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發已失其法定代理權,且經繼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敬明於民國99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隆公司)主張:伊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二區工程處承攬「臺8線3K+161篤銘橋改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於95年2月3日開工,因二區工程處不能提供工程用地之原因, 系爭工程旋於95年3月5日停工,又因二區工程處一直不能排除停工原因,致系爭工程停工超過6個月,伊遂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已於96年5月24日終止。除兩造已達成協議部 分外,尚有⑴鋼料材料149萬5043元、⑵營造綜合保險費14 萬5663元及⑶全阻隔式圍籬(含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20萬1591元、⑷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一式74萬1503元、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一式49萬1863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40萬6121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28萬1372元,此部分之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21萬8592元(計算式00000001.11.05=0000000),以上合計406萬0889元。爰依工程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二區工程處應給付欣隆公司406萬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二區工程處應給付欣隆公司鋼料材料149萬5043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4萬5663元及駁回欣隆公司 就營造綜合保險費之請求部分,未據二區工程處及欣隆公司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二區工程處則辯以: ⑴全阻隔式圍籬部分:欣隆公司所施作之阻隔式圍籬規格雖係按設計圖圖號M-6(225cm190cm槽型鋼板)施作,然與本案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九-02(225cm240cm槽型鋼板)不符,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補充施工說明書705章約定,欣隆公司 應即詢問,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契約相關條款效力及優先順序為:㈠本契約條款 ㈡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㈢施工補充條款㈣補充施工說明書㈤設計圖㈥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而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工程詳細價目表為契約之附件,且附於契約條款之後,屬於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與設計圖有所抵觸,自應優先適用工程詳細價目表。欣隆公司並未徵詢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處,即行進料。且該材料雖已交付予二區工程處,但與工程詳細價目表不符,且未堆置及安裝於工區內,二區工程處自無收購計付價金之義務。 ⑵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系爭工程既未進場作業施工,相關設施除項次八品質管制作業費中,除欣隆公司已購買之儀器及設備部分,二區工程處已計價付款外,其餘全無設置,實際上自無各項設施管理與維護之需求。又欣隆公司並未證明因系爭工程停工,致有派任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等人員費用之支出;另欣隆公司並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交通維護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等;且縱有該等計畫書及與相關協力廠商研討施工細節,亦屬欣隆公司承包工程必備之先行程序或前置作業,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三、本院僅就兩造聲明不服部分審酌,即欣隆公司請求給付全阻式圍籬20萬1591元(欣隆公司減縮此金額,見本院卷第2宗 第81頁),及品管人員工資、設備維護費等221萬8592元等 ,有無理由加以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欣隆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二區工程處無法取得並提供工程用地,而於96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契約等語,為二 區工程處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堪信欣隆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全阻隔式圍籬部分: 欣隆公司主張其業已按設計圖圖號M-6(225cm190cm槽型鋼板)施作全阻隔式圍籬,且業已交付予二區工程處等語,為二區工程處所不爭執。然二區工程處辯稱:欣隆公司所施作之阻隔式圍籬與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九-02(225cm 240cm槽型鋼板)不符,且未堆置及安裝於工區內,二區工 程處自無收購計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查,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契約相關條款效力及優先順序為:㈠本契約條款㈡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㈢施工補充條款㈣補充施工說明書㈤設計圖㈥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而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 詳細價目表為契約之附件,且附於契約條款之後,屬於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至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如 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僅係就工程範圍之約定,並非就契約相關條款效力及優先順序之約定,是判斷契約相關條款效力及優先順序仍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契 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與設計圖有所抵觸,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5章1.1.2 1約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惟欣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購置材料前,就設計圖與詳細價目表相異部分,有依上開約定先徵詢二區工程處之事實。