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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文政
上訴人
余金釵
上訴人
邱麗枝
上訴人
邱淑玲
上訴人
王資雅
上訴人
李中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文光
複代理人
張文雄
複代理人
黃煌隆
複代理人
張秀慧
複代理人
陳進祥
複代理人
張嘉樺(即張耕瑞《即張慶榮》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張漪蘋(即張耕瑞《即張慶榮》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林肇榮
遺產管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粘為俊
被上訴人
黃裕盛
被上訴人
張慶閭
被上訴人
張靜慧
被上訴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詹明霖

      婁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三項命林肇榮給付部分;㈡駁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A、278號本票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一之利息、違約金。

⑵陳進祥、余金釵、邱淑玲等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一之利息、違約金。

⑶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秀慧、張慶閭、張靜慧、李中、王資雅、邱麗枝等應與陳進祥、余金釵、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一b所示之金額。B、654號、657號本票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a、三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利息、違約金。

⑵陳進祥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b、三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利息、違約金。

⑶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秀慧、張慶閭、張靜慧、李中、王資雅、邱麗枝、余金釵、邱淑玲等應與陳進祥、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二b、三b所示之金額。C、277號本票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四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四之利息、違約金。

⑵陳進祥、余金釵、邱淑玲、賴文政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四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四之利息、違約金。

⑶張文光、張文雄、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秀慧、張慶閭、張靜慧、李中、王資雅、邱麗枝等應與陳進祥、余金釵、邱淑玲、賴文政、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四b所示之金額。D、340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五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五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五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五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五b所示之金額。E、354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六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六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六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六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六b所示之金額。F、353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七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七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七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七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七b所示之金額。G、341號借據部分:

⑴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八之利息、違約金。

⑵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額。H、342號借據部分:

⑴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九之利息、違約金。

⑵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額。I、343號借據部分:

⑴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之利息、違約金。

⑵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金額。J、345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一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一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十一b所示之金額。K、349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二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二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十二b所示之金額。L、352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三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三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十三b所示之金額。M、355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四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四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十四b所示之金額。N、356號借據部分:

⑴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五a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五之利息、違約金。

⑵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與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再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五b所示之金額減去附表二編號十五之利息、違約金。

⑶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應與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十五b所示之金額。O、346號、351號、347號、344號、348號、350號借據部分: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應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金額。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及原審所命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林肇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嘉樺、張漪蘋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林肇榮以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賴文政、余金釵、邱麗枝、邱淑玲、王資雅、李中上訴辯稱原判決命其等與黃煌隆、張慶榮、林肇榮、陳進祥、張秀慧、張文雄、張文光等人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或連帶保證債務,然該等債務在渠等與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間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云云,經核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自及於未上訴之黃煌隆、張慶榮、林肇榮、陳進祥、張秀慧、張文雄、張文光,故黃煌隆、張慶榮、林肇榮、陳進祥、張秀慧、張文雄、張文光即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文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煌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嘉樺(張耕瑞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漪萍(張耕瑞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秀慧、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進祥、被上訴人李文傑律師(即林肇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三宗第226頁、第232至235頁、第241至242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肇榮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文森、林春枝、林春英、林惠珍、林俊毅、鄴晴、羅紹緯、柯禹岑、劉家銘(以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肇廷、林秋玉、林玉嬌、林玉梅(以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歿)均拋棄繼承,嗣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指定李文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4號、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卷可稽,嗣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林肇榮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林肇榮之遺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於98年11月12日提出答辯狀,核其性質為承受訴訟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耕瑞(原名張慶榮),已於訴訟繫屬中即99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張嘉樺及張漪蘋,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3至285頁)。該等繼承人並已於9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二宗第282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商銀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台中八信奉財政部:台財融第86649211號函核准,自87年1月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貸款債權暨抵押權亦因之移轉於誠泰銀行;惟誠泰銀行亦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94002889 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被上訴人代之)張慶榮、黃煌隆及被上訴人林肇榮於82年6月23日提供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億7600萬元,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黃煌隆、張慶榮(由張嘉樺、張漪蘋承受本件訴訟)、林肇榮等於83年10月11日起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同書立借據17紙及本票4紙,共借款3億9000萬元,約定應依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因未依約履行清償,乃經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民執溫字第5464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予上訴人金額3億4110萬1223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抵押權所貸放之債權尚有本金48,898,777元、無期間利息397,800,619元、無期間違約金76,789,121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方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等4人曾向其前手台中八信借款,並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粘為俊等4人未向上訴人前手借款,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借據17紙、本票4紙上之被上訴人4人姓名及印章,皆非被上訴人4人簽名用印,且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又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3、14、15、16點亦證上開書類均非被上訴人張靜慧、張慶閭、黃裕盛、粘為俊所簽,是被上訴人4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正。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上訴人應先就其前手與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2、次者,被上訴人等4人並未向上訴人前手借款,更遑論有收受借款,雖上訴人提出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主張其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等人之戶頭,惟上訴人所提之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乃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實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4人有收受原告所述之款項。況且上訴人所提之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上記載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等人帳戶,然被上訴人4人並無印象有該帳戶,是被上訴人粘為俊等4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借款,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4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再者,銀行對保程序應有保證人親自到場簽字對保或至少知會保證人,此為一般金融慣例及常識,惟對於上訴人所指其他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從未當面詢問或以任何方式知會被上訴人等4人,是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等人不僅未曾同意擔任上訴人所指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行為,亦未曾到場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對保行為,加以系爭借款文件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亦均非被告粘為俊、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等人所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四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乃上訴人與泰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被上訴人張慶榮、林肇榮、黃煌隆間之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案件,與被上訴人粘為俊等4人無涉,是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粘為俊等4人向其前手借款及有為連帶保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等人並為利息、違約金之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文雄、賴文政、黃煌隆、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邱麗枝、邱淑玲則以:

1、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

(1)就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等人於誠泰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惟由前揭對帳單並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金額確已交付被上訴人等人,且由前揭對帳單觀之,上訴人將大筆金額匯入後旋遭全數匯出,而被上訴人等爭執系爭帳戶實際上並未持有,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實際上領取帳戶存摺及持有前揭帳戶之證明,足證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物與被上訴人等,即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等自無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義務。又審酌上訴人檢附之信用調查表中被告資力部分之財產記載及放款個案審核表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活期儲蓄金額,明顯與上訴人貸放之高額款項差距甚大,然上訴人仍貸放該款項,顯上訴人於當時亦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借款人責任。

(2)就連帶保證關係部分:借據部分雖有被上訴人等人於其上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故並不知係擔任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原本上之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足資為證。又被上訴人等不僅未獲告知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承擔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之意思存在。次者,證人洪昌裕證述係由其親自請被上訴人等人簽名對保,並陳稱系爭約定書與借據、本票是同時同一地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立云云,系爭借據與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雖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親簽,然亦有第三人所偽簽者,足見證人洪昌裕證稱被上訴人等人均親自對保等並不實在。基此,被上訴人等人既無對保,即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自無需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況且本件主債務並未成立,已如前述,保證債務亦無成立之可言,被上訴人等顯無償還之義務。

2、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5464號),已拋棄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1)由苗栗地院所製作分配表觀之,其上僅記載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於債權利息欄位部分均為空白;又上訴人於前開分配表送達後不僅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具狀向苗栗地院執行處表示該分配表無誤,請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顯見上訴人於是時,已有拋棄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於前開執行案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抵充債權原本後,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前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受清償。

