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即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上訴人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綉蘭 訴訟代理人 尤姵云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受告知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分之八十三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名稱原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10873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十四號卷第㈠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是上訴人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陳稱:關於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編號均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中:⑴編號7012廣聯企業社㈡: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91萬6824元,惟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估驗計價表3萬8382元部分,於另案已為請求,故此部分僅請求1187萬8442元 ;⑵編號7110伍龍企業社㈡:原請求860萬6355元,惟就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估驗計價表70萬4637元部分,於另案已為請求,故此部分僅請求790萬17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 第一0八頁;第㈡宗第二至三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陳稱: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向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攬「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此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致北勞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既為履約保證人,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為其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九至十頁),嗣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㈧狀,並追加依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履約保證第㈡項之約定(即原證2),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費用,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㈢宗第六頁),是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而於本院另依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履約保證第㈡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其訴之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其訴即屬變更或追加,故本件訴訟於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履約保證第㈡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時,即屬訴之追加。經查,被上訴人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履約保證第㈡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則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1 億5520萬1073元,嗣後減帳為1億5409萬6468元,標得訴外 人北勞中心之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北勞中心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北勞中心與上訴人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620),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日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由上訴人擔任第二成員主辦建築項目,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嗣上訴人於開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北勞中心即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場施作,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部驗收完畢。⑵上訴人自開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共向北勞中心領取2773萬1694元。嗣由被上訴人接續進場施作,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向北勞中心領取土木工程款1億2636萬3045元、物調款831萬1682元,及嗣後領取之履約保證金156萬元,合計共1億3623萬4727元。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共計1億4527 萬5479元。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未將系爭工程完成,致使被上訴人被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多支付904萬0752元之費用而受有損失(即被上訴人實際支金額1億4527萬5479元-被上訴人領取金額1億3623萬4727元=904萬752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⑶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①上訴人稱:其伊與北勞中心僅是共同投標關係,僅係在混淆事實:⒈依北勞中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北勞清字第0980001285號函文所示,北勞中心稱其與上訴人屬共同承攬關係,亦係分包關係。⒉北勞中心原是以訴外人東誠營造公司為第二成員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標得「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620, 含土木及水電工程),嗣因東誠營造公司無法履約,北勞中心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其目的在於使北勞中心之投標,符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要求,並非北勞中心與上訴人有真正共同投標之關係,此可從上訴人是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1億5520萬1073元標得北勞中心之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定 系爭承攬契約後,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可證。⒊另如北勞中心與上訴人間無分包關係,北勞中心又如何會回函中記載:「大眾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後,本中心即告知其保證廠商日泰營造公司應依約進場施作」等語,蓋如北勞中心與上訴人間如無分包關係,北勞中心只能自己進場施作,如何有權利通知保證廠商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足徵北勞中心與上訴人間確為分包關係。⒋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並否認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及原證1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從未否認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真正,亦從未否認伊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更未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上訴人執意否認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實不足取。雖上訴人提出其與北勞中心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觀諸該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印章完全相同,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再者,該協議書雖由北勞中心與上訴人同列為共同投標廠商,惟此終究是指渠等二人有達成協議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之事實,並由北勞中心負責水電及其他工程,上訴人負責建築工程。然即使如此,並非即謂上訴人不得再單獨與北勞中心另訂其他契約,而系爭工程是北勞中心將有關上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中之「土木改善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顯然兩者之規範並不相同,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企圖以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誤導事實,心態實屬可議。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撤回如原證所示之790萬9648 元、原證所示之22萬7653元後,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共計1億4527萬5479元,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金額僅1億3623萬4727元,是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受有多支付904 萬752元費用之損失自堪認定。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系爭 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與北勞中心成立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應成立保證之委任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未將系爭工程完成,致使被上訴人被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多支付904萬752元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又本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是依據兩造間內部之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是上訴人雖否認原證2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然於被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之請求無礙。④被上訴人除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北勞變更設計而簽定減帳契約書減少工程款110萬4605元外,其餘完全是 依工程標單所示項目及數量施作,而被上訴人認為施作本件工程虧損之原因如下:⒈本件工程是上訴人施作部分工程之後,無法繼續,始由北勞中心通知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進場,被上訴人進場時已有遲延工期之情形,被上訴人為趕上工期所增加之工資及費用。⒉工程各項目有估價偏低之情形。⑤被上訴人雖於同時間有其他工程在施作,但僅有系爭工程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被上訴人所提各廠商單據均是為本件系爭工程而支出,此由各廠商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可證。另水電工程部分與系爭土木工程雖係使用同一工務所,惟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另與鈺發水電企業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全部由鈺發水電企業承攬,其支出係屬各別。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1360萬2899元(即九十五年五月份以後的物調款860萬160元,及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前的物調款500萬2739元),惟被 上訴人僅領取831萬1682元。⑦編號7072公司雜支部分,支 出期限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到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支出金額94萬9704元。乃因被上訴人公司支出工地電話費、郵電費、祭拜費用、工地車輛油資、第三人陳永添先行支出再請款之費用等。上開費用均因系爭工程之因素所支出,且被上訴人均已實際支出,有支出憑證可稽,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⑧編號7073工務所支出費用之請求,所有支出皆為系爭工程工地直接經由工地會計、工程師或租工實際支列。九十五年四月到同年六月工地剛接手,無法有條不紊的整理,但每筆均有詳細記載支用事項,九十五年七月到同年八月,皆有支出者簽名。九十五年九月到九十六年八月支出明細,都有工地會計及工地主任簽名,上開費用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⑨編號7012廣聯企業社模板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1),使用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另點工五十人次,是指路緣石、水溝等,皆以點工施作。另編號7013弘昌工程行混凝土及壓送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2),使用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編號7014協旺建設(股)公司混凝土及壓送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3),使用數量亦未超過合約數量。編號7015嘉吉行鋼筋加工及組立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4),使用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編號7018合梃企業(有)公司鋼管鷹架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5),詳細請款工項相當繁瑣,合約及請款明細數量表並非契約上所列項目「鋼管鷹架工程(含防護網及挑高板支撐架)」,因此數量較難合計,契約金額僅88萬5275元,被上訴人卻支出費用322萬3894元, 遠超過契約金額共244萬8758元。編號7020萬大禾鋼鐵(股 )公司鋼筋加工及組立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6),使用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⑩上訴人雖否認編號7153到編號7172項目等部份之支出,然此等項目均是必要支出費用,試問哪一個工程完畢之後沒有後續事務需處理,諸如鐵模、貨櫃均要自工地運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有上開編號7153到編號7172項目之「支出明細對照表」(原證)可證。至上訴人否認編號7008項目之員工薪資部份,亦有編號7008項目之「支出明細對照表」以及「支出憑證」(原證)。另上訴人指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後所支出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剔除,則尚有誤會,因上訴人所稱之「竣工後之支出」,並非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整理「最後交易日」、「末期計價日」、「支付總金額」以及「施作項目」之說明對照表可證(即原證)。⑪基上,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4萬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與北勞中心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並非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並非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而係與北勞中心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北勞中心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非承包系爭工程之人,自無委請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委請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北勞中心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承攬契約,與事實不符。又依被證1共同承攬投標約定應由北勞中心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全額負擔其損失。