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世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欣怡 被上訴人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5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與訴外人嘉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彩公司)訂約之差額新台幣(下同) 4,044,843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其與嘉彩公司間契約中訂購彩色瀝青及發光柱頭蓋之費用依序為60萬元及30萬元均不屬兩造契約所訂之耐燃防火材,而為兩造契約所無,而扣除上開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44,84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㈠伊公司前向彰化縣政府標得「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嗣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定作上開工程所需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被上訴人則應提供與設計規 範相符之「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材料,總價3,255,157元。 詎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經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審查,認僅「表面塗裝阻燃劑」,不符兩造約定之「均質透心」之品質。經伊公司催告被上訴人另提供具約定品質之木材,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公司遂於97年11月14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 解除合約。是伊公司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第3項【按似應為第13條第3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偷工減料違背合約的要求,或產生變故無法履行合約的責任時,甲方(即上訴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或民法第231條關於遲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不符約定品質,伊公司於97年11月3日另與嘉彩公司簽約洽購,因此支出合 約金額730萬元之費用,在扣除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程總 價3,255,157元及伊向嘉彩公司購買彩色瀝青、發光柱頭蓋 價款依序為60萬元、30萬元後,伊乃受有3,144,843元之損 害。㈡又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嘉彩公司間所成立者,均為承攬(銀葉木之裁切與耐燃防腐之加工)與買賣(移轉已完成加工之銀葉木所有權)之混合契約,僅係一為伊公司製作、一為嘉彩公司製作之制式合約,除伊公司另有向嘉彩公司訂購彩色瀝青部分外,其餘訂製購買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均為上開整建工程全部木作工程所需,僅係被上訴人、嘉彩公司就工項列計方式不同,至嘉彩公司估算之材積數略少,係因漏算1座木拱橋,且未估算因裁切刨光耗損部分。若非 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約定品質之木材,伊公司亦無需與嘉彩公司簽約,是二份契約之差額(扣除彩色瀝青費用)確即屬伊公司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參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所揭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再者,伊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契約約定,伊公司須於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伊公司若坐令工程延宕,即可能遭 彰化縣政府停止計價、扣款、扣抵保證金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列為不良廠商及停權,是伊公司始急於與嘉彩公司訂約,致因需趕工遭索價較高;並因施工方法不同(嘉彩公司有做真空灌注,被上訴人僅係表面塗抹)遭索價較高。另伊公司投標上開工程前,曾先訪價,嘉彩公司於97年8月28日報價 高達12,810,168元,而伊公司與嘉彩公司於97年11月3日簽 約金額降為730萬元,足證嘉彩公司經理林詔憲證稱該木材 斯時前後半年之單價落差不大云云,並非事實。㈢又伊公司接獲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後,即先後指派伊公司員工黃柏竣、黃琮淵,以電話或親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具約定品質之木材,嗣因被上訴人不願退還訂金支票,伊公司為訴訟提出證據所需,始另於97年11月4日以員林 三橋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催告,待催告期滿,另以上開97 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伊公司並非未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再於與被上訴人解約前,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茂崑之回覆,伊公司已知上訴人不可能提供符合規範需求之木材,因而始與嘉彩公司洽商、訂約等情,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3,44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提供之材料並非不符約定規範,僅因伊公司非監造單位之合作廠商,致遭監造單位片面認定伊公司提供之樣品不合格。再者,上訴人與嘉彩公司另行簽約,並非因伊公司交付之材料不具約定品質,亦即與伊公司是否給付遲延並無因果關係,此觀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日即 與嘉彩公司另行訂約,卻係於97年11月4日始發函催告伊公 司補正,可知上訴人於伊公司給付遲延前,即已洽請嘉彩公司承作,是伊公司縱或有給付遲延,亦與上訴人洽請嘉彩公司承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又何以相同工程、相距不過2星期,價差竟達四百餘萬,令人質疑。依林詔憲之證述 ,足見上訴人與嘉彩公司簽約當時,前後半年內之單價,並無太大落差;且上訴人自承其於投標前向嘉彩公司訪價所得之價格高達1281萬餘元,足見嘉彩公司之價格本即比伊公司高,並非因趕工之故。再伊公司、嘉彩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不論數量、工項、材料均不同,此據林詔憲證述屬實,上訴人亦自承二份契約各為上訴人、嘉彩公司製作,證人林詔憲已證稱:「(法官問:這份契約性質為何?)是買賣契約,都是物品的買賣,沒有包括施工,算是成品的買賣」「(法官問:他們合約內容是否與你們有異?)……項目、材料都不相同,我們的工項、材料都比較多」,則上訴人逕以伊公司與嘉彩公司承包之價差為其損害賠償額,亦屬無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於兩造訂約時,一般廠商客觀上均會以相當於伊公司之報價與上訴人訂約」、「因伊公司給付遲延,需趕工,故嘉彩公司索價較高」、「一般廠商客觀上均會以相當於嘉彩公司之索價標準與上訴人訂約」等項,否則,上訴人所稱價差之所失利益,即不具客觀之確定可能性,自不得請求賠償。另伊公司並無偷工減料,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公司如何違反契約第1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始受有另行委由嘉彩公司施作之差價損失等情屬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未有盡,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暨工程契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 」第13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委由嘉彩公司施作 所生差價4,044,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於原審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偕同試 行整理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㈠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訂購)「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被 上訴人應提供「均質透心」耐燃防腐材料,價款3,255,157 元。