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法 定 代理人 施國正 訴 訟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段31巷12號5樓 法 定 代理人 宋美英 訴 訟 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新台幣陸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之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之債權存在」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開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琮凱已失其法定代理權,且經繼任之開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美英於民國99年9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99年4月21日始為本件應提付仲裁之妨訴抗辯(見原審 卷第2宗第272頁),然苗栗醫院於原審98年3月19日第一次 行言詞辯論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 第66頁),則苗栗醫院之後所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4條 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開物公司主張: 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陞公司)於94年12月間與開物公司訂立「署立苗栗醫院ROT案設備租售合約書 」,約定醫療檢測設備為「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2部,合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6700元,期限5年、分60期, 每期應給付開物公司19萬7325元。然劦陞公司僅支付31期,自97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跳票,尚積欠572萬2363元。劦陞公司另於97年5月12日向開物公司購買「骨密機」2台,及在97年間多次向開物公司訂購試劑、針筒等耗材,尚積欠貨款1070萬9622元。嗣開物公司以劦陞公司簽立之本票2紙計1020 萬6700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10115號),並聲請執行在案(97年度執字第93422號)。而劦陞公司與苗栗醫院間訂有「民間機構參與體檢業務經營管理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96年10月至97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其他扣除款項後,苗栗醫院應給付劦陞公司957萬6171元;另應返還設備折舊費用、 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劦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對於苗栗醫 院尚有逾1020萬6700元債權存在,但為苗栗醫院所否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劦陞公司對苗栗醫院有1020萬6700元之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苗栗醫院則辯以: 苗栗醫院於97年9月11日與劦陞公司合意終止原系爭合作契 約,並於同日針對此合作關係之權利義務及後續處理事項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劦陞公司於原契約應履行之各項體檢業務,有履行完畢之義務,其因推展業務衍生之各項費用成本及盈餘均歸屬於劦陞公司。苗栗醫院目前並無任何尚未支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苗栗醫院因健檢業務外包,原辦理相關業務之員工由劦陞公司繼續任用,並約定由苗栗醫院支付各項人事費用,再由應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扣回。於97年8月8日劦陞公司同意補計算權利金予苗栗醫院。至於停車棚是劦陞公司要停放X光車所要使用的,並非供苗 栗醫院使用,且該地點苗栗醫院要蓋大樓,所以無折舊殘值問題,依約劦陞公司應回復原狀。劦陞公司自96年10月發包後至97年9月契約終止時,仍未興建第二檢驗室,其無故終 止擴建之事實明顯,苗栗醫院自得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又劦陞公司依約應建造之第二檢驗室建造金額為580 萬元,但劦陞公司皆無任何申請建照之動作,其故意違約,拒不興建,苗栗醫院受有該建造費用之損害;劦陞公司佔據苗栗醫院40床之呼吸照護病床,平均每床每月之呼吸照護費用為2萬6000元,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 合計34個月,扣除依約之興建期間7個月後,核計佔據期間 為27個月,依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96年、97年平均佔床率60.15%,致苗栗醫院受有1689萬0120元之損害;又劦陞公 司對第三人有應收而未繳回苗栗醫院之健檢收入15萬6680元,苗栗醫院自得主張抵銷2284萬6800元(580萬元加1689萬0120元加15萬6680元)。是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間之系爭合 作關係,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並扣抵劦陞公司自行回收帳款251萬8573元、灰熊高級健檢10萬8185元及重光醫院營 收(非健檢收入)11%之權利金197萬5454元,抵銷後,已 無任何尚未支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開物公司對於劦陞公司有1020萬6700元之債權存在。 ⑵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關於系爭合作契約的營業收入,自96年10月至97年12月31日(包含97年12月31日之後未完成事項),總計5058萬4080元。 ⑶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關於系爭合作契約的營業支出,除材料費用上限百分之28及服務獎勵金共313萬9617元,總支出為 3826萬6540元。 ⑷苗栗醫院所應給予劦陞公司之款項應扣除劦陞公司已收帳款251萬8573元及灰熊高級健檢10萬8185元。 ⑸97年11月份「其他廠商」支出之335萬9042元,其中108萬0579元係苗栗醫院代支付劦陞公司向兢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兢威公司)訂購並於97年8月15日至97年9月10日驗收之材料費用。又90萬5108元係苗栗醫院97年9月11日接手健檢業務 後自行向兢威公司訂購並於97年9月17日至97年10月8日驗收之材料費用。系爭材料費用,應列入驗收之該月份之支出,而非列入97年11月份之支出。 ⑹苗栗醫院所應給予劦陞公司之款項應扣除重光醫院體檢營業收入以11%計算權利金為45萬844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於94年11月9日簽訂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與劦陞公司合作共同營運健檢業務;嗣於97年9月11日另簽立系 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原契約應履行而未履行完畢之體檢業務,由苗栗醫院代為執行至97年12月31日止,如有盈餘,該盈餘歸劦陞公司所有,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劦陞公司應補足營運成本之差額予苗栗醫院;自96年10月至97年12月31日止,總計該體檢業務合作經營之營業收入為5058萬4080元,營業支出部分扣除兩造有爭執之廠商材料費用逾營業收入28%上限部分及苗栗醫院代發服務獎勵金之外,總支出為3826萬6540元;另劦陞公司所收251萬8573元、灰熊高 級健檢10萬8185元,及重光醫院體檢營業收入以11%計算權利金為45萬8446元,應自劦陞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310頁至第358頁、第310頁至第358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代為執行之97年11月及12月份,超出營業收入28%上限之材料費用及服務獎勵金共計313萬9617 元部分,不應計入系爭健檢業務之營業支出等語,為苗栗醫院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點約定「雙方(即苗栗醫院及劦陞公 司)『同意』上開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自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起終止。」等語,有上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頁)在卷足證;且證人即劦陞公司總經理柳挪威 亦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係雙方協議日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1、152頁);苗栗醫院亦自承系爭合作契約係合 意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頁、第220頁),是堪 認系爭合作契約係經合意終止,則苗栗醫院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劦陞公司事由,而由苗栗醫院片面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1.1.1條、第22.3.1條、第22.3.2條及第22.4條分別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本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22.4.1.6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 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339頁),是系爭合作契約於合意終止後,雙方就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改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履行,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⒊再者,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點約定「上開契約終止後,乙 方(即劦陞公司)於原契約應履行而未履行完畢之體檢業務,乙方有繼續履行完畢之義務,因乙方無力履行同意由甲方(即苗栗醫院)代為履行至97年12月31日止,甲方代為履行結果,如有盈餘,該盈餘歸乙方所有;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乙方應補足營運成本之差額給甲方。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設備、耗材(即材料費)、管銷及給付甲方營運收入11%之權利金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頁),故自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97年9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係由苗栗醫院代劦陞公司繼續履行體檢 業務,且苗栗醫院得將「耗材(材料費)」及「人事費用」列入營運成本中。 ⒋苗栗醫院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就營運成本中材料費,約定每月應按實際採購之材料費納入營運成本項下合計,上限為營業額之28%;但雙方於96年3月21日協議變更盈餘分配模式為:非春節月份,體檢營業收入300萬 元以下者,廠商向機關繳納基本權利金30萬元,300萬1元以上至600萬元者,廠商向機關繳納營業收入11%之營運權利金,並溯及96年1月1日起實施,因此自96年1月1日起,含材料費在內之營運成本由劦陞公司自行控管,劦陞公司僅需依營運收入數額給付基本權利金或營運權利金與苗栗醫院即可,苗栗醫院辯稱: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代為執行健檢業務期間,材料費支出不受28%上限之限制云云 ,為開物公司所否認,主張材料費之支出不應超過28%上 限之規定,並未因第11次協調會議將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變更為營業收入之11%而不予適用云云。