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劉政鴻、王大衡
-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 被上訴人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上 訴人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間簽訂「苗栗縣客屬大橋 新建工程統包總顧問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議定服務費率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之2.4%計算,被上訴人投標時係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90年8月31日前完成統包招標文件函送本府 並於90年10月31日前完成統包廠商招商、簽約(決標)作業,於招商作業合約成立後2年本工程完工。」以監造服務期 間2年作為報價之考量與接受議價之條件。上訴人就苗栗縣 客屬大橋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9月17日 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定承攬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億1千萬元(工程結算金額6億6,377萬9,109元),永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開工,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上訴人延遲完成工程用地取得及颱風天候影響施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調解,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至95年6月25日,亦即系爭工程由原定之94年 10月31日完工,展延237天。另永聯公司實際申報並經上訴 人核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8月21日,因此系爭工程自93年2月23日開工起,至95年8月21日竣工止,施工天數共計910天(即2年又180天),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實際監造服務天數為910天,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後段「……於招商作 業合約成立後2年本工程完工」,被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時 間應為2年,被上訴人監造服務天數增加180天,依比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服務費為3,928,117元。系爭契約 服務費用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 條服務費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予另加。……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工期之服務費用3,928,117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依永聯公司於上訴人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所載,係因上訴人延誤提供工程所需用地導致,因此而增加被上訴人監造服務期程及人事管理成本,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按上訴人與永聯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前段:「本案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故依約按時提供工程用地本係上訴人之義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延誤提供工程用地,導致被上訴人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工期,已非系爭契約所能涵括,惟系爭契約條文內容,其中對於工程施工若有延誤亦即工期如有展延,而需延長被上訴人監造服務期程時,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並未約定,且上訴人用地取得遲延,導致需展延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期,被上訴人監造期間增加,因此增加監造部分支出,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系爭契約原有服務費計算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 ㈢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延遲提供工程用地,導致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工期,顯然已超出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工程契約施工期間,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另依上訴人公告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係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採限制性招標,同條第2項規定,其 評選辦法及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則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準此,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 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況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180天,已超出原系爭契約議 定全案辦理期限2年,幾達百分之25,如依上訴人所辯,系 爭工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如上訴人工程用地提供須延遲達3年、4年以上,或上訴人與工程承攬廠商合意無限期展延工期,被上訴人相關監造作業亦須無償提供長達3年、5年以上甚或無限期延長監造服務,而上訴人卻無庸負擔任何費用,即顯失公平,足見上訴人所述顯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契約履行公平合理原則。 ㈣系爭契約之辦理期限約定為二年完工,超出此辦理期限之範疇自不屬原契約服務期限之約定,上訴人無償受領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期程180天,自屬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 益。 ㈤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扣除原訂2年工期,於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至95年8月21日竣工日止,再扣除因雨未施工 天數,同意以155天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日數,被上訴人展 延工期155天所增加提供監造服務及相關費用為2,107,817元。 ㈥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8,117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系爭契約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係以特定工程之統包總顧問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1條就「委託範圍」明訂:「依甲方 所定工程需求及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乙方擔任客屬大橋新建工程統包總顧問委託服務工作之事宜。」、「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服務。……」、「……六、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度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如預算書之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料、變更設計徵收土地提供椿位及地籍膠片等資料、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本工程竣工報驗,乙方應具結保證本工程之材料規格品質全部符合設計書、圖之規定。)」被上訴人受任提供服務之範圍包括上開約定事項,非僅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合約文件之約定:招標文件 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而屬招標文件之一的苗栗縣政府客屬大橋新建工程統包總顧問委託服務工作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履約期限明訂:自與本府簽約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至系爭契約第3條則係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期限」之 事項,非拘束上訴人辦理期限之約定,此參契約第8條第1款若被上訴人逾越第3條辦理期限,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契約。 