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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沈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寧
複代理人
被 上 訴人即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姬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送達代收人
廖顯樅
參加人
參加人
受告知訴訟人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昌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及100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法定代理人「黃耀卿」之記載,應更正為「沈正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