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於原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96,264元之包裝袋貨款暨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 敗訴後,提起上訴。本件訴訟爭點乃在,買賣標的物之真空袋有無瑕疵,該爭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辦理鑑定。惟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函命被上訴人提供甜 度10度以上之糖水與塑膠中心,變更原定抽樣數量,不鑑定證物一、二之編號10、15、23,其餘數量仍予維持。此一方式,不僅重複鑑定,更徒增不必要之鑑定費用,使費用高於一般案件,對鑑定結果之準確性毫無助益。聲請人即於99年7月17日具狀表示本件無需分別檢測,且應以沸水而非糖水 為之。詎受命法官仍以99年7月21日函,囑託塑膠中心聯繫 被上訴人提供上開糖水作為測試基準,復不同意依聲請人之意見變更囑託抽樣鑑定之數量。本案受命法官要求以甜度10度以上之糖水裝填內容物辦理鑑定,並無所據,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品質,均無約定以該種糖水進行檢測,聲請人且具狀反對此檢測方式,而受命法官未經函詢任何公正客觀之專家意見,亦未有兩造以10度以上糖水進行檢測之協議或約定佐證,竟依被上訴人片面且無根據之請求,囑託塑膠中心如是鑑定,另不同意以開水裝填方式,一併予以鑑定對照,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難期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當事人知悉原因在後,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所揭示。而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舉例而言,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等情形,尚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 抗字第304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開本案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至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予以鑑定,所採方式毫無根據云云,主觀上疑受命法官有不公之虞,亦不得憑為受命法官是否具備執行職務偏頗之原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原因即與法官應予迴避之情形不符,其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