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委任,而係以對特定工程提供多項服務為委託範圍。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對於服務費用報酬之約定,係以建造費 用(工程決算金額)之2.4﹪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 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因此承包商如提早完工,上訴人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減少服務費用,故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系爭契約係於90年間訂定,早於上訴人與永聯公司於92年9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之日期,益證兩造之監造契約 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顯無理由。 ㈢兩造既未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系爭工程果有展延,被上訴人主張工期之展延即屬情事變更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就第三人與上訴人間工程契約之施工予以監造,故被上訴人監造義務之履行,依附於工程之進行,本身無法獨立進行,應以監造工程及服務內容為據,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某特定期間為監造期間,且被上訴人乃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對於系爭造價高達7億餘元 之公共工程,工期有展延之可能,非屬不能預見,被上訴人如認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監造服務費,應於訂約時要求在系爭契約明訂,以資保障,而非在系爭契約未明文記載之情形,單方主張其受有損害即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況上訴人與永聯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條,雖約定永聯公司應於94年 10 月31日前完工,然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展延,早有明文約定,且上開工程契約所附之「苗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就不計入工期之事由亦詳為規定,故永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向上訴人申報開工 後,於計算工期時,工程合約中約定不計入工期及依約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本即得展延,被上訴人就依約本即不計入工期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主張為簽約時無法預料之變更情事,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工程監造服務費,按實 際工程決算金額(即建造費用)之2.4%計算,足見兩造訂約時已預見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工期可能在施工過程中有所變更及增減,故以建造費用所呈現之工作量為計算服務費之基礎,而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為標準。又系爭契約僅於第6條 約定變更設計得追加經費,除此以外無其他約定,被上訴人以工期延長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況工期延長期間,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仍係原約定事項,該事項之費用已於契約內訂定,倘被上訴人得再另為請求,並不合理,亦有不當得利之虞;反之,倘工作期間縮短,工作內容未變更,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減少縮短期間內之報酬。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然該辦法係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僅於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上之約束力,惟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既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訂於契約內,則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增加155天,依成本加公 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百餘萬元,亦屬無據。 ㈥又上訴人係本於監造契約之約定,受領被上訴人所提出監造服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亦非有據。 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係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始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但若在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則並無適用。然系爭契約「限制性招標公告」履約期限明訂:自與本府簽約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依上開「限制性招標公告」履約期限之規範即屬上訴人所應遵行辦理之事項,被上訴人投標時即已知上開辦理期限係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而非約定以兩年之期限為之。且系爭契約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而非特定期間,如此即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適用。 ㈧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2,051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統包顧問。委託範圍包含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永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31日。兩造就本件服務費另加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修正前(99年1月15日修正)「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兩造就本件爭議同意適用上開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嗣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工期展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96年3 月26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及理由略為:本案因用地取得及颱風影響而需展延工期,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6月25日 等語。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確係因颱風及上訴人用地取得緩慢所致。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扣除因雨未施工之日數,確定展延工期施工日數為155天,被上訴人增加監造及相 關費用共622,05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工 程監造委託契約書、驗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為: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期間至何時為止?⒉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用地徵收致施工期間展延,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增加監工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情事變更及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工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於招商作業合約完成後2年本工程完工之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擔任系爭 工程統包總顧問之工作期間應為2年乙節,惟為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委託之期間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止,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之事項,並非僅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其受委託之時間自非僅第3條第6項所定之2 年,增加工期,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百分之25計算請求增加之費用云云。 ㈡本件經本院就是否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覆稱:「本件似無所詢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適用』」云云,此有該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1000000017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惟查兩造於所訂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辦理期限:…第六項後段規定:『…於招商作業合約成立後二年本工程完工。』」。故依此辦理期限,被上訴人公司基於成本及相關費用考量下,接受上訴人委託監造,並於議價時合意議定,監造服務費率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二點四計算,簽訂系爭契約,方屬合理,此與上開工程委員會覆函意見內容二前段所覆稱:「所詢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依其文意係指機關與技服務廠商簽訂之契約所規定之施工期限;…」等語相符。否則上訴人另與訴外人之包商協議同意展延工期甚久,並稱需至完工驗收為止,被上訴人豈非無限期無償提供監造服務,自非事理之平。是上開來函同條後段又稱:「技術服務契約亦有引用工程契約施工期限之情形。」云云,自不適用於本件。又來函之綜上就本件有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適用乙節,所為函復,並未明確表示意見,且無充足理由予以肯定說明,僅在意見三引用系爭契約諸條文,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永聯公司93年2月23日開工,施工期 間因上訴人徵收土地遲延及颱風影響而展延工期,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就工程展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96年3月26 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系爭工程因用地取得及颱風影響而需展延工期,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6月25日,展延237天,永聯公司實際申報並經上訴人核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8月 21日。而系爭工程增加工期期間扣除因雨未施工之日數,兩造同意確定施工日數為155天(見原審卷㈢第18頁、不爭執 事項⒎),此155天被上訴人增加監造及工務所相關費用支 出為:①系爭工程2名監工周福建、馬耀華之薪資430,969元。②工務所租金72,000元。③文具印刷9,942元。④電話費 18,371元。⑤水電瓦斯費6,229元。⑥油資75,051元。⑦工 務所日用品、工地清潔用品及工務車檢驗費9,489元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收據、繳費通知、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同卷㈢第80、99至254頁、卷㈣ 第26至29頁),上開費用合計為622,051元。至被上訴人主 張公司內部員工薪資、公司內部管理費用、公費、營業稅及其他非必要支出等,此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原有之支出,或非施工現場監工之必要支出,縱施工工期展延,僅係原有作業時間向後分散,尚難認屬系爭工程展期額外增加之監造費用。且除上開622,051元外,被上訴人無其他增加之必要費 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622,051元確係施工現場監 工人員及監造相關費用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實際施工155天,增加施工現場監工、工務所等監 造相關支出為622,051元等語,即可採信。 ㈣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載明: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 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就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增加,而致被上訴人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支出,上訴人是否應另增加給付服務費之爭議,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兩造訂約時之修正前(99年1月15日修正)「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故系爭契約如未有特別約定,就該 爭議自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兩造就本件爭議亦同意適用上開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按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7頁),系爭契約並無工程施工期限至何時止之約定,而被上訴人關於監造部分之服務項目,係附隨於系爭工程施工工期,故至何時完工應參酌上訴人與永聯公司所定工程契約完工日計算,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二年係從承包廠商申請開工起算至上訴人核定竣工日止,兩造亦同意系爭契約監造期限之始期應從系爭工程開工開始起算(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10列),此亦與前述 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所釋情形並無相左。又依上訴人與永聯公司間之營造契約第26條,關於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見原審卷㈠第235頁 ),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因上訴人提供土地遲延及颱風影響展延工期237天,已如前述,扣除上訴人所述颱風影響20天 ,因上訴人用地取得展延之施工工期217天,且系爭工程至 95年8月21日始竣工,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 兩造同意增加施工期間扣除因雨未施工日數為155天,被上 訴人於該155天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必要支出為622,051元,均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622,051元。 ㈤上訴人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 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惟該辦法第13條係就各種計費方式所為概括規定,而第19條係就第13條及第17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若有特殊情形時,得與另加服務費之特別規定,系爭契約之計費方式,既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且有符合第19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該辦法第19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以該辦法第13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辦法 第19條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尚不足採。況本件工期增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用地取得之事由,亦如前述,如謂不論工期超出多久,被上訴人均須提供監造服務,卻不得請求加收實際支出之必要監造費用(即施工現場監造人員及工務所),亦不符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展延致被上訴人增加現場監造之必要費用,既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依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依此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金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監造須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止,為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相關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2,051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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