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上 訴 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臺中市政府超過新台幣94萬1549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由上訴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伊與上訴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18日簽訂台中縣政府(合併前為臺中縣政府,下簡稱臺中市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而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鐵○公司)則負責施作該工程,在施工期間,於 93年10月4日因發生橋樑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工安事故,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之結構技師林○勝、黃嘉瑞鑑定書之第13頁之14、鑑定結論與建議之(三)認:「‧‧‧設計圖說未予明確指定,結構計算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誠有檢討之必要。」繼續施工後又發生聯外橋樑南岸橋墩之北墩臂西側面、東側面頂部均已出現垂直裂縫(參鑑定報告書上冊附件五之A-55),臺中市政府乃召集設計監造單位(即世合公司)、施工單位(即鐵○公司)召開多次協調會議,試圖解決上述問題,卻在施工期間發現,南岸橋墩之北墩臂頂部裂縫似有擴大跡象(參鑑定報告書上冊附件五之 A一59),因事涉公共安全,且世合公司與鐵○公司又互相推諉、卸責。臺中市政府無奈乃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林○勝、李仲彬二人鑑定上述標的物裂損原因及對結構安全之影響研判,鑑定結論為:(二)如按設計監造單位所指稱之正確施工方式(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依鑑定單位之結構分析顯示,完工使用階段標的物北墩臂承受之剪力將降低,但軸壓力甚大,因墩臂支承面混凝土承壓面積不足,仍有承壓破壞之虞,而鋼鉸支承因上承鈑僅焊接於錨定鋼筋、下承鈑錨定螺栓未加強圍束等,如承受較大之剪力,仍有移位或裂損之可能。(三)聯外橋樑造型優美但結構行為特殊,設計監造單位誠有美學、創意,但對於設計細節交代不清或考量欠缺周詳,如預鑄節塊承受拉應力、未設計剪力榫、Y 型橋墩墩臂過細且過於平緩、鋼鉸支承之錨定設計不佳等,才是沒造成聯外橋樑施工過程處處隱藏危機之所在。(四)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行為複雜,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系統持續改變)。而設計圖說簡略,未明確交代施工方式,結構計算書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實有檢討之必要。(五)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如何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樑結構安全?而設計監造單位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似嫌專業能力不足。(六)長期以來,國內施工單位之結構分析判斷能力本較設計單位薄弱,本案施工單位及其委託之專業技師未詳加分析掌握聯外橋樑施工過程之結構行為,固難辭其咎。而設計監造單位疏忽聯外橋樑結構系統之特殊性及對施工方式之敏感性,未善盡督導之責,及時提醒糾正施工單位,待事後再予補強、變更設計等已令人缺乏信心,無濟於事,誠屬遺憾。‧‧‧」(參鑑定書上冊第15、16頁)可見聯外橋樑結構上之瑕疵,乃至不堪使用係屬世合公司設計不良及世合公司未盡監造之責所致。而此 150米長之聯外橋樑之結構已經判定有嚴重瑕疵,為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必須全部拆除重作。而 150米長之聯外橋樑於施工單位即鐵○公司在施作期間,因世合公司之設計不良及報告未盡監造之責,任其施作完成。以致必須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人即鐵○公司此部份之營造費用,而此部份之建造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42萬3259元,其中1654萬0070元之部份工程款(實際給付予鐵○公司之估驗已請款為1794萬6565元,惟因橋樑柱子有部份留存,扣除有用之工程款部份140萬6495元,故已給付之工程損失為 1654萬0070元)在發生工安事故前( 93年10月4日發生橋墩節塊掉落之工安事故),因已完成施作,並經監造單位即世合公司准予驗收,鐵○公司已依程序辦理估驗請款完成(原審卷第1卷第46頁)。另 2188萬3189元工程款部份,鐵○公司則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台中市政府之履行輔助人即世合公司之設計有重大疏失為由起訴向台中市政府求償(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之案號為96年度建字第16號,現由本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於102年6月25日判決)。而3842萬3259元即為 1654萬0070元(已生之損失)與2188萬3189元(鐵○公司因世合公司設計有瑕疵致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法使用之施工損失,鐵○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另行求償之金額,而此部份之損失亦係可歸責於世合公司)之總和,臺中市政府之所以會有如此鉅額之損失,完全是世合公司設計、監造有重大之疏失所致,給付之內容於臺中市政府不僅無益且有害。完全無法符合債之本旨,臺中市政府自得依兩造之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4項,「如因乙方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臺中市政府)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訴之合併)向世合公司請求3842萬3259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命世合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世合公司則以: ㈠本件係因鐵○公司施工過程不當所致,伊並無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情事,台中市政府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⑴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四、如因乙方之規範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為害公共安全或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台中市政府委由伊辦理「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依上開約定,若伊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台中市政府蒙受損失,始負賠償之責。