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0號
- 抗告人
- 世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及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開支付命令,既未送達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世豐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處即彰化市○○路438巷5號,亦未送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震宏住所地即彰化市○○街132號,自不生送達效力,故前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提出抗告(後改稱係再審之誤)。原支付命令及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既已於95年5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彰化市○○○街251號,抗告人就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98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卷証足稽。益証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5年6月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98年5月18日始提起再審(誤載為抗告狀),經原審法院以98年聲字第344號受理,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當。雖抗告人謂其不知法令,故至98年12月9日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伊始知悉本件應為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期間應自98年5月15日起算三十日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係指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此仍就再審所主張之理由而言,非指得主張再審之權利。抗告人前述,顯係曲解法令,不足為取。況再審係對確定判決所為之救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既謂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苟其言為可取,則非得以再審程序救濟,益証抗告人所述之矛盾。再者,終局判決或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並非該判決或裁定之內容,白非判決或裁定本身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綜上所述,抗告人98年5 月15日抗告狀所載:「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裁定,依法抗告事」,縱如其嗣後改稱係對系爭支什命令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相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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