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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 上訴人
    賴營炫
  • 被上訴人
    葉爾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王信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爾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蘇若龍律師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平南等共同出資設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經營悅豪汽車旅館,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被上訴人所占持股比例為15%,並簽訂股東出資協議書(下稱股東出資協議書),約定「各股東之出資額、出資比例及有關本出資之各項權利義務,以本出資人協議書所載為準,並據此行使」。是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出資,應可享有15%之權利義務。嗣為出售悅豪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2、173、174 地號土地(下稱惠義段172、173、174地號土地,三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事宜,兩造與訴外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人則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被上訴人,各自之權利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立書人同意同時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不論將來實際出賣價金為何,該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為建物部分之價金,扣除該2億元後之餘款則為土地部分之價金。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所示,上訴人對悅豪公司之土地持有股東比例為50%、建物持有股東比例為30%,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建物持有股東比例為15%。而依悅豪公司章程、悅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並無被上訴人姓名、股權,此與被上訴人可享系爭建物15%之權利義務不相符,可見上開章程、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股東姓名、股權記載,僅係形式記載,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各股東之實際股權,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準。而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億元,系 爭土地之價值以上訴人及其餘原始股東於94年間購買之總價5億4千萬元計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值比例為72.97:27.03(5億4千萬元:2億元=72.97:27.03)。在 計算兩造等各個股東對該公司之股權時,必須將其等之系爭土地、建物持有股東比例,乘以系爭土地、建物價值比例,始能得知各個股東之實質股權。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股權比例為15%,被上訴人對悅豪公司之實質股權應為4.05%(15%0.2703=4.05%);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股權比例為50%及系爭建物之股權比例為30%,上訴人對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權應為44.6%(50%0.7297+30%0.2703=44.6%)。 (三)嗣上訴人於98年5月28日、8月11日將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權,以2億9767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 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價金,而就股權之價值計算,當然內含土地、建物之價值評估,故在出售股權時,不可能祇有評估土地價值,而就同為公司資產之建物價值棄置不論。然上訴人之悅豪公司實際股權僅為44.6%,卻出售50%股權,顯然有溢賣5.4%股權,而被溢賣股權之股東除被 上訴人4.05%外,尚有許家華被溢賣3.08%(系爭土地、建物之股權比例分別為22%、26%,登記股份比例為20%,其實際股權為22%0.7297+26%0.2703=23.08% ,23.08%-20%=3.08%),上訴人所溢賣5.4%之股權即有包括被上訴人及許家華之股權。又上訴人所出售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原本取得2億9767萬元,嗣因紀 安家、蔡政學主張買賣價金多算4.38坪土地即175萬2000 元,且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時,上訴人亦已同意買賣價金應予扣除 土地短少部分175萬2000元,因此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買賣 價金應為2億9591萬8000元。 (四)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茲因被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出資股東,惟未登記悅豪公司之股份,僅為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東,故在外部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股東身分對抗買受人紀安家、蔡政學,是無從向購買股份之紀安家、蔡政學主張買賣價金,僅得循內部股東關係,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其溢賣股份所得之金額。再者,上訴人溢賣屬被上訴人股權部分之價金,本應由被上訴人受領,然竟均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顯獲有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不當得利,因此兩造間未具有給付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本件「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係指基於上訴人(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係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而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實際股權比例之權利人,自不應獲得溢賣被上訴人股權之價金,然因上訴人之受領價金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該部分價金,自已構成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賣被上訴人股權之價金。