該猥褻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屬其個人之行為,伊無庸就該與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龍奕係姍拉娜公司之業務經理,受該公司委託於台中市○○區○○路3段308號8樓之3成立分公司。
㈡甲女於90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求職面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址8樓墜樓死亡。
㈢上訴人分別為甲女之父、母。
㈣江龍奕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152號不起訴處分,嗣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以9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江龍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撤銷原判決,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㈤如認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所請求喪葬費之計算及主張牌位二個之請求金額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被害人甲女於90年10月6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路3段308號8樓之3被上訴人姍拉娜公司分公司進行面試,突然於下午5時許自該處陽台墜落大樓地面,致受有(頭頸部:)左顳部皮下血腫、(胸復部:)左胸腹及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背腰臂部:)左後胸、腹、腰季及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四肢部:)左大腿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致腕及肘關節嚴重脫位、手掌部皮下出血、左足蹠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並肝、脾、肺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過程拍攝之相片、解剖紀錄、解剖屍體過程所拍攝之相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438號相驗卷宗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
1.並無跡證顯示甲女墜樓前之面試有異樣:
⑴甲女於墜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正常:甲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7分29秒,接獲江龍奕以電話確認面試意願後進入江龍奕辦公室之大樓,而甲女之男友劉○○於下午4時44分18秒打行動電話予甲女,該電話於下午4時44分58秒掛斷,歷時40秒,發話地點在台中市○○路○段一大樓內之電信室,有甲女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地檢署相字卷第187、188頁);而證人劉○○於92年1月17日刑事案件
友。我要問他應徵的情況,但我認為有問題,因為在大樓應徵,我要他小心一點,他說他很緊張」、「因為我女朋友叫我趕快過去,他語氣很急促,很不方便,還主動掛我電話」、「(問:當天有無和死者吵架?)沒有。我們前一天有到德安百貨逛街,還約要隔天逛街,我叫他不要騎那麼遠去,他說他會注意」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查卷第91、94頁);再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2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90年10月6日當天你有無跟被害人通電話?)有,那天下午他出門前跟我說他要去應徵,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在4點40分左右打電話給他,我問他應徵狀況怎樣,他說他進去了,聲音很小聲,他叫我趕快到樓下去,語氣很急促、不方便,他講的最後一句話是叫我趕快到樓下等他,然後就主動掛我電話。...我從文心路、公益路口過去塞車,我到他們樓下已經5點10幾分,我沒有看到他,我就打電話,有人接是消防隊員接的,說他現在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叫我趕快來」、「(問:你打電話給他〔即甲女〕的時候他在做什麼?)他在寫東西,我聽到在桌子上寫字咚咚的聲音,不過這是我個人的猜測」、「(問:他〔甲女〕為何叫你馬上過去?)他叫我馬上過去,表示他覺得不安全有問題,所以我馬上過去」、「(問:死者父親說你們約定5點見面?)並沒有約5點」等語(見台中地院92 年度重訴第1168號刑事卷一第74、78頁),依該證人之證詞,斯時係證人主動打電話予甲女詢問應徵情況,而非甲女之求救電話,且當時甲女應已進入被上訴人江龍奕之辦公室,又對照證人所稱:「我聽到在桌子上寫字咚咚的聲音」等語,及卷附甲女於當日所撰寫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20頁),甲女接聽證人之電話時,應正在撰寫江龍奕所交付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亦即面試已開始進行中。