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威 代 理 人 王昌鑫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洪敬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前身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之機車製造事業部門,民國(下同)65年時設立機車廠,並聲請登記為羽田公司第三廠,嗣於77年時,上開機車廠出售予台灣比雅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又於81年,比雅久公司將上開機車廠出售予展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葉公司),最後於85年間,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農公司)結合展葉公司之機車廠,設立抗告人公司,是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抗告人應概括承受前揭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又抗告人之前身羽田公司前已就機車廠生產、製造相關業務,向執行債件債務人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路66號及66-1號所座落之土地、廠房及辦公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使用,且抗告人之前身展葉公司亦曾於85年5月20日與大 葉公司訂有臨時租賃契約,是抗告人公司實則於76年起,即有承租大葉公司之土地及建物。85年8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案件執行時,大葉公司之 副總經理葉喬智在場固陳明系爭假扣押之不動產並無出租等情,惟此係錯誤陳述。再者,由85年9月23日抗告人與展葉 公司、台農公司所訂之資產轉讓暨租賃合約書觀之,亦可確知展葉公司早有租用大葉公司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僅係因嗣後展葉公司再將機車廠部分出售,為明確承租範圍,抗告人公司始於85年10月1日、88年7月1日再與大葉公司訂定租賃 契約。是上開租賃契約之簽訂,並非係在查封登記後新形成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同意債權人除去租賃關係之請求,並命抗告人解除占有後點交之執行,即有未當。爰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核准設立日期為85年9月26日,而其所謂前身之羽田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53 年10月3日,並於99年1月6日破產;比雅久公司之核准設立 日期為61年11月25日,並於96年12月20日廢止;展葉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72年5月26日,並於92年5月2日為廢止清算 完結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公司與羽田公司、比雅久公司及展葉公司顯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展葉公司亦非因異議人公司之設立而消滅,兩者間之關係即非屬公司合併。是縱羽田公司或展葉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業已向大葉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亦與抗告人無涉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固於85年9月26日設立登記,若謂抗 告人與展葉公司為不同法人,但展葉公司前與大葉公司於85年5月20日另訂臨時租賃契約,約定大葉公司將所有坐落彰 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220-5、219、197-7、218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予展葉公司,二者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於上開不定期租賃期間,展葉公司將租賃權轉讓與抗告人,此觀85年9月23日之資產轉讓暨租賃合約書所載甚明。 嗣出租人大葉公司同意後,抗告人始於85年10月1日、88年7月1日再與大葉公司簽署租約以確認租賃範圍。依民法第425條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以觀,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可經由出租人之同意,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而由第三人與出租人繼續租賃關係。是相對人請求除去上開租賃關係,顯無理由,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前揭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l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 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同法第99條第l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再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力之行為,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應包含在內。本件系爭不動產於85年8月22日經原審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有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附卷足稽。雖抗告人以其係受讓展葉公司對執行債務人大葉公司之租賃權等為辯,然查: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展葉公司與大葉公司間85年5月20日之房 屋臨時租賃契約,僅謂「茲為85年度房屋稅分攤,經雙方同意訂定本臨時契約,租金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含稅)」,並未載明租賃標的物,是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是否如本件執行標的,即非無疑。況上開臨時契約,亦未載明大葉公司同意展葉公司可將其租賃權再予轉讓或轉租。亦難認出租人大葉公司於85年5月20日已同意展葉公司 得轉租或轉讓租賃權。雖抗告人與大葉公司為85年10月1 日、88年7月1日再簽立租約,但大葉公司係本件執行債務人,依前揭所述強制執行法第5l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任 其於查封後再同意轉讓租賃權以持續租賃關係,致令債權人之執行發生困難。蓋如債務人大葉公司在查封後同意租賃權轉讓之行為有效,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是抗告人以債務人大葉公司於85年10月1日、88年7月1日與其簽 約,同意租賃權轉讓,伊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權云云,顯非足取。 (二)再者,依原審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85年8月22日查封筆錄所載(見上開假扣押卷第2l至24頁 、第7頁),大葉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葉喬智於現場指稱 ,當場查封之不動產(即查封筆錄附表)均屬自用未出租他人。而葉喬智復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大葉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松根之子,理應對大葉公司資產情況了若指掌,況本件執行標的物甚多、價值亦鉅,葉喬智當無為不利於已陳述之理。是葉喬智於查封當時既已表示系爭查封不動產為自用未出租予他人一節,自堪信屬真正。故抗告人主張其於查封後之85年9月23日自大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受 讓有租賃權云云,縱始屬實,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五、綜上,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租賃權應予除去,於拍定後點交系爭不動產,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