查苗栗醫院與劦陞 公司確於96年3月21日(苗栗醫院誤為96年3月31日)協議變更盈餘分配模式為:非春節月份,體檢營業收入300萬 元以下者,廠商向機關繳納基本權利金30萬元,300萬1元以上至600萬元者,廠商向機關繳納營業收入11%之營運權利金,並溯及96年1月1日起實施,此有第11次協調會議記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06、207頁);且劦陞公 司於96年4月13日、96年4月23日分別檢送96年1、2月及3 月份之業務收支明細資料向苗栗醫院請款,經苗栗醫院審核96年1、2、3月份體檢總收入分別為509萬8915元、152 萬0954元、332萬2467元,並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約定, 由苗栗醫院各取得11%之權利金1月份56萬0881元、2月份20萬元(春節月份且體檢收入未逾200萬元)、3月份36萬5471元,再扣除劦陞公司應給付苗栗醫院之醫師、護理師 等之人事費及體檢設備費後,餘額全數歸劦陞公司取得,並無另扣28%上限之材料費,此有劦陞公司96年4月13日劦和字第960216號函、苗栗醫院96年4月18日苗醫總字第0960002 515號函、劦陞公司96年4月23日劦和字第960218號 函、苗栗醫院96年5月4日苗醫總字第0960002718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6-53頁),顯見自第11次會議後,苗栗醫院及劦陞公司均係依第11次協調會議結論分配帳款,材料費不再受28%上限之限制。 ⒌但自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97年9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係由苗栗醫院代劦陞公司繼續執行體檢業務;自 96年1月1日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劦陞公司執行健檢業務期間,係依96年3月21日第11次協調會議結論分配帳款 ,材料費不受28%上限之限制,已如上述。而96年1月1日 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3.4條約定:「材料費(含試藥、衛材):每月應按實際採購之材料費納入營運成本項下合計(上限為營業額的28%)」、「備註4:材料費應包 含試劑及耗材,視實際支出核銷,惟不得超過核定比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28頁、第330頁),則系爭健 檢業務營運成本關於材料費部分,原則應實支實銷,例外超過營業額28%部分則不予核銷。此項約定應係為避免材料費支出過巨,將影響利潤及分紅。是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至95年12月31日止,劦陞公司關於材料費部分既受28% 上限之限制;而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關於「耗材」及「人事費用」細項、金額上限等部分均付之闕如,則97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既係由苗栗醫院代劦陞公司繼續履行健檢業務,與劦陞公司執行時期係依96年3月21 日第11次協調會議結論逕以營業收入11%作為苗栗醫院權 利金、不受28%上限之限制,顯不應為相同解釋,否則苗 栗醫院既係依營業收入11%收取權利金,又可以恣意不受 材料費上限營業收入28%之限制,恐有浪費、不合理購入 材料費之嫌,是系爭終止協議書雖無材料費上限之約定,但於苗栗醫院代執行健檢業務期間,材料費仍應受28%上 限之限制。苗栗醫院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開物公司對於合作契約書第13點第3條臚列六項列為營運成本項目 ,第1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點權利金就材料費部分並未 納入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與開物公司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由苗栗醫院代執行健檢業務期間,仍應受材料費28%上限之限制,並無衝突,尚無撤銷自認問題,苗栗醫 院辯稱開物公司不得撤銷自認云云,並不足採。 ⒍苗栗醫院另辯稱97年11月、12月耗材比例偏高之原因在於劦陞公司低價搶標,且因耗材開了一瓶以後,檢驗的人數如果不足,多的就一定要拋棄,無法再繼續使用云云。為開物公司所否認,又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且所辯縱屬實在,此種情形在劦陞公司執行健檢業務期間,亦同屬存在,則劦陞公司既需受材料費上限之限制,苗栗醫院代執行期間,豈有不受限制之理﹖ ⒎97年11月、12月營業收入分別係369萬0343元、230萬4226元;及97年11月份「其他廠商」支出之335萬9042元,其 中108萬0579元係苗栗醫院代支付劦陞公司向兢威公司訂 購並於97年8月15日至97年9月10日驗收之材料費用。又90萬5108元係苗栗醫院97年9月11日接手健檢業務後自行向 兢威公司訂購並於97年9月17日至97年10月8日驗收之材料費用。系爭材料費用,應列入驗收之該月份之支出,而非列入97年11月份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苗栗醫院辯稱:於97年11月所支付之費用中有部分係苗栗醫院接手前,劦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一節,應足採信。 ⒏關於97年9月至97年12月收入,係依劦陞公司留守健檢中 心人員劉秀娟按月製作後,送苗栗醫院相關科室審核,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表格;調整前之營業收入數額為健檢中心各該月份原始收入金額,調整後營業收入數額為審核後,剔除無營業收入佐證資料部分,另加入前月份或前前月份經剔除之金額,而於本月份補提營業佐證資料後加減帳之數額,嗣於98年1月健檢中心已無運作,該月份之營業 收入金額為延續加減帳之結果。依上述說明,苗栗醫院代執行健檢業務期間,材料費亦不得超過各該月份營業收入之28%;而所謂各該月份營業收入,依「政府會計及財務 報導標準」,第參大點會計準則之基本會計原則之配合原則敘述:「政府在特定會計期間認列有償提供財物或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交易收入(或收益),凡與該收入(或收益)產生有關之支出(或費損),於同一會計期間認列。」