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溢賣股份之金額3201萬8328元(000000005.41%50%=00000000),依被上訴人與許家華被溢賣股份之比例分配為1818萬7129元(000000004.05%/4.05%+3.08 %=00000000)。 (五)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818萬7129元,及自原審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建物所得價金3000萬元,備位聲明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以2億9767萬元出售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所溢賣被上 訴人4.05%股權之價金2411萬1270元(00000000050% 4.05%=00000000)。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411萬1270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就原審已判准之本息減縮請求為1818萬7129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之有限期限至98年1月30日止,之後未再有全 體立書人另行同意之情形,上訴人已無權代表全體立書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因買主不願購買系爭建物,因而各股東個別透過股權買賣方式,將悅豪公司股份出售予買主。依上訴人與紀安家、蔡政學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係出售其名下之悅豪公司50%股權,依98年5月28日之股權賣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甲方(即上訴人 )股權於該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占之比例」等情觀之,已無「不論出賣多少,其中2億元為 建物價金」之情事存在,且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 所示買賣總價金僅計算系爭土地的部份,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亦有30%權利受有損害。目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悅豪公司,被上訴人若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15%之權利,則應向悅豪公司主張權利,始為正確。 (二)依悅豪公司章程,及悅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而上訴人出資額為750萬元,顯然上訴人 對於悅豪公司之登記股權比例及實際股權比例均為50%,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有44.6%。而上訴人所出售者為自己之股權土地部分,並無溢賣,所取得之對價,是自己股權的對價,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 (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依據係認上訴人對悅豪公司之股權並非50%,尚有被上訴人、洪偉賓、許家華之股權隱名在上訴人之股權當中,故其為隱名股東。嗣改稱:「其不主張隱名股東,而是主張我們(指被上訴人)本來就是股東只是沒有登記,我們還是實質的股東」等情,此涉及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二審為訴之變更。而公司法並無所謂隱名股東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隱名股東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法無據。 (四)縱認如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於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權為44.6%,惟依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定「甲方(指 上訴人)擬將所有之悅豪公司50%股權(出資額)出售予乙方(指紀安家、蔡政學)....」等語,顯然可知上訴人所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之股權,實際上係出售其本身依實際出資額所占之實質股權,上訴人仍係出售其實際股權44、6%,祇因上訴人登記股份為50%,故股權買賣契約 書始將之表明為50%股權,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五)若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蓋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應得之金額以2億9767萬元 乘以4.05%之後,再除以50%,則造成另外50%不屬於登記上訴人之部分亦由上訴人負責之情。正確之計算方法應為2億9767萬元乘以4.05%等於1205萬5635元。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悅豪公司係於93年3月2日由施教修、吳平南、許志成、許瀚仁等人申請設立,公司所在地原在台中市南屯區○○○街5號14樓之12,嗣施教修之股份由吳平南承受,公司負 責人由施教修變更為吳平南,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三段83號,於93年8月9日、94年1月18日申請 變更登記獲准。 (二)悅豪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向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承租惠義段172地號面積1651.75平方公尺、173地號面積713.70平方公尺、174地號面積2566.26平 方公尺土地興建建築物作為悅豪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之用。(三)悅豪公司於93年由吳平南、許志成、許瀚仁、張漢宇、洪偉賓、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溢哲、向素玉等9人(下稱 被上訴人等9人)共同出資1億5千萬元,渠等出資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在系爭土地興建悅豪汽車旅館,之後建築工程款不足8千萬元,其中3千萬元由上述9人按股分攤,其 餘5千萬元以悅豪汽車旅館營業收入攤還。被上訴人所出 資1億5千萬元之15%即2250萬元,係以面額700萬元發票 日93年10月10日、面額350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6日、面額350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16日、面額85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10日之4紙支票由吳平南提示兌領,另增資3千萬元之15%即450萬元,係於93年9月13日、9月26日、10月24日、 11月25日各匯款112萬5000元至悅豪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 。 (四)悅豪公司於94年3月間,因東龍公司、楊秀琴有意出售惠 義段172、173、174地號土地,而部分建物出資者不願出 資,乃由吳平南、許志成、許瀚仁、張漢宇、張紋菁、黃順得、洪偉賓、上訴人等8人(下稱上訴人等8人)共同出資5億4千萬元向東龍公司、楊秀琴購買惠義段172、173、174地號土地,渠等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因為方便 悅豪公司以土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悅豪公司之股東及其股份於94年6月8日申請依上開土地出資者之出資比例變更登記。 (五)兩造與吳平南、許志成、張漢宇、洪偉賓、楊溢哲、向素玉(下稱兩造等8人)於94年年底或95年年初訂立股東出 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9人共同出資設立悅豪公司以 經營悅豪汽車旅館,目前出資額為1億5千萬元(暫定,尚未結算,實際金額以結算後為準),各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悅豪公司以土地出資者登記之股東應為變更登記。另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土地出資者即上訴人等8人 公同共有,再出租予悅豪公司經營汽車旅館。惟該股東變更登記及土地變更登記均因故未履行,悅豪公司之股東仍登記土地出資者,其財產仍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如第(二)、(三)項之系爭建物)。 (六)由於悅豪公司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其出資購買及出資興建之股東不同,故悅豪公司之股東分為土地出資股東及建物出資股東,但登記則以土地出資股東為之。嗣因股東之股份轉讓,迄97年10月間,土地出資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其股份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出資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被上訴人,其股份如附表二所示,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其股份如附表二所示。 (七)兩造與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為出售悅豪公司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上訴人以20億1398萬4000元之總價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不論將來實際出賣價金為何,該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為建物部分之價金,餘款則為土地部分之價 金,買賣價金若未低於上開總價之95%,無須再經其他人同意,授權之期限至98年1月30日止。 (八)上訴人在98年1月30日以前,未能依授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出售。之後上訴人就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於98年5月28日與紀安家、蔡政學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 以上訴人之股份於系爭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占比例(即50%)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雙方再於98年8 月11日訂立更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確定買賣價金為2 億9767萬元。上訴人業已將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於98年10月11日過戶登記予紀安家、蔡政學指定之紀歐淑貞。悅豪公司其餘登記之股東亦將其登記之股份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過戶登記在紀歐淑貞、鄭秀玲名下。現悅豪公司已變更組織為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為紀歐淑貞、鄭秀玲,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仍登記在悅豪公司名下。 (九)上訴人出售其登記之股份係以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為準,即以系爭土地總坪數1496.22坪依每坪80萬元 計算,扣除悅豪公司積欠銀行4億8560萬8729元及結欠股 東1億1602萬2148元等債務,為2億9767萬元(8000001496.0000000000000000002148=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00000,萬元以下捨去不計)。因系爭土地 之總面積實際為4931.71平方公尺,折合1491.84坪,紀安家、蔡政學主張買賣價金多算4.38坪土地即175萬2000元 (8000004.3850%=0000000);另悅豪公司有發行 住宿票券值1695萬4060元,應由上訴人分擔2分之1即847 萬7030元,拒絕支付1022萬9030元。上訴人另案訴請紀安家、蔡政學給付,於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時 ,上訴人同意減縮請求為847萬7030元,經該案判決紀安 家、蔡政學應給付847萬7030元,紀安家、蔡政學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確 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建物出資股東,惟未登記悅豪公司之股份,是否仍為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東? (二)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與登記之股份不符,兩造就悅豪公司之實質股份為何? (三)上訴人出售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有無包括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得享受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實質股份在內? (四)上訴人所出售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若有包括被上訴人之實質股份,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建物出資股東,惟未登記悅豪公司之股份,是否仍為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東?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何以包括其未登記之股份?原係主張「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實際股權並非50%,尚有被上訴人、洪偉賓、許家華之股權隱名在上訴人之股權當中,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故有隱名股權,上訴人對於隱名股權之價金自不得據為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66、126頁),嗣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時改稱「隱名股東部分不主張,我們是主張我們本來就是股東只是沒有登記,我們還是實際股東。