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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己○○
相對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99年4月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於動產、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599萬餘元及執行費用計24萬元,兩者之金額合計未逾8624萬元,惟經原法院實施查封之結果,僅其中丙○○個人名下之資產,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之股票計190 萬股,核其市價金額已達6400萬餘元。再加計丙○○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共計五戶,其市場價值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共計9242萬8599元,扣除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實際未償還債務共計5697萬9956元,可知前開五戶不動產之淨值至少為3544萬8643元。依上述計算之結果,關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丙○○所有上述遭查封之資產價額,已高達9944萬餘元,超過本件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金額甚鉅,已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為此,請求原法院對於丙○○以外之其他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以:①原裁定未指出上開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誤或疏漏之處,僅以上開鑑價單位並非法院指定或經兩造同意,故不能採為計價之基礎,其理由顯有不備。

②執行法院對於前開鑑價報告書所載不動產之價額,竟逕以稅捐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所載之課稅現值金額而為認定僅有168l萬餘元,核此對於不動產交易價值之採證方法,顯然與執行法院歷來之認定方武有間。③原裁定以不動產拍賣實務中,以低於鑑價拍定或無人應買之情,尚非少見為由,認上開鑑價報告書為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拍賣實務中以高於鑑定價格競標者,亦屬多見。何以本件不動產在將來實施拍賣時會以低於鑑價之金額拍定,甚至淪為無人應買乙節,原裁定並未敘述其所憑之事證為何,逕依上述理由論定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實屬牽強。④又查本件查封丙○○所有海德威公司之股票共計 199萬264股,如依99年4月21日之收盤市價每股35.9元計算其價值,已達7145萬餘元,如依此收盤價額計算前述股票之價值,加計前開華聲公司實施鑑價部分之不動產交易淨值,再加計丙○○所有亦遭扣押之其他不動產即南投縣魚池鄉之田地與建地471萬餘元,及查封丙○○在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計93萬餘元。足徵本件丙○○遭執行扣押之財產價額,顯己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甚明。⑤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丙○○遭查扣財產價額之計算,顯有低估之違誤,本件執行程序確有超額查封之不當云云。

查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經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固有9242萬8599元之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尚未償還債務5697萬9956元,尚餘3544萬8643元。惟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經多次減價拍賣始拍定的情形所在多有,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尚難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是不能以查封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及丙○○海德威公司199萬264股股票,價值6400萬餘元或7145萬餘元,即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惟原法院除查封丙○○上開不動產外,另有扣押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93萬8624元、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庫存股票承啟56126股、松翰科技308股,及海德威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各項補助費債權,並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丙○○之南投縣魚池鄉之田地與建地,此均有相關資料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4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可憑。原法院僅就丙○○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及海德威公司股票論斷其價值未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8599萬8815元,加計執行費68萬7991元,合計為8668萬6806元,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並未將所查扣之其他財產算入,自有率斷。而原法院漏未計算之財產,其價值為何?尚未經調查,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原法院查封丙○○之財產已足清償相對人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

又原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甲○○、戊○○、丁○○等人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扣除抵押之擔保債權,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4號99年 3月12日裁定認定為736萬5760元。除此之外,原法院另有扣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庚○○存款債權46萬2046元、己○○存款債權 9萬3214元,庚○○存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德威公司股票115821股、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德威公司股票 98744股,及庚○○、己○○之海德威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各項補助費債權,並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甲○○、戊○○、丁○○、己○○等人之財產,此有相關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足稽。上開囑託執行之結果,及查扣之股票價值為何?原法院悉未調查,本院亦無從判斷原法院查扣甲○○、戊○○、丁○○、己○○等人之財產有無必要?本件原法院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是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再為適當之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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