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僅「表面」塗裝阻燃劑,不符「均質透心」耐燃防腐品質,上訴人遂催告被上訴人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其後依工程承攬契約事項第13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支票、確認被上訴人之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4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按本件上訴人於該訴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訂金支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二審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 ㈣上訴人委由嘉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支出7,300,000元之雇工費用(此部分與兩造所引據之契約及 事實不符,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嘉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係由上訴人向其等訂購,上訴人為施作於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所承攬之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工程所需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被上訴人與嘉彩公司依此所負之債 務要只做出耐燃防腐之銀葉木後移轉所有權(即交付木材)予上訴人,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其二人依契約均不負責該整建工程關於木材設施之施作,均非次承攬人,且上訴人向嘉彩公司以730萬元所訂購之物除含其已減縮請求之90萬元外 ,其工項規格、數量及防腐防燃處理方法均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且係提出樣品測試未過即遭上訴人解除契約,是皆不屬上訴人為由嘉彩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工程)」而支出730萬元「雇工費」之情形, 此部分另於伍、四中論述)。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通常足以發生該項損害,始有因果關係可言。查兩造之契約,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木材樣品不符合「均質透心」之約定品質,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確認訂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固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與嘉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4號返還票據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審閱屬實。惟上訴人既依民法第231條及暨兩造工程 契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另委由嘉彩公司施作所生差價,依上開說明,即應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始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因他方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及另與他人另訂新契約之情形,然契約金額之多寡,涉及不同當事人之談判能力、履約條件,自不得逕以兩契約有價差,即認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受有損害。查上訴人係於兩造簽立契約前1日之97年10月14日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木料樣 品及文件送審,同年月16日送審完成,審查意見已認該木料樣品與設計規範均質透心耐燃防腐要求不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停工,另於97年11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另行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木材,逾期即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係同年11月1日即嘉彩公司另訂新契 約,而兩造之系爭契約則係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經上訴人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而予解除,並於同年11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在卷,此經兩造前開返還票據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綦詳,並經原法院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誤。則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樣品無法通過送審後,既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旋以高於系爭合約書之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立契約,已難認兩契約價差係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再者,上開兩契約之訂約日期僅相隔14日,殊難想像於此短暫時間內影響談判條件之因素即有急劇改變,而兩造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簽約後14日(第一批木材10,000才)、25日(第二批木材16,000才),嘉彩公司與上訴人合約書之交貨期限則為20-35天,此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㈠狀所詳載(見準備 書㈠狀第5頁),足見其履約所需時程差距不大,然兩者價 差竟近一倍,佐以上訴人自承與彰化縣政府簽約後曾於市場訪價,而被上訴人報價最低(見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兩造訂約日期距原告與彰化縣政府簽約日期97年9月19日將近1月,足見上訴人訪價甚久,對市場價格應查訪甚詳,則其於兩造簽約後僅隔2週,即決定以近兩倍以上價 格與嘉彩公司訂約,亦未見有何積極尋訪多家廠商比價、議價之舉措,是亦難認上開兩契約之價差係因上訴人未能履約所致。 三、上訴人另謂其須在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故有趕 工需求,始以前揭懸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合約編號97-1121)契約書為憑。然兩造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期 限為14日至25日,嘉彩公司與上訴人合約書之交貨期限為20-35日,兩者全部履約時程相差無幾,已如前述,上訴人空 言稱因有趕工需求而以懸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即難遽信。又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縱有「應在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之約定,然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針對此 事項有何特約,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此外,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之整建工程契約書明定竣工期限180日曆天, 上訴人復陳明開工日為97年10月初(見原法院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倘於98年4月間完工即無工程遲 延可言。