之前我們所講的隱名股東,所謂隱名是在形容我們沒有登記這個情形而已。我們主張我們跟對造並沒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不同,並未變更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賣被上訴人股份所得價金之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不同之主張,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自非屬訴之變更,尚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在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方法係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被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⒉悅豪公司之資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土地係由股東出資以悅豪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係由股東出資以悅豪公司之名義興建,是有出資供悅豪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股東,均應屬悅豪公司之股東。查系爭建物係於93年間由被上訴人等9人出資1億5千萬元,渠等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供悅豪公司在 系爭土地興建悅豪汽車旅館,之後建築工程款不足8千 萬元,其中3千萬元由上述9人按股分攤,其餘5千萬元 以悅豪汽車旅館營業收入攤還。被上訴人所出資1億5千萬元之15%即2250萬元,係以面額700萬元發票日93年 10月10日、面額350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6日、面額350 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16日、面額850萬元發票日93年12 月10日之4紙支票由吳平南(即悅豪公司之原負責人) 提示兌領,另增資3千萬元之15%即450萬元,係於93年9月13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5日各匯款112萬 5000元至悅豪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而系爭土地則係悅豪公司於94年3月間,因東龍公司、楊秀琴有意出售惠 義段172、173、174地號土地,而部分建物出資者不願 出資,乃由上訴人等8人共同出資5億4千萬元向東龍公 司、楊秀琴購買惠義段172、173、174地號土地,渠等 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上訴人雖未出資供悅豪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對悅豪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2億3千萬元確有出資15%,被上訴人自屬悅豪公司建物出資股東。至悅豪公司之股份登記何以無被上訴人,據證人吳平南及許家嘉(即悅豪公司股東許家華之姊,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所述,係因為方便悅豪公司以土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悅豪公司之股東及其股份乃於94年6月8日申請依上開土地出資者之出資比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第225頁)。嗣兩造等8人於94年年底或95年年初訂立股東出資協 議書(附原審卷第5至10頁,股東出資協議書上之許瀚 仁未簽名),約定被上訴人等9人共同出資設立悅豪公 司以經營悅豪汽車旅館,目前出資額為1億5千萬元(暫定,尚未結算,實際金額以結算後為準),各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悅豪公司以土地出資者登記之股東應為變更登記。另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土地出資者即上訴人等8人公同共有,再出租予悅豪公司經營汽車旅 館。雖該股東變更登記及土地變更登記均因故未履行,但仍無法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供悅豪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由於悅豪公司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其出資購買及出資興建之股東不同,故悅豪公司之股東分為土地出資股東及建物出資股東,但登記則以土地出資股東為之。嗣因股東之股份轉讓,迄97年10月間,土地出資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其股份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出資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被上訴人,其股份如附表二所示,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其股份如附表二所示。之後兩造與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為出售悅豪公司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附原審卷第11至14頁),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所附 土地持有股東比例及建物持有股東比例之附表,承認上開股東之出資比例。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及建物出資比例係悅豪公司全體股東之共識,復經證人許家華、許家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26頁正面),又系爭協議書係悅豪公司之股東為出 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配買賣價金所簽訂,故系爭協議書應由悅豪公司全體股東共同簽訂,由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其餘股東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出資15%之權利,足認被上訴人確屬悅豪公司之建物出資股東之一而為悅豪公司之股東。 ⒊被上訴人之悅豪公司股份雖未登記,但仍為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東,業經證人許家嘉證稱:「(該協議書第2條 第3項約定,應將葉爾墻登記為記名股東,但是後來並 未辦理登記,為何沒有辦理登記?葉爾墻的權利如何處理?)後來決定用土地出資購買比例登記為悅豪公司股東的股權,這是因為考慮到稅務或貸款的問題。悅豪公司營業所得在分紅的時候分兩筆,就土地部分由悅豪公司依照跟東龍公司承租的租金付給買土地的人,由買土地的人自行負擔銀行的貸款,其餘所得再照原證2的附 表建物的股東持有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建物出資比例)做分配。」、「(葉爾墻沒有登記股份,是否還是悅豪公司的股東?)