而證人所稱:「(甲女於電話中之)聲音很小聲…語氣很急促、不方便,…然後就主動掛我電話…」乙節,衡諸甲女當時正在接受求職面試,自不方便接聽電話,遑論於電話中多言,是甲女於電話中表示緊張,且刻意壓低音量,並儘快結束通話,甚至主動掛斷電話,自合乎一般面試情節,難以之推斷當時甲女已有緊急危險情事發生。況且倘若當時江龍奕已對甲女有何不法之犯行,自不會容許甲女自由接聽行動電話,以免甲女對外求救,暴露犯行;且依當時證人與甲女之通話歷時有40秒之久,如甲女確處於危險情境,何不以言詞明示求救,以利證人及時迎救,而甲女始終未表示求救字句;又綜合證人於90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死者當天早上約好晚上外出」(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46頁),顯見甲女與證人已約定當晚一起外出,則甲女於該通電話中要證人趕快至樓下,或係提醒證人儘快至樓下等候,以利約會而已,尚未能證明甲女當時處境有何危險之處,故證人所稱:但其認為有問題,因在大樓應徵;甲女叫其趕快到樓下去,表示她覺得不安全、有問題云云,僅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詞。
⑵江龍奕對甲女之面試情形正常:江龍奕於案發時為姍拉娜公司之台中分公司經理,且該公司確有授權江龍奕承租案發房屋籌設分公司,並登報對外招聘一名業務助理乙情,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訊問證人即姍拉娜公司之負責人許煌城時結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卷一第182至188頁);另有姍拉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徵才廣告剪報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16至18頁、98頁),益見江龍奕於事發當天在事發房屋對應徵人員進行面試確屬其業務範圍,無何異常之處。而證人廖云巧證稱:其於下午3時30分許由其妹廖湘儀陪同前往珊拉娜公司應徵面試,其妹在外面客廳等候,其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內一對一面試,中間也有試用產品,面試情形一切正常,被上訴人並無詢問特別之問題或奇怪的舉動,其約於下午4時30分離開,其間並未看到其他人,亦未看過甲女等語(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14、84頁)。再者,證人廖云巧於當天亦有撰寫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有該份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23頁),可見證人廖云巧前往應徵面試時,雖由其妹陪同前往,然面試進行中,其妹係在外面客廳等候,而證人廖云巧係獨自一人在被上訴人之主管室內接受面試,江龍奕於面試過程中並無何奇怪之言語或舉動。且觀諸上開甲女於當日所撰寫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內容詳盡,字跡工整,並無留存被害求救訊號,或何異狀。是江龍奕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廖云巧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廖云巧及甲女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2份可參,堪予採信,是自不能以甲女接受面試時僅有江龍奕與甲女二人在場,即認江龍奕必對甲女有何不軌行為。
2.就案發現場及採自江龍奕、甲女身體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甲女墜樓與江龍奕有關:
⑴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將甲女之血液、胃內容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結果未發現有何毒物反應;檢察官另將甲女子宮分泌物之棉棒頭2個及註明為甲女之棉棒頭2個送請法醫研究所以SM試劑精斑試驗法檢測,均未發現精斑存在,此各有法醫研究所90年11月13日法醫所90清字第2139號函及90年12月20日法醫所90清字第2395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201頁、他字卷第36頁)。
⑵甲女墜樓後之救護及勘驗現場經過:
①證人即救護車人員廖本彬於9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救護情形?)我們於5時01分接到勤務中心的報案,我開車與胡茂豐一起過去,約5點5分到現場,到場時看到死者趴著,左臉貼地,臉朝旁邊,身體趴著」、「(問:死者倒臥位置及方式?)答:血跡部份是頭部著地,身體與白線幾成平行,頭部朝文心路方向,腳朝另一方向。皮包掉落一旁,鞋子也掉落在旁,我們便送他去救護車…」等語(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180頁反面、181頁),並有台中市消防隊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已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1年5月8日院歷字第91051279號函暨所附甲女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56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而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嘉睿於92年6月25日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你有到現場?)