⑵否認原證2所示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更非催告被上訴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通知。原證2所示之6090號存證函係預告將終止上訴人之承攬合約及將累及被上訴人之意旨;原證2所示之7701號函則僅係通知合約已終止及更正前函之意旨。上揭二函均非催告被上訴人需代上訴人進場履約,否則將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甚明。何況,該7701號函及其前催告函,均將關鍵之工程內容錯載為水電工程,依法自不生催告效力。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主要支出項目及金額,應扣除下列項目:①否認編號7071、7072公司雜支項目及其金額172萬3797元之必要、關聯性及真正:公司支出乃公司營運之必要成 本,顯然與系爭工程之支出無關聯性、必要性,自非真正。②否認編號7073公務所支出之真正:詳細情形待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憑據後再補陳。③否認編號7012廣聯企業社模板支出之部分真正:合約數量43070.65,被上訴人數量28023.91,中環數量16779.00,合計44802.91,多出1732.26。多出之 金額69萬2904元(計算式:1732.26400元=692904元),以及點工12萬5000元(計算式:50人次2500元=125000元),乃原合約所未約定且被上訴人未依約變更契約為追加減工程數量、金額,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④否認編號7013弘昌工程行及編號7014協旺建設(股)公司之混凝土及壓送之部分數量之真正及必要:理由同廣聯模式。⑤否認編號7015嘉吉工程行、編號7020萬大禾鋼鐵(股)公司之鋼筋加工及組立之部分數量之真正及必要。⑥否認編號7018合梃企業(有)公司之鷹架之部分數量之真正及必要:詳如證物三附表。⑦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額,尚應扣除下列各項收入及支出:被上訴人就下列各項均未列計,可證其主張顯非實在:⒈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1360萬2899元(95年5月份以後的 物調款860萬160元,95年5月份之前的物調款500萬2739元)。⒉履約保證金155萬元。⒊原證4編號7153~7172之「新 項目」支出76萬9448元:因非原契約約定項目及數量,自不得計入支出總額中,故應扣除。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後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十四日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於竣工後之支出,顯與本件無關,自應扣除。⒌基上,扣除上開⒈至⒊項合計1587萬2347元,若再扣除前述之7071公司雜支、7012~7015水泥、鋼筋、模板等超量支出、員工薪資減半支出、銀行利息支出等合計約1125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額僅剩25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求,確屬無據,蓋如當初之評估,系爭工程應不會虧損,被上訴人才會入場施作。⑧否認原證3收支總明細表之真實性:就收入部分,未添附任何證據證明其數額為1億1258萬7459元。查,依原證1合約第 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被上訴人入場後可領取之各類款項,計有⒈尚未領取之工程已估驗款、⒉工程保留款,估驗款之百分之五、⒊履約保證金、⒋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等四大項。被上訴人依法自應依上揭各項工程款分別佐證敘明併列出計算式以證明其總收入,方係適法。就支出部分,否認原證3表內全部支出之真正。蓋原證3僅是統計表,且未註明各廠商擔負系爭工程之何一具體工程項目,合約數量、起迄時日,連形式上均無法令人有可信之依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⑨否認原證3個別付款明細表之真正,及發票、支付憑據與本件之關連性及其真正,茲舉例說明如下:⒈號7004粉圓水泥製品廠(股)公司之發票及支票:在被上訴人當時同時另有多件工程正在進行情況下,並無法證明係使用於系爭工程。⒉編號7005華董實業(有)公司之發票及支票:除同上理由外,被上訴人未將性屬其營業必備之耐用機器設備,如鋁梯、堆高機、鑽孔機、安全帽、通管機、砂輪機、水平儀及切石機等堪用設備剔除,全數混入計算,顯屬無據。⒊編號7008工程人員薪資:被上訴人已自陳工程全數分包予一百四十餘家下包,顯然可證其未親自施工,至多僅需工地主任一人即可,可證其薪資支出不實;又由其將部分所謂薪資支付予北勞中心而非員工本身,亦證該等員工非其所屬員工及其薪資不實。⑩下列「資產」類貨款或公司整體性或一般性營運成本支出應予扣除:⒈編號7061十大行之交通安全器材、⒉編號7071、7072之公司雜支、⒊編號7078南興木料模板行之模板支出、⒋編號7005華董實業(有)公司之機械及設備支出、⒌編號7023鑫鼎工程(有)公司之鋼筋等試驗費(應由下包且依鑫鼎公司證人所證係由北勞委託辦理)、⒍編號7030新遠五金(有)公司之買機械及五金工具支出、⒎編號7033宏昇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支出、⒏編號7055吉泰五金行之五金工具支出、⒐編號7059浚陽實業(有)公司之儀器設備支出。⑷被上訴人計提出編號7032晟雄工程(有)公司(下稱晟雄)、7046金聖企業社(下稱金聖)、7047達隆企業社(下稱達隆)、7058政榮土木工程行(下稱政榮)、7086奕富機械(有)公司(下稱奕富)及7170欣盛興業(有)公司(此家已據被上訴人撤回)等六家承包挖土機作業之下包請款計價文件,被上訴人支付六家總金額為680萬6051 元(不含鏟土、吊車、卡車等)。基於下列人證、書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支付挖土機之費用,顯然不實,核涉有偽造文書、訴訟詐欺等罪嫌:①就整體總數量而言,數量差距逾九成:⒈與施工日報表上數量比較多出373.5: 挖土機支出,依六家下包同一款式合約相同訂價,換算成數量,顯然比施工日報表所載總數414.5(總數521減被上訴人接手前中環106.5)多出373.5量次(一量次等於一工作天)。計算式如下:挖土機實際總支出620萬363元:即總額680 萬6051元,扣除晟雄卡車運費58萬9688元、金聖卡車運費1 萬6000元,餘計60萬5688元。又契約一輛一天平均單價7867元:依不同型號挖土機,每部單價之平均值,即pc60-7000元、pc00000000元、pc00000000元,平均7867元。再得使 用挖土機天數(量次)788量次:即60萬5683元7867=788。復比施工日報表多出373.5量次:即788-414.5=373.5;373.5414.5=O.9(九成)。惟查,日報表上414.5係包含水電工程使用數量,故實質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挖土機數量,比施工日報表上載數量,多出一倍有餘,令人難以置信!⒉與工程契約上數量比較:契約上數量總金額197萬2408 元,即含契約詳細價目表上壹一08舊建物拆除(以一半計,因前手中環已先施作)、壹二1-03基礎挖方、1-04填方、壹三1.1-02構造物開挖、1.1-03土方回填、1.1-04餘土 處理之合計。故六家下包620萬363元支出比契約總金額多支出422萬7955元,相當於537量次挖土機。⒊被上訴人自有挖土機二台,業據證人葛念華到庭證述明確,基此事實,自有挖土機到底有無計入上揭挖挖土機使用數量?若無,則被上訴人浮濫不實之程度,豈不更誇張!若已計入,則顯然可證上揭挖上機工程款計價方式不實,已失其可信依據,自無可採!②就具體個別情況而言,益證挖土機下 包工程款,不足信採:⒈編號7086奕富,係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單一天有二部挖土機施工,但比對施工日報表,可知八月十六日前後三天(其實自八月七日至十九日,日報表土均列零),均無挖土機使用之事實。可證此編號7086號下包請款之不實。⒉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十一日連四天大雨,工地無法施工(施工日報表上載),但被上訴人所提編號7058號下包政榮竟有連三天進場實施計四量次之施工請款。益證編號7058號下包請款不實。⒊又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三日為第一階段工程驗收期間,各式車種均未使用(施工日報表上均列零)。但被上訴人所提編號7058號政榮竟然每天作業、數量達十二量次,且7032號晟雄亦有十量次挖土機及十輛次卡車運土。益證此等下包施工計價之不實。⒋證人梁媄鈴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竟冒充7032號晟雄之會計,為晟雄出庭作證,益證7032號晟雄挖土機工程款不可信採。⒌依7032號晟雄、7058號政榮之挖土工程計價資料,可知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七月,長達一年一個月,幾乎每天均有挖土機一至三輛施工,其不符經驗法則、施工常規,甚為顯然,其誰能信採?⑸依工程慣例或被上訴人與下包契約或下包證人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依原證所自認之事實,已分包予各下包承作之工程,因工程所需及所生不良或多餘工材之打除、環境清理及代工等費用,依約依慣例均屬下包責任,除環境清理外(即木修,但保留爭執其部分不實及浪費等情形),均需由下包自費處理,自無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之依據:①按無論依工程慣例(經驗法則是認),或被上訴人與下包契約(例如結構體的模板工程-編號7012號廣聯合約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四、四十、四十一、四十九條就打石、拆板材、切筋、清潔、吊運機料等約定;裝修工程編號7035號長宏玻璃合約第二、四、十九第二項、二十條及約定事項第四及六條㈡等約定;編號7088號欄杆工程之行家興合約,同上長宏玻璃條款;及編號7087號輕質隔間之銘榮公司合約第二條吊料、機具安裝、廢殘物清理、污染防治、第八及十條穿管線及鐵片補強、第十二條垃圾清潔、代工、機具安備等)或下包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既已分包予各下包承作,則凡因各分包工程所需及所生之機具材料吊運、施工所生不良或多餘混凝土、板材、鋼筋等之打除、環境垃圾清理及代工等費用,依約依慣例均屬下包責任,需由下包自行自費處理,自無由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或雇工代為施作之理。②依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除非被上訴人能反證證明其於本件所請求之十五家點工支出(已撤回二家)非屬分包之下包商依約依慣例所應施作之範圍,否則,依法均應予以排除、不得列入本件請求,特此指明。基此法則,被上訴人應舉證何項點工支出非屬下包應負擔範圍。③再由被上訴人依原證所承認支出後又收回之點工項目及支出,正是上揭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之具體展現,益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十五家點工支出(僅撤回二家),確屬虛偽不實或顯屬無據。④點工下包達十五家、支出金額近1000萬元,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其誰能信?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所發包或雇用之點工下包及個人,合計達十五家,即編號7016及7110伍龍企業社之部分、7024木修工程行、7042黃國興(已撤回、租工)、7063陳永添、7076高昇工程行、7077倪嘉展(已撤回、打石工)、7093億諺工程(有)公司、7095興武軒環保工程(有)公司、7104全勝實業社、7105有林土木包工業(有)公司、7113陳進良、7124郭明發、7132戴志順、7146江鑫源、7159北海專業(有)公司等十五家,支出金額近1000萬元,誡令人難以置信。如上所論證,均係支出又收回、重複計算及顯無依據之結果,除7024木修外,在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之前,自無請求之合法依據。⑤再由施工日報表上,更可顯然明瞭點工支出之虛偽不實或顯無依據: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點工人次,無中生有,由0暴增為597.5工:依施工日報表,原報表上無「點工」一項,被上訴人接手進場施工後第六天,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突然間報表上加列,「點工」一項,數目竟載為597.5人次,無中生有,顯然無據且不實。蓋如上所述,前手中 環營造依上揭工程慣例,將各種人工依其分包項目為分類統計,自不必另列「點工」一項,但被上訴人卻背於慣例、常理,另列點工一項,以虛報支出。⒉巧立名目之「技術工」支出,核屬各專業下包之分包工作範圍,顯無請求之依據: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施工日報表上又增列「鋁窗工」一項:同年月二十二日又將「鋁窗工」改名為「技術工」,並將「點工」改為「小工」。同年7月6日,又將「小工」改名「租工」,最後又將「租工」改為「粗工」。且依上一事實,可證被上訴人企圖自下包各項專業連工帶料分工中,巧立名目「技術工」一項,以達其不實膨脹點工支出之費用額(最終數量達2671人次,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工日報表)。此觀,「技術工」原是鋁窗工,核屬鋁門窗下包之工程範圍,即得明證,故被上訴人上揭十五家點工中所請求之「打石工」、「模板工」、「防水」、「鋼筋組切」、「嵌縫」、「鋁包板」等技術工支出,依上揭工程慣例、合約約定,既屬各下包分包商應負責之工作,自不得另立名目、另行發包或雇工施作,其因此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即屬依法無據之請求。⑹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下爭執: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因此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若發現工程項目與原標單或設計有所不同或增加時,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以增加合約結算金額,惟被上訴人怠為要求變更設計,自不應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②編號7004粉圓公司排水水泥管材料,超出合約項目或數量,金額3萬6548元,及規格1000m/m之填縫帶超過合約數量五枝, 金額2萬7405元,應予扣除;又編號7140用新公司應剔除規 格不符之900m/m,金額8400元。③編號7005華董公司、7030新遠五金、7055吉泰五金及7061十大行等採購支出,因雜 項材料非屬工程材料用量明細表之工程細項範圍,且部分材料屬資產類材料,應全部剔除金額60萬6884元。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人員之薪資,核有浪費、不必要之情事,應以280 萬元為適當,因此逾此部分之134萬11 54元,應予剔除。⑤依工程慣例,或被上訴人與下包契約,或下包證人之證述,既已分包予各下包承作之工程,因工程所需及所生不良或多餘工材之打除、環境清理及代工等費用,依約或依慣例均屬下包責任,自無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又點工下包達十五家,金額金1000萬元,難以置信,再由施工日報表上,可明瞭點工支出,確有虛偽不實或顯無依據。⑥編號7073工務所-支出,被上訴人所列支出項目,有諸多不實及浮濫情事;如水電包商、北勞中心有使用工務所,自應分攤費用。又工程雜項支出、租工加工費、油資類支出、維修費、便當類、員工宿舍、文具用品類支出、雜費、郵資費、臨時水電費,被上訴人合計請求266萬5861元,惟上訴人認應剔除251萬9717元。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各次估驗計價表上「本期實付(應付款)」,與「本期作業說明」內所載之「扣款」及「實際開票或匯款付款之實付款」中,因有各種扣款原因,致實付款與計價款有差額,金額達391萬1597元 。⑧北勞中心應依系爭承攬契約,而依其所占契約金額,負擔百分之七十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是否向北勞中心請求物調款?及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損失?在合約工項下包支出之數量,若較合約數量為多時,被上訴人未依約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則此部分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⑨關於瓷磚部分之數量及支出之差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61萬35元。⑩編號7071公司雜支㈠、7072公司雜支㈡,除 郵電費1萬714元萬,其餘159萬3083元,應予剔除。⑪編號 7019順新公司中,應剔除314萬2847元;編號7131鈺發公司 中,應剔除75萬7299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1億5520萬1073元,嗣後 減帳為1億5409萬6468元,標得訴外人北勞中心之系爭工程 ,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北勞中心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北勞中心與上訴人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由上訴人擔任第二成員主辦建築項目,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嗣上訴人於開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北勞中心即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場施作,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部驗收完畢。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原為1億5520 萬1073元,被上訴人自進場施作至完工止,為因應業主之變更設計曾辦理三次減帳,雙方同意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億5409萬6468元。 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時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一履約保證金,嗣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損害賠償等情事時,保證金無息退還。依北勞中心98年3月16日函所示,上訴人曾依系爭承攬契約 繳納履約保證金156萬元,而該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後,已由被上訴人具領完畢。 ㈣、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倘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規定,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無條件負起賠償北勞中心全部損失之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於同條第㈦項約定,上訴人如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違約,或不能完工時,經北勞中心通知仍未能於限期內全部改善,北勞中心得主動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或通知連帶保證人由其接辦時起,上訴人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證人代辦本合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債務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接辦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承受之。 ㈤、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進場施作,經北勞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新興郵局第60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需負連帶責任,應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因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律昇字第95040401號律師函言明願依系爭承攬契約接辦後續工程,並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進場施作。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並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部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進場施作至完工止,共計具領本件系爭工程款1億2636萬3045元、物價調整款831萬1682元、履約保證金156萬元,合計1億3626萬4727元。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如有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北勞中心之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北勞中心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嗣上訴人於開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因伊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北勞中心即通知伊應依約進場施作,伊始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場施作,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部驗收完畢。又上訴人自開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共向北勞中心領取2773萬1694元。嗣由伊接續進場施作,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伊向北勞中心領取土木工程款1億2636萬3045元、物調款831萬1682元,及嗣後領取之履約保證金156萬元,合計共1億3623萬4727元。而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共計1億4527萬5479元。本件因 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未將系爭工程完成,致使伊被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多支付904萬0752元之費用而受有損 失,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1億5520 萬1073元(嗣後減帳為1億5409萬6468元)標得北勞中心之 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北勞中心簽定系爭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北勞中心與上訴人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案號000000000000 00000000),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簽定共同投標協 議書,由上訴人擔任第二成員主辦建築項目,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嗣上訴人於開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北勞中心即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場施作,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向北勞中心領取土木工程款1億2636萬3045元、物調款831萬1682元,及嗣後領取之履約保證金156萬元,合計共1億3623萬4727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五十二號卷第㈠宗第十二至二十五頁)、標單(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七至一0七頁)、共同投標協議書、減帳契約書(見原審卷第㈨宗第十九、一三四至一四七頁)等資料為證,並有北勞中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北勞清字第0980001285號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六至一三七頁)、北勞中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勞清字第0980001976號函、北勞中心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北勞清字第098000332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㈨宗第四十八至五十、一七六至一八0頁)。且再參以上訴人於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十四號返還墊款事件中,就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將「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發包予北勞中心,北勞中心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將上開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改善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十四號返還墊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00頁正反面、一九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辯稱:伊既非承包系爭工程之人,自無委請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委請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北勞中心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十四號返還墊款事件,即認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於簽訂合約時,提供同業廠商二家為履約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二第十四頁),是依約被上訴人既負有提供兩名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並非其本人所找來,但其就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資格既無爭執,且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簽名蓋章,即有同意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證人即北榮中心負責本件工程連帶保證廠商核對事宜之經辦人員許家華於原審亦到庭證實:本件工程係由大眾營造承接,上訴人係連帶保證廠商,所以伊前去對保了解上訴人公司是否存在及營業狀況,且當時有大眾公司的人陳盛興先生在場,伊有作身分證核對,營業登記證繳納證明及甲級營造之相關證件,並確認跟伊作保的是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高秀蘭,且大眾公司就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提出任何拒絕或反對之意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是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訴外人中環公司借名簽訂,縱係屬實,但被上訴人既同意中環營造有限公司借用其名義簽署系爭契約,即已概括授權中環營造有限公司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為與簽訂契約有關之事項,依系爭承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又負有提供兩名連帶保證廠商之義務,是其授權之範圍應包括提供簽訂契約所需之連帶保證人在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又無爭執或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中環公司委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自屬無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九0頁反面至一九一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廠商(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三十七頁),是兩造間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合意,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共計1億 4527萬54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之計價表、統一發票、支付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證物卷第㈠宗至第㈨宗),且經原審法院傳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到庭證述綦詳,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金額計算方式,亦表示原審判決附表一數字,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八頁)。茲就上訴人所抗辯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Ⅰ、關於有理由部分: ⑴、關於編號7073工務所-支出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列支出項目,有諸多不實及浮濫情事;如水電包商、北勞中心有使用工務所,自應分攤費用。又工程雜項支出、租工加工費、油資類支出、維修費、便當類、員工宿舍、文具用品類支出、雜費、郵資費、臨時水電費,被上訴人合計請求266萬5861 元,惟上訴人認應剔除251萬97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 第一七五至一七七、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坐位予水電包商,而軍備局、北勞中心於開會時有使用;又關於工程雜項支出、便當類、員工宿舍、雜費、郵資費、臨時水電費等費用,為因應工程便利,或於開會時提供便當、住宿與茶水,及員工宿舍之水電由工務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三頁;第㈡宗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葛念華,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問:當時在系爭工地工務所執行公務,請問當時在工務所有派那些單位?多少人在那邊?)‧‧‧業主有監造、有廠商、還有我們,人很多,人我記不得了,廠商有那些我忘記了,設計部分有顧問公司在那邊上班,廠商是水電的、還有一些下包廠商。那是一個聯合辦公室,每天都會在那裡開會,聯絡事情,所以人很多。比較常駐在那邊有水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問:北勞辦公的地方是否同一個工務所裡面?)是在二樓。」、「(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水電有兩個人與你接洽,水電部分在工務所有無人在裡面辦公?或是裡面有東西是屬於水電的?)有水電的人在裡面辦公。」等語;證人陳昱鳴,則證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工務所午餐便當、加班便當、飲料、開會用餐等費用是由公司負擔,或是由員工負擔?)由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七十七頁反面至七十八、八十、八十二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證人葛念華、陳昱鳴之證詞,可知關於編號7073工務所-支出部分,並非純供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之用,尚有提供其他廠商使用,甚而工務所午餐便當、加班便當、飲料、開會用餐等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難就編號7073工務所-支出部分要求上訴人全部負擔,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依上訴人所主張以本件土木工程與水電工程之金額比例,扣除四分之一為適當,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五頁反面;第㈡宗第一九九頁反面至二00頁),從而編號7073工務所-支出部分,應扣除66萬6683元(計算式:0000000元4=666683元)。 ⑵、關於編號7033宏昇聯合法律事務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7萬500元之律師費,係因系爭工程發生問題而委任律師陪同協助而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九九頁反面),查依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既僅委任律師「陪同協助」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問題,並承攬本身而支出,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二二七頁反面),則上開支出7萬500元律師費,核屬不必要支出,從而編號7033宏昇聯合法律事務所部分,應扣除7萬500元。 ⑶、關於編號7019、7131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編號7019順新建材行1000元、7131鈺發水電企業㈡1萬2443元部分,合計 1萬3443元(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00頁反面、一二六頁) ,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二二七頁反面),從而編號7019順新建材行、7131鈺發水電企業㈡部分,合計應扣除1萬3443元。 ⑷、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金額,含上揭被上訴人不於本案請求之編號7012廣聯企業社3萬8382元、編號7110伍龍企業社70萬4637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合計為149萬3645元(計算式:38382元+704637元+666683元+70500元+13443元=0000000元)。 Ⅱ、關於無理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億 4527萬5479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價表、統一發票、支付明細等資料之真正,並否認被上訴人所為支出與本件系爭工程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之支出,除上開關於有理由部分及減縮部分外,或為各該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而領取之工程款,或為出貨至系爭工地而領取之貨款,或為系爭工程之勞務支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人到庭證述綦詳,且各該廠商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工程外,並無其它工地之工程配合,亦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所為各該支出確係為系爭工程而支出,且係必要之支出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證物清單所示計價表、統一發票、支付明細等之真正,及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為支出與本件系爭工程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云云,為無可採。 ②、上訴人雖以如附表一編號7071、7072公司雜支,及編號7073公務所-支出,乃被上訴人營運之必要成本,顯然與系爭工程之支出無關聯性、必要性,自非真正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支出,已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吳芳瑜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㈨宗第一九五至二0四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如非因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無另行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設置工務所之必要,亦無需支出各該費用,除編號7073公務所-支出因有其他廠商使用,而應扣除四分之一外(此部分見上開關於有理由部分⑴之說明),則各該費用之支出,自係因系爭工程而增加之支出,尚難以公司營運本需成本,即謂各該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上開空言所辯,亦不足採。