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陳宗鎮、鄭金龍、王重吉
- 原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轉讓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 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茲抗告人已經釋明並提出證明抗告人已失業,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並欠健保費用及欠國民年金窘於生活之事實。且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在民國99年7月1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錯誤,註銷抗告人98年 度利息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7 月21日函可稽,抗告人何來利息所得新台幣17,143元;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見原審卷第4至12頁),僅足以證明其於98年度所得之情形,並無法 釋明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係無資力,且抗告人名下有多筆投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抗告人係民國53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曾任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人,具有旅遊服務業豐富從業徑驗,尚難認喪失工作能力而缺乏經濟之人,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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