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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相對人
即被告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丁○○
相對人
即被告
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原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l,OOO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l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五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98年12月11日送達,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補費裁定書、送達回證及繳費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4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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