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已自陳工程全數分包予一百四十餘家下包,顯然可證其未親自施工,至多僅需工地主任一人即可,可證編號7008工程人員薪資有支出不實;又由其將部分所謂薪資支付予北勞中心而非員工本身,亦證該等員工非其所屬員工及其薪資不實等語。惟查,編號7008工程人員薪資所示之工程人員,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聘請之人員,其中有部分人員係應北勞中心之要求投保於北勞中心,惟薪資仍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吳芳瑜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㈨宗第一九五至二0四、二三四至二五七頁),且被上訴人就非因系爭工程而增聘人員之薪資支出130萬1877元部分,亦 已具狀撤回(見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薪資支出,為無可取。 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支付編號7032晟雄、編號7046金聖、編號7047達隆、編號7058政榮、編號7086奕富,及編號7170欣盛興業有限公司(此家已據被上訴人撤回)等六家承包挖土機作業之下包總金額為680萬6051元(不含鏟土、吊車、卡 車等),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支付挖土機之費用,就整體總數量而言,數量差距逾九成,就具體個別情況而言,各該下包之請款亦有計價不實之情形,足證前開挖土機下包之工程款,不足信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支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物為證,並經各該證人到庭證述無訛,而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所辯,具體舉證以證其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以證人梁媄玲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竟冒充編號7032號晟雄之會計,為晟雄出庭作證,益證編號7032號晟雄挖土機工程款不可信採等語。惟查,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梁媄玲,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二六頁〉於原審所提示予你的證據及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七頁反面),而證人梁媄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已為編號7032號晟雄之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七頁反面),且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當時法官問你說是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七月晟雄公司與日泰公司的貨款,你是否有經手向日泰公司請領款項?)當時我代我先生去請款的。經手是我先生晟雄公司負責人李勝雄經手的。當時開庭時,我誤認我代表我先生去開庭的,所以我才如此陳述,實際上經手是我先生晟雄公司負責人李勝雄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七頁反面),足見證人梁媄玲係誤認代表編號7032號晟雄而為出庭,而實際上亦確有支出屬實,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上開揣測之詞,即謂編號7032號晟雄之挖土機工程款不實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1360萬2899元(九十五年五月份以後的物調款860萬160元,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前的物調款500萬2739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向北勞中心領取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調款831萬1682元,此有北勞中心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以北勞清字第0980001976號函附件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第㈢宗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暨原審卷第㈨宗第七至九頁),且依上開北勞中心函所示,係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既已驗收完畢,已如上述,則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始經北勞中心核算才給付,並經北勞中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覆被上訴人確認屬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北勞中心函一份為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㈨宗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是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應可確認。上訴人雖請求再向軍備局查詢,北勞中心及被上訴人受領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若干,惟本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至一0一年二月四日為上開之請求,已有四年多,且本院審理期間受命法官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請求而多次延長審理期間(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實有故意拖延訴訟,且依上開說明,物價指數調整款既已明確,亦無再函查之必要,並予敘明。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有拒收北勞中心應給付之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詳下補述)。 ⑥、另上訴人又以依工程慣例或被上訴人與下包契約或下包證人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依原證所自認之事實,已分包予各下包承作之工程,因工程所需及所生不良或多餘工材之打除、環境清理及代工等費用,依約依慣例均屬下包責任,除環境清理外(即木修,但保留爭執其部分不實及浪費等情形),均需由下包自費處理,自無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之理,足徵本件請求之十五家點工支出(僅撤回二家),確屬虛偽不實或顯屬無據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由下包自費處理部分,其金額如附表一收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2萬7653元,已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具狀撤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尚有何部分金額係屬應由下包自費處理部 分,復未據主張及舉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已自行撤回上開22萬7653元,即謂被上訴人其餘點工支出為虛偽不實,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⑦、編號7012廣聯企業社模板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1),使用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編號7013弘昌工程行混凝土及壓送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2),使用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編號7014協旺建設(股)公司混凝土及壓送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3),使用數量亦未超過合約數量;編號7015嘉吉行鋼筋加工及組立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4),使用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編號7018合梃企業(有)公司鋼管鷹架支出費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5);編號7020萬大禾鋼鐵(股)公司鋼筋加工及組立支出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原證-6),使用數量亦未超過合約數量等語,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支出之真正及必要,自無足採。 ⑶、茲再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抗辯,分別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因此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若發現工程項目與原標單或設計有所不同或增加時,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以增加合約結算金額,惟被上訴人怠為要求變更設計,自不應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投標書附表己約定:「投標廠商知悉並同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係按投標書規定所必須填寫者,並其預估數量提供參考,係用以建立一致標準,作為各投標廠商投標書間比較之用。本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並需於相關項目單價自行調整,標單不可任意更改或加註,並不得於訂約時訂約後提出項目遺漏或數量、金額不符而要求調價。」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0五頁),是依上開投標書附表,可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之用,其數量為估計數,仍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且不得於訂約後提出項目遺漏或數量、金額不符而要求調價,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②、上訴人又辯稱:編號7004粉圓公司排水水泥管材料,超出合約項目或數量,金額3萬6548元,及規格1000m/m之填縫帶 超過合約數量五枝,金額2萬7405元,應予扣除;又編號7140用新公司應剔除規格不符之900m/m,金額840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⒈關於編號7004粉圓公司部分,符合上開投標書附表之約定,且該等材料確實己施作於系爭工程。至關於填縫帶中梁媄鈴簽收743元部分,係因編號7004粉圓 公司與被上訴人同在大甲(鎮),而因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急需使用,遂委由會計梁媄鈴直接去拿,再交由被上訴人人員帶到工地。⒉編號7140用新公司部分,符合上開投標書附表之約定,該等材料確實己施作於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③、上訴人再辯稱:編號7005華董公司、7030新遠五金、7055吉泰五金及7061十大行等採購支出,因雜項材料非屬工程材料用量明細表之工程細項範圍,且部分材料屬資產類材料,應全部剔除金額60萬6884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編號7005華董公司、7030新遠五金、7055吉泰五金及7061十大行等雜項材料之採購,均主張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價表、廠商請款單據為證,且項目、數量之說明,亦符合上開投標書附表之約定。又按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指稱鋁梯、鑽孔機、安全帽等屬於資產類材料,其價值均未超8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自非屬固定資產,且被 上訴人亦提出之計價表、廠商請款單據為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人員之薪資,核有浪費、不必要之情事,應以280萬元為適當,因此逾此部分之134萬1154元,應予剔除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⒈就蕭善忠(24萬4936元)、高綉蘭(29萬6333元)及吳裕欣(76萬608 元),合計130萬1877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此部分 請求,即如附表一編號7008工程人員薪資,原請求544萬 3031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414萬1154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⒉勵誠忠係中環公 司留下來幫忙被上訴人接手之人員,僅有九十五年四月、五月二個月。⒊葛念華原本是勞安人員(任期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而於九十五年九月接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原是蕭善忠從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七月,之後由高綉蘭接手從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九月)。⒋黃明曉係於九十五年九月葛念華接工地主任後,協助葛念華與業主間關於工地趕工會議之協調等事宜,僅九十五年九月、十月。⒌賴韋辰、洪玉娟係九十五年九月葛念華接工地主任後,協助葛念華與監造單位的文書處理等事宜。⒍鄭明豐係借牌的勞安人員,僅付九十五年四月、五月二個月的借牌費用3000元(勞安人員九十五年五月之後葛念華接手,九十五年九月之後葛念華接工地主任,再由陳昱鳴接手)。⒎陳昱鳴則原本是督導裝修的工程師,九十五年九月之後接葛念華為勞安人員。⒏江金基是中環公司留下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⒐顏景行係借牌品管工程師,僅給付借牌費用,此乃係北勞要求,因系爭工程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工程,須有二位品管工程師。 ⒑黃國興是剛開始時,蕭善忠接工地主任,協助蕭善忠處理雜務之人,僅九十五年五月、六月,七月則僅有三天。⒒李鈺潔、火淑儀、曾葦函及鍾雅惠等四人是接續為會計人員。⒓公司負擔則係指公司支付工程人員勞健保費用。⒔其他:19萬8000元是發給工程人員年終的獎勵金,並提出工程人員薪資支出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六一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支付工程人員薪資,並無浪費及不必要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或不必要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辯稱:依工程慣例,或被上訴人與下包契約,或下包證人之證述,既已分包予各下包承作之工程,因工程所需及所生不良或多餘工材之打除、環境清理及代工等費用,依約或依慣例均屬下包責任,自無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又點工下包達十五家,金額1000萬元,難以置信,再由施工日報表上,可明瞭點工支出,確有虛偽不實或顯無依據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⒈其之點工(或稱小工、租工)均是依工程需求,且是在其與各包商契約之外的工作,並非依工程慣例或原本是各包商依約應做的工作;⒉就監工日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點工五九七‧五工,係從編號7024木修工程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估驗金額97萬3140元換算而來:木修工程行本是中環公司之下包廠商,於中環公司違約時,尚未完成一定之工期,直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估驗金額97萬3140元,因此將木修工程行之雜務工、點工及移樹工程等費用,換算為五九七‧五工,並記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監工日誌。此亦可自木修工程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估驗累計請求之金額為337萬8082元,而被上訴人實際請求之金額為240萬4942(計算式:0000000元-973140元=0000000元),而五九七‧五工之費用97萬3140元既已扣除,自未再請求。⒊上訴人仍然在混淆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十五家廠商之點工何項請求不當;況且二六七一工是依實際點工人數之累計,上訴人亦未指出何項是不實膨脹而來等語,並提出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陳昱鳴,證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施工日報表上點工部分,有時會寫技術工、小工、租工、粗工,為何會有這些區別?)以我們工程的報表來說,技術工類似模板、泥作、鋼筋。小工就是助手,租工與粗工就是一般的點工,上述四種工人領得工資是不同的,技術比較好的領得比較多錢。」、「(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這些技術工、小工、租工、粗工,是否統稱點工?)是的。這在報表上面寫技術工,但是在我們內部的做帳或是工地的習慣上都是寫點工,因為他是領工資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就你點工部分有無本來應由下游廠商負責的部分,而是由你點工?)沒有。」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對證人陳昱鳴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三頁);訊問證人即伍龍企業負責人鄭寶成,證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關於日泰營造公司給付你點工的費用,是指什麼?)