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 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執行標的之現場,債務人公司早已倒閉,而交由伊承租現場經營,伊早已申設「勝康鋼鐵有限公司」之法人接手經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伊以私人名義承租占有,乃為錯誤。㈡本件丁標中之建號993之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乃為一獨立建物,且其上並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端取消伊之共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回復伊之共有持分,並給予伊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三、原法院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及本件異議人(按即抗告人,下同)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司拍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經確定在案;其後債權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623號受理,其後並 併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974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宗卷查閱無誤。是本件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合先敘明。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8年1月8日至本件現場實施查封及勘測時,債務人翁妙玲在場,並陳稱:本件查封建物自用,全部無出租,現仍營業中等語,本件查封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交由翁妙玲保管,此有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等在卷可參。參以翁妙玲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即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即本件異議人之母親,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翁妙玲復於本件查封時在場,顯見翁妙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況應知之甚詳,足認翁妙玲上開陳述應堪採信為真實。是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件查封時,為債務人即巨興公司及異議人占有等情,應堪認定。準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定拍賣條件為點交,核屬於法有據。至於巨興公司事後具狀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早已為異議人之公司在營業使用,早非巨興公司在使用,係由本件異議人承租巨興公司所有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合併營業使用云云,顯與翁妙玲上開陳述矛盾,並不足採。㈢就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993 之1建號建物,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均已撤回對該建物之 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 99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993之1建號建物,既已不在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無法對該建物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端取消異議人之共有權,請求回復異議人之共有持分,並給予異議人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等語,實係出於誤解之詞,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㈣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執行處分之異議,核屬正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