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4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上訴人
佺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為買賣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意締有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一年有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向上訴人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7,550公噸,符合當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後有修正,下稱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三)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雲縣佺字第0960104號函向上訴人申請折扣優惠之給付,函文主旨為:「本廠申請退回九十五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請鑒核..說明二、本廠九十五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7,550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115,914,930元。按優惠折扣申購退回價差23,182,986元」,竟遭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農糧中(雲)字第0963001256號函拒絕,其說明為:「二、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農糧儲字第0961130059號函送『研商九十五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會議記錄之決議第二條規定,檢附貴廠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送本分署憑辦。」,爾後,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雲縣佺字第971125號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優惠價差,主旨為:「申請退還本公司九十五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請鑒核..說明四、有關退還優惠價差,懇請比照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退還。」,惟仍遭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農糧中(雲)字第0971138509號函拒絕,該函主旨為:「貴公司申請返還九十五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案件尚進行訴訟中,貴公司申請退還價差案仍應依規定檢附相關銷售憑證等文件送分署審核。」,惟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內容要旨為:「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對符合上開累計申購數量者,如何申請優惠折扣,並無其他明文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參照本院向被上訴人調取之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復源碾米工廠、炯順有限公司申請退回九十七年度折扣優惠價差二案全卷,復源碾米工廠檢具退還價差表、用米核定表,炯順有限公司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被上訴人均核准退還價差,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83,823,300元,依八折優惠折扣計算,得請求退還價差16,764,660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價差明細表,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16,764,66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同類事件前例觀之,應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將所購買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稽查辦法已於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明確,上訴人亦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按農糧署如對廠商履約情形有所懷疑,認依上開查核辦法尚無法貫徹政策實行,非不能於契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修正撥售作業要點,並通知上訴人修訂後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始以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供查核,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即屬其不能證明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進而謂上訴人有違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之違約情形,當然喪失依同要點第五點第三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云云,不足採取。」,即判決亦指明上訴人退還訴外人輝信碾米工廠即廖家祥優惠折扣價差等語,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還價差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負有提出銷貨憑證供上訴人查核之契約從給付義務:⑴行政院農委會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特訂立系爭要點,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給米製品加工業者,系爭合約載明:「乙方(即原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即農糧署以較優惠價格撥售米製品原料用米給業者,其目的政策在協助廠商擴展米製品之內、外銷市場,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同時管制原料用米之用途,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大眾食品衛生(因原料用米要經過特別加工製成米製品食品,不宜未經加工直接做為白米食用)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系爭要點第六點第十六款規定自明,即不論是申購原料用米時給予的優惠價格,抑或大量採購給予進一步的折扣優惠,其目的都是為了稻米多元化用途,廠商應將原料用米製成米製品銷售。⑵按當事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即負有給付義務,其中除了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主給付義務」外,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目的,尚有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生之從給付義務。本件兩造簽訂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固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原告除負有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外,於系爭合約第十條及系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均規定原告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向上訴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達到上開管制原料用米流向之契約目的,系爭合約第六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備置訂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上訴人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而系爭要點第十五點亦規定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按撥售作業要點第十點,固有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規定,惟有關請領退還價差之要件為何,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均未有明文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廠商得請領優惠折扣價差之前提條件,應在於年度申購數量達到得請領之標準,且廠商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確實用於製造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用途,如此始合乎系爭要點之精神,亦始與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之目的相符,上訴人為查核原告加工成品之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被上訴人有無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達成管制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達成管制原料用米流向之目的,應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銷貨憑證,此為圓滿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論契約中有無明文規定,解釋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之目的,應認被上訴人有配合提出銷貨憑證之從給付義務。⑶另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雖曾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關於農糧署函請各分署轉知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折抵退還價差時,應檢附該申請米製品銷售證明乙節,既未訂於系爭要點又未載明於雙方契約,自難拘束已簽訂契約之廠商,故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或被告機關之效力。