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靜宜、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興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興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慶松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又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百分之四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百分之四十三」;主文第五項關於「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另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4)目倒數第九至十二行關於「 中國文化公司因附表一所示各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53, 794,2000元【計算方式:179,31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 ×30 %=53,794,2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文化公司因 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673,200元【計算方式:172,24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30%=51,673,20 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