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被 上訴人 廖義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冰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25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薪資逐年調整至96年7月起月薪為34,000元 ,但自97年12月起,上訴人卻無預警亦無經伊同意,即予減薪5,050元,伊不服屢次提出爭議,並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未獲解決。詎上訴人公司竟於98年12月15日以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因伊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故上訴人公司之非法解雇對伊不生效力。由於上訴人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無正當理由減薪及加班費部分)、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勞保高薪低報),屢經爭執,拒不改善,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自98年12月16日起終止伊與 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266,482元、預告期間之工資34,000元、工資發放不足部 分60,600元、加班費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發放應補113,411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應補差額24,534元,合計共為49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4,493 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並無不給工作報酬之情況,加班費亦非不給,而是計算有錯誤,上訴人會依法補足,又縱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片面減薪為真,被上訴人據此於99年1月8日解除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亦已逾30日時效。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30日簽具 離職申請書,同年9月1日再到職,非延續原勞動契約,故計算資遣費年資亦應自97年9月1日起算,且預告期間工資僅為17,4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日起30內為之之限制,而其餘所述皆 屬在原審抗辯之陳詞,尚無足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