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武森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上訴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上訴人許勝為與上訴人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余武森應與上訴人許勝為就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法院認有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情事,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 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宣告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余武森、許勝為有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第37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22頁),則臺中地院刑事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件原審之民事庭,即非不合 法,且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 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固於上訴二審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余武森、許勝為均公訴不受理(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第1193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㈠229-233 頁),惟尚不得據此認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因告訴人對被告一人撤銷告訴而欠缺訴訟要件,附帶民事起訴依法不能為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如違法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應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 訴云云,尚與前揭意旨不符,尚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民事第一審毋庸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自 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武森、許勝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康培士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或依同法第179條請求康 培士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任擇一 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0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除其原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另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主張因余武森為康培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許勝為與康培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許勝為與余武森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民法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減縮及變更其聲明為:⑴許勝為與康培士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余武森應與許勝為就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54頁、70頁反面)。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余武森為康培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自96年2月8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之業務,許勝為與訴外人游勝鈞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詎余武森竟於95年12月間某日,指示許勝為及游勝鈞利用網路入侵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以供康培士公司擴展業務之用。嗣由許勝為及游勝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90號之辦公處所(即康培士公司內), 及游勝鈞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樓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嚴輝之電子信箱帳戶、密碼,侵入其電子信箱,並由其內之資料查悉並藉由訴外人即歌倫比亞董事長楊明之帳號、密碼,連線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署名為「歌倫比亞美語顧問」、網址mail.smartabc.com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侵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網頁,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包括被上訴人電腦內部資料有關「客戶履歷、歷史記錄、客戶關懷、課程記錄、訂課系統、程度變更、展延」等頁面之客戶資訊及相關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共計24,307筆(下稱系爭客戶資料),並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前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本件遭竊取之客戶資料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營 業秘密,遭竊之客戶資料為全部24,307筆: (一)游勝鈞於侵入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時,即得輕易瀏覽「Profile」﹙客戶履歷﹚、「History Record」﹙歷史記錄﹚、「Customer Care」﹙客戶關懷﹚、「Session Record」﹙課程記錄﹚、「Reservation System」﹙訂課系統﹚、「Level Change」﹙程度變更﹚、「Renewal Postpone」﹙展延﹚等頁面之資訊。其中除「Profile」﹙客戶履歷﹚之頁 面係載有客戶之身分證字號、生日、職業、教育程度、所任職公司及職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外,被上訴人亦均會將每次客戶服務之紀錄留存於「Customer Care」﹙客戶關懷﹚之頁面中。況由該客戶之資料以觀,該遭游勝鈞侵入瀏覽之頁面,尚有被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之價格,上訴人於獲致該等資訊後,自得以更為低廉之價格,搶走被上訴人之客戶,該等頁面之資料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均屬行銷所需之產銷機密。該等客服紀錄係由被上訴人耗費大量客服人員之人事及時間成本所建置,與一般保險或銀行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推銷、閒聊自有差異。且被上訴人將客服人員與客戶間之互動予以數位化之結果,自可省卻行銷過程之諸多成本,與一般業者以打電話蒐尋客戶資訊之方式自有不同。又該等頁面之資訊倘如上訴人所陳,得輕易取得,則上訴人又何需大費周章以不法手段入侵被上訴人之系統?益證該等頁面所示之資訊均為被上訴人之資產,性質上自屬營業秘密法上所稱之營業秘密。 (二)上訴人涉嫌非法入侵被上訴人網站,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即曾針對被上訴人之網頁伺服器、郵件伺服器與防火牆相關紀錄檔案,及客戶自康培士公司接到之簡訊、內容等資料進行調查,作成偵查報告略以:「查獲『康培士公司』之IP(59.126.52. 95)和資訊員工『游勝鈞』家中IP(203.222.4.206),多次使用歌 倫比亞董事長(mingyang)之帳號密碼入侵歌倫比亞內部系統,並瀏覽下載共計有31,642次頁面,其中下載了24,307筆客戶資料,資料內容包含:客戶電話、住址、電子郵件、生日及身分證等基本資料,同時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客戶購買之產品內容,也會呈現在此頁面中」,可證上訴人所竊取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確為24,307筆。