是的。悅豪汽車旅館原本成立就是要經營旅館,沒有要買土地的意思,後來是因為東龍(即東龍公司)要賣土地,我們為了要永續經營,所以才跟東龍買土地,為了貸款問題,所以才用購買土地的出資來登記公司股份,原始出資興建建物的股東仍然是悅豪公司的股東。股東開會的時候,我們也有通知葉爾墻,他有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另被 上訴人有參與悅豪公司94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股東原始出資不足之3千多萬元由全 體股東按股分攤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130、131頁);上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否認建物出資人是股東,主張係悅豪公司延例補償建物出資人,所支付為相當於租金(見本院卷(一)第75頁),但系爭建物既屬悅豪公司所有,悅豪公司使用自己之建物何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予他人?上訴人對此無法自圓其說,顯然悅豪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相當於租金,而是如同證人許家嘉所謂公司經營所得之股東紅利。則依證人許家嘉上開證言,悅豪公司於開會仍有通知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分紅,被上訴人之為悅豪公司股東,自不受其股份未登記之影響。 ⒋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6、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是 公司之股東及股份為何,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未登記或未變更登記,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此事項之有效存在,自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被上訴人既有出資供悅豪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為悅豪公司建物出資股東,而悅豪公司之未登記被上訴人之股份,係因系爭土地之貸款問題,並非悅豪公司否定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股份未登記,即認被上訴人非悅豪公司之股東。又悅豪公司之系爭建物興建成本為2億3千萬元,系爭土地購買之金額為5億4千萬元,悅豪公司之資本額應有7億7千萬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別出資30%及50%,即出資6千9百萬元及2億7千萬元,合計3 億3900萬元,則悅豪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1500萬元及上訴人出資額750萬元,自非悅豪公司實際之資本額及上 訴人實際之出資額,該1500萬元及750萬元應僅係悅豪 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上訴人之出資額,該登記顯示上訴人登記之股份占悅豪公司全部股份之50%,悅豪公司登記之股份與該公司全體股東承認之建物及土地出資比例不符,悅豪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自應以其實際出資如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有股東比例為準,不能認悅豪公司登記之各股東股份比例即為各股東之實質股份。上訴人以登記之悅豪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及上訴人出資額750萬元,主張其實際股權比例為50%,被上 訴人並無悅豪公司之股權云云,要無可採。 (二)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與登記之股份不符,兩造就悅豪公司之實質股份為何? ⒈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8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未參 與,則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所貸款購買,僅係悅豪公司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出資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設定抵押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隱藏之權利,實質上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土地之出資云云,尚非的論。故在計算被上訴人之悅豪公司實質股份比例,應僅能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又股東出資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建物興建之出資所為約定,不包括系爭土地購買之出資,是在計算被上訴人之悅豪公司實質股份比例,亦不能以股東出資協議書所載之出資比例為準,被上訴人以股東出資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資15%主張其實質股權為15%,委無可採。 ⒉悅豪公司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而其出資購買及出資興建之股東不同,故悅豪公司之股東分為土地出資及建物出資股東,在計算悅豪公司各股東實質股權時,自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暨各股東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為準。而在計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因各股東之實質股權比例應依其實際之出資比例計算,其價值即應以各股東94年3月間 購買系爭土地及93、9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為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值計算應以悅豪公司96、97年間財務報表所列土地成本5億4130萬0531元及建物 價值6920萬5553元,或97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土地價金18億1398萬4000元及建物價金2億元為準,均 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不論將 來實際出賣價金為何,該買賣價金中之2億元為建物部 分之價金,扣除該2億元後之餘額即為土地部分之價金 ,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億元,並舉證人許家華所證 「協議書第3條所謂建物以2億元為價格就是我們要出售土地及建物,如果有出售的話,就以2億元來補償建物 的價值。授予上訴人出售之期限過後,對建物的價值為2億元的認知,沒有改變,之後如果有出售的話,我們 認為價值還是2億元」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第74頁正面)。