惟伊並無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情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在無現狀情況下竟能完成原因鑑定,其鑑定報告(台省結技鑑字第1229號)顯不足採。實則,本件前由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時,均由斯時任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部辦事處處長之林○勝技師主導,而林○勝技師因與伊有嫌怨,鑑定時逕憑主觀臆測,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且林○勝技師目前為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故其運用影響力誤導結構技師公會,但結構技師公會此次(台省結技鑑字第 2269號第33-34頁)竟又指派林○勝技師鑑定,且於僅書面鑑定之情形下,收取不合理之高額鑑定費用,鑑定結果自不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再者,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省結技鑑字第2269號第33-34頁):「‧‧‧ 5.北岸橋樑節塊倒塌之直接原因研判如下:在結構方面,此時節塊串聯單元與鋼鉸支承、支撐架等三者形成臨時之簡支承型式,可能於無支撐架之節塊斷面處造成正彎矩,進而造成節塊於底部承受拉應力而開裂,導致橋樑倒塌;在載重方面,應係第11至23節塊左右自重總和不平衡(以鉸支承為支點,左側4節塊、右側8節塊)造成旋轉傾覆力矩。在支撐方面,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因各支撐架單元間僅以橫桿連繫,未設置斜桿使彼此結合成穩定整體,導致傳力行為獨立,無法橫向傳遞分擔,當節塊下方之支撐架單元承載過大而局部結構不穩定時,易造成骨牌效應而崩潰倒塌;此外,部份接合扣件可能不緊固甚至鬆脫,亦不排除為北岸橋樑節塊倒塌之原因。6.北岸橋樑節塊倒塌之間接原因研判如下:鐵○公司未能配合採用之施工支撐工法而適當調整預力配置,使得臨時支撐架須承受較為長久之載重,加以北岸工區停頓約54日未做,造成支撐架結構穩定安全之變數;設若第11至22節塊儘早與邊跨橋樑完成預力結合,則可形成額外之安全保護(兩跨懸伸梁結構),則即使支撐架承載能力降低,北岸橋樑節塊亦僅大幅撓曲變形但不致於立即倒塌,人命傷亡當可減免。」、「3.依南岸橋樑節塊實際施工現況進行橋樑結構分析,結果顯示,北墩臂頂部之抗剪強度不足以承受現況載重造成之剪力,且相差甚多,局部剪力裂縫因而產生於兩側鉸支承周圍,此為南岸橋墩裂縫發生之直接原因。4.南岸橋墩北墩臂之局部剪力裂損集中於頂部,且有逐漸扯下兩側角隅混凝土之可能,如持續惡化,將導致鋼鉸支承脫位進而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最壞狀況則造成橋樑崩落,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補救(如結構補強或拆除重做、變更工法等)。如繼續施工,雖完工後墩臂軸壓力增加、剪力降低,惟施工過程難保不會有進一步之裂損。5.由第十一章所述:「鐵○公司於施工前,所有關於聯外橋樑之施工計晝書、預鑄節塊吊裝工法施工計晝書、結構計算書、節塊預力配置施工圖、鋼鉸支承結構計算書及支撐架結構計算書等均經世合公司審核通過,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研判,南岸橋墩裂縫發生之原因,在於鐵○公司誤認原設計橋樑節塊之施工法為多階段吊裝工法,尚認為係按原設計施工,且其委託之專業技師未考量預力節塊橋樑之力學行為與改變吊裝工法將造成不同之載重、應力效應,僅分析完工後之整體結構行為,故未仔細檢討 Y型橋墩墩臂之承載強度並予補強。」可知本件係不論北岸或南岸事故,結構技師公會均認定係因施工過程不當所致,因此縱認伊有責任,亦僅係監造責任,但結構技師公會竟於鑑定結論中認定伊應負設計責任顯屬錯誤,其鑑定結果自相矛盾,自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⑵伊之設計經台中市政府所委託國立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足見伊之設計並無不當: ①系爭工程伊橋樑設計之結構審查,業經台中市政府委託國立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而國立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審查委員會係由六位學識豐富教授所組成,其報告遠較由兩位結構技師所出具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報告專業、客觀及公正,足見伊之設計並無不當,此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肯認之。再者,系爭工程之設計除獲國立中○大學審查通過外,亦分別於93年6月30日獲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甲等及94年5月24日亦再獲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肯定,足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不當。 ②另鈞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書(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第13頁:「一、系爭工程北岸橋樑發生倒塌及南岸橋墩柱發生裂縫情形,均係在施工中發生,且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橋樑結構並未依原設計之工程圖說施作,因此國立中○大學進行審查通過之原設計圖說,與系爭工程北岸橋樑發生倒塌及南岸橋墩柱發生裂縫,無法確定有直接因果關係。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述,均未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北岸橋樑發生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與原設計有直接因果關係。」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編號06-080):「依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述,有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北岸橋樑發生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與施工部分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北岸橋樑發生倒塌及南岸橋墩柱發生裂縫情形,均係在施工發生,與原設計是否不當,尚未產生直接關聯。」(本審卷二第69頁)顯見鈞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亦認為,伊之設計與系爭工程北岸橋樑發生倒塌及南岸橋墩柱發生裂縫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伊之設計並無不當。 ㈡本件係因鐵○公司施工過程不當所致,伊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詎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在無現狀情況下竟能完成原因鑑定,其鑑定報告(台省結技鑑字第1229號)顯不足採: ⑴系爭橋樑北岸倒塌係可歸責於鐵○公司: ①鐵○公司未依施工圖搭設支撐架施工,鐵○公司將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橋樑工程部分分包予「照金工程行」,由該工程行工程師林俊松擔任監工及現場負責人,林俊松明知橋墩支撐架應依施工圖搭設,卻未依施工圖搭設,使支撐橋樑之支撐架局部承載強度不足,導致第21節塊下方之鋼管支撐架單元承載過大無法承受橋樑節塊重量而被壓毀,進而導致工安事故。系爭工安事故事證明確,業經原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4號判決處鐵○公司負責人林瑞斌先生罰金 12萬元及處林俊松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14至118頁) ②鐵○公司節塊工程進度落後(原審卷一第353至360頁)致臨時支撐架須承受較為長久之載重,且鐵○公司將北岸工區停工數十日,造成支撐架結構穩定安全變數,若節塊工程進度未落後,當不至發生施工中橋樑倒塌事故。【詳見台省結技鑑字第1021號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一)及(二)】 ③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130)針對系爭橋樑北岸事故認定:「主要肇因係因節塊掉落,造成有人傷亡之嚴重工安事故,且本工程為法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但原告(即鐵○公司)竟未報經審查合格,及施工動作,嚴重違反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故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本院前審卷一第 141頁)、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認為:「本案『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係採預鑄節塊吊裝施工。 93.10.4施工廠商於北岸利用吊車吊裝預鑄節塊時,發生吊裝完成之節塊倒塌。北岸橋樑節塊倒塌當時,正進行吊車吊裝節塊,因此判定為工安事故。監造單位基於職責於 93.3.3 橋樑部份施作前函文施工廠商,橋樑部份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之丁類場所,依規定於作業前3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審查,施工廠商卻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橋樑北岸節塊於吊車吊裝時,發生支撐架倒塌之工安事故,設計監造單位尚難認定其責任。」(本院前審卷一第 151頁)足見系爭橋樑發生北岸倒塌係可歸責於鐵○公司所致,與伊無關。 ⑵系爭橋樑南岸北臂頂部、側面裂縫亦係可歸責於鐵○公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本案南岸橋墩於 93.10. 27發現有裂紋,惟當時情形尚屬輕微。監造單位於93.10.27當天立即發文施工廠商,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直至94.8.10因裂縫有繼續擴大現象,施工廠商卻遲至94.8.15方開始加強臨時支撐。當橋樑上部結構尚未閉合時,其風險與不穩定性本較閉合時為高,而施工廠商卻因停工,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10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期間經歷豪雨、地震均可能造成損壞、沉陷或倒塌,更遑論支承發生裂縫」;「且南岸支撐拆除後基礎均明顯下陷,深度達 3至 5公分,預力鋼絞線鏽蝕等現象均有照片為證,以上各項因素均會造成支撐架支撐力不足,額外增加橋樑之外荷重,造成橋樑裂縫產生,此應為施工廠商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10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所造成的直接原因。」(本院前審卷一第152、153頁函說明二(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5-103)認定:「系爭工程南岸橋樑 Y字形之墩臂,如現場設置或加強足夠之臨時支撐,減輕 Y字形墩臂施工期間所受力量,則在施工完成閉合前,可避免墩臂產生裂縫。系爭工程南岸北側 Y字形橋墩墩臂於93.10.27已發現有裂紋,如承包商於裂縫發生當下,立即加強臨時支撐,減少 Y型柱承受之剪力,應可暫時避免裂縫持續擴大。」(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編號06-080)認定:「鐵○營造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加(場撐工法),並委託專業技師調整預力鋼腱配置、重新結構計畫並簽證,送經監造單位世合公司核可。此施工計畫已改變橋樑原設計所假設之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施工條件,實際施作之橋梁結構並未依原設計之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結構體之施工不論是否處於停工狀態,在 Y字形橋墩墩臂已發生裂縫當下,為避免發生施工災害, Y字形橋墩墩臂之臨時支撐均應立即採取必要的補強措施,又,縱使當時在停工狀態下無法採取補強措施,亦應於94年1月5日復工後,立即採取補強措施,不應拖延至94年8月15日才進行加強Y字形橋墩墩臂之臨時支撐。」、「依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述,有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北岸橋樑發生倒塌之主因係「鋼管支撐架部分單元承受節塊載重較大,導致承載強度大降所致」。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主因係「因南岸之現況施工方式,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本審卷二第51至75頁)。以上損害原因主要為施工過程不當所致。足見南岸墩柱支承產生裂縫係因鐵○公司任由上部結構長期(約10個月)放置於現場而不加強臨時支撐所致,鐵○公司自應負完全責任。 ⑶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計畫書依法係由鐵○公司自行負責,非屬伊之監造責任 ①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營造業法第26條及第3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橋樑由鐵○公司負責施作,鐵○公司應依營造業法上開規定製作施工計畫書並負責施工,故系爭工程鐵○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採(多階段調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雖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該施工方法依法應由鐵○公司所聘任之專任工程人員鄭斯新建築師負責審核(本院前審卷一第62頁),非屬伊之監造責任。