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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再審相對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著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對本院99年3月9日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確定裁定(下稱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乙○○上訴不合法,其理由略為:「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裁定書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2頁第3行)」、「……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同上,第2頁第4行後段至第6行)」,然而,前審確定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⒉次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連帶債務人為之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之一人之有利行為將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此先陳明。

⒊經查,魏國瑞即品冠飲料行與乙○○為連帶債務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可知為類似要共同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惟前審確定裁定卻認二名上訴人為通常、普通之共同訴訟,魏國瑞即品冠飲料行之上訴行為不及於乙○○,此與民事訴法第56條、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不合,是以前審確定裁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⒋此外,兩造當事人及受命法官於前審準備程序對於乙○○上訴合法皆不爭執,但前審卻以裁定駁回乙○○之上訴,此誠屬適用法律之突襲,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再審聲請之聲明:

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份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98年上易字第15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是否均屬普通共同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要旨),基此,倘須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再審相對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15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並無要求乙○○、魏國瑞即品冠飲料行必須共同被訴(即民法第273條並無規定須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不須全體一同起被訴,而一人起被訴所受判決效力,依法律規定,及於未為訴訟之他人,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15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並無魏國瑞即品冠飲料行被訴,其判決效力會及於再審聲請人乙○○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582條之情形),故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為普通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況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各連帶債務人,即品冠飲料行及乙○○而言,係分別存在。且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與債權人之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係「原則」上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即連帶債務人間仍有受勝敗不同之判決;復依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但書亦可知,各連帶債務人雖為連帶,但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民法第275條之規定係一例外,按其立法目的、法理,乃係保護其他連帶債務人,而非基於合一確定之法理。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故前審確定裁定「……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業如上述,而原審共同被告魏國瑞提起上訴,亦因上訴無理由另經判決駁回在案,則魏國瑞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上訴人,……。」等語,並無不合,從而,在本院99年3月9日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僅列魏國瑞即品冠飲料行未列再審聲請人乙○○為上訴人,亦無違誤。

四、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兩造當事人及受命法官於前審準備程序對於乙○○上訴合法皆不爭執,但前審卻以裁定駁回乙○○之上訴,此誠屬適用法律之突襲,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本院前審確定裁定以「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98年2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至98年3月27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乙○○對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並無違誤。查上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因兩造當事人及受命法官於前審準備程序對於再審聲請人上訴合法皆不爭執,而得改變,使上訴不合法而成為合法。從而,本院前審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律之突襲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審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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