再者,被上訴人整理游勝鈞入侵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瀏覽之路徑及頁面(見原審原證33),自上開4,384筆客戶電子信箱資料之第1至20筆及最後10筆以瀏覽頁面回推比對,結果顯示所有電子信箱之客戶資料均在被上訴人24,307筆遭上訴人竊取之客戶名單中,對照情形詳如原審原證34之附表所示。 (三)又證人游勝鈞於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連線完後,我就將資料全部下載,將其存入公司資料庫系統,另一整理成EXCEL檔,該檔是經過篩選整理將屆 期的客戶給業務部門供作開發之用…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將被上訴人公司的客戶資料可以下載的全部下載)是,(你總共瀏覽多少筆紀錄?)印象中有兩萬多筆,(二萬多筆紀錄如何計算得出?)我雖然只是瀏覽,但在電腦中有暫存區,凡是有瀏覽過的紀錄都會在暫存區內儲存,我再將暫存區的資料轉到資料庫中,從下載後的資料庫,就可以確認筆數,所以我可以確認有下載到資料庫的筆數有二萬多筆等語。綜上,上訴人所侵害竊取之資料為24,307筆,且上開資料乃被上訴人資料庫之所有資料。 三、上訴人入侵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下載取得被上訴人之資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請求數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電腦系統中之客戶名單,為被上訴人客戶資料庫之全部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所建置。而被上訴人與康培士公司係屬競爭之同業,余武森、許勝為與游勝鈞共同以駭客方式,透過網路以侵入電腦之方式,擷取並下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客戶資料,加以竊取,提供予康培士公司招攬客戶,以致減損被上訴人之競爭力,被上訴人客觀上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業已因此受有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即受有上開損害。本件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康培士公司所減省之招攬費用,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招攬(廣告)費用為依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10號判決所採:「費用節省得利說」)。因上訴 人不法竊取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即系爭客戶資料,受有免除支出開發客戶成本費用之利益,上訴人既無保有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開發客戶之成本費用之不當得利。依此,被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上開「節省之費用」外,亦得併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有此部 分之利益。再者,上訴人故意侵害竊取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所獲得之商業利益鉅大,亦難計算,故再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請求該損害額3倍之賠償。 (二)又系爭客戶資料係被上訴人自88年至96年支出龐大廣告費用所建置,依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武男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田嘉昇、賴明陽會計師所認證之會計文件顯示,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6年上訴人等竊取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名單時為止,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費係分別用於「數位參展」、「人事廣告」、「刊登看板」、「網路刊登」等用途。被上訴人自88年至96年為建置上開客戶資料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依會計師陳武男、田嘉昇、賴明陽等執行查核之認證資料,核計金額為71,419,238元(其中康仕坦公司為22,746,440元,哥倫比公司為6,672,991元,凱迪亞公司為12, 954,594元,麥奇數位公司為29,045,213元),被上訴人各公司88年至96年之廣告費用明細表如被上證七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48頁),此即上訴人等「節省之費用」。並經上開會計師到庭證述屬實,為避免本件有關人事廣告費,是否屬招攬客戶廣告性質之爭議,被上訴人願就所主張之廣告費用金額自行扣除上開廣告費用所包含之88年至95年間「人事廣告」費用590,029元(明細表附於本院卷㈡40-1頁),並於二審按原 審判准之金額減縮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 四、綜上,許勝為、游勝鈞、余武森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勝為係康培士公司之員工,余武森為康培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許勝為與康培士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許勝為與余武森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民法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⑴許勝為與康培士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余武森應與許勝為就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有與游勝鈞共同下載竊取客戶資料之侵權行為: (一)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1日刑偵六五字第0970087153 號函檢送勘驗查扣電腦之相關電磁紀錄過程及職務報告記載:經檢察官同意把檔名為「ClientMailAddress.email」之 涉案檔案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進行比對(詳上證1職務 報告書第三項內容)。關於究竟如何認定侵害客戶資料之數量?於刑事庭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問:你如何判定回覆的註記是實在?證人楊勝凱答:…我們以勘驗結果的內容給歌倫比亞公司人員比對;檢察官問:歌倫比亞公司是如何比對?證人楊勝凱答:邱嚴輝告訴我,他們是以自己公司的客戶資料與我們提供的勘驗資料作比對後回覆云云(臺中地院刑事庭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偵查中檢察官命所有相關涉案人員於警察局勘驗電腦,余武森已先行離開不在場,警員竟逕自將電腦中訴外人游勝鈞自稱涉案檔案交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自行比對,則被上訴人其事後呈提之資料是否自行複製或自行變造,殊非無疑。按刑事警察局勘驗扣案電腦竟將電腦涉案檔案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比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勘驗取證規定,且被上訴人主張被侵害內容之客戶資料2 萬餘筆,顯然與被上訴人自行勘驗之4,384筆不符,被上訴 人就此顯然無法舉證其為真實。 (二)游勝鈞於任職康培士公司前,即曾入侵歌倫比亞集團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刑事扣案4千多筆電子郵件地址,是否均為游 勝鈞至康培士公司任職後取得,均屬有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案發後,游勝鈞於警、偵訊中原均坦承係其個人行為,其後竟於97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具狀提出一份「游勝鈞於97年4月1日所出具之聲明書」,更改前詞,指控係余武森於95年12月指示云云,與實情不符。且游勝鈞出具上開聲明書,竟是由被上訴人全部公司具名,並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其後被上訴人即對游勝鈞撤回刑事告訴,顯然兩者互有利益交換因果關係。案重初供,游勝鈞上揭聲明書以後之說詞均為不實。 (三)再以案發後,治安機關傳喚邱嚴輝,問:貴公司在資料庫所放置之檢核(假)資料,在95年12月發現接到康培士公司電話簡訊,電話簡訊來自於何?證人邱嚴輝答稱:均來自於 0000000000(游勝鈞之手機號碼,詳96年1月30日調查筆錄 第4頁);再者,游勝鈞於96年2月8日自動辭職,離職原因 係:因個人因素影響公司營運。此有康培士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可稽,更足以證明其行為係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等無關。 (四)余武森並無指示游勝鈞、許勝為侵入歌倫比亞集團電腦系統:余武森無電腦常識、不會操作電腦,如何指示游勝鈞侵入歌倫比亞集團電腦系統?許勝為原於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公司)擔任至副總經理一職,離職後與楊正大、邱嚴輝互有電子書信往來連絡,關於楊正大、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不需侵入即可取得,證人游勝鈞所稱:伊進入邱嚴輝之信件內有歌倫比亞集團系統建制資料,並取得其董事長楊明的帳號,再交由許勝為研判云云,顯然不實。又知悉電子郵件軟體之「帳號」、「密碼」,僅為E-Mail傳遞之用,與電腦內之作業系統、檔案管理軟體、資料庫軟體完全係屬兩事,而本件細觀全案並無被上訴人作業系統、檔案管理軟體、資料庫軟體之「帳號」或「密碼」,其究使用何種系統?應如何進入?均付之闕如。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檔案Back.bkf檔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且如上證四之圖1至圖3(見本院卷110至112頁)所示,檔案原始建立日期皆不相同,顯有嚴重謬誤。是本件無任何訴訟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或游勝鈞曾取得被上訴人檔案管理系統或資料庫軟體之「帳號」或「密碼」得以入侵其公司電腦,亦無log 或Cookie資料可為佐證,僅以游勝鈞為求刑事上免責,尚有瑕疵之證述為憑,遽指上訴人涉有侵權。 (五)依游勝鈞於原審供稱:我只是侵入被上訴人公司電腦進行瀏覽,但在電腦中有暫存區,凡有瀏覽過的紀錄都會在暫存區內儲存云云。查以電腦利用網路進行瀏覽時,所瀏覽之網頁路徑固然會儲存在瀏覽者之電腦暫存區內,但所儲存者僅係該網頁之路徑網址而已,並不會儲存所瀏覽之一切資料或軟體、程式,除非另有同步對於該等網頁、軟體、程式進行下載或另存新檔之動作,才會將所瀏覽之網頁內容、軟體、程式等儲存至瀏覽者之電腦中。游勝鈞既然自承其在侵入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庫後,僅作瀏覽之動作,則其電腦暫存區中最多僅儲存所瀏覽網頁之路徑而已,並不會儲存所有瀏覽之網頁內容、軟體、程式,又如何能有所謂於嗣後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等之情事?則游勝鈞是否有將其所瀏覽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等使用,自非無疑。且依游勝鈞所供,其係直接從余武森處接受指示云云。果若如此,何以游勝鈞在其所謂成功竊取下載被上訴人客戶資料後,並未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資料交予余武森過目覽閱,此實與常情未合。 (六)至96年7月27日上訴人公司會議錄音內容譯文,雖其中有若 干曖昧言語,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否與游勝鈞有共同侵權行為。且依潘寬正於原審審理中亦針對該次會議之召開動機予以證述:乃因業務同仁包括伊均有收到檢察官傳票,其等涉入刑案,難免緊張,兼因疑懼先前所購入之客戶名單(非被上訴人客戶資料)有問題,所以才在余武森召集下進行會商討論,資為應對等語。且證人潘寬正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在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公司業務主管並未曾交付特 定大量之新客戶資料予伊等業務人員等語。足認張瓊文等業務人員在該次公司會議中所提及之「那個名單」絕非被上訴人客戶資料,應係如潘寬正所證述,可能是資訊部門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名單。是上開譯文不能證明余武森、許勝為與游勝鈞間有共同竊取下載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之意思聯絡,亦不能證明游勝鈞確有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等使用。 二、被上訴人所指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且不能證明游勝鈞有竊取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一)被上訴人所謂之客戶資料所包含者,並非全然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處報名繳費上課之客戶,尚有大部分是上述網路隨機瀏覽者或偶然路過民眾所留下之個人資料,且此種資料既係因隨機、或然而取得,且此等資料在一般客觀經驗上,其他英語補教業者也能經由上揭各項不具高度特殊性、非獨有性、非複雜性、非高度技術性之隨機或然方式來取得,則在英語補教業之商業市場競爭上,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此等網路隨機瀏覽者或偶然路過民眾所留下個人資料之蒐集與保有,顯然尚不具有獨特性、新穎性、獨佔性、及特殊專有性,殊難遽認此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故而,此等被上訴人所蒐集、保有之網路隨機瀏覽者或偶然路過民眾所留之個人資料,應不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等重要性質。 (二)被上訴人所謂遭下載竊取之客戶資料中所含之既有客戶資料,亦應非屬營業秘密: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原證19、20、22、42等所謂客戶資料證物內容,除包含一般基本個人資料外,不過再包含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極為簡略、概要、未臻嚴謹、流水帳式之歷史聯絡紀錄。審其內容,不具有獨特性、新穎性、獨佔性、特殊專有性,在英語補教業之市場競爭上,此等資料根本不具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市場競爭之特殊價值。 ⒉縱如被上訴人指稱ClientMailAddress.email檔案,係由Backup.bkf還原出來,而實際上ClientMailAddress.email僅是電子信箱帳號,並無游勝鈞所稱取得歌倫比亞集團之客戶資料、訪談記錄、手機號碼、相關營業秘密資料,顯非屬營業秘密。而以電子郵件發送廣告信函之郵件,俗稱「垃圾郵件」,收信者通常收到後即刪除,或瀏覽後即刪除,此種郵件之功能在於招攬業務,並非客戶資料,並無價值,也非屬營業秘密。 三、縱認本件有營業秘密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尚非可採: (一)被上訴人所謂因兩萬多筆客戶資料遭下載竊取,而造成之所謂營業上之損害,無非是其所稱因兩萬多筆客戶資料外流,導致有一些原本在被上訴人公司處上課之既有客戶嗣後出走到上訴人處報名上課,此方係被上訴人公司真正且實質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是否確有所謂「侵權行為損害」之事實,舉證以詳,始能據以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之事實,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二)縱認刑事警察局勘驗之檔名為ClientMailAddress.email之 涉案檔案,與本案有關,亦僅有4千多筆E-MAIL資料,上揭 資料並非客戶資料,僅係「招攬業務」發廣告函之E-MAIL資料,此種郵件之功能在於招攬業務,並非客戶資料,並無價值,4千多筆E-MAIL資料最高以價值一筆10元計算,僅4萬餘元價值。 (三)兩造所經營者係短期英語補習班,服務客戶之對象多以準備在學進修、出國留學英語為主,故學生通常學習1至2年之時間,此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88年度客戶申請 資料表內容所載,客戶學習期間平均約為12個月至17個月,故1個年度建置之客戶資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最多僅 有2年,縱認游勝鈞有在95年12月下載被上訴人公司88年至 95年之資料,相距時間高達8年,以客戶學習期間平均約1年至2年觀之,如88年間一位20歲成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課 ,豈有可能學習至95年,故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範圍應僅為94年至95年之客戶資料,其他年度之客戶資料自非損害之範圍等語。 四、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公司對於受僱人之行為負責,亦須符合受僱人為「執行職務」及「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要件。