再者,伊為求審慎,另要求鐵○公司除專任工程人員審核外須再經專業技師簽證辦理之,鐵○公司亦另再行委請藍永佰結構技師辦理設計分析確認變更施工工法應屬可行,故若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有誤,亦應由鐵○公司自行負責而與伊無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1229號鑑定報告書認為伊將施工方法變更予以審查通過應負部分責任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可採。 ②次按「按監造與監工為不同責任意涵,前者係指審查營造業技術人員簽署文件與各項建材成分、強度送驗報告是否符合設計之需求,以防止營造業者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但無涉工地實作監督;後者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責任,檢查施工安全、指揮監督指導工地現場工人施作方法、技術,此觀建築師法第18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自明。」、「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鐵○公司之施工過程不當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非屬伊監造之責任範圍,伊自無監造不實之情事。 ⑷伊並無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橋樑於94年11月28日拆除,台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始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之原因,斯時鑑定之標的已不存在,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在無現狀情況下竟能完成裂縫原因鑑定,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原審卷一第85頁),該鑑定報告顯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而不足採。且本件係不論北岸或南岸事故,均係因施工過程不當所至,故工程會認定應由鐵○公司負主要責任。而一般通念所謂主要責任,自應負擔90%以上責任。 ㈢本件除由鐵○公司負主要責任外,應由台中市政府負次要責任而與伊無涉: ⑴查,台中市政府已自承,系爭橋樑於設計監造決標案招標前,其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要求:「(一)有關本工程橋樑亦請以一般預力混凝土‧‧‧橋樑設計監造,以節省經費」(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但伊於投標時係以鋼橋之設計投標,從而,台中市政府就系爭橋樑設計監造案之招標顯已有重大疏失。而台中市政府於規劃設計決標後,始要求伊變更設計型式為一般預力混凝土橋,伊為求審慎,特再邀請專業顧問知名日商 SDG公司合作,且該設計經台中市政府所委託國立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足見伊之設計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但台中市政府卻未慎選就節塊橋樑有經驗及能力之施工廠商,致於施工過程中釀成災害,故而本件除由鐵○公司負主要責任外,應由台中市政府負次要責任,理之明至。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施工中伊於93年10月27日即發函施工廠商鐵○公司(原審卷一第81頁),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伊已善盡監造義務,惟鐵○公司均未加置理,迄 94年8月10日發現裂縫有擴大現象,始於 94年8月15日開始加強臨時支撐。在長達近十個月之期間,台中市政府僅於93年10月橋樑倒塌之原因送請鑑定(即第一次鑑定)均未就此為任何之防免措施,台中市政府顯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請求鈞院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負部分責任,台中市政府之損害應指橋樑工程修補之費用,原審竟判決伊應負擔橋樑工程興建費用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亦屬過高: ⑴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又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30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自行指示伊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故伊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橋樑上部結構拆除,則被上訴人現將伊前已完成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款列為其損害,顯屬無據;況工程會亦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5號鑑定表示:「針對Y型支臂裂損之修復補強,基礎及墩柱可不須全部拆除重作」,是縱認被上訴人因南岸橋樑墩柱裂縫受有損害,充其量僅為修復補強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豈可將其不當之決策所造成之結果推由伊承擔,將所支付關於橋樑工程之工程款全數列為其損失等語,依卷附 94年9月30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紀錄觀之,其結論為:「‧‧‧為考量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使用之安全,請承包商(即上訴人)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而前述工程會 99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編號05-103)之鑑定意見亦如上訴人所陳(見工程會該份鑑定報告書16頁),原審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概未斟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查,本件台中市政府主張其損害為興建系爭橋樑已支付予鐵○公司之興建費用1654萬70元,惟伊於橋樑裂縫跨大之際(94年9月7日),已提出解決方案而無須將橋樑拆除重做(本院前審卷二第 97至108頁),此亦經工程會肯認:「針對 Y形支臂裂損之修復補強,基礎及墩柱可不須全部拆除重做」(工程會鑑定書編號:05-103第16頁),此費用僅須 236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於系爭工程另案訴訟之判決意旨,台中市政府之損害應指橋樑工程修補之費用236萬元而非興建費用1654萬0070元。 ⑵再者,伊監造系爭橋樑工程收取之服務費,僅為鐵○公司建造費用之百分之6.4,總設計監造費用僅為126萬4116元,但原審竟判決伊須賠償高達 330萬8014元,顯屬不當。故縱認伊應負百分之 20責任,亦應以236萬元為台中市政府之損害計算之,故賠償金額亦應僅為47萬元(計算式:236×20%) 。 ⑶伊尚有未領取系爭橋樑之設計監造費 126萬4116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 9頁),及系爭工程聯外道路與停車場之監造服務費110萬2349元,合計236萬6465元(計算式:1,264,116+ 1,102,349),伊以上開遭台中市政府扣發之設計監造費款項 236萬6465元與台中市政府抵銷,抵銷後,伊無須給付台中市政府任何款項。 三、原審判命世合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413萬5017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臺中市政府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中市政府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下列第 2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世合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1240萬5053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世合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世合公司敗訴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臺中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臺中市政府逾1654萬007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臺中市政府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 92年4月18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鐵○公司則負責施作上述工程,工程契約金額為7685萬元,92年ll月開工,預計於94年l月完工。其施工過程如下: ⑴南岸Y型橋墩於93年3月17日開始基礎開挖,至93年7月7日完成墩臂最後部份之拆模工作。南岸於 93年6月16日開始吊裝第l節塊,北岸則於 93年6月21日開始吊裝第l節塊。南岸至93年9月21日止,已完成至編號 37(第26個)節塊之吊裝及預力施拉。北岸於93年8月9日吊裝第20、21節塊後,直至93年10月3日始再吊裝第22節塊並完成第11~22節塊間之預力施拉。 ⑵93年10月4日上午進行北岸第 23節塊之吊裝時發生工安事故,第l1至 22節塊以北岸Y型橋墩之南墩臂鉸支承為軸旋轉傾覆,造成一死四傷之慘劇,旋遭勒令停工並檢討、鑑定倒塌原因。 ⑶93年10月臺中市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橋樑倒塌原因鑑定」,此時南岸北墩臂頂部即已出現局部剪裂縫。設計單位曾函文施工單位,要求加強南岸橋樑節塊之臨時支撐。 ⑷歷經數月之停工檢討、協調後,設計監造單位於 94年6月提報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對於未完成吊裝之橋樑段改採「場鑄橋樑就地支撐工法」以銜接南岸現有橋樑節塊,另對Y型橋墩墩臂裂縫問題研提補強方案。 ⑸94年6月 20日起,施工單位開始於場鑄橋樑段搭設就地支撐架、模板組立及鋼筋、套管綁紮等工作。 ⑹94年 8月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發現,南岸北墩臂頂部裂縫有繼續擴大現象。經各單位會勘後決議:「請設計監造單位提結構安全檢查結果及裂縫改善方案」、「請施工單位於橋墩附近加強支撐設施」。 ⑺施工單位於 94年9月8日函文臺中市政府,指稱Y型橋墩柱體結構經技師核算結果,有多項不符規範規定,請儘速核示處理。 ⑻94年9月30日臺中市政府召開橋墩裂縫檢討會議,結論為「 為考量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之使用安全,請承商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 ⑼施工單位於 94年10月6日開始,陸續拆卸已完成吊裝之橋樑節塊及場鑄橋樑段之支撐架、模板、鋼筋、套管等(尚未灌漿)至94年ll月28日止已大致完成所有拆卸工作。 ⑽臺中市政府於 94年12月2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之原因。 ㈡兩造及鐵○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臺中市政府對於鐵○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世合公司驗收,而向臺中市政府請款完成之金額為1794萬6565元。 ㈣台中市政府嗣回復為原設計之鋼橋結構,並於 95年3月10日委託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95年6月7日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施作,於95年12月11日完工。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世合公司是否有過失?臺中市政府及鐵○公司是否亦有過失,如均有過失,三者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㈡臺中市政府得向世合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世合公司是否有過失?臺中市政府及鐵○公司是否亦有過失,如均有過失,三者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㈠查「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設計建造案係世合公司於92年4月3日經由臺中市政府評選而得標,其中有關橋樑部份原規劃為鋼橋。因使用單位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較喜歡預鑄節塊之造型,關於橋樑部份之設計,世合公司遂與日商 SDG公司合作,預鑄節塊之變更設計係由日本顧問 SDG公司設計,再由國內鴻運工程顧問公司檢核作結構分析,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施作節塊橋樑。而系爭橋樑採用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雙 T型樑設計雖屬別出心裁,惟預力混凝土橋樑有潛變、乾縮、鬆弛等行為,其施工中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系統持續改變),設計圖說未予明確指定,結構計算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而施工單位即鐵○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是以中○大學之原設計之工程圖樣內容並未完全實際施作完成,當無從判斷中○大學審查通過之原設計圖說,與本件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鐵○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支承受力及撓度變化,如何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樑結構安全? ㈡鐵○公司依上開施工計畫施工結果,發生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情形.