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雖曾就被告與訴外人輝信碾米工廠間請求折扣優惠事件認定,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同類事件前例觀之,應屬有據等意見,惟上開判決理由僅為該院民事第一庭之見解,亦無拘束他法院裁判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應不得依系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請求大量申購之折扣優惠:⑴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購領之原料用米,如未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有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者,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亦即被上訴人違約之效果,係喪失以優惠折扣價格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而須將採購原料用米時所享受之優惠折扣價差,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違約時,尚且不能享有申購時之優惠折扣價格,則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能享有系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年度累計大量申購數量之折扣優惠。⑵次由系爭要點第五點之價格設計模式可推知,「大量採購」本身有更為優惠之折扣,之所以事後申請退還,是因為大量採購是以年度累積總計計算,廠商先依一般優惠折扣給付價金,事後再統計採購總量申請退還,即大量採購優惠折扣與系爭合約第十條之關連為:如上訴人在退還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前,已查獲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者,上訴人不必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蓋此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並應給付違約金給上訴人,而違約金之金額已包括一般優惠折扣價差與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是以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於申請退還大量申購之折扣優惠時,應檢具銷售憑證資料供上訴人查核是否違約,作為審查標準。㈢末按系爭合約第十條及系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均規定,被上訴人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向上訴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配合管制被上訴人申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流向之契約目的,系爭合約第六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備置訂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上訴人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而系爭要點第十五點亦規定,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支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格式八),於每批悉數加工為成品後彙總備查,惟上訴人派員稽查時,係採不定期抽查方式,且每次抽查時,僅點驗原料用米數量及查對米製品加工成品庫存數量,故實無從了解原告所購買之原料用米,是否確實全部用於製造申請米製品項目,故而上訴人為查核原告加工成品之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以達成管制原料用米必須用於製造米製品之契約約定目的,應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銷貨憑證,不論契約中有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均應有配合提出之給付義務。㈣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發函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向上訴人申請退回九十五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惟該申請函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即不能認係屬催告,故未生催告履行,上訴人自不生自收受該函時起負遲延責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

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向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7,550公噸,總撥售價格115,914,930元。

㈡、被上訴人如符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得申請按優惠折扣八折退回價差23,182,986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九十五年度銷售米製品之證明供上訴人查核。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應將其向上訴人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的銷售流向,提出銷售憑證等文件以供上訴人查核其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確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且未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其他用途無誤後,始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領該點所規定之優惠折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撥售作業要點對兩造有拘束力;伊於九十五年度向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7,550公噸,總撥售價格115,914,930元,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函請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23,182,986元(115,914,930元0.2=23,182,986元),上訴人則於同月二十一日函覆伊應檢附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憑辦理,因伊迄未提出上述銷售憑證等資料,上訴人尚未退還折扣予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被上訴人提出有系爭合約、撥售作業要點、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雲縣佺字第960104號函(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二十九張、優惠折扣八折價差明細表乙份)、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農糧中(雲)字第0963001256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及上開撥售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有檢附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出售之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文件,以供伊審查被上訴人申購之米製品原料用米有無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有無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等情事之從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經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上開規定後,卻拒不憑辦,顯與系爭契約及撥售作業要點有違,伊自無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義務等語抗辯;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抗辯則主張:在雙方的上開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中,並未約定伊須提出銷售憑證供上訴人審核後始得請求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且上開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有關請領折扣項中,亦僅規定廠商年度累計之申購數量達該點規定之標準以上者,上訴人即應給廠商規定之折扣,並未設定其他條件,是無論就兩造合約之約定或上開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伊均無須提供銷售憑證供上訴人查核,且事實上伊亦無銷售憑證可供上訴人查核等語。經查:

⑴、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作業要點如有修改,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依修訂後之規定辦理,而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一或第二款價格再打八折;..」,第十點規定:「廠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申購數量達五千、一萬、二萬公噸以上者,該年所申購之數量,得依第五點第三款之優惠價格規定,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另於系爭合約第十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則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上訴人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其申購(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三九號卷第二至十頁、原審卷第㈠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上開約定或規定均僅述及到被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否則即構成違約,至於「加工品(稻米粉)」之銷售情形則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構成違約無關,亦即被上訴人只須將系爭原料用米製成稻米粉後,並於登記表記載撥出即可,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其加工品(稻米粉)真正售出,則不在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約之審查範圍內,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稽查人員詹益富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是否原告將本批原料用米加工完畢即表示加工米已銷售完畢?)