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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貴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10日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邑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2800元,擔件負責組裝銲接排氣管之技術員,另亦有負責排氣管噴漆工作。97年4月30日,旭邑公司要求伊支援操作沖床機械工作,但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並對伊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致伊於操作沖床機械時,受有右手食指遭沖床設備壓傷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47萬1132元。明細如下:⑴勞動能力減損:伊所受傷害為右手食指截肢,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9項,為第12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30.75%,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能工作22年,伊每月薪資原為2萬2800元,是伊勞動能力減損計127萬1132元(計算式:22,8001230.67%15.103875霍夫曼係數=1,271,132);⑵精神慰撫金:伊因此事故歷經數次手術,且伊本從事手部勞動的工作,右手為其慣用手,如今右手食指截肢喪失功能,造成生理不便,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8年1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旭邑公司為維護員工作業紀律及安全,於96年間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函送中區勞動檢查所備查(中區勞動檢查所登錄編號Z000000000),且經宣導發送守則及公告週知。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肆章「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其中之「衝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即訂有11項,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事實上,於97年4月17日,旭邑公司即因應廠區作業之需要,調整工作人員。因此才調派上訴人至產三組衝壓轉向機Y接頭之衝壓工作。作業前,生產部課長徐湧鈞即向上訴人重申作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上訴人無疑義後即陸續作業十一天,期間機械及人員均無異樣,上訴人作業亦勝任無礙。況作業處所均備有夾鉗及吸磁石,作為取放工件之工具,發生職業傷害之日,機械亦無故障,上訴人何以徒手碰觸機械致造成傷害,實令人疑惑。故旭邑公司從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到員工教育訓練,均依程序實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再揆諸證人徐湧鈞、林頂立、詹鎮之證詞,足見:⑴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即97年4月中旬已調到產三組工作。⑵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前數天,已操作沖壓機工作4日。⑶上訴人發生事故之沖壓機與前4日操作之沖壓機,除手控及腳控不同外,其作業之流程均相同。⑷上訴人操作沖壓機之前,現場師傅詹鎮均在場教導,並提醒應注意事項。⑸產三組組長林頂立有督導現場師傅詹鎮教導上訴人操作沖壓機,其動作熟練後,林頂立才離去。⑹上訴人發生事故之沖壓機,並未發現有任何機械故障之情事,事故翌日,仍照常由其他工人操作生產。⑺上訴人操作發生事故之機台約2個多小時才受傷,期間已順利完成100多個產品。顯然上訴人對該機台之操作流程已熟悉。其受傷之原因,顯係個人之疏失所致。而非機台故障或旭邑公司未施予安全教育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1132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3年11月4日起,受僱於旭邑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800元,擔件負責組裝銲接排氣管之技術員,另亦有負責排氣管噴漆工作。97年4月30日,旭邑公司要求上訴人支援操作沖床機械工作,發生系爭職業傷害。
㈡上訴人發生系爭職業傷害所操作機器之標準工程如下:工程1:先將加工部品用磁鐵吸起後,移至模具(準備)進行沖壓。工程2:加工部品,用磁鐵吸起放置模具後,將磁鐵退磁移出,再進行沖壓,完成後移至下一工程。工程3:加工部品完成沖壓後,將磁鐵移至模具吸取工件。工程4:吸取工件後,放置儲運箱內完成作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⑴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⑵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竿,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故從事衝剪機械作業時不論使用何種安全護圍或未用夾具,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衝壓機械是否應用夾具或磁石拿取、放置工作部品,須視當時作業情形而定,如工件大小、重量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1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1013214號函附卷可稽。
㈡旭邑公司沖壓機台約六、七台,以大小來分有四種。依旭邑公司工作日報表顯示,上訴人於97年4月21、22、23、24日,均有做第四種小台的沖壓台工作,而同年月30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日,係做第三種沖壓台工作。依證人徐湧鈞、林頂立、詹鎮之證述內容,足見:①旭邑公司員工首次接觸新的工作當日,旭邑公司都會由派員教導操作之方式,而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已操作沖壓機工作4日。②上訴人發生事故之沖壓機,與前4日操作之沖壓機,除手控及腳控不同外,其作業之流程均相同。③上訴人操作沖壓機之前,現場師傅詹鎮均在場教導,並提醒應注意事項,產三組組長林頂立有督導詹鎮教導上訴人操作沖壓機,其動作熟練後,林頂立才離去。④上訴人發生事故之沖壓機,並未發現有任何機械故障之情事,事故翌日,仍照常由其他工人操作生產。⑤上訴人操作發生事故之機台約2個多小時才受傷,期間已順利完成100多個產品。顯然上訴人對該機台之操作流程已熟悉,殊堪認定。
㈢依兩造所不爭執發生系爭職業傷害所操作機器之標準工程,足證系爭職業災害上訴人所操作機器之工程,容非繁複,縱上訴人係以手取拿物件,但操作該沖壓機最應注意及防避危險之部分,應係沖壓之前須先將手移開,始可用腳踏開關以啟動沖壓動作,並於確定已啟動沖壓動作後即須將腳移開,以避免沖壓動作之連續,容重於操作者對其工程步驟之絕對遵守,此種工安教育委以實際操作教導為必要,且旭邑公司既已派員教導說明完畢,且無證據足認沖壓機有何機件缺失或保養不足之缺失,故尚難論究旭邑公司對上訴人之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確有未盡保護勞工之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等義務之處。本件應係上訴人於沖壓之前,未先將手移開,即用腳踏開關以啟動沖壓動作,致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不能因旭邑公司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與否而免除,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災害,與旭邑公司有無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無關,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旭邑公司之機器未設置安全設施而受傷云云,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1132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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