答:我有去一次,案發後3天即10月9日去,我去的時候現場沒有被封鎖,10月6日案發後就沒有封鎖現場…」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一第154頁),雖可見於案發後,現場未經警加以封鎖。惟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春龍於92年7月1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案發後為第一個到場之警員?)答:是,還有一位許高富警員」、「(問:被上訴人衣服何時扣案?離開後有無封鎖現場?)答:不知道,但是我離開時鑰匙我就帶離現場」等語;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大立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第二次到現場之員警?)答:是」、「(問:當時鑰匙是否由你保管中,被上訴人是否隨同再進入現場?)答:是,我保管有一副鑰匙,被上訴人有隨同再進入」等語(見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225頁反面、22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許高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7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在90年10月6日下午或晚上曾與張春龍警員到台中文心路台塑牛排館樓上調查甲女墜樓案?)答:有」、「我不記得我幾點到場...」、「(問:該案發地點之鑰匙由何人在何時保管?)答: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卷一第231至235頁),可認事發當天,承辦員警張春龍便將案發房屋鑰匙查扣並交由承辦員警洪大立保管,由此益見,於案發後,現場雖未經封鎖,然江龍奕亦未能自行進入案發房屋。
②又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7日會同江龍奕及甲女之父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一死者身體上衣物並無撕裂情形(急救時有剪破衣物)。二嫌犯身上也無明顯外傷,僅有些微刮痕。三死者倒地處離大樓建築物邊緣2.5公尺。四警員洪大立表示對街有一賣皮包攤販有說掉下時,並無喊叫。五死者男友表示於昨日4時44分打電話予死者,當時死者說話小聲,但無異狀,惟於講完電話立即掛掉。…七該辦公室之陽台高度至鐵欄桿處約1公尺10公分,且生銹之鐵欄桿上有似手指抓痕,而兩手抓痕之距離約35公分」乙情,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示意圖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28、29頁)。另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先後於90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為:「…貳、現場勘查狀況:…二該處所大門一道(向內開啟)係一般公寓鐵門,無任何遭受破壞痕跡。該處所陽台之落地窗門兩道一道玻璃窗、一道紗窗,勘驗當日兩道窗門均未關上。該處所陳設排列整齊,初步勘查未發現任何打鬥痕跡。三陽台未加裝鐵窗,高度約105公分。四面談室內辦公桌一張、椅子兩張及沙發一套未發現可疑跡證;其餘廚房、兩間浴廁未發現可疑跡證或打鬥痕跡。參、現場採證情形:一該處所陽台落地窗門兩道以粉末法顯現未發現潛伏指紋。該陽台地面因處室外,以粉末法顯現未發現可疑鞋印。二於陽台由左計算約115公分處磁磚有疑似指向朝內的四道指抓痕,由左至右約142公分處有另四道指向朝內的指抓痕,但未採獲指紋。三陽台內側磁磚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未發現可疑纖維附著,但於陽台鐵扶手發現可疑棉絮。…伍、案情研判:一就勘查當日門窗及屋內擺設情形均無異動或破壞情形,及嫌疑人江世揮當日所著衣物及死者…(即甲女)之衣物情形,初步排除兩者有打鬥情形。三死者白色襯衫上衣左手袖扣斷裂一半研判應該為墜樓過程中扯斷,該上衣袖子肘部分亦有碰撞之灰塵痕跡。襯衫下列三個鈕扣研判應為墜落於地面時平行力拉扯致使鈕扣繃離。四死者右腳鞋底有疑似踏上陽台扶手並沾到陽台鐵屑之痕跡,相關確認待送驗結果回覆。五另於死者右腳鞋尖發現可疑棉絮將與現場陽台扶手發現之綿(應為棉之誤)絮比對,送驗結果回覆。…」等節,並製有甲女死亡案勘查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採證證物項目及處理情形明細表、現場相片29幀在卷足參(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121至146頁)。又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嘉睿於92年6月25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大門要出去的把手有無採指紋?)答:因為沒有封鎖現場,而且出入的人很雜,鎖上面有很多指紋紋路但是都不完整,以致於沒有辦法採,牆壁有噴藥劑,但是實際上也採不到指紋」、「(問:報告書上有一個陽台欄杆上的棉絮,是指在欄杆上的哪一部分?)答:欄杆上有很多地方生綉,在陽台內側欄杆外緣」、「(問:提示編號19相片,你指的棉絮是在哪裡採到?)答:出去從左邊的牆壁往右延伸大概3公分左右,靠陽台內側的欄杆採到棉絮」、「(問:勘查報告上寫平行力拉扯致使鈕扣繃離,平行力拉扯是何意?)答:物體從高處墜落,有反作用力,有往上及往旁邊有反作用力,平行拉扯是指往旁邊拉扯」、「…我們(10月9日)進去之後門有關起來,他們應該沒有辦法進去」、「(問:現場情形如何?)答:現場是蠻整齊乾淨,連地上可疑的鞋印都沒有」等語(見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卷一第154至156、158、159頁)。