而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上訴人誤載為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 補助…。需視工程實際執行進度配合甲方需求加配人力趕工,於97年11月底達到工程進度50%,並完成估驗,若工程進 度未達50%,上級補助款後續尾款因無法保留,甲方得依實 際完成數量辦理結算驗收。…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及彰化縣政府則以99年3月29日府 城觀發字第0990068137號函復原法院略以:「㈠旨揭案件係交通部觀光局於『建構美麗台灣-風華再現(整備觀光遊憩設施建設)計畫』下同意補助本府2/3工程預算額度,並按 實際發包情形調整實際補助金額。㈡本府於契約書中訂定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乃因補助單位要求該案需於年 底前達50%進度並申領剩餘補助款,經本府評量內部作業期 程,及顧慮承包廠商施作完成後之請款權利,故以該條文明示,若本府無法申領剩餘補助款時之日後處理方式,特予敘明。㈢若乙方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契約要求,致造成本府無法申領剩餘補助款,得依契約規定就已實際施作項目辦理驗收結算事宜,而未施作完成項目除因安全及功能調整性考量予以續作至一定程度外,其餘項目不再施作,且無以此因素而對乙方之罰款規定。㈣若有上述情形,該案將於完成驗收結算後逕予結案,剩餘工項部分,俟本府爭取到其他補助案時再予以另案處理。」,亦足認上訴人縱未能於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 %,僅足發生發包單位基於經費來源取得困難之現實因素而逕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驗收之結果,尚不致令上訴人負違約責任,自難認上訴人確係基於在97年11月底前完成工程進度50%之考量,即以前揭懸殊價格與嘉 彩公司訂約。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足見其要件明確,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並空言主張其為避免該不利益而需以前揭懸殊價格與嘉彩公司訂約,亦無可採信。四、況由上訴人所製作之兩造契約雖名為「工程合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承包商」稱之,及記載「承攬項目」為「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見原審卷第9頁)。惟揆之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乃以上訴人所需防燃防腐銀葉木之規格(即厚度、寬度、長度、支數)及總材數為計價標準(見一審卷第17-20頁),參諸契約本文備註欄所記「⒈第一批10,000才木材簽約後,14天交貨,⒉第二批16,000才木材簽約 後,25天交貨」等字觀之,足見兩造之契約性質,要只單純之買賣,即由被上訴人提供(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上訴人為施作所承攬上述整建工程所需之「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 」予上訴人自行施作而已,此並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簽約之工作人員黃柏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法官問:這部分是否單純採購契約而已?)是的,是我跟對方買材料。……他們只是交付材料而已,後面的加工、組裝都是我們自己要做的,所以一樣只是採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甚明,參以上訴人與嘉彩公司間之「合約書」乃由 嘉彩公司所製作,已明確記載「工程買賣條款」、「貨品名稱」、「交貨期限」、「買受人」等字(見一審卷第35-36 頁),證人即嘉彩公司負責簽約人員林詔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法官問:這份契約性質為何?是買賣契約?)是買賣契約,都是物品的買賣,沒有包括施工,算是成品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明確。雖上訴人先後與被上訴人及嘉彩公司所訂之契約,均其為施作所承攬「田尾公路花園觀光地區遊憩設施整建工程」全部木作工程項目所需之「銀葉木含DAC防燃防腐材」,而其總價各為 3,255,157元及6,400,000元(總價7,300,000元扣除上述之 900,000元),差價近一倍之多,惟探究其原因,乃出於上 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先向嘉彩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公司訪價,因嘉彩公司以自行解讀系爭工程圖說方式分析所須木材之規格,防燃防腐方法而報價一千多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公司自行解析圖說(施工規範)製成規格表及數量,以其採用之防燃防腐方式報出低價3,255,157元而得標。但關 於防燃防腐之施作方法嘉彩公司為真空灌注,被上訴人公司則僅為表面塗抹,因此規格、數量及價格相差甚鉅等情,已據證人即嘉彩公司承辦人員林詔憲、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茂崑、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黃柏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145-147頁、第154-156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嘉彩公司之報價單(被上訴人 公司報價單項目僅四張共85項,嘉彩公司報價單共九張項目細分為311項)附於原審卷(第17-20頁及39-47頁)可稽。 惟被上訴人公司所採用之防燃防腐施作方法,所送樣品不符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規範,被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前,即與嘉彩公司依上述項目計311項之防燃防 腐方式之報價為訂約,其契約價格反低於最初之訪價,再參以證人即嘉彩公司承辦人員林詔憲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法官問:關於各成品之單價,是何時的單價?單價係何時評估的單價?係多久以來的單價?是一年內的單價?)那個期間的單價,前後半年內都是那個單價。……(上訴人公司)如果第一手就跟我們簽(約),落差不會很大」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係以自行解析所包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打成上揭記載規格數量之報價單,由被上訴人以表面塗抹方式為防燃防腐處理之方式報價並簽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該「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 迨見如此所訂購者不符所承攬工程之施工規範,始改由嘉彩公司為其解析圖說,提出較精細之規格項目數量及合乎所包工程施工規範所列「真空灌柱」法為防燃防腐處理應有之價格報價,再與嘉彩公司以較高價格訂約「採購」該「銀葉木含DAC耐燃防腐材」,其採購物品之規格內容及品質,與最 初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並非完全相同,且嘉彩公司之所報之單價乃與上訴人包得系爭工程後與被訴人訂約採購之前之詢價相同,其間並無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發生價格飛漲之情形,縱向嘉彩公司採購價格高於最初向被上訴人採購價格近一倍,亦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近一倍差價之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始受有另行委由嘉彩公司施作之差價損失等情屬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未有盡,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暨工程契約「工程承攬 約定事項」第13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委由嘉彩 公司施作所生差價3,144,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不及於本院上述所見所論部分,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