惟系爭建物之價值2億元,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係以上訴人於98年1月30日之前,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以總價20億1398萬4000元合併出售為前提,茲上訴人並未於98年1月30日之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 ,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業已失效,上訴人之出售悅豪公司登記之50%股份亦非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為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被上訴 人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建物價值為計算兩造實質股份比例之依據,自有未當。但系爭建物於93、94年間之興建成本為2億3千萬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價值2億元,仍在此範圍之內,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 興建成本,亦承認原先預估為1億5千萬元,之後追加至約2億4千萬元,其同意以2億元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第83頁、第185頁背 面),是就系爭建物之價值,本院即以兩造所同意之2 億元計算。 ⒊悅豪公司之股東有分土地出資股東及建物出資股東,其中土地出資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渠等出資比例依序為50%、22%、10%、10%、8%,建物出資股東為上訴人、許家華、楊溢哲、洪 儒庠、洪偉賓、被上訴人,渠等出資比例依序為30%、26%、10%、10%、9%、15%。上開股東楊溢哲、洪 儒庠之土地出資比例及建物出資比例均為10%,則楊溢哲、洪儒庠之悅豪公司實質股份亦為10%。另上訴人、許家華、洪偉賓、被上訴人之土地出資比例及建物出資比例不同,復與登記之股份不符,則換算渠等悅豪公司實質股份,依前述之原則,上訴人土地出資比例為50%及建物出資比例為30%,其實質股份應為44.6%;許家華土地出資比例為22%及建物出資比例為26%,其實質股份應為23.08%;洪偉賓土地出資比例為8%及建物出資比例為9%,其實質股份應為8.27%;被上訴人建物 出資比例為15%,其實質股份應為4.05%,上開實質股份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上訴人出售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有無包括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得享受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實質股份在內? ⒈上訴人在98年1月30日以前,未能依授權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出售。之後上訴人就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於98年5月28日與紀安家、蔡政學訂立股權買賣契 約書,以上訴人之股份於系爭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占比例(即50%)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雙方再於98年8月11日訂立更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確定 買賣價金為2億9767萬元。該2億9767萬元係以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為準,即以系爭土地總評數1496.22坪依每坪80萬元計算,扣除悅豪公司積欠銀行4億8560萬8729元及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等債務,為2億9767萬元(8000001496.0000000000000000002148 =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萬元以 下捨去不計)。悅豪公司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股份係股東享受公司資產權益之比例,則悅豪公司之股份並未限定在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即應包括得享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益,悅豪公司登記之股份既未限定在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上訴人出售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亦未限定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股份,是上訴人出售之股份自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股份,即將其股份所得享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益一併出售紀安家、蔡政學,並非僅出售系爭土地之股份,而仍保留系爭建物之股份,此再觀上訴人出售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後,即退出悅豪公司之經營自明。至上訴人與紀安家、蔡政學所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之淨值計算該50%股份之價值,僅係該50%股份價值之計算方式,並非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之股份。另證人許家嘉於另案台中地院98訴字第566號審理時證稱:「我們開會時本來都說好要一起賣, 但是價格是土地每坪以135萬元計價」(見該案號卷第 104頁正面,影本附本院卷㈡第105頁),許家嘉所證一起出售即係9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所證價格是土地每坪以135 萬元計算,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937.71平方公尺(1651.75+713.70+2566.26=4931.71),折合1491.84坪,換算其總價金為20億1398萬4000元( 00000001491.84=0000000000),適與系爭協議書所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相符,顯然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20億1398萬4000元係以系爭土地每坪135萬元計算。悅豪公司之全體股東在 計算悅豪公司之資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係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將系爭建物之價值含蓋在內,該系爭土地每坪135萬元之價值實已包括系爭建物之價值在 內,並非買賣標的物未包括系爭建物。上訴人降價求售其50%股份,仍以同樣方式即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計價,自亦不能認其系爭建物之股份不在買賣之範圍。此外證人蔡政學證稱:「(你們買50%股份,因為悅豪汽車旅館有土地、建物,購買時有無包括建物的股份?)我們是買悅豪汽車旅館全部資產、股權,不可能只有買土地的部分。」、「(如果買的是全部資產,為何沒有寫建物部分,只有寫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當初他們也不曉得建物如何換算折價,所以就說以每坪多少錢來算,建物價值已經估價在土地價值裡面,事實上就是包括土地、建物。