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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告人
趙豐吉
相對人
趙信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信龍間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22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費用、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3日及98年3月10日之員警差旅費用等,均非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曾於97年6月1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即債務人)自行拆除占用相對人土地之磚造建物,並經抗告人合法收受上述命令而未自動履行拆除義務。嗣抗告人於97年8月11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諾願於97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並獲相對人之同意。又抗告人嗣後提起再審之訴,並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獲准,然其再審之訴已於97年10月17日敗訴,原審法院即再定97年11月25日前往執行,並於當日囑託地政人員進行勘測,派遣員警到場維持現場秩序。嗣經原審法院再定97年12月23日執行拆除,當日原審法院派遣員警到場維持現場秩序,現場由抗告人僱工執行拆除。

㈡嗣相對人又具狀陳報抗告人並未拆除占用建物,甚至積極鋪設水泥,故再聲請原審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2日訊問兩造,兩造對於是否拆除完畢爭執激烈,故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0日前往履勘,並派遣員警到場維持現場秩序。經地政人員測量後,業已依據履勘結果拆除完畢,並由原審法院點交完竣。原審法院基於前揭執行程序過程,認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3日執行當日,仍未拆除完畢,故抗告人在此之前,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各項測量及員警差旅費用等,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上述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就98年3月10日所支出之員警差旅費用,係因兩造就執行完畢與否所生爭議而為之履勘,然經當日勘測結果,抗告人確已拆除完畢,則其因此支出之測量及差旅費用等,均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命抗告人負擔。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就此項差旅費用一千元部分併予准許,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97年12月21日即開始進行拆除作業,因執行標的物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3層加強磚造樓房前5分之1,所在位置為該建物之鋼筋樑柱,工程較為繁複,致使97年12月23日執行當日仍持續進行拆除工程。為避免損及建物及其他部分,本件拆除作業實無法如同一般拆除工程逕以挖土機為工具予以拆除。相對人及其部分家人平時乃住居於對門同地址之2層樓房,對於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作業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該次執行花費約1小時即結束,之後所有人員各自離開,而相對人所準備之挖土機及司機一直停留在該建物附近之永和宮廟前廣場,亦並未執行任何拆負擔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先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承諾願於97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均未自動履行拆除,迄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原審法院再定97年11月25日前往執行,並於當日囑託地政人員進行勘測,派遣員警到場維持現場秩序,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原審法院另於97年12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執行拆除,並希抗告人自動履行以免負擔執行費用,另命相對人準備必要之拆除人員及工具。相對人依前揭執行命令因而於97年12月23日之雇用拆除人員及準備機具,共計支出8,000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支出憑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對前揭憑證並未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前之97年12月18日仍具狀向原審法院異議,其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97年12月7日收受貴院97年度執字第43227號拆屋交地執行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97年12月23日內拆屋交地。但由於該建物存在於民國29年之前,----異議人依法請求毀損賠償損失及賠償金額,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拆屋交地"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審酌:⑴原審法院前揭執行命令已具體函示:抗告人應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避免負擔執行費用等語,而抗告人於執行期日前仍以前揭函文表明不願自動履行之異議,且抗告人若有自動履行之具體意願,亦應於執行期日前向原審法院陳報,俾使原審法院事先知悉,並得通知相對人而節省相對人準備支出拆除之費用,抗告人未予遵行,其主張已自動履行拆除,前揭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顯有未洽。⑵本件前揭執行期日,雖因抗告人已著手拆除,致相對人已備妥之人員及工具並未執行工作,惟相對人準備之拆除人員及工具仍於在旁待命,以待如抗告人停止拆除時,可立即替補執行,則相對人依前揭執行命令所準備之拆除人員及工具,不論有無實際執行工作,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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