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王有民律師 上列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上華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予綸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惟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謝予綸(下稱謝予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7 日以新台幣(下同)2396萬元向上訴人鄉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254-20號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鄉林帝國雙星─御風」(下稱御風大樓)編號6D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71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鄉林公司於97年3月25日將上開房地點交,伊並於同年6月間進住,同年8月間起即多次發現室內天花板有滲水情形,經鄉林公司工務部多次前往處理始終無法改善。嗣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因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經會同御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鄉林公司工務部至現場查看,鄉林公司先稱係因該大樓4樓排水轉接處阻塞造成回冒淹水,但管路更新後未見改 善,復於該大樓編號5D房屋進行測試後,改稱係6樓至7樓間管路有阻塞,伊乃於同年11月3日會同管委會及耀昇機電科 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進入該大樓7樓住戶 內進行疏通維修,竟造成水管爆裂導致伊室內淹水逾10公分高。經切開隔間牆發現係管道間有20公分之彎曲轉接管內有「水泥結塊」阻礙排水,造成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已隱藏此瑕疵,致伊室內裝潢及家具均泡水毀損。鄉林公司曾出具保固證明書擔保系爭房屋自通知交屋之日起,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保固1年,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條亦明揭斯旨。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判命鄉林公司賠償 1,8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鄉林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淹水之間接原因,係存水彎支管阻塞及積水,而存水彎之設計,係為防止生活廢水排水管臭氣發生及蚊蟲孳生,於各戶浴室降版區施工完成後,降版區排水支管即封閉不用,如降版區排水支管確實封閉,而無誤接生活廢水管或其他排水管情事,即不致有生活廢水流經存水彎支管及積水回冒情形。系爭房屋及其同棟樓上各戶交屋時,均經買賣雙方會同測試並確認房屋設施、管線配置與排水情況並無瑕疵。謝予綸自97年3月間交屋至同年8月前,未發現有漏水情形,又六樓以上同棟房屋,最晚係七樓於97年4 月22日完成基配施工及降版區封版,當時亦未發現有積水情形。鄉林公司早在96年6月間完成御風大樓整體營造工程並 陸續開始交屋,則存水彎支管水泥結塊並非營建工程中產生。否則,住戶錯接生活廢水管或降版區除水測試時即排放巨量廢水,早已積存於存水彎支管及往上逆流、回冒。且存水彎支管阻塞物確混雜有木屑等雜物,而呈現黃褐色色澤,可見係樓上住戶裝潢過程所產生。系爭房屋樓上之公共排水系統,因其他住戶施作裝潢、配管時施工不當,未依正確之管路配置,誤將生活廢水管接至浴室降版排水管,且擅倒工程廢料之水泥沙漿於降版排水管,以致污水及水泥砂漿沿降版排水管往下洩流至存水彎支管,造成淤積阻塞。而因大量污水積存於存水彎管支管,無法宣洩往上逆流至同棟七樓降版區,待積滿七樓降版區後,進而由排氣孔回冒滲漏至系爭房屋。是存水彎支管積水及堵塞情況,確非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所導致。而系爭房屋淹水之直接原因則係御風大樓管委會僱請之廠商排除淤積的方法錯誤,始導致水管爆裂,與鄉林公司排水管路之設計與營建施工過程無涉。而當日管委會及耀昇公司疏通維修時,鄉林公司並未在場,爆管後經過管委會通知鄉林公司才派由客服部曹逢哲經理到場處理,若管委會及所僱請之廠商不貿然採行強力通管之錯誤疏通方法,即不會造成水管爆裂及嚴重淹水。