(見本院卷第2宗第227-232頁),本件各該月份營業收入應指劦陞公司陳報之調整前金額較符合真實。據此,調整前僅97年12月收入為62萬1814元、材料費18萬4008元,超過28%上限9900元,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225、235頁),此超過部分9900元自不得列為苗栗醫院之支出;其餘各月份之材料費支出則均未逾28%之上限。 ⑶苗栗醫院抗辯97年11月及12月份營業支出部分應將給付予員工之服務獎勵金計入等語,為開物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3.3條約定:「人事費:每月應按機關支付參與體檢作業人員之薪資金額(含薪資、各項獎金、保險金、勞工退休金......等)詳如附表四,納入營運成本項下合計。」(見原審卷第1宗第328頁)又附表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有體檢部門員工薪資表」項目亦列有「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服務獎勵金」,並載明年終獎金為薪資1.5倍於每年年終支付,服務獎勵金依機關營運狀況 核發(見原審卷第1宗第356頁)。則系爭健檢業務營運成本關於人事費用部分,依約即包括年終獎金及服務獎勵金。 ②至開物公司主張97年8月8日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會議協議有關劦陞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之決議,僅係就「薪資」部分由苗栗醫院代為發放,並未提及年終獎金,且苗栗醫院發放獎勵金當時劦陞公司已虧損嚴重,自不可能於倒閉時再發放服務獎勵金,故服務獎勵金部分應從營業支出中剔除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之體檢業務收支估計明細表就「人事費」備註一欄中乃記載:「機關員工7人薪資由廠 商交由機關支付,其餘人力需求由廠商視業務量而增減醫檢師、放射師、護理人員每節800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329頁),核與附表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有體 檢部門員工薪資表」員工有7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356頁 )相符,足見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因體檢業務乃交由劦陞公司經營,則苗栗醫院原7名負責 辦理體檢員工繼續任用,而此7名員工之薪資(包含年終 獎金、服務獎勵金)於簽約當時即約定由劦陞公司交予苗栗醫院支付。因此,此部分員工與97年8月8日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1宗第238頁)所謂「劦陞內部員工薪資發放」,並不相同。且同前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所謂「薪資」亦包含「年終獎金」及「服務獎勵金」,是開物公司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入營業支出云云,顯不足取。 ⑷苗栗醫院辯稱:依其與劦陞公司於97年8月8日第16次協調會所做成之決議,就重光醫院之業務收入應納入營收部分,經雙方同意補計算權利金予苗栗醫院云云。惟證人柳挪威證稱:就重光醫院非健檢業務的部分未約定需扣除11%的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且依該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決議第㈠點第2項係記載:「目前機關收取廠商營業收入 ... 在營運合作日開始在機關執行業務之收入皆依11%計算納計營業收入,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分之體檢收入,亦補計算營業收入。」,該記載已明文「體檢收入」,自無法解為劦陞公司與苗栗醫院就劦陞公司在重光醫院之非健檢收入部分,亦應扣除權利金。苗栗醫院又辯稱:因劦陞公司承辦重光醫院之健檢業務係由其自行開立發票,為求明確,特別表明「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份之體檢收入亦補計算營業收入」,非指僅體檢收入部份方才計入,甚且自本決議案第3點: 廠商於招標前可將招標文件及簡報請機關協助先行審查,以利投標之決議事項,可知苗栗醫院及劦陞公司均同意擴大營業收入及權利金,對於重光醫院之收入部分應係全數計入云云,惟劦陞公司縱係利用苗栗醫院之場地、設備處理重光醫院之非體檢業務,此既為苗栗醫院所明知之事實,但於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中既已明示「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分之體檢收入,亦補計算營業收入。」,而未敘及「體檢業務收入」;自無從認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就重光醫院之非健檢收入亦應扣除權利金已有協議,則苗栗醫院辯稱應扣除重光醫院非體檢業務的收入之權利金186萬0843元云云,不足採信。 ⑸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應返還劦陞公司所興建之停車棚、一樓健檢區及所購置之電子胃鏡尚未折舊完畢之殘存價值云云,為苗栗醫院所否認。查:系爭終止協議書第5點已載明: 「目前乙方(即劦陞公司)使用甲方(即苗栗醫院)二樓之中央實驗室、一樓社區體檢中心、二樓高級健檢中心等辦公場所及相關儀器、設備,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點交給甲方。屬於乙方之儀器、設備於甲方代為履行體檢業務結束後30日內點交給乙方。」(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頁)顯見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於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當時,業就雙方儀器、設備應如何返還乙事,於系爭終止協議書中已另行約定,依約屬於劦陞公司儀器、設備,苗栗醫院應於代為履行體檢業務結束後30日內點交返還予劦陞公司;又上開協議既於劦陞公司應交予苗栗醫院部分明示為「一樓社區體檢中心、二樓高級健檢中心等辦公場所及相關儀器、設備」,而於苗栗醫院應返還予劦陞公司部分明示為「屬於乙方之儀器、設備」,顯然已將「一樓社區體檢中心、二樓高級健檢中心等辦公場所」排除在外,無再適用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餘地。