應該是加工完畢,登記表記載撥出即表示銷售完畢。檢查這段期間原告均有將原料米製成稻米粉,並於登記表記載撥出。」、「沒有規定說要再稽查廠商的銷售憑證。只要稽查到廠商原料用米製成稻米粉後,並於登記表記載撥出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卷第一0四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何仁哲於原審亦證稱:「..若為原料米應為碎米若為成品應為稻米粉。並無查核稻米粉之銷售證明。因為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及契約均無規定還要再查核已製成之稻米粉銷售到何處。」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0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只要伊將所購買之原料用米全部用來製造稻米粉,就沒有違約,至於有無將所製造之稻米粉全部出售並不在系爭契約違約之內容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其加工品(稻米粉)真正售出,既不在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約之範圍內,且該提出加工品(稻米粉)銷售憑證之義務並未定明於「撥售作業要點」內,亦未載明於雙方合約中,上訴人自難僅憑事後一方之意思,擅自變更契約之內容即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要件,並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要求拘束已簽訂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此舉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係對於前述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體現之戕害,應為法所不許,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難謂可取。

⑵、再者,系爭合約第十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四款固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上訴人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其申購,上訴人並據此辯稱:如伊在退還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前,已查獲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者,伊即不必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等語。然上開合約第十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係廠商「如經查獲」違約之假設性情形,上訴人即不必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是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農糧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召開「研商九十五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該會中決議第二點:「為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廠商申請米製品原料用米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由申請廠商所在地分署業務單位會同會計、政風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初審」,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農糧中儲字第096000035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惟按農糧署為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食品衛生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已於系爭合約第六至八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至三款、第十五點規定查核辦法,包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設置『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逐車登記到場數量、載運車號、請載運司機簽名,及備置定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乙方提運原料用米到廠時,應即通知甲方派員點檢原料用米期別、類型、數量及專用標籤」、「乙方購領之原料用米及未出售之加工成品,應存放自營之加工廠內,未經徵得甲方同意,不得存放於其他處所,解包加工之原料用米包袋及標籤應保留一星期備查」、「當地分署應不定期派員稽查廠商『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記載之原料用米到貨情形與加工廠之出倉時間、數量、載運車號、司機簽名是否相符;查對解包包裝袋之留存檢驗標籤所載加工檢驗日期,是否與該批次原料用米實際加工檢驗日期相符,並核對『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與其實際原料用米與加工成品之庫存量、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填具『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於每批悉數加工為成品後彙總備查。稽查時如有發現違反規定情事,應即查明原因,並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均配合辦理,有被上訴人填具之「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口登記簿」及被告之稽查人員何仁哲及專員詹益富蓋章之「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㈡卷第十九至五十七,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且據證人詹益富於原審並證稱:「(法官問:原告佺昌股份有限公司備製之格式6、7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格式8所載有關事項之稽查是否由你擔任?稽查結果如何?)我擔任稽查員之期間是在九十五年一月我到現場核對原告記載之格式6到貨情形,然後再與格式7已經加工之情形加以核對沒有發現異常狀況,期間共檢查7次均無發現異常。」、「(法官問:如果格式7稻米粉記載撥出的數量有誤,可否查核出?)如果成品數量與登載不符於現場均可查核出來,就是異常。稽查期間登載成品數量均與現場數量相符,並無違規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0四頁),證人何仁哲於原審亦證稱:「我稽查的期間係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段期間二、三天就稽查一次,總次數我沒有統計應該有八十次左右,其間並無任何異常情形發生。」、「如果現場還有成品稻米粉,會清點它的數量,看它是否與格式7所載相符,經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情形發生,其餘陳述與證人詹益富陳述同。」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查核次數約有七、八十次,並沒有查獲原伊違約之情況等語,應可採信。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所購買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稽查辦法已於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明確,被上訴人亦已依約配合上訴人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況農糧署如對廠商履約情形仍有所懷疑,認依上開查核辦法尚無法貫徹政策實行,非不能於契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修正撥售作業要點,並通知原告依修訂後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始以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供查核,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係屬原告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同類案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輝信碾米工廠即廖家祥之請求折扣優惠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度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亦採相同見解,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第五八三九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七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即屬其不能證明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進而謂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款、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之違約情形,當然喪失依同要點第五點第三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云云,實無足採取。為此,被上訴人既不必提出上開資料即徥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還價差,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全年度普通序時帳簿及米製品銷售證明,因已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故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發函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向伊申請退回九十五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惟該申請函並非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即不能認係屬催告,故未生催告履行,伊自不生自收受該函時起負遲延責任之問題等語。惟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雲縣佺字960104號函申請退回優惠折扣價差23,186,986元,被上訴人已為催告給付甚明,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且該催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186,986元之自送達後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還差額23,186,986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