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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再審被告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最高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至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旨趣,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七十一年臺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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