縱認余武森有指示之行為,惟余武森自96年2月7日起始登記為康培士公司負責人,關於游勝鈞指述之其受指示侵入行為(上訴人等均否認之),余武森顯然並非執行公司職務行為,康培士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署名為「歌倫比亞美語顧問」、網址mail.smartabc.com,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頁,係由被上訴人共同 以所屬之歌倫比亞企業集團名義建置,為被上訴人共有等語,業經案發當時擔任集團資訊部門負責人之訴外人邱嚴輝於警訊中陳明:其係代表被上訴人等對於康培士公司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等語,並經證人即歌倫比亞企業集團資訊部工程師江炎山於原審證稱:伊自92年8月12日起任職歌 倫比亞企業集團,確實服務之公司為被上訴人4間公司都有 ,而勞保在麥奇數位,4家公司共同替客戶美語咨詢服務及 教學,被上訴人4家公司所建置客戶電腦資料係合併建置, 除了前開4家公司外,沒有其他公司可使用客戶電腦資料, 共同建置之資料可由4家公司分別自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㈡37、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網站內之客戶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等情,應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余武森為康培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自96 年2月8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之業務;游勝鈞與許勝為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余武森於95年12月中旬指示游勝鈞與許勝為進入被上訴人內部資料系統取得系爭客戶資料作為康培士公司業務擴張之用,游勝鈞嗣於其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利用邱嚴輝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侵入邱嚴輝之電子信箱,再由其內之資料查悉並藉由楊明之帳號、密碼,連線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署名為「歌倫比亞美語顧問」、網址mail.smartabc. com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頁,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包括被上訴人電腦內部資料有關「客戶履歷、歷史記錄、客戶關懷、課程記錄、訂課系統、程度變更、展延」等頁面之客戶資訊及相關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共計2萬餘筆,並 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至被上訴人之前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等情,業經證人游勝鈞於本件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13-16頁),核與證人游勝鈞於刑事案件偵查、刑事 一審證述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27至28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識人員於97年5月15日會同游勝 鈞、余武森、曾淑真、許勝為等人,自扣案之康培士公司內證人游勝鈞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找到Backup.bkf檔案,並自該檔案還原出ClientMailAd dress.email之檔案,找到該檔案及資料內容之時間係當日下午3時21分許,找到內容後, 當時余武森、曾淑真、許勝為3人均仍在現場,有給在場所 有人員觀看該檔案,且有逐一詢問,當時許勝為以證人身分到場,余武森及曾淑真均表示以許勝為的意見為主,許勝為當場有看該檔案且點頭表示認同,並沒有陳述其他意見,當日查到該備份檔案時,經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受指示先複製一份燒成光碟後供歌倫比亞公司人員比對,才結束勘驗,當天勘驗資料事後有陳報給檢察官且有做備份等情,業經證人即鑑識人員徐名谷、楊凱勝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見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卷宗第110至116頁),且上開ClientMailAddress.email檔案內容之電子郵件地址資料,經檢察官同意交 由被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比對後函復刑事局:經比對結果,上開名單共4,565筆名單,與歌倫比亞集團客戶名 單相同比數4,384筆,比率為96.04%等語,有該公司97年5月19日麥奇(法)字第97004號函附卷可憑,復有刑事局97年6月11日刑偵六五字第0970087153號函送臺中地檢署之電磁紀錄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偵續字第110號卷95-158、46-94頁),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3之瀏覽紀錄一份為證(證物外放),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職務報告書含所附勘驗電腦之內容資料(提示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 47-158頁)」及「上開勘驗電腦所得電子檔案即為客戶郵件信箱資料,經過被上訴人比對後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客戶資料郵件信箱資料,再經被上訴人再將相對應的客戶姓名陳報地檢署」等事實,原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㈡卷12頁反面)。上訴後始於本院就前揭鑑識人員勘驗電腦、還原尋找及開啟系爭ClientMailAddress.email檔案之勘驗過程之真實 性,與該檔案內容資料交由被上訴人自為比對之程序合理性再為爭執,並聲請本院再行勘驗事後已發還康培士公司之原扣案電腦云云。惟查,前揭刑事局人員勘驗過程業經證人徐名谷、楊凱勝於刑事庭證述明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稱該已發還康培士公司之原扣案電腦既業經康培士公司人員保管中,已難認與原查扣時之狀態相符,即無再予勘驗調查之必要。 (二)許勝為雖抗辯:伊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哥倫比公司擔任至副總經理一職,平時與楊正大、邱嚴輝均有以電子郵件聯繫,無須侵入竊取楊正大、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則可知游勝鈞所稱:「利用自己撰寫之程式,測得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顯不實在;又原審判決認先後輸入上開邱嚴輝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即可侵入歌倫比亞集團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並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歌倫比亞集團客戶資料,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游勝鈞在偵查中供稱: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月下旬,有利用 伊撰寫的程式,測試哥倫比公司邱經理(邱嚴輝)的帳號密碼,陸陸續續以邱嚴輝的帳號及密碼進入他的電子郵件信箱瀏覽其郵件及一些資料。有利用看到的資料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系統的網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96年2月8日、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第34、35、36、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先以歌倫比亞企業集團中邱嚴 輝經理的E-MAIL帳號測試他的密碼,取得帳號密碼後,進去瀏覽信件內容,邱嚴輝是資訊部經理,故信件內容就有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的系統建置資料,伊還藉由被上訴人董事長楊明的帳號,俟取得上揭2份資料後,再交由許勝為研判何系 統為歌倫比亞集團建制之客戶資料系統,再藉由許勝為的協助,用楊明的帳號侵入客戶資料的系統,而取得客戶資料(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97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該卷35至36頁)等語,又其於刑事庭證稱:伊接受指示後,伊與許勝為分別進行,伊的部分針對帳號密碼書寫程式進行測試,測試3-4天至壹個禮拜後,就測得邱嚴輝帳號、密 碼,我就以他的密碼、帳號進入他的電子郵件信箱搜尋整理,標的為該電子郵件信箱內有關系統密碼、資訊系統規劃文件的資料,整理完後我就給許勝為判讀,在給許勝為的資料有一個有關歌倫比亞企業集團內部資訊系統,是一個公司內部的網站,該網址是提供給該公司執行長於國外出差時可以看到公司內部系統之用,即利用此方式侵入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網站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案件97 年10月7日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74至75頁);且證人游勝 鈞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許勝為有討論,由伊先侵入邱嚴輝的e-mail信箱下載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的系統資料及其系統帳號資料,再交給許勝為研判哪一種資料是有用的,許勝為研判有壹組楊明的資訊系統的帳號密碼是有用的,可以作為登錄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的電腦取得客戶資料。