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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1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迄同年2月26日仍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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