是苗栗醫院自無須返還停車棚、一樓健檢區及電子胃鏡尚未折舊完畢之殘存價值予劦陞公司。至於劦陞公司設置設備之剩餘價值,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3.3.1.1.1條約定,苗栗醫院雖應向劦陞公司購買,但系爭合作契約既係合意終止,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系爭合作契約第22.3.2條「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而非適用第22.3.3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開物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⑹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應將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歸還劦陞公 司云云,為苗栗醫院所否認;查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苗栗醫院應無息撥還劦陞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198頁)。可知苗栗醫院於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條款均已完成,而無待解決事項後,應將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返還予劦陞公司。又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契約內乙方(即劦陞公司)應投資未投資事項(第二實驗室),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商。」(見原審卷第1宗 第197頁);且證人柳挪威亦證稱:「實驗室的部分因為談 不攏,所以沒有協商。後來大約在今(98)年3月的時候, 我有收到苗栗醫院的函,表示要用我們的收入來抵銷費用,我有行文表示苗栗醫院不可以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3頁),足見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就第二檢驗室部分 迄今尚未完成協商,顯見彼等就系爭終止協議契約書所載事項仍未履行完畢。至於上開約定應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商興建第二檢驗室事項,其內容並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該系爭終止協議書條款,係劦陞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無力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後,與苗栗醫院就該契約有關體檢業務、儀器設備、應投資而未投資(第二檢驗室)等後續所生之爭執,經磋商所為條件之交換,而從苗栗醫院亦需代為履行其後體檢業務之責任、體檢業務盈餘歸劦陞公司所有等協議內容綜合觀之,亦實難謂有何顯不公平之處。又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雖係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但有關第二檢驗室部分,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點則 另約定「原契約內乙方(即劦陞公司)應投資未投資事項(第二實驗室),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商。」,是此部分尚需協商或依原合作契約解決,先此敘明。嗣後,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就興建第二檢驗室事項既未能經協商完成,而苗栗醫院又已行文「要以收入來抵銷興建第二檢驗室之費用」,即係主張劦陞公司此部分有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合作契約17.5.1及17.7.1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334頁),苗栗醫院非不可扣抵或沒入保證金。是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苗栗醫院迄今仍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予 劦陞公司,開物公司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⑺苗栗醫院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劦陞公司應興建第二檢驗室,卻未依約興建,至苗栗醫院受有該檢驗室所發包決標金額580萬元之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劦 陞公司之營業收入互為抵銷云云。查系爭合作契約書3.2固 約定,廠商整建、擴建之房屋建築或工作物,如該動產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由機關無償取得所有權;如係獨立不動產者,廠商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機關。但依系爭合作契約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體檢業務收支估計明細表」中有「房屋折舊費(第二檢驗室)」以5 年折舊計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宗第329頁),堪認苗栗醫院需以按月攤提第二檢驗室房屋折舊費之方式給付劦陞公司營運資產之費用。而依苗栗醫院所提出之「體檢業務收支估算明細表」所載,劦陞公司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均未列有「房屋折舊費」項目,僅有「折舊攤提費」及「設備攤提費」(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至第49頁),顯見苗栗醫院 並未將第二檢驗室之房屋折舊費攤提予劦陞公司。