(2)上訴人雖陳稱同意苗栗地院執行處為前開分配,係因各債權人於前開執行案件均未能完全受償,故同意僅以本金列入分配云云。然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而提出給付時未約定復未指定清償順序時,其清償之抵充應依法律規定,即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苗栗地院執行處於分配時,自應依循法律規定,而實際上前開拍賣所得價金於抵充聲請執行及執行共益費用後,經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同意後直接抵充原本,確可認為上訴人已拋棄,否則執行法院何須於分配表上特別標註: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全部受清償,故利息、違約金等均略計,而以本金列入分配。

3、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未拋棄,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貸放款項時約定週年利率10%以上之利息,已高出法定利率甚多,相較於當時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而言,亦已高出3%以上;況自84年迄93年間,台灣銀行牌告1年未滿2年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逐年調降,最低僅達週年利率1.425%之利率,平均利率為4.762%。然系爭貸款利息未曾調降,上訴人自貸款利息部分實已獲取高額利潤。又本件約定違約金為逾期還款金額,6個月內以週年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週年利率20%計算,即使以兩造當時約定之利息給付亦已足填補上訴人之存款利息支出及必要之管銷費用,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復要求給付高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懇請本院依法酌減。

4、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上訴人自請求清償之日起算前5年期間以外之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新光商銀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請求黃煌隆、張耕瑞即張慶榮、林肇榮、陳進祥、余金釵、邱淑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黃煌隆、張耕瑞即張慶榮、林肇榮、陳進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借款利息、違約金;黃煌隆、張耕瑞即張慶榮、林肇榮、陳進祥、余金釵、邱淑玲、賴文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正、黃煌隆、張耕瑞即張慶榮、林肇榮、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應就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黃煌隆、張慶榮、婁貴蘭、林肇榮、張秀慧、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等應連帶給付新光商銀:

①1,504,578元及借款本金1200萬元自84.5.4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5起至84.12.4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2.5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504,578元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877,670元及借款本金700萬元自84.5.5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6起至84.12.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2.6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877,670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2,382,248元及借款本金1900萬元自84.5.5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6起至84.12.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2.6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2,382,248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④2,256,867元及借款本金1800萬元自民國84.5.4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5起至84.12.4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2.5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2,256,867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⑤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8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9起至84.11.8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9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⑥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⑦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⑧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⑨3,134,537元及借款本金25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134,537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⑩3,134,537元及借款本金25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134,537元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⑪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⑫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⑬501,527元及借款本金4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501,527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⑭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⑮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⑯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⑰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⑱3,761,444元及借款本金3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3,761,444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⑲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⑳501,527元及借款本金4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501,527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㉑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政、李中、余金釵、邱麗枝、邱淑玲、王資雅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文雄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新光商銀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黃裕盛、張慶閭、張靜慧、粘為俊、詹明霖、婁貴蘭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誠泰銀行奉財政部台財融第86649211號函核准,自87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貸款債權暨抵押權亦因之移轉於誠泰銀行。

二、誠泰銀行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新光商銀)。

三、上訴人於91年間對於系爭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拍定金額共計365,960,000元,而分配予新光商銀金額為341,101,223元(僅就本金部分受償)。

四、貸放號碼340之借據,金額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8日至84年10月8日,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文雄親簽。

五、貸放號碼353之借據,金額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為被上訴人賴文政親簽。貸放號碼277之本票,金額18,000,000元,於84年11月4日憑票支付八信,發票人欄為被上訴人賴文政親簽。

六、貸放號碼345之借款,金額2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及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皆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秀慧親簽。

七、貸放號碼352之借據,金額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為被上訴人余金釵親簽。貸放號碼277之本票,金額18,000,000元,於84年11月4日憑票支付八信;貸放號碼278之本票,金額12,000,000元,於84年11月4日憑票支付上訴人,左側發票人欄皆為被上訴余金釵親簽。

八、貸放號碼355之借據,金額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及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上皆為被上訴李中親簽。

九、系爭17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為被上訴人邱麗枝親自簽名。

十、貸放號碼654之本票,金額7,000,000元,於84年11月5日憑票支付原告;貸放號碼657之本票,金額19,000,000元,於84年11月5日憑票支付上訴人,左側發票人欄皆為被上訴人邱淑玲親簽。系爭17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皆為被上訴人邱淑玲親自簽名。

十一、系爭約定書上有關被上訴人粘為俊、張文雄、賴文政、黃煌隆、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邱麗枝、邱淑玲、詹明霖、王資雅、張慶閭、張慶榮、黃裕盛、張靜慧、婁貴蘭等人簽名部分,均為被上訴人粘為俊、張文雄、賴文政、黃煌隆、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邱麗枝、邱淑玲、詹明霖、王資雅、張慶閭、張慶榮、黃裕盛、張靜慧、婁貴蘭等人親簽。(原審卷第2宗第35頁、第89頁、第4宗第209頁、第5宗第84頁)。

十二、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上有關被上訴人王資雅、余金釵、賴文政、張文雄、張文光、張秀慧、李中、邱淑玲、邱淑麗等人簽名部分,均為本人親簽。

十三、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上有關被上訴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張耕瑞即張慶榮、婁貴蘭、林肇榮、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黃煌隆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張秀慧代為簽名。

十四、被上訴人張文光、張文雄、賴文政、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黃煌隆、張耕瑞即張慶榮、林肇榮、張秀慧、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等人於卷附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與開立帳戶同日之該社約定書上之簽名相同。

十五、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及貸放號碼654、657、277、278之本票與系爭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上有關被上訴人粘為俊、張文雄、賴文政、黃煌隆、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邱麗枝、邱淑玲、詹明霖、王資雅、張文光、婁貴蘭、黃裕盛、張慶閭、張靜慧、林慶榮(除系爭4張本票上林慶榮之印文與約定書上之林慶榮印文不同外)等人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十六、原證14承諾書上有關被上訴人張慶榮、賴文政、詹明霖、張秀慧、余金釵、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

十七、原證14切結書上有關被上訴人黃裕盛、張秀慧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

十八、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422530號筆跡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書,兩造對其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201至202頁;第299至302頁;第三宗第256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簽署約定書之目的係便利契約雙方於日後相關借款往來時,得以留存印鑑為憑,李中、張文雄、賴文政、粘為俊、詹明霖、王資雅、余金釵、邱麗枝、張秀慧、陳進祥、邱淑玲、黃煌隆等人既表示約定書為渠等親簽,其即應受約定書各項條款之拘束,爾後渠等與上訴人間相關往來均得以印鑑為憑。次者,由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本件撥款帳戶均係親自開戶;復參98年5月15 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之內容足證,八信之承辦人員洪昌裕辦理本件借貸之對保時,所需必備文件「約定書」上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等人親自簽名,核與證人洪昌裕98年9月25日之證詞相符(原審卷第四宗第210頁)。另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章印文,亦有98年1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核與證人洪昌裕於97年1月9日之證詞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153頁)。綜上益徵,本件借款承辦人員於對保時,確同時提供約定書、借據予各該借款人及保證人,於對保之後一一簽名、蓋章。再者,有關4張本票之簽名部分,被上訴人等人大多否認親簽,惟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到庭之被上訴人則均否認與八信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或辯稱借據之簽名非渠本人所簽、或辯稱簽立連帶保證時,尚未粘貼前面之借據,或辯稱簽名時借據上之金額欄為空白,並均辯稱渠等僅係系爭借款之人頭,並未實際拿到款項云云。