是指合約之外的,多出來的工程,無法發包的,或是比較不好做的就以點工來計算。」、「(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日泰營造公司請你們的師傅去做的?)做的是合約工程以外的事情,所以日泰營造公司要另外給我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問:提示伍龍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六次估驗計價表〈提示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五頁予證人〉計價表後面所附的六月份租工統計表裡面六月十五日清除B棟內垃圾、六月十六、十七日清除B棟垃圾、六月二十日清除餐廳內垃圾、泥作剩餘材料清除,另外再叫點工清除,費用記載由你們負擔,為什麼要這樣做?)若是有土木的垃圾,公司替我們叫,再從款項裡面扣除。我所指的是指我承包的部分,若是有垃圾的話,公司幫我叫,就會從我的款項裡面扣除。」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對證人鄭寶成之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五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鳴、鄭寶成可知附表一所示之點工(技術工、小工、租工、粗工),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所簽定合約以外的工程,無法再行發包,或是比較不好做的,就以點工方式來施作,且其他廠商因施工而有需環境清理時,由被上訴人先代為處理,再從其他廠商應給款項中扣除費用,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虛偽不實或顯無依據等情。且就系爭工程,上訴人自開工後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被上訴人經北勞中心通知其應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進場施作,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其間除了因上訴人之工程違約外,並已有延誤二十一日之久,衡情被上訴人被通知進場施作,又要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因而增加點工、粗工等人力,應屬必要,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信。 ⑥、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下包廠商各次估驗計價表上「本期實付(應付款)」,與「本期作業說明」內所載之「扣款」及「實際開票或匯款付款之實付款」中,因有各種扣款原因,致實付款與計價款有差額,金額達391萬1597 元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包廠商廣聯企業社為例,於每次計價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包廠的工程款(或費用)即是計價表上「核付明細」之金額,例如廣聯企業社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四次估驗之計價表「核付明細」為43萬2308元,即是被上訴人該次應給付廣聯企業社的工程款。而在廣聯企業社計價表中「本期作業說明」欄中「⒉本期應扣點工費用(木修)$30767+5%1538=32305元整」等語,是由被上 訴人應給付廣聯企業社「核付明細」43萬2306元中,代扣廣聯企業社當期應給付於木修工程行的點工費用3萬2305元, 再由被上訴人給付木修工程行,並提出計價表、木修工程行(租工)各廠商應付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一八、一二0頁),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可知被上訴人原應支付廣聯企業社43萬2308元,其中3萬2305元係屬於木修 工程行的點工費用,則被上訴人將之扣除後,支付廣聯企業社40萬3元(432308元-32305元=400003元),而3萬2305 元則支付予木修工程行,且其餘情形類同,尚無上訴人所稱實付款與計價款有差額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⑦、上訴人又辯稱:北勞中心應依系爭承攬契約,而依其所占契約金額,負擔百分之七十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是否向北勞中心請求物調款?及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損失?在合約工項下包支出之數量,若較合約數量為多時,被上訴人未依約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則此部分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等語,經查,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工作保證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攬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之主体工程廠商,茲保證達成工作進度、品質目標,如期、如質完工,對其若因分工責任不清及無法施作等因素,致業主及中心權益受損,概由本公司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三頁),且上訴人與北勞中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定共同承攬協議書,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僅是供軍備局查核之用,此觀共同承攬協議書記載:「茲因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淡水-神鷹(案號00000000000000000620)己 由甲方得標並與機關簽訂合約,茲因共同投標時原擔任第二廠商之東誠營造有限公司已拋棄共同承攬權,本案之債權債務移轉予乙方」等語,可知本件系爭工程早在上訴人與北勞中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定共同承攬協議書之前,己由北勞中心標得並與軍備局簽約,況共同投標協議書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簽定,為上訴人與北勞中心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定承攬契約書之後,是上訴人既已書立上開工作保證切結書,言明其保證達成工作進度、品質目標,如期、如質完工,其若因分工責任不清及無法施作等因素,致業主及北勞中心權益受損,概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上訴人辯稱北勞中心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損失,難謂可採。⒉又關於物調款之請領爭議,除了已如上述外,此另補述,被上訴人曾向北勞中心起訴請求給付500萬2739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認:「查本件被告(即北勞中心,下同)與業主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就物價調整款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甲方(指業主)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與大眾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契約則約明:「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其比例金額,由甲方(指被告)撥付乙方(指大眾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均為各契約當事人為因應施工期間物價波動約明之調整方式,尤其被告與大眾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款撥付之要件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依其比例金額撥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代大眾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該契約拘束,且契約文義甚為明確,毋須別是探求,原告無從就該契約為不同之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㈢宗第四十頁),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四至五十四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關於物調款之請領分別約定於北勞中心與業主(即軍備局)間之承攬契約,及北勞中心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書,而北勞中心給付被上訴人之物調款,則是依據北勞中心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而給付,從而被上訴人領取物調款(土木工程部分)共計831萬1682元,係依據北勞中心與上訴人簽定之承攬契 約書之約定而為領取,並無上訴人上開所稱情事。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應為下列方式:㈠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五十六頁),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又於同條第二項約定:「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即北勞中心)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履勘,乙方同意依工程圖說確實估算並核對標單,此為乙方之契約義務。如發現圖說與標單或其他數量或工項清單不符時,應以圖說為準,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明。否則一經決標後,應視為乙方同意依契約整體(含圖說及標單等一切工項及數量)施工,乙方不得以數量或工項不符為由,請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再依上訴人與北勞中心之承攬契約書中第二十五條合約文件之效力第三項約定:「甲方業主契約書條款及文件,列為本契約書範圍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頁),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並無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⑧、上訴人再辯稱:瓷磚部分之數量及支出之差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61萬35元等語,經查:⒈關於地坪斬石子部分: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材料用量明細表,可知地坪斬石子(牆角斬石子)之數量是三一七㎡,惟其數量單位是㎡,而伍龍企業社請款之數量單位是M,而依其工程之算法M僅為㎡的十分之一,因此換算三一七㎡,應為三一七0M。而從上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材料用量明細表可知斬石子尚有路緣石、止水墩斬石子其數量分別是一二四四M及六十三M,是本件工程斬石子數量為四四七七M(計算式:3170M+1244M+63M=4477M),而廠商伍龍企業社請款數量為四0六二M,並未超過工程數量,並有上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材料用量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0五頁)。⒉關於10*10窯燒花崗磚地坪、1:3水泥粉光貼窯燒花崗磚地坪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表,可知帝元企業有限公司請款之窯燒花崗磚地坪數量18000片(包括工程細項中10*10窯燒花崗磚地坪與1: 3),而依上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材料用量明細表中10*10窯燒花崗磚地坪均之數量為9400片(計算式:94100=9400)、1:3水泥粉光貼窯燒花崗磚地坪之數量為10700片(107100=10700),合計20100片(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0六、一一一頁),是帝元企業有限公司請款之窯燒花崗磚地坪數量18000片,並未超過工程材料用量明細表之數 量20100片。⒊關於30*30石英階梯磚部分:30*30石英階 梯磚與板岩石英磚地坪(30*60)可互為使用,故應合併計算。而板岩石英磚地坪(30*60)之工程數量為27894片( 計算式:50215.5=27894),帝元企業有限公司請款之數量為24900片,比工程數少2994片,以比例計算板岩石英磚 地坪(30*60)2994片,即為30*30石英階梯磚5988片,即使30*30石英階梯磚使用之數量比工程數量多出1243片(計算式:000000000=1243),亦仍認應屬合理範圍。⒋關於 廁所內牆貼20*20面磚部分:系爭工程使用20*20磁磚部分有20*20止滑石英磚地坪(11925片)、廁所內牆貼20*20 面磚(50625片)、水箱貼20*20全瓷化磁磚(32225片)、 廚房貼20*20壁磚等四項(3575片),而帝元企業有限公司僅對20*20止滑石英磚地坪(720片)、廁所內牆貼20*20 面磚(61680片)、水箱貼20*20全瓷化磁磚(15810片)等三項而為請款,是關於20*20磁磚部分,帝元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數量78210片(計算式:720片+61680片+15810片=78210片),比工程數量86425片(計算式:11925片+50625片+32225片+3575片=86425片),較少8215片。而上開多出之磁磚數量,因磁磚之相互使用,則用於15*15石英磚地坪,數量均在合理之範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⑨、上訴人復辯稱:編號7071公司雜支㈠、7072公司雜支㈡,除郵電費1萬714元萬,其餘159萬3083元,應予剔除等語。經 查:⒈關於編號7071公司雜支㈠部分,因被上訴人營業地址係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高綉蘭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茲為本件神鷹營區-土木工程之需,而從大甲至淡水與業主、廠商及員工等開會、視察之出差費、宿舍費、油資及餐費,應認係本件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費用。又高綉蘭出差時,會由公司會計小姐梁媄鈴或吳芳瑜陪同處理文書工作,則梁媄鈴或吳芳瑜等因本件系爭工程而陪同出差,亦應認係本件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費用。再基於禮尚往來,被上訴人與業主軍備局、北勞中心等相關人員接觸而送禮,均是因本件系爭工程而發生,是編號7071公司雜支㈠各類支出,應認係本件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費用。⒉編號7072公司雜支㈡部分,繳納市內電話費保證金1000元,應認本件系爭工程之支出。又油資、維修費、稅金、回數票,乃係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以供被上訴人員工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作為出差、在工地支授載運等,是在此期間因系爭工程需要支出之油資、維修費、稅金、回數票等,應認係因本件系爭工程之支出。再祭祀費用,乃系爭工程於工地農曆初二、十六祭拜五路財神、福德正神及好兄弟等之用,應可列為本件系爭工程之費用。復關於其他支出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計價表中提出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估價表或支出憑單等為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⑩、至上訴人辯稱:編號7019順新公司中,應剔除314萬2847元 ;編號7131鈺發公司中,應剔除75萬7299元等語。經查:⒈關於編號7019順新公司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表,可知順新建材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十六次估驗計價表,可請款金額為274萬3200元,而非314萬2847元(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四六頁),而順新建材行是泥作工程之材料供應廠商,而本件工程之泥作工程是發包於伍龍企業社,惟從被上訴人與伍龍企業社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四九至一六四頁),可知並無約定伍龍企業社應負擔「叫料及代點工」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順新建材行提供之泥作工材料費用314萬2847元,應由下包伍龍企業社負擔,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編號7019順新公司1000元,已如上述,併予敘明。⒉編號7131鈺發公司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表、辦公室臨時水電數量清點表、神鷹營區-假設工程點工明細、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知,鈺發公司雖另承攬本件工程水電部分,但編號7131鈺發公司之請款則為本件土木工程之臨時水電,是被上訴人起初進場時營區、臨時辦公室、會客室之申請電錶費用、水電工資及PVC管、電線、組盤等材料費等,與其承攬之水電工程無關。又從鈺發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估驗計價表所檢附之辦公室臨時水電數量清點表及神鷹營區-假設工程點工明細(九十五年五月份)之施工位置、項目記載「會客室、辦公室臨時電」等語(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亦可明證。至「軍用(冷氣電源)」,係因該冷氣之電源先接軍方之電源,而非裝設冷氣是供軍方使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再東昶印刷有限公司第一次計價表中本期作業說明「向水電扣1/3影印裝訂費3450元」,係因影印A3土木及水電機電施工圖,鈺發公司應負擔之影卬費用,並非鈺發公司需負擔臨時會客室、辦公室之費用三分之一,此有計價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三一頁)。