再者,第二檢驗室之發包決標係在96年10月13日由三磊土木包工業以580萬元得標,此有第二檢驗室興建工程招標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足憑,是在96年10月13日之前,苗栗醫院自無從按月攤提予劦陞公司,因此苗栗醫院辯稱自始即有按月給付攤提第二檢驗室之價額予劦陞公司云云,應不可採。綜上,系爭合作契約模式既係由苗栗醫院以5年按月攤 提房屋折舊費方式,有償取得第二檢驗室,而苗栗醫院復未曾攤提,自難以嗣後發包決標之價額580萬元作為劦陞公司 未依約擴建第二檢驗室之損害賠償額,此外苗栗醫院復未舉證其因劦陞公司未擴建第二檢驗室有何其他損害,則其主張以此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⑻苗栗醫院另抗辯劦陞公司長期無權占用呼吸照護病房,致其受有1689萬0120元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查系爭合作契約第4.2.2條約定:「廠商工作範圍分為整建、擴建範 圍及營運範圍」、「整建範圍,為機關體檢業務場所含急診大樓二樓高級健檢中心、一樓一般體檢區、醫療大樓二樓RCW(暫時使用)之整建,及其內部相關體檢儀器設備之設置 ,詳如『契約附件(一)』及『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體檢業務不動產資產明細表」(屬必須返還資產)第4項即為「醫療大樓二樓RCW(即Respiratory Care Ward;呼吸照護病房英文縮寫)」,且備註欄第1點亦記載:「第二檢驗室施工完成前,體檢檢驗儀器設備設置空間第一階段先利用醫療大樓RCW安置操作,俟第二檢驗 室施作工程完成驗收後,體檢檢驗儀器設備第二階段再搬遷至第二檢驗室區域。」(見原審卷第1宗第319頁、第353頁 ),足見在第二檢驗室尚未驗收完工前,苗栗醫院依約應將醫療大樓二樓呼吸照護病房提供予劦陞公司作為執行體檢業務之場所;再者,苗栗醫院亦自承:「權利金本身並不是我們醫院的利潤,事實上還包含呼吸照護病房空間使用費用,並不完全是利潤。」(見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可知,劦陞公司給付予苗栗醫院權利金中,有部分係作為劦陞公司使用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空間之對價。此外,劦陞公司固僅得於第二檢驗室完成前暫時使用RCW;然第二檢驗室之擴建 工程,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2.2條約定,劦陞公司應於簽 約日起30日內提擴建計劃,並於機關核准且取得建造執造6 個月內完工,是劦陞公司擴建第二檢驗室前,尚須苗栗醫院核准擴建計畫,但苗栗醫院並未因劦陞公司遲未提出第二檢驗室擴建計畫並進行興建,而向劦陞公司索討呼吸照護病房,則在苗栗醫院請求劦陞公司返還呼吸照護病房前,劦陞公司並非無權占有,自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苗栗醫院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其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⑼苗栗醫院辯稱劦陞公司對第三人有應收而未繳回苗栗醫院之健檢收入15萬668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但為開物公司所否認。查97年12月20日高榮盛議員健檢費1萬5000元、安 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2250元、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750元、錸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 日6萬5180元、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1萬8750元 、矽強電子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3萬9100元、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600元、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2萬8800元、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250元,合計15萬6680元,固均係發生於劦陞公司執行健檢 業務期間;但上開健檢費已由苗栗醫院開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宗第262-275頁),依常情,該款項應已由苗栗醫院收取,苗栗醫院辯稱劦陞公司未繳回該健檢收入15萬6680元云云,尚無足採。又劦陞公司未將上開苗栗醫院已收取之15萬6680元列為營業收入,此對於苗栗醫院並無不利,苗栗醫院主張以之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⑽綜上所述,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體檢業務,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總計營業收入為5058萬4080元,營業支出4140萬61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第172、173頁),營業支出部分扣除苗栗醫院代執 行期間材料費用逾營業收入28%上限之9900元(97年12月份)後,為4139萬6257元【計算式:00000000(見原審卷第2 宗第173頁)-9900=00000000】,再扣除劦陞公司已自行 回收應收帳款251萬857 3元及灰熊高級健檢10萬8185元等應繳庫而未繳庫部分,及劦陞公司於重光醫院體檢營業收入以11%計算之權利金45萬8446元,總計劦陞公司對苗栗醫院尚有因系爭體檢業務而有610萬2619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6=0000000 】。是開物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劦陞公司對於苗栗醫院因健檢業務合作有610萬 2619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