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立德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立德惠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 6月間起為相對人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代工外銷之紙杯,發生不良之瑕疵,導致部分貨物無法出貨,相對人因而無履約而受有美金16,127.776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下同)為 516,088元,有進料單、從抗告人公司載回之不良成品出貨單、不良成品入庫照片及公證行出具之報告等件為據。近日抗告人已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移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南橋巷 330號內工廠,並欲將其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洪福德,企圖隱匿財產,相對人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審核後命供相當擔保裁定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委託進行紙杯製品代工之業者,目前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70餘萬元之代工款未償,何來相對人對抗告人反有債權存在之理,是相對人所謂抗告人欠負其金錢債權,是否已有具體之釋明,誠屬可疑。再本件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然就抗告人目前有何已陷於財務困境或財產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釋明,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況抗告人營業正常,截至民國99年 3月12日止,抗告人銀行帳戶仍有存款餘額超過新台幣 871,148元,其數額已超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 516,088元,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顯非合法,原法院未查遽准許假扣押,當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本件債權,已提出有進料單、從抗告人公司載回之不良成品出貨單、不良成品入庫照片及公證行出具之報告等件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之本件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將其機器載至彰化縣工廠一節,亦已提出照片為釋明(見證2 ,附在原法院卷),況相對人亦主張如法院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516,088元 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自無足採。另抗告人稱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於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足認其客觀上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情事一節,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在其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並無法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是自難僅據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款資料認定抗告人無逃匿或隱匿財產情事,況本件原裁定已宣告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抗告人盡可依原裁定提供反擔保以免除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是原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