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時,即陳明相對人於台灣業務日益緊縮,有可能於今年即民國(下同)99年結束營業外移,復於實施假扣押後,相對人之員工紀榮堯傳真來函表示「三和塑膠公司即將休業,目前大甲、東莞材料倉庫正進行庫存原物料之結算,……。」可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已善盡調查及釋明之責任,原裁定認「債權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原因可認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強制執行之虞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既未釋明原因又未補正,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容與事實不符。退步言,若法院認抗告人之釋明不足,而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時准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之裁定容有誤會,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⑴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然若債權人主張釋明不足之內容,若經債務人相當證據證明該釋明內容顯不足採信,則仍應認債權人仍未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⑵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其與相對人本案訴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發 回判決書影本為證,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已有釋明,然釋明仍屬不足,故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799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此 有前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 ⑶又相對人聲明異議並主張:其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現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更審中,抗告人自92年起訴迄今已近7年,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未改變,相對人所有土地之 公告現值已達新台幣(下同)3億元,且另投資台灣工業銀 行5億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為證。嗣抗告人於原審另補稱:頃聞相對人台灣業務日益緊縮,可能於99年結束營業外移,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員工紀榮堯之傳真影本為證。本院審酌:①前揭傳真雖載明:「由於三和塑膠公司即將休業,目前大甲、東莞材料倉庫正進行庫存原物料之結算。」等文字,惟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稱:僅大陸東莞廠將停止生產,台灣大甲廠並沒有要關廠等情,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前揭陳述並未爭執,故抗告人以前揭傳真主張相對人即將結束營業云云,已非可採。②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已達3億以上,且公司 尚有投資台灣工業銀行達5億元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工業銀行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前揭假扣押卷內可證,自應堪採信。本院認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僅為400萬元,而相對人前揭土地、投資之資產金額 共計8億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故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提出前揭釋明之傳真資料,既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其先前所准許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