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 年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七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99年2月23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