(二)被上訴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張耕瑞即張慶榮、婁貴蘭、林肇榮、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黃煌隆(貸放號碼340部分)雖均辯稱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上有關渠等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張秀慧代為簽名,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張秀慧所承認,並與其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非渠等本人所簽,故渠等並未與八信間就上開借據及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等人均不爭執本件撥款帳戶均係親自開戶及親自簽立約定書(原審卷第2宗第33至36頁、第4宗第209頁);復參「98年5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編號1至18筆跡(即印鑑卡原本)分別與編號1-1至18-1類筆跡(即約定書原本)之筆畫特徵相同」之內容(原審卷第4宗第120、121頁),足證被上訴人等人確均在系爭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

2、次查一般銀行於對保時最重要事項即是核對印鑑及確認身分,且在簽署約定書時,立書人必先備妥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核對及辦理相關手續,實無簽名與用印分別進行之情形;況依約定書格式(原審卷第2宗第41至61頁),「對保簽章」與「留存印鑑處」二者相鄰,立約定書人於簽名於「對保簽章」欄時,不可能未看到「留存印鑑處」之欄位,當係同意以「留存印鑑處」內之印鑑為往後與八信往來之印鑑,如未另以簽名式樣留存於「留存印鑑處」,當僅「留存印鑑處」內之印鑑為往後與八信往來之印鑑無訛,立約定書人理應妥為保管其印鑑,倘簽名於「對保簽章」欄時,「留存印鑑處」尚為空白,又未交付印章予八信,當係表示由當時渠等服務之公司所保管之印章為往後與八信往來之印鑑無訛,是以被上訴人等辯稱簽名時不知有印章或不知印章為何人所有云云,實非可採。亦即倘被上訴人等無向八信借貸之合意,自始即不可能於「約定書」上簽名。是以,被上訴人既係於明知該「約定書」之目的及內容之情形下而親自簽名,自足認對於「印鑑章」之蓋用均知悉並同意!況自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陳稱「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等語(原審卷第4宗第161頁背面),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對於借貸事實均知之甚詳,且均授權使用各該印鑑章,則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2條載明:「立約人...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即表示為便利契約雙方於日後相關借款往來,故約定以留存印鑑為憑,立約定書人承認以留存印鑑與八信所成立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而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及貸放號碼654、657、277、278之本票與系爭八信約定書上有關被上訴人粘為俊、張文雄、賴文政、黃煌隆、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邱麗枝、邱淑玲、詹明霖、王資雅、張文光、張慶榮、婁貴蘭等人之印文彼此形體體大致疊合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28、29頁),被上訴人即應對蓋用該印鑑之相關借款負責。

4、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切結書(原審卷第2宗第40頁)及「82年6月23日放款個案審核表」「83年4月20日放款個案審核表」「83年10月6日放款個案審核表」(原審卷第2宗第119至129頁)可知,被上訴人張慶榮、黃裕盛、林肇榮、粘為俊、黃煌隆、婁貴蘭、陳進祥、詹明霖、張慶閭、張秀慧等10人,於82年6月23日共同以林肇榮、張慶榮、黃煌隆名下之土地向八信抵押借款2億8仟萬元,嗣83年4月間就部分借款人之借款額度作調整,並增加被上訴人張靜慧為借款人,又於83年10月6日再增加借款人張文雄、張文光、賴文政、王資雅、余金釵、李中、邱麗枝、邱淑玲等8人,再向八信聲請增貸2億元,連同先前2億8仟元部分合計共為4億8仟元,經八信核准後共貸得3億9仟萬元,是以,八信於83年同意增貸時,即行重新對保,有約定書2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41至63頁)。是以被上訴人張慶榮、黃裕盛、林肇榮、粘為俊、黃煌隆、婁貴蘭、陳進祥、詹明霖、張慶閭、張秀慧等10人,均係自82、83年間即向八信辦理抵押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此自被上訴人粘為俊於原審陳稱「…當時董事長是張慶榮,印象中當時是說借二億八千萬,只有我們,這是在83年以前的,…」等語(原審卷2宗第89頁)益明,而被上訴人黃裕盛亦自認於82年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余金釵、邱麗枝、賴文政、邱淑玲自認於83年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張秀慧自認於82年切結書及83年承諾書上簽名等情(原審卷第4宗第21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粘為俊、婁貴蘭、詹明霖(以上3人引用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3人之答辯狀)、黃裕盛、張靜慧、張慶閭(以下稱粘為俊等6人)均辯稱82年間之貸款已因83年間之放貸之借新還舊程序,而使82年間之借款因清債而消滅等語,堪認其等人確知82年間向八信貸款一事,且參諸被上訴人賴文政、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鼎旺建設公司的管理部協理洪秋宗到庭證稱:泰旺公司是鼎旺公司的關係企業、鼎旺公司屬下的公司有很多關係企業,也就是一案一公司,所有的公司都在同一大樓的十一、十二、十三樓上班,渠在管理部任職時,所以認識本案之賴文政、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張文光、張文雄、張秀慧、陳進祥、粘為俊、詹明霖、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等人(下稱賴文政等15人),他們均是關係企業的職員。當時建設公司要向合作社借錢應該是不可以,所以化整為零,用職員的名義去借錢,一般都是先用股東名義借錢,不夠的部份,再由職員的名義去借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37頁),再參以82、83年間被上訴人黃裕盛為三友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張靜慧為鼎旺建設公司之會計主任、張慶閭為明台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粘為俊為鼎旺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婁貴蘭為興安建設公司之經理、詹明霖為興安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陳進祥為泰旺建設公司董事長、張秀慧為鼎旺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理,有八信信用調查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98至118頁),被上訴人張慶榮、林肇榮、黃煌隆且為為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予八信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被上訴人粘為俊等6人既為鼎旺建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重要幹部,以當時鼎旺建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慶閭、張靜慧、詹明霖、婁貴蘭等6人對於本件與八信間之82及83年間之借款過程,實知之甚明,且為使公司能順利自八信取得貸款,當亦均同意作為公司之人頭,況其等亦均於系爭83年10月初之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同意以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作為與八信交易之印鑑章,當知83年間有增貸之情形,且同意再以其等之名義增貸,是縱82年間之借款已因83年10月間借新還舊之手續而清償,然其等就83年10月間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因係以其等書立約定書上之印鑑為之,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其等仍應負其責任。尤以被上訴人婁貴蘭於84年5月19日為變更在八信之印鑑,尚知另立約定書予八信(原審卷第2宗49至52頁),益證渠知悉約定書內所立印鑑係作為與八信往來之重要印鑑,實難僅因系爭借據及本票非渠等本人所簽名即認與八信間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

5、再以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法院98年9月11日庭訊時自承係伊代被上訴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張耕瑞即張慶榮、婁貴蘭、林肇榮、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黃煌隆黃煌隆簽名於系爭16紙借據上,會代簽原因係「董事長(張慶榮)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等語(原審卷第4宗第161至161頁背面),另張秀慧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自承「.......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等語(原審卷第4宗第211頁背面),又證稱「董事長說公司需要借錢,要我去簽名借錢,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只是說銀行的人來就簽名而已,很多員工被要求去簽名...,我代簽名前沒有向他們提過我要幫他們簽名,事後也沒講,因董事長說他自己會告訴他們...,張靜慧是我妹妹,粘為俊是我先生,張慶榮曾經是我先生的姐夫,張慶閭是張慶榮弟弟,我跟張靜慧擔任會計,粘為俊是總經理,詹明霖(興安建設公司負責人)與婁貴蘭夫妻是張慶榮的朋友,鼎旺公司、泰旺公司及興安公司都在同一棟大樓...以前我簽名的建案,房子是順利賣出,以前的建案也是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349頁背面至350頁背面),與上開證人洪秋宗所證建設公司為順利推出建案,而找被上訴人等擔任系爭借款名義人向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源由大致相符,顯見本件借款係建設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向八信抵押借款時,由張慶榮自尋人頭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作為開發土地之用,被張秀慧代簽於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張耕瑞即張慶榮、婁貴蘭、林肇榮、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黃煌隆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案須簽立借據作為貸款之用當知之甚詳,而就授權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借據上代為簽名乙節,當亦為其所同意,否則系爭借款自86年開始業經被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而本案亦自96年進行迄今,系爭借款之金額又非為小數,何以均未見被張秀慧代簽於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張耕瑞即張慶榮、婁貴蘭、林肇榮、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黃煌隆對張秀慧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均不知情乙節,顯與常情不合,無足憑採。