③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將前開現場採證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1.死者左右手指甲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死者以外之型別。2.死者外陰部梳取陰毛經抽取DNA,均未檢出型別。3.死者陰道棉球以酸性磷酸素法檢測,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4.死者內褲以酸性磷酸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編號5(採自死者鞋子)上殘留之茶色物質…與編號6(採自陽台扶手鐵屑)中之茶色物質…兩者所含鐵屑物質因無法個化,且易受到外在環境的污染,因此未便研判其結果」、「1.(1)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粗纖維(編號1-1)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編號4(採自嫌疑人江世揮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2)A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細纖維(編號1-2)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B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細纖維(編號1-2)與編號4(採自嫌疑人江世揮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相似。2.(1)編號2(採自死者鞋子鞋尖)之白色透明狀纖維…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相似。(2)編號2(採自死者鞋子鞋尖)之白色透明狀纖維…與編號4(採自嫌疑人江世揮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註:本件纖維結果雖然部分之纖維成分相似,但由於檢體有限及直徑有部分不同,因此本件鑑驗結果僅供參考…」、「…其中纖維比鑑部分經數種鑑驗方法交叉比鑑結果發現,…均檢出聚酯(Polyester)成分,故研判兩者送驗證物之採樣鑑驗部分「相似」,該「相似」係指外觀、成分相似,但由於市面上之纖維織物其外觀、成分相似者甚多,非屬個化性證物,因此鑑驗結果僅供參考…」等節,有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23日(90)刑醫字第203039號鑑驗書影本、9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207024號鑑驗通知書影本、9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2531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127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100至104頁;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卷一第238、239頁)。
④檢察官復於92年2月12日會同案發房屋之屋主友人許明慧及當時房客陳淑美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一陽台外牆高89公分,地至鐵欄杆總高110公分,鐵欄杆直徑6公分,女性以手握,無法將鐵管握滿(已拍照存證)。二命書記官(其體型與被害人甲女相似)握欄杆做攀爬狀,應可攀爬過去。三大門門鎖須先將鎖上之圓形門栓轉鈕向右推,並同時以另一隻手將門把往下扳,始可將大門打開(已拍照存證)。四該大樓有二棟,二出入口」乙節,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附卷可憑(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161、167至172頁)。且於當日檢察官履勘時,證人許明慧證稱:其係屋主廖珍珠之好友,代為將該屋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承租後自行更換大門門鎖,於被上訴人搬走後,其有再更換大門門鎖,所更換之門鎖為三段式,與被上訴人之門鎖為同一種款式,是鎖匠介紹的,因較安全等語(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162、163頁)。可見於檢察官此次所履勘之案發房屋門鎖已遭屋主更換,並非案發當時之門鎖。另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於92年7月17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有前後陽台,兩間房間,兩間衛浴,大門據屋主稱,大鎖已更換,前陽台從左面牆壁100到150公分左右往下看有設置廣告招牌(低樓層處)。二案發大樓屋簷滴水線到寧夏路道路邊線為330公分至340公分」乙節,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按(見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224頁)。綜上可知,上開地點之陽台外牆高約89公分,陽台地面至鐵欄杆總高約110公分,女性應可自該欄杆攀爬過去。惟案發之初並未仔細勘驗案發房屋之門鎖,直至92年2月12日檢察官始會同屋主友人許明慧及當時房客陳淑美至現場履勘,該門鎖早經屋主更換,而非案發時之門鎖。