又鈺發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所檢附之神鷹營區-假設工程點工明細(九十五年六月份)之施工位置、項目雖記載「(/6/5)廁所燈電源、營區電話線挖斷處理」、「(/6/)5.5*2C電纜(磨石機電源線)」、「(/6/)插頭(磨石機電源線)」等語,惟並非下包弄壞或者是工程分包商所需者,自無需扣除。另第二次計價表之點工是十一工,金額為2萬6400元(計算式:112400=26400元,而0.5工是補該十一工之稅金百分之五1320元 (計算式:264000.05=1320元),並非僅有0.5工。再查鈺發公司第三次估驗請款45萬4536元,而被上訴人則應鈺發公司之請求開立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面額分別是42萬6649元、2萬7887元,金額亦屬相符 ,並無其他特別情形。又鈺發公司施作臨時水電是向龍捷公司買料材,因此才拿龍捷公司之收據請款,神鷹營區-假設工程點工明細(九十五年九月份)材料使用3萬7526元,是 被上訴人需給付鈺發公司之材料費,並非是被上訴人部分分擔之金額。而證神鷹營區-假設工程點工明細(九十五年十月份)本是鈺發公司請款臨時總源材料費用之憑證,且有工地主任葛念華之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撤回龍捷公司之部分是該公司施作營區灑水系統水電部分,則與鈺發施作之臨時水電無關。又鈺發公司第一至二次、第六次及第七次計價表中之辦公室、會客室臨時水電費用、會客室屋頂通排水費用、拆除臨時水電費用,是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共益費用,鈺發公司與北勞中心無須各負擔三分之一,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另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編號7131鈺發公司12443元,已如 上述,附此說明。 ㈣、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憑,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時,提供同業廠商二家為履約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請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除與北勞中心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外,尚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之委任契約等情,應堪以採信。 ⑵、又上訴人於開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違約退場,而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進場施作,惟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經北勞中心即通知被上訴人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因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進場施作,且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竣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部驗收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未將系爭工程完成,致被上訴人遭北勞中心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進場施作,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係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務。 ⑶、再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億4527萬 5479元,而被上訴人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而向北勞中心領取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款1億2636萬3045元、物調款831萬1682元,及履約保證金156萬元,合計1億3623萬4727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共計受有904萬752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之出之系爭工程費用,有部分屬不必要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中149萬3645元部分,應予扣除,從 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4萬7107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履約保證第㈡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但書、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754萬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號│廠商名稱 │ 支出金額 │ 收入金額 │證人及證物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7004│粉圓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407,537 元│ │徐坤旺(詳卷10第11、1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發│ │ │ │ │ │貨單、銷貨對帳明細表等(詳證卷│ │ │ │ │ │一) │ ├──┼─────────────┼───────┼─────┼───────────────┤ │7005│華董實業有限公司 │ 473,507 元│ 3,282 元│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對帳單、簽單等(詳證卷一│ │ │ │ │ │) │ ├──┼─────────────┼───────┼─────┼───────────────┤ │7008│工程人員薪資 │ 4,141,154 元│ │吳芳瑜(詳卷9 第195 至204 頁)│ │ │ │ │ │蕭善忠、葛念華、陳昱鳴、黃明曉│ │ │ │ │ │、顏景行、鍾雅惠、洪玉娟、(詳│ │ │ │ │ │卷9 第234 至257 頁)、原證20(│ │ │ │ │ │詳卷8 ) │ ├──┼─────────────┼───────┼─────┼───────────────┤ │7012│廣聯企業社(二) │ 11,916,824 元│ │趙文誠(詳卷10第9、1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數量統計表等(詳證卷一)│ ├──┼─────────────┼───────┼─────┼───────────────┤ │7013│弘昌工程行 │ 1,216,421 元│ 7,780 元│郭雪芬(詳卷10第21至2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混凝土壓送工程清單等(詳│ │ │ │ │ │證卷一) │ ├──┼─────────────┼───────┼─────┼───────────────┤ │7014│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4,451,087 元│ │華明聖(詳卷10第20、2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明細表等(詳證卷一) │ ├──┼─────────────┼───────┼─────┼───────────────┤ │7015│嘉吉工程行 │ 4,007,392 元│ 10,163 元│估驗計價表、支票、匯款副知單、│ │ │ │ │ │租工統計表、統一發票、收據等(│ │ │ │ │ │詳證卷二) │ ├──┼─────────────┼───────┼─────┼───────────────┤ │7016│伍龍企業社 │ 5,198,366 元│ │鄭寶成(詳卷10第17至1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匯│ │ │ │ │ │款副知單、租工統計表等(詳證卷│ │ │ │ │ │二) │ ├──┼─────────────┼───────┼─────┼───────────────┤ │7018│合梃企業有限公司 │ 3,051,815 元│ │陳顯秀(詳卷10第13、1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點│ │ │ │ │ │工單等(詳證卷二) │ ├──┼─────────────┼───────┼─────┼───────────────┤ │7019│順新建材行 │ 2,753,016 元│ 9,816 元│王福諒(詳卷10第7至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二) │ ├──┼─────────────┼───────┼─────┼───────────────┤ │7020│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13,669,109 元│ │吳銘諸(詳卷10第15、1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統一發│ │ │ │ │ │票、發貨單、地磅單、出貨明細單│ │ │ │ │ │等(詳證卷三) │ ├──┼─────────────┼───────┼─────┼───────────────┤ │7021│德盈塑膠有限公司 │ 158,588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明細表、送貨單等(詳證卷三)│ ├──┼─────────────┼───────┼─────┼───────────────┤ │7022│煌太鋁門窗 │ 4,785,475 元│ │周三逢(詳卷10第261、26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三) │ ├──┼─────────────┼───────┼─────┼───────────────┤ │7023│鑫鼎工程有限公司 │ 123,273 元│ │李金戎(詳卷10第265、26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試│ │ │ │ │ │驗簽收單等(詳證卷三) │ ├──┼─────────────┼───────┼─────┼───────────────┤ │7024│木修工程行 │ 2,404,942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匯款申請單、│ │ │ │ │ │統一發票、估價單、租工統計表等│ │ │ │ │ │(詳證卷三) │ ├──┼─────────────┼───────┼─────┼───────────────┤ │7025│耐康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2,088,688 元│ │賴仕泰(詳卷11第125、12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防水工程數量計算式、工程│ │ │ │ │ │合約書(詳證卷三) │ ├──┼─────────────┼───────┼─────┼───────────────┤ │7026│連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181,166 元│ │張美紅(詳卷11第128至13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吊│ │ │ │ │ │車簽單等(詳證卷四) │ ├──┼─────────────┼───────┼─────┼───────────────┤ │7028│奇享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 1,827,500 元│ │汪國祥(詳卷11第130至13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單、請款單、工程合約等(詳證│ │ │ │ │ │卷四) │ ├──┼─────────────┼───────┼─────┼───────────────┤ │7029│溪塗有限公司 │ 423,457 元│ │林溪塗(詳卷10第262、26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四) │ ├──┼─────────────┼───────┼─────┼───────────────┤ │7030│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 99,819 元│ │黃鳳春(詳卷10第266、26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請款單、估價單等(│ │ │ │ │ │詳證卷四) │ ├──┼─────────────┼───────┼─────┼───────────────┤ │7031│帝元企業有限公司 │ 6,163,852 元│ │何宗穎(詳卷10第268至27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發│ │ │ │ │ │貨單、出貨通知單等(詳證卷四)│ ├──┼─────────────┼───────┼─────┼───────────────┤ │7032│晟雄工程有限公司 │ 2,445,904 元│ │梁媄鈴(詳卷11第126、12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請款單等(詳證卷四) │ ├──┼─────────────┼───────┼─────┼───────────────┤ │7033│宏昇聯合法律事務所 │ 70,500 元│ │許朝昇(詳卷10第272、27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請款單、收據等(詳│ │ │ │ │ │證卷四) │ ├──┼─────────────┼───────┼─────┼───────────────┤ │7034│曾月美:宿舍租金 │ 132,000 元│ │曾月美(詳卷10第263、26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 │ │ │ │ │副知單等(詳證卷四) │ ├──┼─────────────┼───────┼─────┼───────────────┤ │7035│長宏玻璃行 │ 600,544 元│ 30,858元│沈長輝(詳卷11第135、13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工程合約等(詳證卷四) │ ├──┼─────────────┼───────┼─────┼───────────────┤ │7037│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214,024 元│ │賴文科(詳卷10第274至27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程合約書等(詳證卷四) │ ├──┼─────────────┼───────┼─────┼───────────────┤ │7038│申捷企業有限公司 │ 3,319,54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單、租工統計表等(詳證卷四)│ ├──┼─────────────┼───────┼─────┼───────────────┤ │7041│永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647,976 元│ │柯仁宇(詳卷11第11、1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五) │ ├──┼─────────────┼───────┼─────┼───────────────┤ │7045│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103,005 元│ │謝木火(詳卷11第9、1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租│ │ │ │ │ │借憑價單等(詳證卷五) │ ├──┼─────────────┼───────┼─────┼───────────────┤ │7046│金聖企業社 │ 223,000 元│ │林旺駿(詳卷11第12、1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簽單、簡易工程合約│ │ │ │ │ │等(詳證卷五) │ ├──┼─────────────┼───────┼─────┼───────────────┤ │7047│達隆企業社 │ 379,549 元│ │陳忠義(詳卷11第13、1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工作表、材料單等(詳證卷│ │ │ │ │ │五) │ ├──┼─────────────┼───────┼─────┼───────────────┤ │7048│萬全企業社 │ 33,600 元│ │蔡昆銘(詳卷11第15、1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簽單等(詳證卷五) │ ├──┼─────────────┼───────┼─────┼───────────────┤ │7051│永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938,744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五) │ ├──┼─────────────┼───────┼─────┼───────────────┤ │7052│聯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1,476,122 元│ │江瓊凰(詳卷11第133、13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單、請款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 │ │ │ │ │等(詳證卷五) │ ├──┼─────────────┼───────┼─────┼───────────────┤ │7053│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812,259 元│ │施啟賢(詳卷11第127、128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單、折讓證明單、工程材料合約│ │ │ │ │ │書等(詳證卷五) │ ├──┼─────────────┼───────┼─────┼───────────────┤ │7054│山陞工程有限公司 │ 29,925 元│ │張宏志(詳卷11第16、1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等(詳證卷五) │ ├──┼─────────────┼───────┼─────┼───────────────┤ │7055│吉泰五金行 │ 20,286 元│ │蔡信長(詳卷11第19、2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等(詳證卷五) │ ├──┼─────────────┼───────┼─────┼───────────────┤ │7058│政榮土木工程行 │ 3,714,968 元│ │陳俊明(詳卷11第20頁,卷14第61│ │ │ │ │ │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簽單、簡易工程合約等(詳│ │ │ │ │ │證卷五) │ ├──┼─────────────┼───────┼─────┼───────────────┤ │7059│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53,865 元│ │黃曉峰(詳卷11第2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出│ │ │ │ │ │貨單、出貨對照表等(詳證卷五)│ ├──┼─────────────┼───────┼─────┼───────────────┤ │7060│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55,049 元│ │謝奇勳(詳卷11第22、2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折│ │ │ │ │ │讓證明單、請款單、出貨單、工程│ │ │ │ │ │合約書等(詳證卷五) │ ├──┼─────────────┼───────┼─────┼───────────────┤ │7061│十大行 │ 13,272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出│ │ │ │ │ │貨單等(詳證卷六) │ ├──┼─────────────┼───────┼─────┼───────────────┤ │7062│嘉勇起重行 │ 53,550 元│ │黃敏芳(詳卷11第235、23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等(詳證卷六) │ ├──┼─────────────┼───────┼─────┼───────────────┤ │7063│陳永添:租工 │ 793,474 元│ 24,905 元│陳永添(詳卷11第23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出席表│ │ │ │ │ │等(詳證卷六) │ ├──┼─────────────┼───────┼─────┼───────────────┤ │7064│新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460,965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六)│ ├──┼─────────────┼───────┼─────┼───────────────┤ │7065│興弘企業社 │ 71,40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六) │ ├──┼─────────────┼───────┼─────┼───────────────┤ │7066│台翰鋼鐵有限公司 │ 697,188 元│ │邱創文(詳卷11第234、23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程合約書等(詳證卷六) │ ├──┼─────────────┼───────┼─────┼───────────────┤ │7067│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69,123 元│ │劉新治(詳卷13第32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出│ │ │ │ │ │貨單、報價單等(詳證卷六) │ ├──┼─────────────┼───────┼─────┼───────────────┤ │7068│鉅富實業社 │ 715,575 元│ │李旻勳(詳卷11第27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六) │ ├──┼─────────────┼───────┼─────┼───────────────┤ │7069│上侑企業社 │ 2,891,249 元│ │賴月慶(詳卷11第268、26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六)│ ├──┼─────────────┼───────┼─────┼───────────────┤ │7070│格林實業有限公司 │ 1,678,811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匯款申請書、│ │ │ │ │ │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詳證卷六)│ ├──┼─────────────┼───────┼─────┼───────────────┤ │7071│公司雜支 │ 1,603,797 元│ │吳芳瑜(詳卷9 第195 至204 頁)│ ├──┤ │ │ │原證15、原證16(詳卷3) │ │7072│ │ │ │ │ ├──┼─────────────┼───────┼─────┼───────────────┤ │7073│工務所:支出 │ 2,666,732 元│ 96,287 元│吳芳瑜(詳卷9 第195 至204 頁)│ │ │ │ │ │原證17(詳卷4、卷5) │ ├──┼─────────────┼───────┼─────┼───────────────┤ │7075│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15,000 元│ │林武男(詳卷11第26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銷│ │ │ │ │ │貨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六)│ ├──┼─────────────┼───────┼─────┼───────────────┤ │7076│高昇工程行 │ 43,68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等(詳證卷六) │ ├──┼─────────────┼───────┼─────┼───────────────┤ │7078│南興木料模板行 │ 72,450 元│ │許秋民(詳卷11第27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六) │ ├──┼─────────────┼───────┼─────┼───────────────┤ │7081│鉅碇大理石興業有限公司 │ 87,834 元│ │李練樟(詳卷11第27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等(│ │ │ │ │ │詳證卷六) │ ├──┼─────────────┼───────┼─────┼───────────────┤ │7082│力雅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9,976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送貨單、工程合約書等(詳│ │ │ │ │ │證卷六) │ ├──┼─────────────┼───────┼─────┼───────────────┤ │7083│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62,003 元│ │胡世澤(詳卷11第27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等(詳證卷六) │ ├──┼─────────────┼───────┼─────┼───────────────┤ │7086│奕富機械有限公司 │ 21,630 元│ │盧火印(詳卷11第27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等(詳證卷六) │ ├──┼─────────────┼───────┼─────┼───────────────┤ │7087│銘榮股份有限公司 │ 5,501,869 元│ │梁景福(詳卷12第262至26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數量表、工程合約書等(詳│ │ │ │ │ │證卷七) │ ├──┼─────────────┼───────┼─────┼───────────────┤ │7088│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 1,407,983 元│ │張曼玲(詳卷12第264、26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七)│ ├──┼─────────────┼───────┼─────┼───────────────┤ │7090│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658,560 元│ │楊麗貴(詳卷12第260至26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七) │ ├──┼─────────────┼───────┼─────┼───────────────┤ │7091│普盛工程行 │ 56,700 元│ │陳錦正(詳卷12第265 至267 頁)│ │ │ │ │ │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匯款副知│ │ │ │ │ │單等(詳證卷七) │ ├──┼─────────────┼───────┼─────┼───────────────┤ │7093│億諺工程有限公司 │ 179,340 元│ │周振輝(詳卷12第270、27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匯款副知│ │ │ │ │ │單、估價單等(詳證卷七) │ ├──┼─────────────┼───────┼─────┼───────────────┤ │7094│志傑鋼鋁企業社 │ 6,300 元│ │王志傑(詳卷12第271、27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匯款副知│ │ │ │ │ │單等(詳證卷七) │ ├──┼─────────────┼───────┼─────┼───────────────┤ │7095│興武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606,377 元│ │林建龍(詳卷12第272至27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七)│ ├──┼─────────────┼───────┼─────┼───────────────┤ │7096│中道企業有限公司 │ 204,750 元│ │吳權方(詳卷12第274、27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七)│ ├──┼─────────────┼───────┼─────┼───────────────┤ │7098│長裕營造有限公司 │ 114,715 元│ 5,000 元│李立誌(詳卷12第27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七) │ ├──┼─────────────┼───────┼─────┼───────────────┤ │7100│瑩大有限公司 │ 124,530 元│ │王梗珠(詳卷12第267、268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送貨明細單等(詳證卷七)│ ├──┼─────────────┼───────┼─────┼───────────────┤ │7101│逸興工程行 │ 117,396 元│ │莊秀吉(詳卷12第268、26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數│ │ │ │ │ │量表、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七)│ ├──┼─────────────┼───────┼─────┼───────────────┤ │7102│佳林土木包工業 │ 2,124,358 元│ │張榮春(詳卷13第5、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匯款副知單、│ │ │ │ │ │統一發票、租工統計表、工程合約│ │ │ │ │ │書等(詳證卷七) │ ├──┼─────────────┼───────┼─────┼───────────────┤ │7103│源富通運:邱顯文 │ 150,150 元│ │邱顯文(詳卷13第6、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七) │ ├──┼─────────────┼───────┼─────┼───────────────┤ │7104│全勝實業社 │ 68,040 元│ │韓榮義(詳卷13第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估價單等(詳證卷七) │ ├──┼─────────────┼───────┼─────┼───────────────┤ │7105│有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24,36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單、租工統計表等(詳證卷七)│ ├──┼─────────────┼───────┼─────┼───────────────┤ │7106│國赫實業有限公司 │ 90,071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數│ │ │ │ │ │量統計表、工程合約書、租工統計│ │ │ │ │ │表等(詳證卷七) │ ├──┼─────────────┼───────┼─────┼───────────────┤ │7107│超祥室內有限公司 │ 1,235,501 元│ │于定廉(詳卷13第7、8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出│ │ │ │ │ │貨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合約│ │ │ │ │ │書等(詳證卷七) │ ├──┼─────────────┼───────┼─────┼───────────────┤ │7108│崇哲裝潢有限公司 │ 495,410 元│ │黃顯琳(詳卷13第10、1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七)│ ├──┼─────────────┼───────┼─────┼───────────────┤ │7109│友和工程行 │ 370,60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收│ │ │ │ │ │據、估價單、匯款副知單、工程合│ │ │ │ │ │約書等(詳證卷七) │ ├──┼─────────────┼───────┼─────┼───────────────┤ │7110│伍龍企業社(二) │ 8,606,355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匯│ │ │ │ │ │款副知單、點工單、估價單、工程│ │ │ │ │ │計價明細表、工程價目表等(詳證│ │ │ │ │ │卷八) │ ├──┼─────────────┼───────┼─────┼───────────────┤ │7111│伍龍企業社(二) │ 576,03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八) │ ├──┼─────────────┼───────┼─────┼───────────────┤ │7112│廣聯企業社(三) │ 51,471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八) │ ├──┼─────────────┼───────┼─────┼───────────────┤ │7113│陳進良-租工 │ 430,901 元│ │陳進良(詳卷13第8、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出勤表│ │ │ │ │ │、出席表等(詳證卷八) │ ├──┼─────────────┼───────┼─────┼───────────────┤ │7114│高金聯合建材行 │ 2,965,627 元│ │高施智(詳卷13第3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數│ │ │ │ │ │量表、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八)│ ├──┼─────────────┼───────┼─────┼───────────────┤ │7115│兆鎧工程行 │ 230,790 元│ │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統一發│ │ │ │ │ │票、簽單、估價單等(詳證卷八)│ ├──┼─────────────┼───────┼─────┼───────────────┤ │7116│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1,946,104 元│ │王品凱(詳卷13第89、9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出料貨單、工程合約書等(│ │ │ │ │ │詳證卷八) │ ├──┼─────────────┼───────┼─────┼───────────────┤ │7117│陸春工程有限公司 │ 269,010 元│ │楊崇傳(詳卷13第3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明細表、簽單、送貨明細單等(│ │ │ │ │ │詳證卷八) │ ├──┼─────────────┼───────┼─────┼───────────────┤ │7118│中嶸有限公司 │ 17,01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明細表等(詳證卷八) │ ├──┼─────────────┼───────┼─────┼───────────────┤ │7121│得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7,875 元│ │劉玉淩(詳卷13第32、3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送貨單等(詳證卷八) │ ├──┼─────────────┼───────┼─────┼───────────────┤ │7122│勝銓有限公司 │ 42,840 元│ 21,600 元│林竣彥(詳卷13第29、3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單等(詳證卷八) │ ├──┼─────────────┼───────┼─────┼───────────────┤ │7123│菁準工程行 │ 63,000 元│ │郭登義(詳卷13第31、3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等(│ │ │ │ │ │詳證卷八) │ ├──┼─────────────┼───────┼─────┼───────────────┤ │7124│郭明發:租工 │ 9,800 元│ │郭明發(詳卷13第30、3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出席表等(詳證卷八│ │ │ │ │ │) │ ├──┼─────────────┼───────┼─────┼───────────────┤ │7126│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289,561 元│ │盧錦鐘(詳卷13第88、8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送貨單等(詳證卷八) │ ├──┼─────────────┼───────┼─────┼───────────────┤ │7128│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811,700 元│ │郭燦煌(詳卷13第9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出│ │ │ │ │ │貨單、材料買賣合約書等(詳證卷│ │ │ │ │ │八) │ ├──┼─────────────┼───────┼─────┼───────────────┤ │7129│都懋企業有限公司 │ 82,950 元│ │康芳榮(詳卷13第335、33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作單等(詳證卷八) │ ├──┼─────────────┼───────┼─────┼───────────────┤ │7130│淯揚造景有限公司 │ 203,280 元│ │羅武庸(詳卷13第9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工│ │ │ │ │ │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九) │ ├──┼─────────────┼───────┼─────┼───────────────┤ │7131│鈺發水電企業(二) │ 757,299 元│ │葉春發(詳卷9 第190 至194 頁,│ │ │ │ │ │卷13第8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點工明細等(詳證卷九) │ ├──┼─────────────┼───────┼─────┼───────────────┤ │7132│戴志順-租工 │ 188,950 元│ 5,100 元│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出席表│ │ │ │ │ │、估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34│金豐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129,821 元│ │李田誠(詳卷13第165、166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送│ │ │ │ │ │貨明細表等(詳證卷九) │ ├──┼─────────────┼───────┼─────┼───────────────┤ │7135│上展工程行 │ 2,100 元│ │許春和(詳卷168、16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等(詳證卷九) │ ├──┼─────────────┼───────┼─────┼───────────────┤ │7136│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4,410 元│ │郭謀興(詳卷13第16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試│ │ │ │ │ │驗報告等(詳證卷九) │ ├──┼─────────────┼───────┼─────┼───────────────┤ │7138│呈源交通有限公司 │ 1,253,175 元│ │張清海(詳卷13第224、22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39│九羚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610,428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保固切結書等(詳證卷九)│ ├──┼─────────────┼───────┼─────┼───────────────┤ │7140│用新衛生企業有限公司 │ 15,75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估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41│銘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66,15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42│金玉山五金材料行 │ 23,218 元│ │陳玉山(詳卷13第166、167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等(詳證卷九) │ ├──┼─────────────┼───────┼─────┼───────────────┤ │7143│國家通運有限公司 │ 48,878 元│ 12,862 元│李麗玲(詳卷13第329至33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工程合約書等(詳證卷九) │ ├──┼─────────────┼───────┼─────┼───────────────┤ │7144│德統電腦有限公司:呂謦年 │ 27,773 元│ │王東昶(詳卷13第225、226頁) │ │ │ │ │ │呂謦言(詳卷13第331至33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估│ │ │ │ │ │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45│嘉吉工程行(二) │ 26,250 元│ │估驗計價表、支票、匯款副知單、│ │ │ │ │ │租工統計表、統一發票、收據等(│ │ │ │ │ │詳證卷二) │ ├──┼─────────────┼───────┼─────┼───────────────┤ │7146│江鑫源:租工 │ 135,000 元│ │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收據、│ │ │ │ │ │估價單、切結書等(詳證卷九) │ ├──┼─────────────┼───────┼─────┼───────────────┤ │7149│聖貿砂石有限公司 │ 14,144 元│ │潘皇成(詳卷13第228、22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銷│ │ │ │ │ │貨過磅單等(詳證卷九) │ ├──┼─────────────┼───────┼─────┼───────────────┤ │7150│志昆實業有限公司 │ 173,287 元│ │張炳煌(詳卷13第227、228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地│ │ │ │ │ │磅單、出料單等(詳證卷九) │ ├──┼─────────────┼───────┼─────┼───────────────┤ │7151│鏵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39,900 元│ │簡志宏(詳卷13第23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報│ │ │ │ │ │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52│振翔企業行 │ 106,155 元│ │何連金(詳卷13第234、23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托│ │ │ │ │ │運單等(詳證卷九) │ ├──┼─────────────┼───────┼─────┼───────────────┤ │7153│大葉園藝有限公司 │ 62,100 元│ │陳俊文(詳卷13第23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統一發│ │ │ │ │ │票、確認單等(詳證卷九) │ ├──┼─────────────┼───────┼─────┼───────────────┤ │7154│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4,453 元│ │陳志成(詳卷13第232頁) │ │ │ │ │ │估驗計價表、匯款副知單、統一發│ │ │ │ │ │票、送貨單等(詳證卷九) │ ├──┼─────────────┼───────┼─────┼───────────────┤ │7156│富茂山立體美術有限公司 │ 117,600 元│ │毛綺(詳卷13第23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報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57│明泰企業社 │ 8,400 元│ │許明生(詳卷13第334、33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 │ │ │ │ │單、估價單等(詳證卷九) │ ├──┼─────────────┼───────┼─────┼───────────────┤ │7159│北海專業有限公司 │ 107,855 元│ │杜國偵(詳卷13第164、16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明細表、點工單等(詳證卷九)│ ├──┼─────────────┼───────┼─────┼───────────────┤ │7160│阿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27,930 元│ │田美裕(詳卷13第109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明│ │ │ │ │ │細單等(詳證卷九) │ ├──┼─────────────┼───────┼─────┼───────────────┤ │7162│花莊有限公司 │ 43,020 元│ │陳玉妹(詳卷13第111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收單、對帳單等(詳證卷九) │ ├──┼─────────────┼───────┼─────┼───────────────┤ │7163│昇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5,250 元│ │盧寶全(詳卷13第110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托│ │ │ │ │ │運單等(詳證卷九) │ ├──┼─────────────┼───────┼─────┼───────────────┤ │7164│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 15,750 元│ │連世貴(詳卷13第112、113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請│ │ │ │ │ │款單等(詳證卷九) │ ├──┼─────────────┼───────┼─────┼───────────────┤ │7165│品浩工程行 │ 14,375 元│ │林長洋(詳卷13第113、114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簽│ │ │ │ │ │單等(詳證卷九) │ ├──┼─────────────┼───────┼─────┼───────────────┤ │7167│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 840 元│ │林賢(詳卷13第114、115頁) │ │ │ │ │ │估驗計價表、支票、統一發票、銷│ │ │ │ │ │貨單等(詳證卷九)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撤回請求之廠商及金額 ┌──┬─────────────┬───────┬──────┬────────────┐ │編號│廠商名稱 │ 支出金額 │ 撤回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7006│竹企苑裡分行-利息 │ 728,863 元│ 728,863 元│ │ ├──┼─────────────┼───────┼──────┼────────────┤ │7007│第一銀行:利息、保證手續費│ 1,040,578 元│1,040,578 元│ │ ├──┼─────────────┼───────┼──────┼────────────┤ │7008│工程人員薪資 │ 5,443,031 元│1,301,877 元│部分撤回 │ ├──┼─────────────┼───────┼──────┼────────────┤ │7010│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41,469 元│ 41,469 元│ │ ├──┼─────────────┼───────┼──────┼────────────┤ │7017│東昶印刷有限公司 │ 27,257 元│ 27,257 元│ │ ├──┼─────────────┼───────┼──────┼────────────┤ │7027│易傑資訊有限公司 │ 90,143 元│ 90,143 元│ │ ├──┼─────────────┼───────┼──────┼────────────┤ │7039│激光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 72,220 元│ 72,220 元│ │ ├──┼─────────────┼───────┼──────┼────────────┤ │7040│億聲電器行 │ 14,501 元│ 14,501 元│ │ ├──┼─────────────┼───────┼──────┼────────────┤ │7042│黃國興:粗工 │ 13,200 元│ 13,200 元│ │ ├──┼─────────────┼───────┼──────┼────────────┤ │7049│華茂資訊有限公司 │ 83,450 元│ 83,450 元│ │ ├──┼─────────────┼───────┼──────┼────────────┤ │7050│洲盟有限公司(劉順來) │ 81,333 元│ 81,333 元│ │ ├──┼─────────────┼───────┼──────┼────────────┤ │7056│世昌汽車修配廠 │ 15,141 元│ 15,141 元│ │ ├──┼─────────────┼───────┼──────┼────────────┤ │7057│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7,280 元│ 7,280 元│ │ ├──┼─────────────┼───────┼──────┼────────────┤ │7077│倪嘉展:打石工 │ 8,400 元│ 8,400 元│ │ ├──┼─────────────┼───────┼──────┼────────────┤ │7079│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695,101 元│ 695,101 元│ │ ├──┼─────────────┼───────┼──────┼────────────┤ │7080│全利五金行 │ 18,900 元│ 18,900 元│ │ ├──┼─────────────┼───────┼──────┼────────────┤ │7084│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45,790 元│ 545,790 元│ │ ├──┼─────────────┼───────┼──────┼────────────┤ │7085│富德欣業有限公司 │ 4,452 元│ 4,452 元│ │ ├──┼─────────────┼───────┼──────┼────────────┤ │7089│甲上包裝材料行 │ 30,713 元│ 30,713 元│ │ ├──┼─────────────┼───────┼──────┼────────────┤ │7092│漢鑫電機五金行 │ 100,620 元│ 100,620 元│ │ ├──┼─────────────┼───────┼──────┼────────────┤ │7097│森群機械有限公司 │ 630,000 元│ 630,000 元│ │ ├──┼─────────────┼───────┼──────┼────────────┤ │7099│祥鉦企業社 │ 15,960 元│ 15,960 元│ │ ├──┼─────────────┼───────┼──────┼────────────┤ │7119│亞連起重有限公司 │ 5,565 元│ 5,565 元│ │ ├──┼─────────────┼───────┼──────┼────────────┤ │7120│朝壹汽車商行 │ 36,666 元│ 36,666 元│ │ ├──┼─────────────┼───────┼──────┼────────────┤ │7125│萬俊重機材料行 │ 29,663 元│ 29,663 元│ │ ├──┼─────────────┼───────┼──────┼────────────┤ │7127│陸順貨運有限公司(昇統) │ 152,000 元│ 152,000 元│ │ ├──┼─────────────┼───────┼──────┼────────────┤ │7131│鈺發水電企業(二) │ 1,787,299 元│1,030,000 元│部分撤回 │ ├──┼─────────────┼───────┼──────┼────────────┤ │7133│薪昌五金有限公司 │ 840 元│ 840 元│ │ ├──┼─────────────┼───────┼──────┼────────────┤ │7147│何文生:鐵板 │ 264,960 元│ 264,960 元│ │ ├──┼─────────────┼───────┼──────┼────────────┤ │7148│陳泰元:鏟土機 │ 230,000 元│ 230,000 元│ │ ├──┼─────────────┼───────┼──────┼────────────┤ │7150│志昆實業有限公司 │ 498,487 元│ 325,200 元│部分撤回 │ ├──┼─────────────┼───────┼──────┼────────────┤ │7158│冠德交通有限公司 │ 103,425 元│ 103,425 元│ │ ├──┼─────────────┼───────┼──────┼────────────┤ │7161│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54,750 元│ 54,750 元│ │ ├──┼─────────────┼───────┼──────┼────────────┤ │7166│鼎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4,725 元│ 4,725 元│ │ ├──┼─────────────┼───────┼──────┼────────────┤ │7168│龍捷水電五金材料有限公司 │ 65,932 元│ 65,932 元│ │ ├──┼─────────────┼───────┼──────┼────────────┤ │7169│竣泰企業有限公司 │ 2,449 元│ 2,449 元│ │ ├──┼─────────────┼───────┼──────┼────────────┤ │7170│欣盛興業有限公司 │ 21,000 元│ 21,000 元│ │ ├──┼─────────────┼───────┼──────┼────────────┤ │7171│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12,600 元│ 12,600 元│ │ ├──┼─────────────┼───────┼──────┼────────────┤ │7172│俊毓起重工程行 │ 2,625 元│ 2,62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