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無確切證據足證確因淹水事件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更換重做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鄉林公司應給付謝予綸1,285,770元,及自9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 予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鄉林公司負擔10分7,餘 由謝予綸負擔。㈣本判決謝予綸勝訴部分,於謝予綸以428,000元為鄉林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鄉林公司以1,285,770元為謝予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謝予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謝予綸減縮其聲明,鄉林公司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命鄉林公司給付謝予綸1,285,770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予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予綸負擔。就謝予綸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謝予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予綸之部分廢棄。㈡鄉林公司應再給付謝予綸10萬1,536元,並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之 訴訟費用由鄉林公司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以239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間進住。 ㈢系爭房屋自97年3月25日交屋之日起保固一年,保固期限至 98年3月24日止。 ㈣御風大樓管理委員會找機電廠商耀昇公司,耀昇公司再找來水管包通業者,於97年11月3日在場疏通管路,致2"wp水管 爆裂,被上訴人之系爭6D房屋並因而積水,被上訴人室內裝潢及家具泡水受損。其後發現該2"WP管路內有水泥結塊情形。 兩造之爭點: ⒈上開2"WP管路功能為何?有無排水功能? ⒉系爭堵塞之水泥塊以及大量的積水從何而來? ⒊系爭御風大樓D棟住戶室內裝潢,是否經鄉林公司審圖、監 督、會勘及完工審查?其施工污水排放是否經鄉林公司檢查核可? ⒋97年11月3日包通業者所為之疏通,是否有鄉林公司人員在 場?且對其處理方式沒有意見? ⒌謝予綸是否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謝予綸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水情形,且經查悉係管道間存水彎支管有水泥塊堵塞,其樓上住戶排水無法宣洩,而積存回冒滲漏所致等情,為鄉林公司所不爭執。而上開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對房屋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有重大影響,且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 明定:「本房屋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負責保固1年,…」,鄉林公司並於97年3月25日出具保固證明書(見原證六)重申其內容,上開存水彎支管位於排水系統管道間內,其水泥塊堵塞情形,自屬鄉林公司保固範圍,謝予綸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自無不符。 ㈡又物之瑕疵與瑕疵之成因、出賣人是否可歸責均無涉,而不完全給付責任,債務人抗辯有不可歸責事由,則應負舉證責任。鄉林公司抗辯上開水泥塊係樓上住戶裝潢所致,並非營建施工過程中產生,暨排水支管應封閉、不可供排水、樓上住戶有誤接管線、鄉林公司並無責任可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水管內之水泥結塊究係如何形成之問題,其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與分析」,認為: 1.該水泥塊形成之時間點,應係在「結構體營建完成後」;2.而其形成之原因,則為施作下列四項使用有水泥砂漿之工項時,因施工工人圖一時方便,將清洗工具後之後廢水倒入排水管中,日積月累導致排水管阻塞,即鑑定報告中所指出之:(a)牆壁、天花板之粉刷層 (b)牆壁貼壁磚 (c)地坪鋪地磚 (d)地坪磨石子等四項裝修工程。 若鄉林公司7樓以上所負責之營造項目中有上述(a)(b) (c)(d)任一工項,就有可能有部分工人會圖一時便利而造成上述彎管內積留水泥塊」等語。