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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再審被告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電鍍原料之交易行為,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買賣關係,則系爭貨款具有報酬性,伊既未「試產完成」,即未完成工作,再審被告拒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因認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惟依卷附ASTM實施規範、禾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晉公司)送貨清單、匯款申請書、再審原告之訂購確認單、禾晉公司之發明及新型專利說明書、支票、對話譯文等資料,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得為再審之理由。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是項證據,其中對話譯文、訂購確認清單,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提出(本院上字卷第五七、五八、一六一頁),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再審原告,禾晉公司之送貨清單亦有「元禾發公司鄭富連」之記載,顯然該等文件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不待贅論。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對於系爭電鍍原料之試驗品質,迭有爭執,稽諸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亦載明「九十五年七月間,再審被告之甲○○相邀至魏明祺公司參觀,其間魏明祺向甲○○提起他有申請電泳漆的專利」等情(本院卷第六頁),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ASTM實施規範、禾晉公司之發明及新型專利說明書等文件,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該證據資料存在,自無所謂發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由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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