6、另有關4張本票之簽名部分,被上訴人等人大多否認親簽,惟該4張本票均是上訴人依83年10月被上訴人申請增貸案,經核准後所陸續貸放。發票人張文光,票面金額1200萬元及700萬元之2張本票是展期續借,其初放日為84年5月4日及83年10月8日。發票人張文雄,票面金額1900萬元之本票亦是展期續借,其初放日為83年10月8日。發票人賴文政、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也是展期續借,其初放日為84年5月4日。依系爭19張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是以除系爭4張本票上被上訴人林肇榮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其所簽立約定書上之印文字形明顯不同(原審卷第5宗第28、29頁),故被上訴人林肇榮無庸對系爭4張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外,其他被上訴人因於系爭4張本票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其所簽立約定書上之印文彼此形體大致疊合(原審卷第5宗第28、29頁),故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7、再自被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觀之(原審卷第2宗第64至73頁),被上訴人等人之開戶日期,分別均為「82年6月間」及「83年10月間」,核與本件「第一次借貸契約82年6月27日」及「借新還舊之借貸契約83年10月8日及83年10月11日」之日期相符,而被上訴人粘為俊、詹明霖、黃裕盛、婁貴蘭(引用黃裕盛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張慶閭、陳進祥、張靜慧、黃煌隆對於「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35頁背面、第89頁、第4宗第209頁),另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嗣由其繼承人張嘉樺、張漪蘋承受訴訟)經法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上訴人林肇榮之遺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雖具狀否認上訴人所提全部文件之真正,然其於狀內亦表明渠未見過林肇榮,亦未見過林肇榮之印章及簽名,更不知悉系爭借款糾葛等情(原審卷第5宗第44頁背面),足見遺產管理人李文傑僅係空言否認,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林肇榮係鼎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榮之妹婿(此據被上訴人粘為俊、張靜慧、王資雅於原審卷第5宗第83頁陳明在卷),復與張慶榮同為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焉有不同意本件開戶借款之理,應堪認林肇榮「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亦為林肇榮本人所簽,又系爭借款亦均已撥入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第1宗第179至189頁)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3宗第12至40頁)在卷足證,堪認上訴人之前手八信確已交付系爭借款。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簽立連帶保證時,尚未粘貼前面之借據,或辯稱簽名時借據上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政、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鼎旺建設公司的管理部協理洪秋宗到庭證稱:鼎旺是75年成立的,後來發展為泰旺、家旺、鉅旺、全旺、豪旺公司等關係企業,詹明霖是興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婁貴蘭是詹明霖的太太,詹明霖、婁貴蘭及張慶榮是否有私下投資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129頁背面、130頁),又證稱:泰旺公司是鼎旺公司的關係企業、鼎旺公司屬下的公司有很多關係企業,也就是一案一公司,所有的公司都在同一大樓的十一、十二、十三樓上班,渠在管理部任職時,所以認識本案之賴文政、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張文光、張文雄、張秀慧、陳進祥、粘為俊、詹明霖、婁貴蘭、張慶閭、張靜慧等人(下稱賴文政等15人),他們均是關係企業的職員。當時建設公司要向合作社借錢應該是不可以,所以化整為零,用職員的名義去借錢,一般都是先用股東名義借錢,不夠的部份,再由職員的名義去借,公司會有土地供擔保、渠個人不是這個建案與合作社合作,但是其他建案有合作過,合作社會派人拿約定書等文件到公司來辦理、之前有一個台北新都的案子,渠有參與做借款名義人,也是這樣辦理,他們簽約的時候,約定書及借據是空白的、如果給我們簽的話,前面的借據內容看不到,約定書是密密麻麻的字,我們只負責於簽名欄簽名、合作社的職員,會一併將開戶的印鑑卡帶去公司讓渠等簽名,渠的部分渠簽(家旺建設公司的台北新都的建案,是向八信辦理貸款,渠於渠的部份簽名)、這個銀行(薪轉)帳戶與為了貸款於八信所開的帳戶是不一樣,於八信的帳戶是特別為了貸款而開立,渠看到的時候並不是所有的人都在場,因為那些職員是陸陸續續進去辦理,但是當時李中是董事長的特別助理,所以渠有印象當時渠有看到李中,渠還問李中貸款貸多少錢,李中說不知道,只是簽名而已,(律師問:你剛才說看到李中那天,你問李中做什麼,李中說是辦理尖山維也納案的貸款,是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3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等均稱開戶後從未拿到該帳戶之存摺,且經送鑑定後,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除張秀慧所代簽者外,均為本人所簽(詳後述)等情,可知賴文政、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張秀慧、張文光、張文雄等人,均係鼎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職員或幹部,關係企業之建案需要建築融資時,公司均係以股東、職員之名義,向八信借錢並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時,八信的職員會拿「約定書」、「借據」及「開戶印鑑卡」來給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公司股東、職員簽名,且本件所簽立之借據多達17張,本票則有4張,賴文政、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張秀慧、張文光、張文雄等人分別在上面明載「借款人」處簽1次,明載「連帶保證人」處簽16次,如何謂不知係借款及連帶保證?且苟係開立薪資帳戶,僅簽「開戶印鑑卡」即可,何須簽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須簽立如此多文件?又在始終未拿到存摺之情形下,苟係薪資帳戶,賴文政、余金釵、李中、王資雅、邱麗枝、邱淑玲、張秀慧、張文光、張文雄等人如何領取薪水?是以其等9人辯稱不知係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洵非可採。證人即被上訴人張慶榮的前妻粘淑娥雖到庭證稱:張慶榮的每個建案都需向金融機關借錢,叫員工當借款人,都沒有告知員工云云(本院卷第3宗第134頁),然與本院依借據之張數及其上之用語,再參酌證人洪秋宗、張秀慧證言所為之認定不符,粘淑娥之證言應係迴護其弟粘為俊之詞,尚難遽採。