伊與許勝為有分工的共識、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14頁反面)。且據刑事局偵六隊偵查報告記載「查獲康培士公司之IP(59.126.52.95) 和資訊員工游勝鈞家中IP(203.222.4.206)多次使用歌倫比亞董事長(mingyang)之帳號密碼入侵歌倫比亞內部系統,並瀏覽下載共計31,642次頁面,其中下載了24,307筆客戶資料」,有偵查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42頁反面)。是可證游勝鈞應係先與許勝為商議,並先透過特殊管道知悉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並侵入其電子郵件信箱,再查探其信箱內留存之資料內容,搜尋有關歌倫比亞集團之內部資料系統相關資料,再交由許勝為判斷可藉由楊明之帳號、密碼登錄進入歌倫比亞集團內部資料系統,尚不得簡化僅為輸入邱嚴輝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即可侵入歌倫比亞集團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並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系爭客戶資料。至於游勝鈞究係如何得知邱嚴輝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其先後所述固有部分細節有所出入,惟不影響本院認定游勝鈞、許勝為確有共謀分工,先侵入邱嚴輝之電子信箱,再經由前揭過程竊取被上訴人之系爭客戶資料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游勝鈞之初供,與其後提出之聲明書內容及事後偵審之供證不符,案重初供,侵入歌倫比亞集團電腦系統一事應係游勝鈞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⒈游勝鈞盜取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乙案,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因其坦承犯行,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於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中地院刑事庭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中地院97年4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㈠76頁)。且證人游勝鈞於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庭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你97年4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即自白書)內容為何與你之前供述不同?)因為想在法院做出裁決前為和解,考慮將事實說出釐清事實後,對方可以原諒我等語(以上見該案卷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72至81頁),且證人游勝鈞其後 於偵查、刑事庭及本件原審證述就余武森確有指示伊與許勝為侵入竊取系爭客戶資料,以為康培士公司使用等情之內容,均屬相符,應屬可採。 ⒉且游勝鈞於偵查中提供之康培士公司之員工於96年7月27 日之會議錄音譯文中之對話如下:「曾名正:…他提供給我的2個名單,…問我名單怎麼來」、「姚健傑:…他說這客戶 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不曾聽過我們,…那相似度那麼高的情形下,要怎麼回答」、「姚健傑:他會問說人家收到你的電話,但是卻不是透過你們的廣告而來的…最主要是要套名單是怎麼來的」、「薛博文:那名單怎麼來的」、「潘文正:我沒有名單,就陌生拜訪啊,就手機亂撥的啊」、「姚健傑:我覺得不要講隨便亂撥…會不會去調通聯紀錄,那我們的通聯紀錄相似度更高」、「薛博文:…名單怎麼來的,我們就是有廣告,有入口網站」、「許勝為:電話簿我們也打啊」、「張瓊文:就說他自己來電,說每天我們打出去的電話很多,接到的電話也很多,那他去過很多間,其中一間是歌倫比亞,所以我有做這樣的紀錄,所以我就是跟他邀約」、「游勝鈞:事實上是這樣嗎」、「張瓊文:事實上不是這樣子的」、「張瓊文:事實上是我打那個名單」、「曾名正:他現在就是要查說這名單怎麼出來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偵續字第110號卷159-178頁)。可知康培士公司此次會議係針對警方自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所查得客戶資料的來源及取得情形而為開會討論,亦徵該份客戶資料的取得行為,顯與康培士公司有密切關係,蓋倘僅屬游勝鈞個人違法入侵下載之行為,則康培士公司實無須於內部會議就此與員工討論將來開庭時應如何回答及陳述之事,堪信前揭入侵歌倫比亞集團電腦系統並下載該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單純係游勝鈞個人的違法行為,是證人游勝鈞前揭證言應屬可信。復證人邱嚴輝於刑事一審證稱:起先伊公司的客戶表示接到電話或收到電子郵件時,即懷疑是否公司電腦遭到入侵,後來又發現之前在公司有作一些機制,把快要到期的客戶資料及公司員工的假資料,放到公司系統的首頁上,結果這些員工也收到康培士公司傳來的簡訊,故認為應該是資料外洩了,才去警局報案,伊公司每月都會提供費用作行銷,上訴人將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取走,即係伊公司的損失,當時警方提供電子郵件名單資料供伊比對,伊從電子郵件資料反推客戶的人名及電話,發現與歌倫比亞公司的客戶名單重疊的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幾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卷313至314頁)。綜上,游勝鈞竊取前揭資料,乃屬受余武森所指示,並與許勝為分工,其等共同竊取前揭客戶資料,並提供康培士公司使用,即堪認定。證人游勝鈞此項證言應屬實在,自不得僅以其於偵查之初所供與其後證言不符,即認其證述內容為不實在。上訴人抗辯係游勝鈞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四)余武森雖辯稱:伊不懂電腦,如何指示為系爭侵入下載客戶資料,且倘係伊指示游勝鈞等為前揭行為,何以游勝鈞在原審證稱在其所謂成功竊取下載被上訴人客戶資料後,並未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資料交予伊過目覽閱,此實與常情未合云云。經查,依證人游勝鈞證述內容,余武森係康培士實際負責人,指示游勝鈞與許勝為侵入竊取被上訴人客戶資料等情,則余武森既非親自下手操作電腦,以大方向指示游勝鈞入侵被上訴人電腦系統竊取資料,實無涉及電腦專業知識,縱其無電腦知識,並不妨礙其為此指示。又證人游勝鈞於原審固證稱:未將列印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交給余武森過目等語(見原審卷㈡15頁反面),然余武森既係指示由游勝鈞與許勝為2人下手實施,則余武森是否親自閱覽相關資料,亦不足 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所辯均不可採。 三、游勝鈞、許勝為受余武森指示而侵入歌倫比亞企業集團客戶資料系統,擷取之客戶資料達24,307筆,且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一)被上訴人主張游勝鈞、許勝為侵入之電腦內部資料系統時,得輕易瀏覽「Profile」﹙客戶履歷﹚、「History Record」﹙歷史記錄﹚、「Customer Care」﹙客戶關懷﹚、「Session Record」﹙課程記錄﹚、「Reservation System」﹙訂課系統﹚、「Level Change」﹙程度變更﹚、「Re-newal Postpone」﹙展延﹚等頁面之資訊。其中除「Pro-file」﹙客戶履歷﹚之頁面係載有客戶之身分證字號、生日、職業、教育程度、所任職公司及職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外,被上訴人亦均會將每次客戶服務之紀錄留存於「Customer Care」﹙客戶關懷﹚之頁面中,且其客戶資料共24,307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9-22(見原審卷 ㈠199- 207頁)、原證35(證物外放)所示之證物為證。 (二)又據刑事局偵六隊偵查報告所示,查獲康培士公司之IP(59.126.52.95)和資訊員工游勝鈞家中IP(203.222.4.206)多 次使用歌倫比亞董事長(mingyang)之帳號密碼入侵歌倫比亞內部系統,並瀏覽下載共計31,642次頁面,其中下載了24,307筆客戶資料,資料內容包含:客戶電話、住址、電子郵件、生日及身分證等基本資料,同時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客戶購買之產品內容,也會呈現在該頁面中,有偵查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4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主張:經整理游勝鈞入侵被上訴人電腦系統瀏覽之路徑及頁面(見原證33),以刑事局勘驗所得與歌倫比亞集團客戶名單相同之4,384筆客戶電子信箱資料觀之,抽 樣其中第1至20筆及最後10筆以瀏覽頁面回推比對(原證34 之抽樣資料中,有記載瀏覽頁面記載,該瀏覽頁面記載有比對原證33之相對頁數,而該瀏覽頁面記載均顯示於原證35上方。)