本院認定其原因如下: ⑴北岸預鑄節塊倒塌部分: ①在載重方面,應係第11至23節塊左右自重總和不平衡(以鉸支承為支點,左4右8)造成旋轉傾覆力矩。在支撐方面,則應與鋼管支撐架單元未予連續(間距為9Ocm,並未增設斜桿以形成穩定單元)有關,導致第21節塊下方之鋼管支撐架單元承載過大而局部結構不穩定,造成骨牌效應而崩潰倒塌,此乃為北岸預鑄節塊倒塌之直接原因。 ②北岸預鑄節塊倒塌標的之間接原因研判如下:施工單位未能配合採用之施工支撐工法而適當調整配置預力,使得臨時支撐架須承受較為長久之載重,加以北岸工區停頓數十日未做,造成支撐架結構穩定安全之變數。 ③其他設計瑕疵尚有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 Y型橋墩伸展臂過於平緩、鋼製鉸支承之設計細節等,此皆對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橋樑受力行為有不良影響。 ⑵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產生部分: ①聯外橋樑因南岸之現況施工方式,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鋼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故於鋼鉸支承周圍產生多條剪力裂縫,如持續惡化,將導致鋼鉸支承脫位進而影響橋樑結構安全。 ②如按設計監造單位即世合公司所指稱之正確施工方式(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依鑑定單位之結構分析顯示,完工使用階段標的物北墩臂承受之剪力將降低,但軸壓力甚大,因墩臂支承面混凝土承壓面積不足,仍有承壓破壞之虞。而鋼鉸支承因上承鈑僅焊接於錨定鋼筋、下承鈑錨定螺栓未加強圍束等,如承受較大之剪力,仍有移位或裂損之可能。 ③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行為複雜,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系統持續改變)。而本件設計圖說簡略,未明確交代施工方式,結構計算書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 ⑶綜上,鐵○公司依其所提出經世合公司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程結果,發生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問題,應認負責設計之世合公司有過失。 ㈢次查證人即世合公司負責現場監工之王○明證稱:93年7月2日發生七二水災,水災的流水滿溢,支撐架的基礎被掏空,然後沉陷,鐵○公司又重新施作,至於編號20、21節塊吊裝之後停工54天,是因為鐵○公司委託的小包沒有進場施作,通常在施拉預力之後48小時內需要灌漿,這是規範;拆下來之後,才發覺環氧樹脂的粘接不佳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堪認世合公司在監造過程,並未確實監督鐵○公司之各施工細節,其監造亦有過失,應認世合公司就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問題應負部分責任。 ㈣世合公司雖辯稱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1330章資料送審 1.2.15「工作圖」章節:(3)送審之工作圖應經工程司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以詳細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在工作開始前,工作圖應已先經審查,且圖說上所示之工作項目應已經工程司核准進行。工程司之審查及核准並不表示承包商可免除履行契約條款之責任,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承包商承擔,業主及其委任工程司應無任何責任(原審卷二第 221頁),而所謂「工程司」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 1.2:定義(原審卷二第 202頁),為業主指派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單位,於本案即指世合公司,職是,無論對承包商提出之施工計畫之審查,抑或發函糾正施工不當之情事,世合公司皆已盡執行業務應盡之注意及責任,臺中市政府錯將承包商之疏失與責任歸究予伊云云。然查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規定之工作,乙方(世合公司)應以專業技術、謹勉態度履行,並參照有關法令規範、公認之學理及通行之慣例辦理,若涉及保障甲方(台中市政府)之權益事項,乙方應隨時書面告知,盡善良忠告責任。至其所提送之設計、圖說、監造計畫等文件雖經認可或委辦工程完成驗收,乙方仍應負一切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疏失與安全責任。」第9條第4款約定「如因乙方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二第11頁),當世合公司與使用單位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溝通討論決定配合整體園區之意象,橋樑採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橋樑設計時,世合公司當已衡量該公司團隊之設計能力,如世合公司無能力設計監造該等橋樑型式,依契約前述規定為保障甲方(台中市政府)之權益,世合公司應依規定盡善良忠告責任及時告知台中市政府,說明其公司於技術上恐力有未逮,但世合公司卻從未依契約規定善盡告知之義務,且台中市政府亦從未要求世合公司不得違背使用單位所提之使用需求。故世合公司未衡量、斟酌本身之專業設計能力是否能夠承作設計橋樑採「預鑄節塊設計」,即貿然同意採預鑄節塊設計,自難令臺中市政府承擔決策上之重大責任。世合公司辯稱渠可以免責云云,自非有據。 ㈤再查鐵○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然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支承受力及撓度變化,又依證人即現場監工之王○明所證,鐵○公司之小包有未按期進場、環氧樹脂的粘接不佳之情形如上述,如此勢必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及完工後之安全性;又系爭工程南岸北側橋墩於93年10月27日已發現有裂縫,經世合公司93年10月27日發文鐵○公司,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鐵○公司於 94年8月10日發現裂縫有擴大現象後始於 94年8月15日開始加強臨時支撐,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倘鐵○公司能於發現裂縫後儘速依世合公司指示做臨時支撐,減經Y字形墩臂施工期間所受力量,則在施工閉合前,應可避免墩臂產生裂縫,是以鐵○公司就系爭工程在施工過程發生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情形.亦應認有過失責任,且因鐵○公司為實際施工者,其應負主要責任。 ㈥復查系爭工程原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為鋼構橋樑,92年4月3日世合公司經由評選而得標後,臺中市政府竟囑世合公司施作節塊橋樑,嗣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情形,臺中市政府始又另行發包回原來之鋼構橋樑,即順利完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節塊橋樑之施作方式與鋼構橋樑本即不同,臺中市政府於規劃設計決標後,始變更設計型式,竟未慎選就節塊橋樑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於施工過程中釀成災害,自應負部分責任。