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原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造成被告之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此情形,自應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並聲請將本訴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原法院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居所,其等皆係居住於新竹市,是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且本件訴訟係因買賣不動產滋生糾紛而引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坐落於新竹市○○段1123地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新竹地院為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又新竹市同時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認新竹地院有管轄權。為此,若認相對人應受抗告人單方所擬定上開契約條款之約束,勢須由該處所遠赴原法院應訴,多所勞費,則相對人或有可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因此放棄訴訟之機會。由此可見抗告人作為一法人之商人,以事先擬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上開定型化約定條款,約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並兼顧本件訟訟行為(可能涉及須履勘現場)進行之便利性,復參諸抗告人既有系爭建案及其他建案在新竹地區進行中,應訴應無困難,是本件自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為由,而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合意管轄並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合意管轄排除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無效所指情形,並不包含訴訟管轄,法院不能判定當事人自由約定之合意管轄無效;又觀諸相對人各以新台幣 363萬、4 32萬元買受訟爭房屋,可知相對人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其等實為投資客,因見房地產景氣低迷,無利可圖,乃藉故解除契約、要求退回價金,反之,系爭建案其他約一、二百戶自住型購屋者,並未藉故要求解除契約,並已順利入住;另相對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需自行至原法院出庭應訊,是原法院移送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固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然,該法既已於92年 2月間增定上開第28條第 2項,使縱有合意管轄之存在,法院於符合所定情形下,仍得依當事人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則自不得猶許抗告人堅詞主張合意管轄不得排除;而抗告人既有能力興建系爭其自承包括一、二百戶之建案,則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自處於經濟上之顯然優勢地位,且其既因系爭建案及其他建案在新竹地區進行中,應訴應無困難,則原法院依經濟上較為弱勢之相對人之聲請而將本訴移送於新竹地院,亦難認有何不當;況原法院將本訴移送新竹地院,非僅考量應訴便利與否之問題,尚斟酌本訟可能涉及須履勘現場(在新竹)之便利性,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委任律師可至原法院應訊,本件無移送必要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將本訴移送新竹地院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