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同法第十五條亦著有明文。又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0三三號假扣押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債務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承租於第三人萬泰銀行臺中分行之保管箱,查封系爭股票,於外觀上僅記載伊姓名,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啟阜公司,從外觀上即足以證明屬伊所有,非屬啟阜公司所有,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又依債權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之聲請,調該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系爭股票拍賣,於執行程序均未通知伊,嚴重損害伊之權利,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且系爭股票復由瑞豪公司買受,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將拍賣程序撤銷等語。 三、原法院以:本件系爭股票,係置放在啟阜公司向萬泰銀行臺中分行承租之保管箱內遭查封,系爭股票於查封當時,業經抗告人空白背書,僅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等資料,而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顯見系爭股票於查封當時,業經抗告人背書轉讓於啟阜公司,抗告人既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通知必要。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屬其所有,究屬實體上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認,是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瑞豪公司買受系爭股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不待贅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