臺中市政府雖主張渠完全不知系爭橋樑之施作,早已改變原設計假設條件,因鐵○公司提報系爭橋樑之「預鑄節塊吊裝計畫書」、「結構計畫書」,世合公司既分別以93年5月4日(九三)世紀函第0504-1號函說明三「結構計畫書為節塊吊裝時之結構行為分析,經審核符合結構安全」、93年7月2日(九三)世技字第0702-2號函說明一「預鑄節塊吊裝工法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畫書經審核符合設計要求;‧‧」函文告知臺中市政府,既然施工單位提報之計畫書符合世合公司之「原設計要求」(按一般情形下,橋樑之原設計假設條件,只有原設計者才能清楚知悉確認),臺中市政府在尊重世合公司之專業及原設計者之旨意下才准予備查世合公司所提送之資料;另鐵○公司提報之「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書」,世合公司以93年7月30日(九三)世技字第0703-1 號函說明一「預鑄節塊吊裝預力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審核,符合合約規範要求,請核備」。由世合公司函文予臺中市政府之公文可知,世合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盡善良告知之義務,告知臺中市政府該系爭橋樑,因鐵○公司施作有困難,或為工期、或施工成本考量,施工單位已變更施工方式、預力配置、改變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而祇是單純告知臺中市政府,鐵○公司所提送之前揭資料經審查皆符合「設計要求」、「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故臺中市政府係在未獲告知系爭橋樑早已改變施工條件等諸多情形下,才函覆准予備查,故不應對系爭工程公安事件負責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之過失責任係在於系爭工程經世合公司得標後,竟未審酌世合公司之經驗及能力,率予改變為節塊橋樑,未經再次評選適合之廠商。且世合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即發函鐵○公司,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鐵○公司均未加置理,迄 94年8月10日發現裂縫有擴大現象,始於 94年8月15日開始加強臨時支撐。在長達近10個月之期間,台中市政府僅於93年10月將橋樑倒塌之原因送請鑑定(即第一次鑑定)均未就此為任何之防免措施,台中市政府就防止損害擴大亦有過失,致釀本件災害,是以臺中市政府以世合公司未告知鐵○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詳情為由主張免責,自非可採。 ㈦本件系爭工程經本院前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臺中市政府於規劃設計決標後,變更設計型式,但未重新慎選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釀災害,應負部分責任;而鐵○公司要求變更施工工法,經監造單位確認變更施工工法可行,因此施工過程不當為造成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主要原因,鐵○公司應負主要責任;又鐵○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計算書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世合公司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亦應負部分責任。 ㈧世合公司雖又以:系爭工程施作之橋樑已於94年11月28日大致拆除完成。台中市政府於同年 12月2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之原因。鑑定之標的已不存在,伊質疑該鑑定人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84頁)為證,該函表示橋樑早已拆除完畢,因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在無現狀情況下完成裂縫原因鑑定,其根據為何,仍有置疑之處云云。惟查:本院並非單以台中市政府於 94年12月2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之原因為認定兩造及鐵○公司過失責任比例之方法,而係參照原設計圖說並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如一階段吊裝工法或多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或懸臂工法),並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代方式研判,應為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再參酌鐵○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該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工法」 +「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並以世合公司就相關施工程序於原設計圖中,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而不夠嚴謹,且對鐵○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書,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並參酌證人即世合公司負責現場監工之王○明所證:93年7月2日發生七二水災,水災的流水滿溢,支撐架的基礎被掏空,然後沉陷,鐵○公司又重新施作,至於編號20、21節塊吊裝之後停工54天,是因為鐵○公司委託的小包沒有進場施作,通常在施拉預力之後48小時內需要灌漿,這是規範;拆下來之後,才發覺環氧樹脂的粘接不佳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而認世合公司在監造過程,並未確實監督鐵○公司之各施工細節,其監造亦有過失。依據臺中市政府與世合公司所簽訂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 9條第 4款約定:「如因乙方(世合公司)之‧‧‧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因而認定世合公司應負次要責任,並非僅憑上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本件過失之依據,世合公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顯有誤會。 ㈨綜上,系爭橋樑施工條件已發生改變,工程計劃書卻未隨之改變,致支承受力不足(即工法有問題),致發生系爭橋樑「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本院參酌以上情節,認為應由鐵○公司負百分之60主要責任,臺中市政府及世合公司則應負各百分之20次要責任。