結果顯示所有電子信箱之客戶資料均在被上訴人24, 307筆客戶名單中,業據提出原證33及原證34之對照表為證 (置於卷外),核屬相符。 (三)又證人游勝鈞於刑事一審證稱:連線完後,伊就將資料全部下載,將其存入公司資料庫系統,另一整理成EXCEL檔,該 檔是經過篩選整理將屆期的客戶給業務部門供作開發之用。…下載資料印象中是二萬筆,伊要篩選即將屆期的資料作成EXCEL檔列印出來交給業務部分主管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 2779號刑事案卷76、80頁);又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經取得他們公司客戶關懷記錄和流程表單資料」等語(見96偵字第10047號案卷第6頁反面)。證人游勝鈞再於原審證稱:伊侵入哥倫比公司電腦中,全部下載並予以存檔,共有二萬多筆,但是正確的筆數記不清楚。有將被上訴人的客戶資料可以下載都全部下載,再從這二萬多筆篩選出95年12月到期的客戶資料列印出來交給業務經理曾明正,業務同仁才能拜訪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㈡13-1 5頁)。足見證人游勝鈞所下載及存檔之內容,包含系爭客戶基本資料、流程表、學習流程、關懷記錄等多元事項,且係就全部資料均下載,且其所稱大約2萬多筆,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4,307筆客戶資 料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且游勝鈞已明確證述其確將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全部下載,並予存檔,是其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上訴人抗辯游勝鈞僅有瀏覽,並無下載取得系爭資料云云,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ClientMailAddress.email檔案內僅有電子 郵件信箱帳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前揭客戶姓名、電話、客戶關懷記錄等資料,且僅有4千餘筆,並無24,307筆云云。 惟證人游勝鈞已於刑事庭證稱:因當時得知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知悉此事,所以建議許勝為預先就客戶資料刪除,伊並自行將上述存入公司資料庫系統及EXCEL檔二種資料全部予以 刪除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卷76頁),則由其證言可知,其存檔之包含前揭客戶姓名、電話、客戶關懷記錄等資料之全部2萬餘筆客戶資料及篩選過之EXCEL檔業經刪除。況由前揭游勝鈞提出之康培士公司員工於96年7月27日之 會議錄音譯文所示對話,亦可佐證游勝鈞及許勝為入侵取得被上訴人系爭客戶資料亦包含客戶之電話,是自不得僅以系爭ClientMailAddress.email檔案內僅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而無其餘客戶資料,即認游勝鈞等人未竊得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 (五)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許勝 為等人共同竊取之系爭客戶資料,其中記載客戶背景、客戶對產品之需求、購買產品之歷史交易紀錄及產品價格等內容,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花費大量廣告費、辦理活動、行銷據以取得前揭資料,亦據其提出廣告資料為證(見原證24-30,證物外放),亦堪採信。且證人游勝鈞亦證 稱「……余武森指示伊、許勝為進入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的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做為公司業務擴張之用」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卷75頁),可知該等客戶資料係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可為康培士公司拓展業務之用。本院審酌:前揭資料,並非單純任何人於情報資訊市場可購得之資料,否則許勝武等人何須以非法侵入被上訴人電腦系統方式竊得前揭資料,前揭資料既係被上訴人自行支出廣告費及花費人力、時間自行整理長期建檔之客戶資料,而資料內容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對前揭資料已利用密碼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故應認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余武森、許勝為與游勝鈞共同竊取被 上訴人前揭營業秘密,依前揭規定自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康培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從事有關美語學習營業之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余武森、許勝為、游勝鈞等人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前揭營業秘密,可供康培士公司開發客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上訴人即受有利益,客觀上應認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雖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其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情節,被上訴人顯難具體證明上訴人究竟以前揭客戶資料進行何種程度之營業,獲取何種程度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故認被上訴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下列情形,決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揭資料,均係由其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等所建置,業據提出原證24-32之廣 告資料等為證(置於原審卷外證物袋),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時,係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 月之期間,有原證33之瀏覽紀錄可證,則其所取得之客戶資料應包含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5年止建置者,即屬被上訴人自88年至95年止花費廣告費所取得之客戶資料。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為建置上開客戶資料所支出之88年至96年之廣告費用共計71,419,238元等情(明細表如原審卷㈠208頁,附表二),惟上訴人予以否 認,並抗辯兩造所經營者係短期英語補習班,學生通常學習1至2年之時間,此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88 年度客戶申請資料表內容所載,客戶學習期間平均約為12個月至17個月,故1個年度建置之客戶資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最多僅有2年,縱認游勝鈞有在95年12月下載被上訴人 公司88年至95年之資料,相距時間高達8年,以客戶學習期 間平均約1年至2年觀之,如88年間一位20歲成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課,豈有可能學習至95年,故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範圍應僅為94年至95年之客戶資料,其他年度之客戶資料自非損害之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客戶學習期間平均大約不超過2年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88年度客戶申請資料表及付款證明內容所載相同(見本院卷㈡22-27頁),且衡諸留存客戶資料者,多係基 於當時之求學、在職、出國進修,或有學習英語興趣等需求而為;再以前述客戶申請資料表所載平均學習期間不超過2 年觀之,上訴人辯稱1個年度建置之客戶資料,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約2年等語,應屬可採。是許勝為等人雖下載取 得88年至95年間之系爭客戶資料,惟該資料對上訴人而言,有價值者應僅有94年至95年之客戶資料。