⑤另據鑑定人高大成法醫證稱:依現場採集到欄杆有棉絮及死者右腳鞋底有鐵屑,應可推斷死者有攀爬過欄杆的動作;且死者墜落時有抓圍牆,故圍牆上有四指朝內之指抓痕;又依死者墜樓後左側單邊挫傷,右側完全沒有擦傷,是以死者有先鬆一手,另一手無力支撐才墜下,又案發現場陽台外牆並非有縫隙之外牆,無法以腳頂住外牆,且死者左手上臂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盤脫臼,有單側骨折之情形,骨折是片狀骨折而非點狀,是以死者應在墜地前有支撐地面之動作等語(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192、193頁;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278至286頁),是可認定甲女於案發時應有攀爬江龍奕辦公室陽台欄杆,致墜樓死亡。
⑶甲女墜樓原因縱非自殺,亦無證據足認江龍奕有何不法行為:
①鑑定人高大成法醫證稱:一般相驗屍體時,自殺的人會直接墜樓,不會用手去撐地,但死者尚有求生意識,故用手、腳撐地;死者應是本來不想跳,假裝要跳,後來又不跳了,所以才會求救,後來假戲真做,就是後來被逼得就發生意外了;且就自殺心理學,要自殺的人會把鞋子、東西放好在旁邊,再跳下去,故應該不會帶皮包跳樓;又被上訴人說死者雙手握住欄杆還對其說「你要做什麼」,是不可能的,因為女孩子沒有那麼大的力氣握住欄杆,並支撐身體向上和被上訴人說話等語(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192反面、193頁;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278至286頁);惟其後復稱:「…我剛剛是推斷可能是假自殺真意外,但是原因我不確定」、「我對被上訴人的身體也有勘驗、照相,被上訴人的身體有不特定的傷痕,那些傷痕沒有辦法判斷是怎麼造成的,我們沒有取得任何性侵害的證據」、「告訴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謂沒有性侵害跡證是指沒有性侵害既遂的跡證?至於未遂部分是否有辦法判斷?)是。未遂部分無法判斷」等語(見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28 3、284頁),可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僅能推斷死者之墜樓應非自殺,而係意外,但未能確定真正原因。至意外墜樓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本件案發時,僅甲女與江龍奕二人共處一室,即認必因江龍奕對甲女有何不法行為而致甲女墜樓。
②案發後員警及檢察官勘驗江龍奕之身體,未發現有何異狀: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先於90年10月7日(即案發翌日)會同江龍奕及甲女之父即至現場履勘時,同時勘驗江龍奕身體,發現江龍奕身上並無明顯外傷,僅有些微刮痕乙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所拍攝江龍奕身體相片數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28、35至37頁)。檢察官復於90年10月9日(即案發後3天)督同鑑定人高大成法醫解剖甲女屍體時,亦同時勘驗江龍奕之身體,發現「被上訴人右上背部有一(條)2公分刮痕,右側鼠膝部也有一(條)2公分刮痕。右上臂也有一刮痕」等語,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所拍攝江龍奕身體相片數張(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44、163、164頁)。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洪大立於92年5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110通報後,我們巡邏先到現場,巡邏把報案人江龍奕載回派出所,我在派出所處理後,再會同江龍奕到現場,我在現場採證,配合三組(即刑事組)照相,我亦有對江龍奕身體上半身照相,未看到其上半身有受傷,且江龍奕到警局時衣著正常等語(見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82頁)。而江龍奕辯稱:伊身上刮痕應是睡覺所抓等語,觀諸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所載「死者左右手指甲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死者以外之型別」乙情,可見甲女於生前應無用手抓江龍奕體之情事,故江龍奕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③江龍奕所設置之門鎖縱使難以開啟,亦難遽認其必有何不法之行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於案發後勘查現場時,發現案發房屋之大門無任何遭受破壞痕跡,但未在門鎖採集到指紋,其後屋主便更換門鎖,前已敘明。而證人許美莉雖證稱:案發房屋之門鎖很難開,其必須要雙手才打得開,其向江龍奕反應過,但他說怕遭小偷才換的等語(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121頁);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洪大立於92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鑑識組在現場勘驗時,其有在場,大門的鎖一支手沒有辦法打開等語(見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83頁),然衡諸一般人設置門鎖之目的無非用以防盜,所設置之門鎖愈難開啟,愈能達到防盜之功能,自難以江龍奕所設置之門鎖難以開啟,即遽認被上訴人對甲女必有何不法之行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江龍奕於甲女進入屋內後,有將大門鎖住之事實。