另案本院 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鐵○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將本件再送請工程會補充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編號06-080),認鐵○公司應負主要責任,世合公司應負次要責任,臺中市政府應負再次要責任,有該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審卷二第72、73頁)。惟其認為台中市政府應負再次要責任之原因,係以台中市政府於規劃設計決標後,變更設計型式,但未重新慎選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釀災害。而疏未論及世合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即發函鐵○公司,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鐵○公司均未加置理,迄 94年8月10日發現裂縫有擴大現象,始於 94年8月15日開始加強臨時支撐。在長達近10個月之期間,台中市政府僅於93年10月將橋樑倒塌之原因送請鑑定,均未就此為任何之防免措施,台中市政府就防止損害擴大亦有過失,致釀本件災害。故工程會認為台中市政府應負再次要責任,為本院所不採。應認為與世合公司同負次要責任,即各負百分之20責任為是。至另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就北岸之橋墩掉落、南岸之橋墩裂縫認鐵○公司分別僅負百分之20、40之過失責任云云(本審卷二第39至45頁),因鐵○公司施工工法有問題致肇事,該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七、臺中市政府得向世合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依兩造所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如因乙方(即世合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即臺中市政府)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契約之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本件臺中市政府上訴後請求世合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1654萬0070元(實際給付予鐵○公司之估驗款為1794萬6565元,扣除有用之橋樑墩柱部分工程款 140萬6495元,故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654萬0070元),為已付給鐵○公司之工程款,因臺中市政府業已將系爭工程拆除,並於 95年3月10日委託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95年6月7日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施作,於95年12月11日完工,是以原鐵○公司所施作部分均已無任何用處,是此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1654萬0070元即為臺中市政府之損失,世合公司雖辯稱對南岸橋樑之裂縫可予修復補強,不須全部拆除重作云云,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依據,然查兩造及鐵○公司因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8日三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決定終止合約後,橋樑需另案辦理改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61頁),並為世合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 109頁),而系爭工程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既然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而知悉系爭工程之橋樑施作在設計及施工計畫上有許多疑點,而系爭工程復係公共工程,涉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臺中市政府既已對原施作之部分失去信心,自難期臺中市政府僅以修復補強之方式為之,況兩造於94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上,既已同意橋樑需另案辦理改建,世合公司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世合公司於本案中再辯稱系爭橋墩可以修復補強,不須拆除重做云云,自非有據。㈢本件臺中市政府之損失為1654萬0070元,依本件所認定世合公司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臺中市政府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鐵○公司則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臺中市政府得請求世合公司賠償 330萬8014元(16,540,070元0.2=3,30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世合公司之翌日(即 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世合公司主張伊尚有未領取系爭橋樑之設計監造費126萬4116元,及系爭工程聯外道路與停車場之監造服務費110萬2349元,合計236萬6465元(計算式:1,264,116+1,102,349),遭台中市政府扣發,伊以該款項與台中市政府抵銷等語。已為台中市政府所同意(本審卷二第98頁反面),世合公司抵銷之主張,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台中市政府尚可向世合公司請求94萬15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本於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主張世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世合公司給付1654萬0070元及法定利息,在94萬1549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94萬1549元本息部分為臺中市政府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世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世合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世合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中市政府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無理由,世合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臺中市政府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