但欣隆公司既已按設計圖圖號M-6(225cm190cm槽型鋼板)施作全阻隔式圍籬,且業已交付予二區工程處;而二區工程處設計圖之全阻隔式圍籬既為225cm190cm槽型鋼板,雖與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全阻隔式圍籬225cm240cm槽型鋼板稍有不符,但設計圖之全阻隔式圍籬仍非不能達成阻隔人車之功能,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欣隆公司請求二區工程處給付全 阻隔式圍籬225cm190cm槽型鋼板之價金部分,非無理由。至於全阻隔式圍籬225cm190cm槽型鋼板之價金,兩造已同意以20萬1591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是欣隆公 司請求二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第97頁):工程項目內(詳細價目表)列為「一式」者,其計價按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價;又依0.6⑵規定:如屬甲方(指二 區工程處)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核實給付,是於工程停工時,需基於 實際需要,且承包商仍繼續辦理之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始有核實給付問題,倘若承包商實際未辦理之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縱使詳細價目表列為「一式」,承包商亦非可請求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均係以「一式」計價;而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0.計量計價及估驗章0.6乙式 項目計價第3項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 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與變更或增減,顯然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並非不得增減。 ②欣隆公司主張其業已向二區工程處陳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等之年籍資料,二區工程處並將相關人事之派任登錄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備查,已無法再派任於其他工程云云,為二區工程處所否認,辯稱:欣隆公司所稱曾指派曾銘德(安全衛生主管)、張素霞(品管人員)、蔡玲玲(品管人員)、李炳曜(工地主任),並不實在;系爭工程發包費低於2億元, 其僅登錄張素霞為品管人員;又張素霞為欣隆公司之負責人、李炳曜為總經理、曾銘德為員工,本即領有薪資,欣隆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另外給付報酬或費用;蔡玲玲則未經登錄、張素霞則從未親至施工現場,且系爭工程既未現場施工,並無品管問題等語。查系爭工程發包費低於2億 元,二區工程處僅登錄張素霞為品管人員之事實,有品管登錄人員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8頁)。是僅張素霞 無法再擔任其他工地之品管人員而已,其餘3人均不受限 制。又張素霞為欣隆公司之負責人、李炳曜為總經理、曾銘德為員工,本即領有薪資,此為欣隆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欣隆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另外給付張素霞、李炳曜、曾銘德報酬或費用,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工程既未現場施工,自無現場品管問題。而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計畫書等行政作業,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1.1.22、1.1.35、1.1.24、1.1.61、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章品質管制第2點及補充施工說明書1.1.12、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第4至6點(見原審卷第97-100、104頁;本院卷第1宗第183-186頁),均需 先經二區工程處審核,而係工程之前期作業;並非設備維護、交通設施及管理、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設施及管理。欣隆公司主張有支出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云云,顯無足採。 ③另鋼板之購料,僅為施工之準備,鋼板之品質保證書乃鋼板製造廠商需附予買家之證明,並無品管問題;僅鋼板之製作、裝拆、捆紮等施工,始有品管問題。本件工程現場實際並未施作,欣隆公司主張因購入鋼板,有提供鋼板之品質保證書而謂其有進行品管作業,亦無足採。 ④綜合上述,欣隆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請求上開項目「一式」之款項、加計營業稅5% 、利潤及管理費10%,總計221萬8592元,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⑷欣隆公司請求二區工程處給付全阻隔式圍籬之價金20萬1591元之本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給付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221萬8592 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二區工程處給付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221萬8592元部分,尚有未合;惟扣除二區工程處應給付之20萬1591 元後,除原審判決命二區工程處應給付鋼料材料149萬5043 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14萬5663元,合計164萬0706元本息 已確定部分外,加計本院命二區工程處給付20萬1591元之本息後,二區工程處應給付184萬2297元之本息。是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二區工程處給付超過184萬2297元 (0000000減0000000加201591等於0000000)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欣隆公司請求給付全阻隔式圍籬之價金20萬1591元之本息部分,雖有未合,已如上述,惟此已於上開不應給付部分內扣除,是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區工程處不得上訴。 欣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