④甲女墜樓時確有攜帶皮包:甲女墜樓時有攜帶皮包乙節,已經證人即救護車人員廖本彬於90年11月9日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者之皮包掉落一旁等語(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181頁),核與江龍奕所述:死者在攀爬欄杆時有將皮包懸在左臂靠近肩膀,印象中皮包背帶不長等語(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73頁);而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劉○○亦證稱:其到中國醫藥學院時,保全人員將甲女的手提包交給其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一第179頁),是甲女係攜帶皮包一起墜樓乙節,應可認定。
⑤江龍奕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即主動報案並通知老闆及大樓管理員:江龍奕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死者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自伊辦公室陽台欄杆墜樓,伊便於下午5時3分打110報警等語(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12頁反面);復於92年5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目擊甲女墜樓後,在5點39秒先打119,接著在5點55秒又打110,再打電話向董事長報告,5點05分58秒又打110確認,5點05分下樓,死者墜樓的時間確定是5點,伊大約在屋內待了5分鐘都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江龍奕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5時39秒、5時55秒、5時5分18秒撥打119或110報案,並於當日下午5時02分19秒撥打姍拉娜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江龍奕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相關受話電話之申設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地檢署他字卷第18、19、24至26頁);另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洪大立警員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03分,報案人係江龍奕,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03分乙情,有該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3頁);而證人許煌城(即姍拉娜公司負責人)證稱:「(問:你何時才知悉該墜樓案之發生?是江世揮主動告訴你的嗎?)答:案發當天江世揮主動打電話告知我,當時我叫他趕快報案,他說他打電話給我之前就已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證人蘇志源(即大樓管理員)先於90年10月7日警詢、9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者約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問其8樓在那裡,其說8樓有很多間,便跟死者說了另一棟樓,過了幾分鐘,死者就走出來,又隔了幾分鐘,其看到死者在大樓外打電話,講完就進來說是8樓之3號,其就告知死者如何走,後來約5時左右,就聽到外面有人說有人跳樓,其就馬上出去看,原來是死者,隨即江龍奕馬上下樓跟其說,他已報警,他也很緊張說從未遇到這種事,過一會兒救護車便來了等語(見上開地檢署相字卷第32、180頁);又於9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者於當日因找不到路,問其8樓之3,其便指8樓之3的方向,當時約下午4時45分,死者找不到,又走下來,到電話亭打電話,說和人約4點半,當時快5點,後來死者墜樓時間是5點5、6分,後來江龍奕衝下樓,說已報案,一會兒警察來時,江龍奕便和警察上樓等語(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92頁)。關於事發時間,證人蘇志源之證詞先後有些歧異之處,而核諸上開員警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應以證人蘇志源之於90年10月7日警詢、9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時間較為可採。且綜合證人蘇志源之證詞,亦可認江龍奕確於死者墜樓後,有立刻打電話報案,並立刻衝至管理室,隨後救護車及警察便到場處理。綜上可知,江龍奕確於案發後,立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110報案,並將此事通知其公司負責人許煌城,隨後又下樓告知其大樓管理員蘇志源,不久救護車及警察便到場處理。以案發後江龍奕之上開舉動,時間上相當緊湊,江龍奕應無清理現場之機會。衡情一般人倘因自己非法之舉而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對於是否報警處理通常都會猶豫不決,且對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亦會推稱不知以撇清責任,而觀諸江龍奕係在第一時間內便報警處理,並主動告知其公司負責人及大樓管理員,且始終坦承死者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未加隱瞞,此應可採為有利於江龍奕之證據,自難認江龍奕與甲女有何碰觸、拉扯、打鬥、或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事。