2、證人洪秋宗復證稱「(你自己個人於台北新都的案件,於簽連帶保證人時,是否知道要向八信借款?)知道,但是借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還好,那個案件沒有倒」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及背面),「簽名我知道是要貸款,佰不知道要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132頁),益證鼎旺公司關係企業之職員,縱使如其等所辯簽立借據時,金額欄尚為空白,於「不知借款金額」之情形下簽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然依證人洪秋宗所證述如上,被上訴人等既均知悉係要向八信借款,而仍願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即與八信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均知悉「建案沒有倒,就沒事;建案倒了,就須負責」,亦即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須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3、被上訴人復辯稱簽立連帶保證時,尚未粘貼前面之借據云云,且以證人張秀慧及王麗娟(即王亭怡)亦證稱簽連帶保證人時,右邊的借據當時沒看到云云,證人即鼎旺公司之職員王麗娟(即王亭怡)證稱當時銀行的人叫渠等簽名,簽一疊文件,簽什麼東西渠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66頁),及證人江靜兒並證稱當時以為是要製作制服,看到有「借據」的字樣,渠即不敢簽名,並收走自己名字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68、69頁)為其依據,然查觀諸卷附之借據17張(原審卷第1宗第29至45頁),每張之借款人均不同,借據本頁列有借款人1人及連帶保證人2人,其他之連帶保證人16人則列於借據左邊粘貼之紙上,因此等17張借據是借款人互保之方式,故因每張借據之借款人不同,擔任該張借據之借款人者即不可能再為該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是以被上訴人在簽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時,為使連帶保證人均不簽在自任借款人之借據上,當於簽連帶保證前即已在該借據上簽妥何人係借款人,並以此分辨每張借據上該由何人係連帶保證人而不致弄混,是以被上訴人復辯稱簽立連帶保證時,尚未粘貼前面之借據云云,洵無可能,證人張秀慧、江靜兒之此部分證言容或記憶錯誤,且證人王麗娟更非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所證述係另件貸款案,是以其等證言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等人既均係於知悉自己是擔任公司之借款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簽名於金額空白之借據,自足認已有『無論借貸金額為何,均願意擔任借款人及連帶清償』之意,則渠等辯稱「不知金額,故無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合意」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四)至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從未拿到存摺,僅係借款人頭云云,然查系爭消費借款契約僅需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且上訴人之前手八信已將借款依約撥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帳戶,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僅為借款人頭,乃係借款人與他人間之是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之爭執,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無何關聯,縱有第三人冒領存款,亦不阻斷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上訴人就借得之款項要供何人使用,亦與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無涉。

(五)茲就各被上訴人之個別情形分述之:

1、被上訴人粘為俊部分:

⑴查粘為俊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當初是公司董事長張慶榮跟我們說要薪資轉帳,所以叫我們開戶,印象中是八信合作社到公司開戶,員工先到者就先簽名,銀行人員說只要我們簽名,蓋章銀行人員會幫我們蓋,借據、本票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 」、「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我在開戶的時候,銀行人員說要一起簽名。我只有簽名,印章還有日期都不是我蓋、寫的。」、「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09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161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而經本院將約定書及82年6月17日借款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二種文書上「粘為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本院卷第2宗第184、201、202頁),堪認借款申請書亦為被上訴人粘為俊所書立,是以粘為俊於82年6月17日確曾向八信提出借款之申請(本院卷第2宗第166頁),而被上訴人粘為俊既身為鼎旺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為使抵押擔保物上之建案得順利興建完成,既已出具約定書並開立帳戶後,並將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即帳戶領款章均交予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當係授權董事長張慶榮保管使用之意,並同意張慶榮以此印鑑章向八信辦理借款,且領取以該印鑑章所借得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被上訴人亦自陳從未拿到存摺、提款卡,故當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所辯開戶供薪資轉帳所用,是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原審卷第五宗第51頁):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承諾書上「粘為俊」之簽名均非粘為俊所為,然因系爭借據、本票均係蓋用被上訴人粘為俊所簽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款項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之帳戶,被上訴人粘為俊即應負借款人(貸放號碼346號借據)、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八信內部審核文件上均載明「同張慶榮案」,表示放款對象實為張慶榮云云,然查審核文件上載「同張慶榮案」僅係表示與張慶榮之借款案同樣之情形,而每件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既不相同,當係各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焉有僅與張慶榮一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2、被上訴人黃裕盛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審卷第四宗第208頁背面):「(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我是張慶榮公司的下包廠商。我忘記是什麼情形下開戶的,有可能是張慶榮轉帳給我工程款,所以叫我開戶。借據、本票上都不是我的簽名。」、「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我的印鑑卡是我在別的分社所開戶的資料。」(原審卷第四宗第209頁)、「82年間切結書上的簽名是,83年間的承諾書不是我簽的。」(原審卷第四宗第211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指稱(原審卷第五宗第82頁):「我會在切結書上簽名,是82年借款,後來已經還清了,會簽名的原因是因為我是建設公司的下包廠商,後來83年再借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在83年10月8日之約定書(原審卷第2宗第47頁)及82年2月19日之開戶印鑑卡(原審卷第2宗第66頁背面)上簽名,審諸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簽立之82年6月23日切結書上明載(原審卷第2宗第40頁):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八信借款2億8千萬元等語,則於82年間初貸之始必已出具約定書予八信,否則如何辦理82年間之借款,而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8日另簽立約定書之時,當知悉係要再向八信借款,否則何有再簽立約定書之必要,苟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承攬報酬之轉帳用途,何以被上訴人既稱從未拿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竟從未予以質疑,審諸被上訴人之開戶印鑑卡上之領款印鑑卡與83年10月8日書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並不相符,益證不僅將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授權被上訴人張慶榮使用,甚且將其領款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張慶榮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該帳戶絕非供承攬報酬之轉帳用途,而係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所借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供張慶榮使用,是以縱82年間所借之款項已因83年10月間之借新還舊而清償,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黃裕盛所為,然因被上訴人已另書立約定書,而系爭借據、本票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款項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之帳戶,被上訴人黃裕盛即應負借款人(貸放號碼347號借據)、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張慶閭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審卷第四宗第208頁背面):「(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開戶的原因是公司薪資轉帳。」、「我當時是公司的員工,借據、本票上都沒有我的筆跡。」、「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4切結書、承諾書請到庭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親簽?)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09頁、第210頁背面);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審卷第四宗第161頁背面):「......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等語,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而經本院將約定書及82年6月17日借款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二種文書上「張慶閭」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本院卷第2宗第184、201、202頁),堪認借款申請書亦為被上訴人張慶閭所書立,是以張慶閭於82年6月17日確曾向八信提出借款之申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而被上訴人張慶閭既已出具約定書並開立帳戶後,並將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即帳戶領款章均交予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當係授權董事長張慶榮保管使用之意,並同意張慶榮領取以該印鑑章所借得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被上訴人亦自陳從未拿到存摺、提款卡,故當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所辯開戶供薪資轉帳所用,是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第121頁):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張慶閭所為,然因被上訴人已另書立約定書,而系爭借據、本票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款項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之帳戶,被上訴人張慶閭即應負借款人(貸放號碼348號借據)、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4、被上訴人張靜慧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開戶的原因是公司薪資轉帳。」、「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當時我只有簽名,並沒有一一跟我對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4切結書、承諾書請到庭被告確認是否親簽?)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08頁背面、第209頁、第210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審卷第五宗第83頁)「......承諾書上面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又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指稱(原審卷第四宗第161頁背面):「......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而83年10月8日之承諾書經本院連同約定書、借款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三種文書上「張靜慧」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本院卷第2宗第184、201、202頁),堪認借款申請書及承諾書均為被上訴人張靜慧所書立,是以張靜慧於83年4月16日確曾向八信提出借款之申請(本院卷第2宗第162頁),並於83年10月8日出具承諾書保證該建案之房屋承購戶,必須向八信辦理長期房屋貸款,以償還在八信的融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64頁、原審卷第2宗第40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張靜慧確有向八信借款之意,況被上訴人張靜慧為鼎旺建設公司之會計主任,則其既已出具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並開立帳戶後,而將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即帳戶領款章均交予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當係授權董事長張慶榮保管使用之意,並同意張慶榮以其名義借款,並領取以該印鑑章所借得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被上訴人亦自陳從未拿到存摺、提款卡,故當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所辯開戶供薪資轉帳所用,是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第121頁):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張靜慧所為,然因被上訴人已另書立約定書,而系爭借據、本票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款項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之帳戶,被上訴人張靜慧即應負借款人(貸放號碼350號借據)、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張靜慧雖辯稱八信之信用調查資料表時間為83年4月16日、印鑑卡上所載日期為83年4月15日與系爭83年10月間之借款不符,是以該戶頭與系爭借款無涉云云,然查張靜慧既已於83年4月16日即向八信提出借款之申請(本院卷第2宗第16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張靜慧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原審卷第3第27頁),該帳戶確於83年4月29日匯入3000萬元,另於83年10月11日匯入30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張靜慧辯稱該帳戶與系爭借款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詹明霖部分:

⑴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雖足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詹明霖」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詹明霖所為,且被上訴人張秀慧亦承認系爭借據上之「詹明霖」簽名係其代簽(原審卷第四宗第161頁)。然被上訴人詹明霖為興安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承諾書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原審卷第5宗第84頁、第2宗第35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約定書與系爭開戶印鑑卡上之筆跡特徵相符(原審卷第四宗第121頁),依83年10月8日承諾書所載,立書人係保證該建案之房屋承購戶,必須向八信辦理長期房屋貸款,以償還在八信的融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64頁、原審卷第2宗第40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詹明霖確有向八信借款之意,堪認被上訴人詹明霖確有在八信開戶,又以證人洪秋宗所證當時以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股東、職員為名義向合作社借款之情形下,上訴人詹明霖既已出具約定書並開立帳戶後,而將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即帳戶領款章均交予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當係授權董事長張慶榮保管使用之意,並同意張慶榮領取以該印鑑章所借得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詹明霖所為,然因被上訴人已另書立約定書,而系爭借據、本票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款項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之帳戶,被上訴人詹明霖即應負借款人(貸放號碼351號借據)、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八信內部審核文件上均載明「同張慶榮案」,表示放款對象實為張慶榮云云,然查審核文件上載「同張慶榮案」僅係表示與張慶榮之借款案同樣之情形,而每件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既不相同,當係各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焉有僅與張慶榮一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6、被上訴人婁貴蘭部分:

⑴被上訴人婁貴蘭表示其意見與粘為俊及林雅儒律師相同(本院卷第3宗第255頁背面),而粘為俊及林雅儒律師所代理之被上訴人黃裕盛、張慶閭、張靜慧均自承於系爭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原審卷第4宗第209頁),僅辯稱未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親簽,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查婁貴蘭除83年10月8日親自簽名出具約定書予八信外(原審卷第2宗第49頁),另於84年5月19日再出具另一份約定書予八信以變更原83年10月8日留存之印鑑(原審卷第2宗第51頁),益證婁貴蘭確知約定書上留存印鑑之重要性,不可任意將留存印鑑章交予他人,而被上訴人蘭貴蘭為興安建設公司之經理,徵諸證人洪秋宗所證各建案均係以該建設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股東或職員擔任借款人之方式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張秀慧亦證稱婁貴蘭之印鑑章亦交由張慶榮保管一情,則被上訴人婁貴蘭為使抵押擔保物上之建案得以順利興建完成,既已出具約定書並開立帳戶後,並將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即帳戶領款章均交予董事長張慶榮保管,當係授權董事長張慶榮保管使用之意,並同意張慶榮以此印鑑章向八信辦理借款,且領取以該印鑑章所借得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婁貴蘭」之簽名均非婁貴蘭所為,然因系爭借據、本票均係蓋用被上訴人婁貴蘭所簽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款項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之帳戶,被上訴人婁貴蘭即應負借款人(貸放號碼344號借據)、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八信內部審核文件上均載明「同張慶榮案」,表示放款對象實為張慶榮云云,然查審核文件上載「同張慶榮案」僅係表示與張慶榮之借款案同樣之情形,而每件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既不相同,當係各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焉有僅與張慶榮一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7、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張文雄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張文雄自認系爭貸放號碼340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係親自簽名。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7點:「G1至G16類(貸放號碼354、353、346、351、347、341、342、344、343、345、348、349、350、352、355、356號等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g1至g3類(g1:340號借據之簽名;g2:約定書之簽名;g3:郵局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G17至G20類(貸放號碼657、654、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g1至g3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足認上揭16紙借據上「張文雄」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張文雄所為,但上揭4紙本票上「張文雄」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張文雄所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我當時進公司二個月,沒有跟我說原因為何,只有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08頁背面)。綜上各情觀之,系爭17紙借據上「張文雄」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而系爭4紙本票上「張文雄」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張文雄所簽。又上訴人已將所有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內完成交付,準此,上訴人須自負貸放號碼354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雖於貸放號碼340借據上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被上訴人並不知係擔任向八信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足資為證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而論,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職是,被上訴人張文雄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即難憑採。

⑶再查依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8、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賴文政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自認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欄、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277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賴文政」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第查,由原審送鑑定之樣本觀之,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中(原審卷第四宗第40頁),編號H18之待鑑定物應為編號H17(貸放號碼657本票),編號H19之待鑑定物應為編號H18(貸放號碼654本票),編號H20之待鑑定物應為編號H19(貸放號碼278本票)。又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8點:「H1至H17類(貸放號碼340、354、346、351、347、341、342、344、343、345、348、349、350、352、355、356號等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h1至h3類(h1:277號本票之簽名;h2:約定書之簽名;h3:安泰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H18至H20類(貸放號碼657、654、278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h1至h3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足認上揭16紙借據上「賴文政」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賴文政所為,但上揭3紙本票上「賴文政」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賴文政所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當初我在頭份工地,小姐說趕快回公司要辦理薪資轉帳,借據跟連帶保證人的紙是分開簽名的,總共十幾張,我連續簽名簽了十幾張,........」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08頁背面)。基上觀之,系爭17紙借據上「賴文政」之簽名及系爭貸放號碼277本票上「賴文政」之簽名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然貸放號碼657、654、278本票上「賴文政」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賴文政所簽。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上訴人須自負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貸放號碼277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欄及貸放號碼277本票之發票人欄雖均為被上訴人親簽,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按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然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基此,被上訴人賴文政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殊無足取。

⑶再查依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3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9、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黃煌隆部分: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0點:「J1至J21類(系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j1、j2類(j1:約定書之簽名;j2: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足見上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黃煌隆」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黃煌隆所為。惟查被上訴人黃煌隆於原審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被上訴人陳進祥的司機,系爭土地開發案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是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透過省議員被告陳進祥找我幫忙的。.......」等語,又被上訴人陳進祥是當時泰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張庚瑞即張慶榮是鼎旺公司及泰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被上訴人黃煌隆是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易言之,被上訴人黃煌隆係上訴人於91年間對於系爭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之抵押人之一。衡諸常情,對於本件貸款金額高達3億9千萬元,被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貸款事宜,又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11日庭訊時自承係伊代被上訴人黃煌隆簽名於系爭16紙借據上,會代簽原因係「董事長(張慶榮)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161至161頁背面),另張秀慧於98年9月25日原審庭訊時自承「.......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11頁背面),顯見本件借款係慶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時,由張慶榮自尋人頭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作為開發土地之用,黃煌隆既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開發需簽具借據或本票作為貸款之用當知之甚詳,而就授權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借據或本票上代為簽名乙節,當亦為其所同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均不知情乙節,顯與常情不合,無足憑採。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且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須負貸放號碼341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系爭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10、被上訴人張秀慧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張秀慧自認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秀慧」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簽。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1點:「K1至K4類(貸放號碼657、654、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k1至k4類(k1:352號借據之簽名;k2:355號借據之簽名;k3:板信銀行印鑑卡之簽名;k4: 合作金庫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足認上揭4紙本票上「張秀慧」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張秀慧所為。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上訴人須自負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上訴人親簽,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按社會客觀經驗而論,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然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基此,被上訴人張秀慧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無足採。