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4家公司各於94年及95年支出之「廣告費」 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經會計師抽核結果,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經會計師查核認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208-1頁至208-2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武男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田嘉昇、賴明陽會計師所認證之會計文件顯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費(包含「廣告費」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在內)係分別用於「數位參展」、「人事廣告」、「刊登看板」、「網路刊登」等用途,並經證人即會計師陳武男、田嘉昇、賴明陽於原審就查核之項目及過程情形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64-67),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另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及95年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廣告費」及「租金支出」項目之金額(下稱申報金額)分別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總金額,尚少於附表六所示申報廣告費總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三之「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總金額亦遠低於附表七所示「租金支出」申報總金額,又附表七之租金支出並未限定屬於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既經會計師查核並在原審證稱確屬廣告性質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95年度支出之廣告費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應堪採信。(四)又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廣告費金額尚包含人事廣告費在內,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至95年之人事廣告費用合計590,029元及所提出明細表(附 於本院卷㈡40-1頁),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54頁),則依照上開人事廣告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於94、95年度支出人事廣告費明細表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表明願就所主張之廣告費用(含廣告費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其中人事費用部分予以縮減主張(見本院卷㈡46頁、53頁反面),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94、95年度之廣告費支出(含廣告費及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但扣除人事廣告費支出),應認定如附表五所示,合計25,062,351元。 (五)再者,惟上訴人取得之系爭94、95年客戶資料確屬可供康培士公司開發客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之客觀上為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竊得上述資料,使上訴人減省開發系爭對其有價值之客戶資料之費用成本,使上訴人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為建置94年、95年客戶資料,固有支出前揭廣告費25,062,351元,惟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客戶資料,係由 被上訴人每年編列大量之廣告經費,經由網路、廣播電視、廣告看板、傳單所建置之廣告及辦理專題講座或活動等所建置,則堪認被上訴人除藉系爭廣告以取得系爭客戶資料外,亦以該廣告來推銷被上訴人所屬歌倫比亞企業集團之美語教學能力及形象,及提高其知名度,促銷特定對象即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營運單位之課程,亦即使消費者受廣告吸引而引發至該集團報名繳費學習英語課程之意願,是該廣告費用之支出,非僅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客戶資料之成本,尚包含有促銷被上訴人所屬歌倫比亞企業集團之美語教學能力形象及提高知名度之成本(即接收被上訴人前揭廣告訊息之人,未必已留存系爭客戶資料),是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客戶資料因而減省之廣告費用,並不能等同於被上訴人支出廣告之全部費用,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費金額,推定為上訴人節省之廣告費用之金額。 (六)本件在兩造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對其有價值之94、95年被上訴人客戶資料所減省之費用即其因此所得利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綜合審酌上開各項因素,並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得以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費用總額之20%以下,計算上訴人竊得前揭客戶資料 所獲得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13頁),而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所竊得前揭客戶資料所獲得之利益,約為被上訴人支出94、95年廣告費用之5分之1左右即大約5百萬元(25,062,351 元x1/5=5,012,470元),故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百萬元 為適當。 (七)又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侵 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由康培士公司於 96年7月27日召開檢察官傳喚之因應對策會議之錄音譯文, 可知該公司已實際利用竊得之系爭客戶資料據以進行招攬業務。惟上訴人等人於95年12月間竊得前揭資料後,迄96年2 月7日遭檢察官搜索為止,期間僅約3月,上訴人雖有使用前揭客戶資料,惟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侵害情節應尚非重大,故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前揭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5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許勝為與余武森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50萬元。又許勝為係康培士公司之受僱人,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康培士公司應與許勝為連帶賠償550萬元,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並請求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許勝為,及兼康培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余武森係於97年10月7日受附民起訴狀之送達,有該 起訴狀簽收日期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是被上訴人 就其前揭對上訴人之請求,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⑴許勝為與康培士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余武森應與許勝為就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既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民 法第184條、185條等規定於本院減縮後同一聲明範圍內所為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550萬元之範圍,故 其前揭請求均無理由,併此敘明。