⑷又江龍奕倘若係於面試時欲強行碰觸甲女身體而遭甲女反抗,二人應會有拉扯,甚或打鬥之情形;且不論事發在江龍奕之主管室裡面或外面,衡諸本件大門門鎖難以開啟,且陽台二道落地門窗均關閉,又甲女係初次至該辦公室,對該辦公室之環境應不熟悉等情,不論甲女係先衝至大門因無法開啟門鎖再衝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或係直接衝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復將腳跨上陽台欄杆並攀爬至欄杆上,至少須花費數分鐘之時間,果江龍奕欲對甲女圖謀不軌,見甲女逃跑,定會追逐甲女甚或抓住甲女身體,以免甲女逃脫或至陽台對外呼救,實難想像甲女還有餘裕得以先至大門試圖開門,因門鎖難以開啟,再轉身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復將腳跨至距地面高約101公分之陽台欄杆並攀爬至欄杆上,甚至還會思及其所攜帶之皮包,並將皮包一起帶走,就此在在均違反情理,是尚難僅因甲女係在江龍奕辦公室陽台墜樓,即遽認江龍奕於案發時必曾接觸、拉扯或追逐甲女。故甲女雖有攀爬至陽台欄杆以致墜樓身亡,亦難據此認定江龍奕必有何舉止將甲女逼至須攀爬至陽台欄杆躲避,或係因江龍奕營造何種情境使甲女驚慌失措至須跳樓。是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江龍奕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意圖致甲女墜樓死亡,亦查無證據證明江龍奕對甲女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致甲女墜樓死亡等情事。
3.測謊報告不得作為認定江龍奕對甲女有不法行為之唯一證據:
⑴按「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固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亦即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著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受測者若情緒欠穩定或生理上之不適,勉予施測,將造成無法研判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不得援引該鑑定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屬實與否之唯一依據。
⑵本件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江龍奕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進行測謊,前後二次測謊(90年12月29日及91年1月3日),該局以91年1月15日刑鑑字第773號函覆其鑑驗結果稱:「受測人江世揮於測前會談否認因渠造成甲女墜樓死亡,經初測、覆測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不宜鑑判」等語(見上開地檢署他字卷第59至83頁)。而檢察官再向該局查明引起初測及覆測之圖譜反應之不一致性,原因為何,有內在心理反應、外在環境影響因素之影響,有該局提供之學術性論文附卷可參;惟據該局函覆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測謊之方法有為二種:㈠修正一般問題法(MGQT)。㈡DODPI區域比對法(ZCT),對照於所測出被上訴人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結果交叉分析如下:⑴被上訴人於接受MGQT測謊方式,對所提出問題及得分均介於正2到負2之間,結論屬無法鑑判之範圍,此有該局92年1月30日刑鑑字0920008838號函所附測謊參考文獻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124至148頁)。是以該第一次測謊,結論屬無法鑑判,惟依其得分數觀之,亦無誠實反應,是以該次測謊,對本案沒有意義,尚難以該次測謊結果認江龍奕對甲女有不法行為。
⑶又江龍奕於91年12月13日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重新接受測謊,其所稱:㈠死者甲女係自殺的;㈡伊並未強姦甲女等二項問題時,其情緒呈現波動狀態,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2270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局92年7月9日調科參字第09200221990號函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說明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73頁;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一第214至221頁)。