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2號
- 再抗告人
- 洪金叔
- 再抗告人
- 金叔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張俊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陳英明等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者,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合法公示送達後。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