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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戊○○○

      己○○

      蕭蕙文

      乙○○

      丁○○

      丙○○

抗告人因與戊○○○等六人(即蕭家熊之繼承人)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0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執戊字第10729號於民國98年8月10日之分配表不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分配表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蕭家熊,抗告人依上揭分配表所載姓名,將其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詎蕭家熊業於98年7月20日死亡,抗告人事先無從知悉此事,原審逕以蕭家熊已死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予抗告人補正或追加被告或撤回起訴之機會,該裁定即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參照)。查抗告人係於98年9月7日,以蕭家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但蕭家熊於起訴前即98年7月20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2頁),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自無從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蕭家熊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