且該次測謊員易繼湘於92年12月23日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整個測謊包括三個部分,第一是測前會談,第二是實際測試,第三是測後會談,測前會談主要是針對案情部分來詢問受測者,有關案情部分是採重點式詢問方式,而不是從頭到尾籠統式的詢問。我記得那天我是詢問江先生,被害者甲女死亡的原因,主要的問題是「甲女是不是自殺」及「他有無強姦甲女」,我的問卷主要是這兩個問題,被上訴人他是講說甲女是攀爬在欄杆上然後放手掉下去,而不是回答甲女在欄杆上跳下去,第二個問題他是否認有強姦甲女。實際上測試的時間是20幾分鐘,在鑑識期間被上訴人有提到他與甲女相處這段時間的一些互動的情形,被上訴人有提到當時甲女會離開他的視線是因為甲女要上洗手間,因為上洗手間的時間過久,所以被上訴人才去找甲女,然後他就發現甲女當時已經攀爬在欄杆上,被上訴人說他有口頭阻止甲女,請他不要這樣做,甲女好像有回答他一句什麼話,我現在忘記那句話,回答那句話以後,甲女才放手。剛才所說的測試時間20幾分鐘是指測前會談加上測試時間,第三階段的測後會談,院、檢委託的並沒有做測後會談,只有在調查站做的才有做測後會談,院、檢委託的之所以不做測後會談,是因為怕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後會產生不必要的心理上的副作用,例如去自殺等。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兩個階段是一起做的,無法區○○○○段實際時間多久,第二階段是從機器動的時候開始計算,(依照測謊圖當庭計算)本件大概5至6分鐘。依照我們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的規定,有關測後會談的部分,院、檢囑託鑑定的測謊案件不宜告知受測人測謊結果,所以我們並沒有告知受測人測謊結果。」「他那個測試時間6小時是包括測前會談、實際測試、測後會談,並不是儀器在動的時間6個小時。」「判斷的標準是大同小異,不同的地方是在於警政署是以計分的方式來決定有無說謊,警政署是在測前會有一個類似偵訊的詢問,時間會比較長,將整個案情所有問題都詢問一遍,測前會談機器都不會使用,第二階段實際測試的時間大家都差不了多少,警政署還會做第三階段測後會談,會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再詢問受測者為何這樣回答,讓受測者有解釋的機會,再依據受測者回答加上測前詢問及受測結果用計分方式,做為研判受測者是否說謊的依據。本局是依圖來看,不會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我們是看他的GSR皮膚電阻的曲線,我們是單獨依照圖形來研判,圖上面R的部分是本案的相關或重點問題,C是控制問題,I是無關問題,第一次做的時候5R部分的反應比控制問題C及無關問題I反應來的大,3R的部分跟C、I的反應比較接近,控制問題是6,第3、5是重要問題R,其他都是I無關問題,圖形上兩個X的,表示第一次測試結束,然後繼續進行第二次的測試,是接續下去的,第二次測試時,3R與5R都比C跟I的反應還要大,因為3R與5R的反應不會因為問話的順序或語氣的改變而改變,C跟I的問題第二次測試會變小,只有3R與5R是維持不變的特性,C跟I會變小,本件3R與5R第二次測試變小因此判斷他是有說謊」「這是皮膚電阻曲線,這是一個生理上的反應,百科全書上是這樣寫,當人受到威脅的時候或要做抵抗的時候,他的GSR值會突然從負電位變為正電位,以目前的科技及文獻都沒有辦法證明說謊GSR就會有這樣的變化,但是美國是採用這樣GSR的曲線變化的標準來研判有無說謊,我們也是採用美國這樣的標準」「本件測謊有依相關規定進行嗎?」「控制問題一般是指道德性的問題,例如偷竊與否、有無作弊等,無關問題就是一些個人的基本資料」「我們在測前會做一個身心狀況調查,如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我們是透過問話來做這個紀錄,當天江世揮先生的身心狀況就我所觀察都很正常。」等語(見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二第193至198頁)。據此,江龍奕於案發後相隔1年始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其所測上開二項問題時,其情緒呈現波動狀態,研判有說謊,惟依前揭說明,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此份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雖對江龍奕不利,惟難憑此即認江龍奕對甲女有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甲女墜樓前之面試並無跡證顯示有何異樣之處;且就案發現場及採自江龍奕、甲女身體之跡證均無法證明案發時江龍奕與甲女有何碰觸、拉扯、打鬥、或江龍奕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難認甲女墜樓與江龍奕有何關聯;又江龍奕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通知其老闆及大樓管理員,並始終坦承甲女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未加隱瞞;雖事發後一年對江龍奕所作之測謊鑑定,有說謊反應,惟查測謊報告不得作為江龍奕對甲女有不法行為之唯一證據。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江龍奕對甲女死亡結果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姍拉娜公司自亦無須依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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