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99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 3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98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補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抗 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