原審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網 頁 名 稱 │ ├──┼────────────────────────────────┤ │ 1 │http://mail.smatabc.com │ ├──┼────────────────────────────────┤ │ 2 │http://www.tutorabc.com │ ├──┼────────────────────────────────┤ │ 3 │http://www.tutorabc.com/ims/ │ ├──┼────────────────────────────────┤ │ 4 │http://www.muchtalk.com/teacher/ │ ├──┼────────────────────────────────┤ │ 5 │http://ims.columbia.com.tw:7583 │ ├──┼────────────────────────────────┤ │ 6 │http://www.powerabc.com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經會計師抽核之廣告費支出明細表(新台 幣,元,下同) ┌─────────────┬───────┬───────┬───────┬──────┐ │ │ 94年度 │ 95年度 │ 合 計 │出處(原審 │ │ │ │ │ │卷㈠,頁數)│ ├─────────────┼───────┼───────┼───────┼──────┤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67,142 │ 721,980 │ 1,189,122 │208-5 │ ├─────────────┼───────┼───────┼───────┼──────┤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59,624 │5,926,212 │13,185,836 │208-2 │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153,428 │5,133,875 │ 5,287,303 │208-14、 │ │ │ │ │ │208-18 │ ├─────────────┼───────┼───────┼───────┼──────┤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5,000 │1,537,300 │ 1,702,300 │208-8 │ ├─────────────┼───────┼───────┼───────┼──────┤ │ 合 計 │8,045,194 │13,319,367 │21,364,561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經會計師抽核之廣告性質之租金支出明 細表 ┌─────────────┬───────┬───────┬───────┬──────┐ │ │ 94年度 │ 95年度 │ 合 計 │出處(本院卷 │ ├─────────────┼───────┼───────┼───────┼──────┤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2,452 │ 446,237 │ 558,689 │208-6 │ ├─────────────┼───────┼───────┼───────┼──────┤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2,860 │1,150,480 │ 2,593,340 │208-3 │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0 │ 0 │ 0 │ │ ├─────────────┼───────┼───────┼───────┼──────┤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 │ 742,857 │ 982,857 │208-9 │ ├─────────────┼───────┼───────┼───────┼──────┤ │ 合 計 │ 1,795,312 │ 2,339,574 │ 4,134,886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人事廣告費用支出統計表 ┌─────────────┬───────┬───────┬───────┬──────┐ │ │ 94年度 │ 95年度 │ 合 計 │出處(本院 │ │ │ │ │ │㈡) │ ├─────────────┼───────┼───────┼───────┼──────┤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 │ 0 │ 0 │被上證六 │ ├─────────────┼───────┼───────┼───────┼──────┤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74,508 │ 9,160 │ 283,668 │同上 │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153,428 │ 0 │ 153,428 │同上 │ │ │ │ │ │ │ ├─────────────┼───────┼───────┼───────┼──────┤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 │ 0 │ 0 │同上 │ ├─────────────┼───────┼───────┼───────┼──────┤ │ 合 計 │ 427,936 │ 9,160 │ 437,096 │ │ └─────────────┴───────┴───────┴───────┴──────┘ 附表五:被上訴人經會計師抽核之廣告費及廣告性質之租金 支出,扣除人事費用後之明細表 ┌─────────────┬───────┬───────┬───────┬──────┐ │ │ 94年度 │ 95年度 │ 合 計 │備 註 │ ├─────────────┼───────┼───────┼───────┼──────┤ │被上訴人(4家公司) │9,412,570 │15,649,781 │25,062,351 │附表二+附表 │ │ │ │ │ │三-附表四 │ └─────────────┴───────┴───────┴───────┴──────┘ 附表六:被上訴人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廣告費支出明細表 ┌─────────────┬───────┬───────┬───────┬──────┐ │ │ 94年度 │ 95年度 │ 合 計 │出處(本院卷 │ │ │ │ │ │㈠,頁數) │ ├─────────────┼───────┼───────┼───────┼──────┤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94,713 │1,039,087 │ 1,533,800 │245、247 │ ├─────────────┼───────┼───────┼───────┼──────┤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626,726 │6,236,995 │13,863,721 │274、276 │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153,428 │5,133,875 │ 5,287,303 │259、258 │ ├─────────────┼───────┼───────┼───────┼──────┤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 │1,640,812 │ 1,820,812 │286、288 │ ├─────────────┼───────┼───────┼───────┼──────┤ │ 合 計 │ 8,454,867 │14,050,769 │22,505,636 │ │ └─────────────┴───────┴───────┴───────┴──────┘ 附表七:被上訴人自行依法調整後之租金支出明細表 ┌─────────────┬───────┬───────┬───────┬──────┐ │ │ 94年度 │ 95年度 │ 合 計 │出處(本院卷 │ │ │ │ │ │㈠,頁數) │ ├─────────────┼───────┼───────┼───────┼──────┤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548,408 │ 1,330,934 │ 2,879,342 │245、247 │ ├─────────────┼───────┼───────┼───────┼──────┤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4,115,549 │ 4,359,345 │ 8,474,894 │274、276 │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654,568 │ 1,059,336 │ 1,713,904 │259、258 │ ├─────────────┼───────┼───────┼───────┼──────┤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588,309 │ 2,233,936 │ 3,822,245 │286、288 │ ├─────────────┼───────┼───────┼───────┼──────┤ │ 合 計 │ 7,906,834 │ 8,983,551 │ 16,890,385 │ │ └─────────────┴───────┴───────┴───────┴──────┘ 附表八:被上訴人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廣告費及租金支出合計明細表 ┌─────────────┬───────┬───────┬───────┬──────┐ │ │ 94年度 │ 95年度 │ 合 計 │備 註 │ ├─────────────┼───────┼───────┼───────┼──────┤ │被上訴人(4家公司) │16,361,701 │23,034,320 │39,396,021 │附表六+附表 │ │ │ │ │ │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