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鄉林公司交屋給客戶時均是以毛胚屋或完成基配之房屋點交給客戶,為兩造所不爭(參原審卷被證三),因此鄉林公司點交房屋無論前後,均有上述(a):牆壁、天花板之粉刷 層、(b):牆壁貼壁磚、(c):地坪鋪地磚等之營造項目,均會用到「水泥砂漿」,並可預見會如此之施工;鄉林公司既係專業之營建廠商,有豐富之施工及買賣經驗,上開管道間相關線路均為其設計、施作,屬於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且並決定以毛胚屋方式買賣、交屋,而交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後續衛浴等基本配備裝設事宜,倘上開排水支管確應於降版區施工完成後封閉、不得供排水使用,自應由鄉林公司於買賣契約內加以說明,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免措施。而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上揭管道排水說明圖,未據鄉林公司特別加註上開排水支管有應封閉不供排水使用情形,且鄉林公司於買賣契約內預先擬就之系爭御風大樓管理規約(見買賣契約附件四)第十三點約定:「房屋所有權人施作工程時,應備齊施工圖面及說明送交服務中心審查核可後,承包商必須填寫相關保證文件並繳交保證金後始得動工,服務中心審核施工圖面時,除注意有無影響外觀及他人權益外,應就該戶水電配管配線是否恰當,邀集專業人員及起造人共同研商審核。」等語,買賣契約附件七施作標準約定:「本戶購買標的為毛胚房,施作標準如下:⒔甲方(即住戶)辦妥交屋手續後,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施工申請,經服務中心同意後必須先行全面施作室內防水工程並檢附施工污水排放計畫,並經服務中心檢查核可後,始得進行其他室內工程。」等語。而本件御風大樓內之房屋,房屋所有人施作工程前,確應檢附施工圖面等資料,送交御風大樓內由鄉林公司所設置之服務中心或其後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再轉由鄉林公司負責審核等情,亦據證人賴瑞興(係御風大樓總幹事)、施孟通(係御風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委)證述綦詳,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施工申請書、住戶裝修進度表、御風總裁行館裝潢施工巡檢表(見原證十三)、給排水平面配置圖、平面配置索引圖、全區平面圖等多項裝修、審圖資料(見被證六)在卷可憑。則上開排水支管應否封閉不供排水使用,自屬施工之重要事項,然竟未見於審圖過程中如何加註,藉以有效防免誤接管線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並無可歸責事由。而謝予綸向鄉林公司所購買上開建物,其內之水管既有水泥塊阻塞之情形,難謂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符合過去及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其水管既有水泥塊阻塞之情形,亦難認鄉林公司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同時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自難解免鄉林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謝予綸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賠償其損害,亦無不合。 ㈢鄉林公司另辯稱係廠商貿然採行強力通管之錯誤疏通方法,始造成水管爆裂及嚴重淹水云云。然證人賴瑞興已於原審證述略謂:大約97年10月間接獲謝予綸申訴,表示鄉林公司先前一直處理不好,造成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後,向主委申訴,當時工地主任有在現場,他表示完工一年多,已經交接一年多,請管委會自行處理,當時主委請我們配合廠商處理,且要求鄉林公司協助處理,因為管線狀況鄉林公司比較清楚。此後管委會就與鄉林公司開始配合就管路查修,沒有具體結果。因為鄉林公司所建議的方式,後來查證後都不是因為該問題,例如建議截斷四樓的排水管,後來都發現沒有阻塞。建議親子教室的天花板也有上去查看管路是否有阻塞,結果也沒有。後來,往上到五樓管道間割維修孔,也沒有結果。做水壓的放流測試,也沒有結果。再往七樓管道間維修孔作放流測試,就發覺排氣管滲水出來,當下認為是七樓到六樓這一段阻塞,機電廠商就說要以疏通的方式處理,所以11月3日安排疏通,疏通當日,鄉林公司也有機電人員到場關 心,看一下就走了,鄉林公司機電人員在場時,當時疏通人員已經開始疏通,當時是以鏈條往下伸的方式進行,伊從事大樓總幹事一職約7年,伊其從事大樓總幹事職務的經驗,若通知廠商來疏通,一般情形幾乎都是用鏈條疏通,偶爾有較細微的管路用CO2疏通,但那是例外的情形等語。