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超過暫予停止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為由,聲請停止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30萬3778元擔保後停止執 行,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主張上開執行程序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而聲明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則有待受理系爭訴訟事件之法院調查審認者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為免其所有權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供擔保,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執行程序,其餘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就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關於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即應准許。逾此部分,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就上開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就上開准許相對人聲請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S附表:動產 烤漆烘乾爐設備1套、前處理水洗設備1套、輸送帶1組(含控制 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