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47號
- 抗告人
- 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98年裁全字第408號裁定以當事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之文件,應認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亦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抗字第571號裁定,認本件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相對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原法院為准許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仍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5日99年台抗字第160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照片18張、存證信函、委託經營合約書、苗栗地院公證書、大湖公司結束營業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大湖公司之網路公司資料查詢、申請書等證據。然查各該文件是否足以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本院前審未說明上開文件如何能謂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遽而維持原法院所為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廢棄本院前審98年抗字第57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相對人具狀主張「於本案訴訟(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相對人係主張拆除(裝潢設備及其加建)、回復原狀、金錢賠償等,乃係因抗告人等所為無權占有、侵權行為等行為,而抗告人大湖公司稱有租賃權,係依相對人97年4月28日函文(原法院98裁全第408號卷第28頁)為主張,惟該函文並未同意或致使抗告人大湖公司對系爭建物取得租賃權,且抗告人大湖公司亦未對該函文所示之付款條件已有履行,抗告人大湖公司屢屢辯稱對系爭建物有租賃權、有繳納租金(未見提出證據)等語,而相對人認為係無權占有,並無租賃權存在,詳觀本件相關歷審卷內資料即可明瞭,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大湖公司間確實有租賃之爭執關係存在。‧‧‧再者,抗告人大湖公司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源自鼎雅公司將經營權委託伊公司行使(是否真實暫不論究)、轉承租取得占有,有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商工字第0980217161號函等及其附件共4件可參(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0號卷第51至54頁),既然鼎雅公司已遭相對人終止租約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抗告人大湖公司原所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於鼎雅公司遭相對人終止租約時,即已消滅,豈有抗告人大湖公司與鼎雅公司間之經營關係或轉承租關係,遠大於相對人與鼎雅公司之租賃契約?原一審法院於履勘系爭建物時,已明確確認系爭建物頂樓現遭抗告人大湖公司施工中,尚未完工,足見相對人於本案所請求之拆除及回復原狀,其建物內部情狀已有變更,且抗告人大湖公司等派員佔據系爭建物已久,抗告人和成公司更明目張膽懸掛招牌於系爭建物外,亦且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以鐵鍊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仍遭抗告人等派員剪斷,再度強行佔據,並就頂樓加建繼續施工,足以使相對人無法就系爭建物有所使用,甚至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而導致相對人原可順利取回系爭建物並再度為出租,卻無法出租、利用,確實已造成相對人有重大之損害,而持續施工,即有可能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等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並因違法增建系爭建物而使相對人遭受裁罰之危險。」等語,是以堪認任令認抗告人及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建物,除不利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外,更徒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持續加建或對系爭建物內增建之可能性,將致本案訴訟中就相對人可請求拆除之範圍無以確定,且頂樓之加建實有可能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產生急迫之危險存在,且倘相對人因動產附和理論而取得增建、加建或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亦可能因抗告人將裝潢設備等為所有權移轉而徒增日後法律上之複雜性,是以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急迫之危險及防止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情形;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除主張系爭建物之加建及其裝潢設備必須拆除搬遷外,尚主張應就系爭建物予以回復原狀或回復不能之給付,是原裁定准予之假處分仍屬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仍屬有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本件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相對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雖其釋明尚有些許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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