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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琍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甲○○新臺幣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甲○○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明上訴,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立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扣除原審已命立成公司給付部分,改為請求立成公司應再給付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立成公司本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對於代墊款三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部分表示不上訴,並更改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命其給付超過三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無需經甲○○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㈠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由丙○○及訴外人許惠州、許志豪出資籌組立成公司,聘伊擔任業務副總,約定薪資為每月為六萬元。同年五月間,伊經丙○○要求簽立聘僱合約,聘期為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同年十月間,立成公司共同協議包括伊在內之員工降薪八成,因此,伊之薪資降為每月四萬八千元。嗣伊在大陸華南地區開發出眾成公司,並在同年十二月底爭取到訂單。然聘約期滿時,丙○○寄發郵件,要求降低伊薪水,並謂眾成公司為其開發之業務,伊不服發信駁斥,丙○○並無回覆,之後伊繼續為立成公司工作,立成公司亦未立即表示反對,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立成公司竟未依約匯入伊薪資,伊遂於同年月十二日到立成公司,經丙○○口頭告知將伊解僱。
㈡伊於原聘約屆滿後,仍繼續為立成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九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且立成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同年三月一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載明伊離職日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足徵兩造之僱傭契約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為終止。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伊得請求立成公司給付如下之金額:
①積欠之工資:伊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仍為立成公司員工,立成公司並未給付薪資,自應償還伊該二個月之工資,計九萬六千元。
②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成公司原應於兩造合約終止前二十日預告,惟立成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通知,雙方聘僱契約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是立成公司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六個月平均薪資四日,即六千九百三十三元。
③資遣費: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伊在立成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二月,立成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
④勞保以多報少之賠償:立成公司替伊投保之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業經勞工保險局查核屬實,造成伊無法正確領取失業保險給付,故立成公司應賠償伊其中差額,合計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此部分立成公司於原審業已認諾,則其主張損益相抵,實屬無稽。
㈢爰求為命立成公司給付伊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立成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伊,約定服務年限為一年,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兩造因新勞動條件無法達成合致,上訴人即未進入伊公司服勞務,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已自願離職,伊並無積欠上訴人九十八年一、二月之薪資。縱認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因其無故曠工,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亦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復參上開聘約第十條載明,聘約期滿伊應給付約滿金一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約滿後,僅向伊索取約滿金,並未提及積欠薪資,亦足徵上訴人確已因聘期屆滿而自動離職。另上訴人係因其妻預定於九十八年二月臨盆,始向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為其加保、健保至同年二月,俾利其領取失業給付,尚不得執此即謂上開期間內,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終止,兩造就薪資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商談而無結果,且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以後,已暫撤大陸據點,上訴人應於臺灣服務,而上訴人均未提出有為伊繼續工作之業績證明,自無從領取相關津貼及績效獎金,是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之薪資,應調整為底薪一萬七千五百元。況上訴人於知悉前情後,仍繼續為伊服勞務達二個月,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前開調降薪資。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主張伊短報勞工保險薪資,其就因申報薪資所生之差額而未支出之保險費,即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述所得利益,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立成公司應給付甲○○十五萬零三百零一元本息,並將甲○○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並本院聲明如下:
㈠甲○○部分: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立成公司應再給付甲○○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立成公司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立成公司負擔。
㈡立成公司部分: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立成公司給付超過三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立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六萬元,立成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甲○○,降薪為八折即四萬八千元。
㈡立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一萬八千三百元,確有低保之情事,依甲○○之薪資,其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保。
㈢立成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立成公司願給付因低保投保薪資,甲○○短領失業保險給付之差額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觀諸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明。依卷附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及MSN交談紀錄,暨證人即立成公司職員許志豪證述內容,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及交談紀錄,均與立成公司之業務相關,倘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甲○○何需繼續為立成公司接洽大陸地區之業務,稽諸立成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將甲○○之勞工保險退保,暨立成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甲○○之離職日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並非定期契約工作期滿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終止日,要可無疑。立成公司辯稱甲○○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未提供勞務,且屬曠職逾三日云云,洵無足取。
㈡兩造間之定期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立成公司提出之減薪條件,甲○○並未同意,顯然新勞動條件應未成立,甲○○繼續向立成公司提供勞務,立成公司應以原勞動條件給付薪資,自屬當然。是甲○○九十八年一、二月份之薪資,每月為四萬八千元,合計即為九萬六千元,應可認定。立成公司抗辯甲○○上述期間,每月之薪資為一萬七千五元,即非可採。
㈢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是立成公司應於二十日前即同年二月八日前預告,但立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始告知將解雇甲○○,則立成公司應給付甲○○四日之預告工資,自可認定。而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元,立成公司應給付四日之預告工資為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是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著有規定。查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元,其在立成公司工作一年二月,則其請求立成公司給付資遣費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立成公司於原審協議爭點整理時,已同意給付甲○○因低保投保薪資,致其短領失業給付之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立成公司就該部分業已認諾,則甲○○就此部分請求立成公司給付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未逾立成公司認諾範圍,應予准許。立成公司就前揭部分,既已認諾,乃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甲○○就因申報薪資所生之差額而未支出之保險費利益,應予扣除等語,殊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甲○○得請求立成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短領失業保險給付之差額,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從而甲○○求為命立成公司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甲○○之請求,於超過十五萬零三百零一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關於判命立成公司給付甲○○十五萬零三百零一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立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立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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