足見本 件係因系爭存水彎支管水泥結塊及積水回冒導致漏水情形,因鄉林公司始終無法找出明確原因,始經兩造同意逕由御風大樓管委員尋找廠商處理,其過程均知會鄉林公司俾便其隨時參與,暨依管線設置之實際情況隨時提供意見,又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前開以鏈條下深方式疏通水管之方式有何不當,鄉林公司據此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謝予綸並負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亦屬無憑。 六、茲就謝予綸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予以審酌: ㈠木作工程(含消毒除蟲、細部清潔、水電施工):謝予綸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嚴重淹水,而有施作前開工程之必要,並支付工程款1,238,970元等情,已據提出禾家室內設計工程行 請款單及付款支票多紙為憑。而證人謝鈞庭證述略謂:97年11月4日伊去看系爭房屋,牆壁有高約5公分水痕,當時給謝予綸的建議是再看看情況;約兩個星期後,謝予綸發生打噴嚏情況,有小蟲會影響呼吸道,醫生請謝予綸搬離那裡,謝予綸就找伊過去處理。伊先請消毒公司消毒,將木地板挖開,發現木地板下仍然有水,因是毛胚屋,水跑不出來,所以才長蟲。木頭泡到水之後,長黴菌及蟲,木頭也變形,那時才決定要施作;因為原來固定式裝潢,所以包括木地板及木地板上方之固定式家具,都必須拆除;因其牆面全部係以輕隔間做隔間,整個裡面是隔音棉,所以含水排不出來,高度約70、81公分高,所以連同隔音棉、隔間的矽酸鈣格板都要更換;木地板上固定式裝潢因為也泡到水,所以重做;不包括大理石刨除,因為大理石泡到水,所以會跑出白色粉狀;工程款1,238,970元謝予綸已全部支付等語。證人謝鈞庭與 謝予綸雖為親姊弟,然證人為不可替代,縱為親屬,自不能遽予否認其證言真實性,復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詳予比對謝予綸提出之原裝潢、淹水後重新施作裝潢之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及總分類帳(見原證七、十四、十九),並命謝予綸於系爭房屋原裝潢設計圖(見原證十八)詳予標示重新施作位置,暨比對淹水時、裝潢中、裝潢後相片多紙(見原證三、原證十五、原證十六),重新施作項目、位置、數量、金額亦均無不符,因認其證述堪以採信。上開木作工程、輕隔間、隔音棉、木地板確有重新施作必要;嗣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木作之損害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第12大項之拆運清運價格14萬3000元偏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總計木作工程拆除重作必要項目所需費用為1,195,970元,含 稅則為1,255,769元,有鑑定報告可憑,謝予綸僅請求1,238,970元並無不合。至鄉林公司抗辯應予折舊,亦有未合。 ㈡地毯清潔、通水管、抽水工程:謝予綸主張其因上開水管阻塞、淹水,而支出地毯清潔3,800元、水管工程費用15,000 元、抽水工程費用8,000元等情,已據提出大明地毯清潔企 業行及華爾街清潔服務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耀昇公司請款單及收據各乙紙為憑,並為鄉林公司不爭執真正,自堪以採信,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大理石待修繕所需費用:謝予綸主張系爭房屋之大理石泡水後須重新施作,所需費用計121,536元等語,查證人謝鈞庭 於原審證述:謝予綸說大理石不一次處理,因為施工期間太長,沒有其他地方可住,所以打算先做完木作部分。木作部分完工後,伊陸續幫謝予綸看大理石的情況,大理石泡到水,會跑出白色粉狀等語,亦不能證明大理石確有重新施作必要。又謝予綸提出之裝潢後照片多紙(原證十五),亦無顯示大理石有污損不堪使用情形,其更已加添玄關造型隔屏、造型牆、木地板、餐櫃、吧枱櫃等木作裝潢於其上,當無於日後再行拆除而全面重作大理石之意願或計畫。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原有之地板大理石裝潢,係因淹水泡水而造成水斑、水漬、污漬、銹黃、白華,然上開瑕疵並非嚴重無法以除污養護美容處理,如此修繕方式費用為121,536元,原審認損害額以2萬元計算為相當,容有未洽。 ㈣綜上,謝予綸得請求鄉林公司賠償1,387,306元(計算式: 0000000+3800+15000+8000+121,536=0000000)。 七、從而,謝予綸請求鄉林公司給付1,38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謝予綸1,285,770元及自 98年3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則鄉林公司 應再給付謝予綸101,536元。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謝予綸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鄉林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