這是我們股權買賣價金的計算方式,我們提高土地的價值,建物部分就不寫了,實際上就是把建物價值計算在土地價值上。」、「我買土地如果沒有買建物,買這塊土地要做什麼,一定是土地、建物一起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由蔡政學之證言亦可得知上訴人之50%股份以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計價,該價值已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紀安家、蔡政學係連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股份一併購買,並非僅購買系爭土地之股份。上訴人以其50%股份之計價方式,抗辯其所出售者為自己之股權土地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之股份,上訴人對於系爭建部分亦有30%權利受有損害。目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悅豪公司,被上訴人若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15%之權利,則應向悅豪公司主張權利云云,核無足採。 ⒉上訴人出售其名下之50%股份,依其與紀安家、蔡政學98年5月2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甲方(即上 訴人)擬將所有之悅豪公司50%股權(出資額)出售予乙方(即紀安家、蔡政學)」及98年8月11日簽訂之股 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悅豪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甲方有50%股權全部」觀之,該總資本額1500萬元係悅豪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實際之資本額,上訴人之出資額等同登記之50%股份,顯然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之出資額仍係指登記之出資額750 萬元,而非實際之出資額,且上訴人之股份係以所占悅豪公司全部股份之比例即50%計價,此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紀安家、蔡政學有約定登記之50%股份即等同實際之股份44.6%,紀安家、蔡政學既係買受上訴人登記之50%股份,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出售之股份僅係其實際之股份44.6%。另證人蔡政學證稱:「(你們向賴營炫買悅豪公司50%股份,是買登記股份50%,還是實際股份44.6%?)是登記50%股份」、「(當時是否知道賴營炫股份實際上沒有達到登記的50%?)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當初是否知道賴營炫的建物出資沒有達到50%,只有30%?)不知道。」、「(買賣的時候賴營炫有無告訴你說他登記的股份可能有別人的股份?)沒有。」、「(98年5月28日股份買賣契 約書為何還要特別用括號標明出資額?)在我們的認知,我們認為這份契約書當初的合意是賴營炫有出資50%的股權,所以出資額就等於登記的股份。」、「(98年5月28日契約書,賴營炫是否表示確實有50%股份的出 資額跟你們進行買賣?)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足見紀安家、蔡政學向上訴人所買受之悅豪公司股份係50%,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 載上訴人之出資額仍係指其登記之50%股份,而非實際出資額之44.6%股份,且紀安家、蔡政學於98年5月28 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不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出資額未達50%,上訴人登記之50%股份有包括別人之股份,上訴人實際之股份沒有50%等情,雙方自無從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實際之股份44.6%。上訴人以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定「甲方擬將所 有之悅豪公司50%股權(出資額)出售予乙方」,抗辯上訴人所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之股權,實際上係出售其本身依實際出資額所占之實質股權,上訴人仍係出售其實際股權44.6%,祇因上訴人登記股份為50%,故股權買賣契約書始將之表明為50%股權等情,要屬無據。⒊紀安家、蔡政學於98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書時並不知上訴人實際股份為44.6%,仍向上訴人購買其登記之50%股份,而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 約書已約定買賣標的物為上訴人登記之股份,價金以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淨值依上訴人股份所占悅豪公司全部股份之比例計算,雙方股份買賣之契約已成立,嗣雙方再於98年8月11日訂立更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確定 上訴人係以總價2億9767萬元出售其登記之50%股份予 紀安家、蔡政學,98年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應僅 係在補充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紀安家 、蔡政學於98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時既不知悅豪公司內部股權之爭議,則紀安家、蔡政學所購買上訴人登記之股份50%,超過其實際股份44.6%有5.4%,就上訴人所溢賣之5.4%股份顯然係屬其他股東之股份,被溢賣股份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及許家華,自不得對抗紀安家、蔡政學,主張紀安家、蔡政學所購買上訴人登記之股份50%,不包括被上訴人及許家華被溢賣之股份在內,被上訴人及許家華仍持有悅豪公司之股份等情,紀安家、蔡政學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股份仍為50%,不受其實際股份僅有44.6%之影響。 ⒋上訴人業已將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於98年10月11日過戶登記予紀安家、蔡政學指定之紀歐淑貞。悅豪公司其餘登記之股東亦將其登記之股份出售予紀安家、蔡政學,過戶登記在紀歐淑貞、鄭秀玲名下。而依附表二所示,悅豪公司之股東有溢賣股份者為上訴人及洪偉賓,其中上訴人溢賣5.4%,洪偉賓溢賣1.73%,而被溢 賣股份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及許家華,其中被上訴人被溢賣4.05%,許家華被溢賣3.08%,故上訴人所溢賣之5.4%股份有部分係屬許家華,被上訴人被溢賣之4.05% 股份有部分係被洪偉賓溢賣,上訴人所溢賣之5.4%股 份既包括被上訴人及許家華被溢賣之股份,自應依被上訴人及許家華被溢賣之股份比例(即4.05%:3.08%)分配。 (四)上訴人所出售其登記之悅豪公司50%股份若有包括被上訴人之實質股份,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賣其股份,該屬被上訴人股份之價金本應由被上訴人受領,然竟均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顯獲有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不當得利,因此兩造間未具有給付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本件「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係指基於上訴人(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的利益,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實際股份之權利人,自不應獲得溢賣被上訴人股份之價金,然因上訴人之受領價金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該部分價金,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賣被上訴人股份所得之價金,依法自無不合。 ⒉上訴人係於98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每坪80萬元之淨值 出售其登記之50%股份,嗣於98年8月11日確定買賣總 價金為2億9767萬元,而該買賣總價金2億9767萬元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496.22坪為計算基準,之後因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實際為4931.71平方公尺,折合1491.84坪,紀安家、蔡政學主張買賣價金多算4.38坪土地即175萬 2000元(8000004.3850%=0000000),拒絕支付 ,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時承認上 情,同意買賣價金減少175萬2000元。故上訴人買賣價 金實際上係取得2億9591萬80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以2億9591萬8000元計算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金。本院以上訴人2億9591萬8000元出售登記之50%股份,計算其溢 賣5.4%股份所取得之價金為3195萬9144元(00000000050%5.4%=00000000),該3195萬9144元係包括 溢賣被上訴人及許家華之股份,再以被上訴人及許家華被溢賣股份4.05%:3.08%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溢賣被上訴人股份所取得之價金為1815萬3511元(000000004.05/(4.05+3.08)=00000000),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815萬3511元,即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溢賣股份5.41%計算其取得之價金,致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818萬7129元,就超過之部分,自不能准許。又計算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所以需除以50%,係因上訴人係出售50%股份,故上訴人出售50%股份所得之價金2億9591萬8000元,應除以50%,始能得出全部股份之價金 ,再算出上訴人溢賣5.4%股份之價金,此為溢賣5.4%股份所得價金之計算方式,非如上訴人所辯會造成另外50%不屬於登記上訴人之部分亦由上訴人負責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溢賣被上訴人悅豪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15萬35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818萬7129元,及自原審準備書二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A附表一: ┌─────┬───────┬───────┬───────┐ │ 悅豪公司 │93、94年興建系│94年3月購買系 │94年年底或95年│ │ 股東 │爭建物之出資比│爭土地之出資比│年初訂立股東出│ │ │例 │例 │資協議書約定之│ │ │ │ │出資比例 │ ├─────┼───────┼───────┼───────┤ │ 吳平南 │ 10% │ 10% │ 10% │ ├─────┼───────┼───────┼───────┤ │ 許志成 │ 10% │ 10% │ 10% │ ├─────┼───────┼───────┼───────┤ │ 許瀚仁 │ 15% │ 10% │ 15% │ ├─────┼───────┼───────┼───────┤ │ 張漢宇 │ 10% │ 10% │ 10% │ ├─────┼───────┼───────┼───────┤ │ 洪偉賓 │ 10% │ 10% │ 10% │ ├─────┼───────┼───────┼───────┤ │ 賴營炫 │ 15% │ 30% │ 15% │ ├─────┼───────┼───────┼───────┤ │ 葉爾墻 │ 15% │ 0 │ 15% │ ├─────┼───────┼───────┼───────┤ │ 楊溢哲 │ 10% │ 0 │ 10% │ ├─────┼───────┼───────┼───────┤ │ 向素玉 │ 5% │ 0 │ 5% │ ├─────┼───────┼───────┼───────┤ │ 張紋菁 │ 0 │ 10% │ 0 │ ├─────┼───────┼───────┼───────┤ │ 黃順得 │ 0 │ 10% │ 0 │ └─────┴───────┴───────┴───────┘ 附表二: ┌─────┬───────┬───────┬───────┬────────────┐ │ 悅豪公司 │97年10月24日簽│97年10月24日簽│97、98年間登記│ 97、98年間實質之股份 │ │ 股東 │訂協議書時系爭│訂協議書時系爭│之股份 │ │ │ │土地出資比例 │建物出資比例 │ │ │ ├─────┼───────┼───────┼───────┼────────────┤ │ 賴營炫 │ 50% │ 30% │ 50% │ 44.6% │ │ │ │ │ │【(5.4億50%)+(2億│ │ │ │ │ │30%)】(5.4億+2億│ │ │ │ │ │) │ ├─────┼───────┼───────┼───────┼────────────┤ │ 許家華 │ 22% │ 26% │ 20% │ 23.08% │ │ │ │ │ │【(5.4億22%)+(2億│ │ │ │ │ │26%)】(5.4億+2億│ │ │ │ │ │) │ ├─────┼───────┼───────┼───────┼────────────┤ │ 楊溢哲 │ 10% │ 10% │ 10% │ 10% │ ├─────┼───────┼───────┼───────┼────────────┤ │ 洪儒庠 │ 10% │ 10% │ 10% │ 10% │ ├─────┼───────┼───────┼───────┼────────────┤ │ 洪偉賓 │ 8% │ 9% │ 10% │ 8.27% │ │ │ │ │ │【(5.4億8%)+(2億 │ │ │ │ │ │9%)】(5.4億+2億 │ │ │ │ │ │) │ ├─────┼───────┼───────┼───────┼────────────┤ │ 葉爾墻 │ 0 │ 15% │ 0 │ 4.05% │ │ │ │ │ │(2億15%)(5.4億+│ │ │ │ │ │2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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