⑶再以依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11、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陳進祥部分: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6點:「F1至F21類(系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f1至f4類(f1:約定書之簽名;f2:第一銀行印鑑卡之簽名;f3:平鎮農會印鑑卡之簽名;f4:彰化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足見上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陳進祥」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陳進祥所為。又被上訴人張秀慧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陳進祥」簽名係其代簽(原審卷第四宗第161頁),足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陳進祥所簽,而係張秀慧所為。惟查被上訴人陳進祥於原審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借款是公司要蓋房屋,我當時是擔任董事長。......當時實際管事的是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我曾經有匯錢給公司投資,.......」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81至82頁),又被上訴人黃煌隆於原審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被上訴人陳進祥的司機,系爭土地開發案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是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透過省議員被上訴人陳進祥找我幫忙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82頁),另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11日庭訊時自承係伊代被上訴人陳進祥簽名於系爭16紙借據上,會代簽原因係「董事長(張慶榮) 叫我們當借款名義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161頁背面),另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又自承「.......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這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11頁背面),顯見本件借款係慶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向八信抵押借款時,由張慶榮自尋人頭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作為開發土地之用,被上訴人陳進祥係省議員兼泰旺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確有投資泰旺公司,對於系爭開發需簽具借據或本票作為貸款之用當知之甚詳,而就授權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借據或本票上代為簽名乙節,當亦為其所同意。況衡諸常情,對於本件貸款案之金額高達3億9千萬元,被上訴人陳進祥身為公司董事長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貸款事宜;況且被上訴人黃煌隆之所以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是被上訴人陳進祥介紹與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認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據此,被上訴人陳進祥辯稱其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均不知情乙節,顯與常情不合,顯非可採。況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又八信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進祥須負貸放號碼349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系爭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1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余金釵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自認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欄、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277、278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余金釵」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第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5點:「E1至E16類(貸放號碼340、354、353、346、351、347、341、342、344、343、345、348、349、350、355、356號等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e1、e2類(e1:352號借據之簽名;e2:郵局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E17、E18類(貸放號碼657、654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e1、e2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綜上可徵,系爭17紙借據及貸放號碼277、278本票上「余金釵」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余金釵所為,但貸放號碼657、654本票上「余金釵」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余金釵所為。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上訴人余金釵須自負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貸放號碼277、278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上訴人親簽,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又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據此以言,被上訴人余金釵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殊無足取。

⑶再以依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中之2張(貸放號碼657、654)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然因上開二張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13、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李中部分:

⑴被上訴人李中雖辯稱約定書上「草書之『李中』與正楷之『李中』,以肉眼觀之,即可探看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將約定書上「對保簽名欄」之「李中」與「立約定書人」欄之「李中」及相關借據、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一、A類筆跡與A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本院卷第2宗第201、202頁),易言之,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之「李中」簽名,與被上訴人李中不爭執之編號341、342、352、355、356等借據上之筆跡相符,足見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之「李中」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李中之親筆簽名。

②鑑定結果「二、B類筆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本院卷第2宗第201、202頁),易言之,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欄「李中」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李中所不爭執之「八信印鑑卡」上「李中」之簽名相符,足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欄」之「李中」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李中之親筆簽名。

③另再將被上訴人李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則為「A、A1、B、B1與C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本院卷第2宗第299、300頁),易言之,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上「對保簽名欄」之「李中」與「立約定書人」欄之「李中」確均為被上訴人李中所親為,僅係被上訴人李中於簽寫其姓名時,有時係以「正楷」為之,例如: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八信「印鑑卡」上之簽名;有時係以「草書」為之,例如: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及本院卷附「編號341、342、352、355、356等借據」之簽名,是以,無論「正楷李中」或「草書李中」,均係出於被上訴人李中之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確認無誤,則被上訴人李中辯稱「草書之『李中』與正楷之『李中』,以肉眼觀之,即可探看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云云,屬非可採。

⑵查被上訴人李中既自認貸放號碼355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李中」簽名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為之。第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4點:「D1至D4類(貸放號碼657、654、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d1至d4類(d1:352號借據之簽名;d2:355號借據之簽名;d3:合作金庫印鑑卡之簽名;d4:土地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基上以言,系爭17紙借據上「李中」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李中所為,而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 、277)上「李中」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李中本人所為。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據此可徵,被上訴人李中須自負貸放號碼355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貸放號碼355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上訴人親簽,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八信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然依社會客觀經驗而論,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李中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核屬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經查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277)上「李中」之簽名經鑑定結果雖非被上訴人李中本人所為,然因系爭4張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李中對於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277)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14、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邱麗枝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邱麗枝自認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邱麗枝」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2點:「B1至B4類(貸放號碼657、654、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b1至b4類(b1:352號借據之簽名;b2:355 號借據之簽名;b3:台中一信印鑑卡之簽名;b4: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足認上揭4紙本票上「邱麗枝」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邱麗枝所為。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據此以言,被上訴人須自負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雖於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按經驗法則而言,然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邱麗枝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⑶再以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然因系爭4張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15、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邱淑玲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邱淑玲」簽名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為之(原審卷第二宗第90頁)。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A、a類(貸放號碼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A1至A4類(A1:352號借據之簽名;A2:355號借據之簽名;A3:華南銀行印鑑卡之簽名;A4:土地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準此可徵,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邱淑玲」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邱淑玲親自所為,而系爭2紙本票(貸放號碼278、277)上「邱淑玲」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綜上以言,被上訴人邱淑玲須自負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左側發票人欄為被上訴人親簽,復於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亦為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本票或借據,被上訴人並不知係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由系爭本票上之本票與發票人欄、系爭借據原本上之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均經黏貼乙事足資為證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90頁)。按社會客觀經驗而言,然一般人於「發票人欄位」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共同發票人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邱淑玲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核非有據。

⑶再以依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2張本票(貸放號碼278、277)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然因系爭上開2張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16、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張文光部分:

⑴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7 點:「Q1至Q17類(系爭17紙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q類(q:台灣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Q18至Q21類(系爭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q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基此可徵,貸放號碼340號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文光」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張文光親自所為,而系爭4紙本票上「張文光」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簽。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據上,被上訴人張文光須自負貸放號碼340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再以依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故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然因系爭4張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張文光對於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277)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17、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部分:查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被上訴人黃煌隆、被上訴人林肇榮、被上訴人陳進祥、被上訴人張文光、被上訴人婁貴蘭、被上訴人詹明霖、被上訴人黃裕盛不是公司的員工,其他的人都是員工,我們會簽名是因為董事長叫我們簽名,員工間在借據上簽名如果不是本人簽名就是我代他們簽名,因為董事長叫我幫他們簽名,他們都不在場,只有合作社的員工跟董事長、我在場.......董事長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我只知道我有替自己跟別人簽名........」、「我沒有拿到開戶存摺,我只是簽一簽名,董事長說其他的事情他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161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等語(本院卷第四宗第211頁背面),另被上訴人粘為俊、張靜慧、王資雅等人於原審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鼎旺關係企業含泰旺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83頁)。綜上觀之,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是泰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貸款案是由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所主導,又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亦是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於系爭貸款案之承諾書、約定書簽名(原審卷第5宗第51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事宜必定知之甚明。再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且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自上訴人提本件訴訟迄99年9月15日死亡前,經法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其死亡後,承受訴訟人亦未場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項規定,即應視同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及其承受訴訟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即須負貸放號碼342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系爭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18、被上訴人林肇榮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林肇榮之遺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否認林肇榮於系爭16紙借據及4紙本票上簽名,並舉調查局前揭函文及被上訴人張秀慧自承係伊代林肇榮簽名等情,認被上訴人林肇榮毋庸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前已抵償3億4千餘萬元,尚不足抵充利息、違約金,顯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洵屬過高,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酌減為宜云云。查被上訴人林肇榮係被上訴人張耕瑞即張慶榮的妹婿,且被上訴人林肇榮是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易言之,被上訴人林肇榮係上訴人於91年間對於系爭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之抵押人之一。衡諸常情,對於本件貸款案之金額高達3億9千萬元,被上訴人林肇榮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貸款事宜。另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98年9月11日庭訊時自承係伊代被上訴人林肇榮簽名於系爭16紙借據上,會代簽原因係「董事長(張慶榮)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161至161 頁背面),另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又自承「.......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張慶榮)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11頁背面),顯見本件借款係慶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向八信抵押借款時,由張慶榮自尋人頭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作為開發土地之用,黃煌隆既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開發需簽具借據或本票作為貸款之用當知之甚詳,而就授權被上訴人張秀慧於借據上代為簽名乙節,當亦為其所同意,且系爭借據上復係蓋林肇榮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再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上訴人林肇榮自須負貸放號碼343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被上訴人林肇榮否認在系爭4張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新光商銀復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林肇榮本人所簽,而系爭4張本票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又與林肇榮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不符(原審卷第5宗第29頁),是以上訴人林肇榮對系爭4張本票即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19、被上訴人王資雅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王資雅於原審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當初我進公司才二個月,主管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至於原因是我尚在試用期,主管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208頁)。又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3點:「C1至C17類(系爭17紙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c1、c2類(c1:約定書之簽名;c2: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C18至C21類(系爭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c1、c2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33頁)。準此可徵,貸放號碼356號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王資雅」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而系爭4紙本票上「王資雅」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又上訴人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完成交付。據上,被上訴人王資雅須自負貸放號碼356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借貸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按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借貸人欄位」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共同借貸人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王資雅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採。

⑶再以依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故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所稱並非本人親簽,然因系爭4張本票上均係蓋用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從而,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王資雅對於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277)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並無拋棄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已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於前開執行案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抵充債權原本後,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前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受清償云云。按權利之拋棄不得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未曾為拋棄之書面或言詞之意思表示。又查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之分配表附註一記載「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全部受清償,故利息、違約金等均略計,而以本金列入分配」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4頁),係指所有債權人都僅以本金列入分配,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略計。又上訴人於前揭執行時,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苗栗地院執行處表示捨棄利息、違約金,而苗栗地院執行處分配表會僅以本金抵充,係因拍賣金額優先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後所剩餘之拍定款項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仍不足全額受償,因此該院僅將款項全數交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內部要如何抵充,該院並未過問,至於受償金額是指受償本金或利息或違約金,乃當事人內部實體認定事項等,有苗栗地院97年7月24日苗院91執溫字第5464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232頁),是上訴人主張於前開分配表送達後,同意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分配,係為了配合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便宜措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苗栗地院執行處分配表僅記載以債權本金確曾有拋棄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並無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意思乙節,堪信為真正。是以本院認為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並無拋棄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貸放款項時約定週年利率10%以上之利息,已高出法定利率甚多,相較於當時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而言,亦已高出3%以上,況自84年迄93年間,台灣銀行牌告1年未滿2年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逐年調降,最低僅達週年利率1.425%之利率,平均利率為4.762%。然本件貸款利息未曾調降,上訴人自貸款利息部分實已獲取高額利潤,即使以兩造當時約定之利息給付,亦已足填補上訴人之存款利息支出及必要之管銷費用,然上訴人復要求給付高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經查,兩造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分別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加(減)碼年息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貴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乃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10.5及百分之10.75,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亦未逾民法第204條約定之百分之12,應屬合理。再者,以借款利息之一成及二成計付違約金,乃國內銀行借款慣用之約定,倘被上訴人能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即可即時收回債權,並作其他放款使用,而無須另支出成本催收。是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認為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另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上訴人自請求清償之日起算前5年期間以外之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4月或5月間逾期繳款,借款到期日為84年10月或11月,上訴人於85年4月1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於85年7月25日確定(新竹地院85年度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又於86年1月14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於91年9月18日無實益終結(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457號)。再於91年10月24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標的物拍定於94年6月9日分配完畢(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9月1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91年10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12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283頁、第137至140頁、第283頁、第50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件強制執行卷宗,堪認為真實。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457號),因查封之不動產,經3次拍賣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滿,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2、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法條係規定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故視為撤回後,執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如係對物執行名義,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9頁)。3、承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且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是以於強制執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而「視為撤回」時,應非屬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不中斷」始符立法之本意。4、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即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於91年9月18日無實益終結後,視為撤回後,上訴人接續於91年10月24日再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時效不中斷;然查系爭強制執行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原因債權係本件訴訟之21筆債權,前揭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執行開始迄執行終結以迄分配表通知債務人時,均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慶榮、林肇榮、黃煌隆等3人,並未通知其餘被上訴人,是341、342、343號被上訴人張慶榮、林肇榮、黃煌隆等3人分別任主債務人及張慶榮、黃煌隆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4張本票之借款債務,雖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就341、342、343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因其餘借據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均未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亦未列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當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其餘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提出利息之時效抗辯,應認此部分抗辯有理由,上訴人新光商銀對被上訴人張慶榮、林肇榮、黃煌隆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就341、342、343號借據以外之借據及本票部分債權僅能請求本件起訴日即95年12月27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90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至違約金部分,因未罹於時效,仍應自各筆借款未返還之日之翌月翌日按約定利率分二段計算違約金,附為敘明。五、另本件系爭借款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2年頭地所字第5435號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上訴人因處分擔保物所得款項,其抵充各項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及原本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定之,是另前開分配表未先抵充利息逕充原本,依苗栗地院前揭說明,應由實體法院認定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於起訴時主張先行抵充利息、違約金再充原本,依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自屬有據,依抵充既已消滅之債務,不得使其復活。如認指定得撤銷或變更,則將使清償之抵充為不確定,應解釋一旦已為之清償抵充之指定,不得撤銷或變更。雖依當事人之合意,得引起事實上與撤銷或變更同樣之效果,然對於既已消滅之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以此對抗(史尚寬債法總論第756頁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嗣後於96 年3月22日具狀撤銷或變更起訴時已行使之清償抵充指定權,依法不生撤銷或變更效果,惟因被上訴人不為爭執默示同意,事實上發生與撤銷或變更同一效果,是計算本件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此為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日,94年6月9日是債權人受通知到院分配之日,是分配表上債權計算終止日為94年5月12日)受償金額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原本再抵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於本院亦已表示對上開抵充順序不爭執(本院卷第3宗第164頁),經計算後,上訴人所受償之341,101,223元尚不足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故上訴人請求,就各筆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計算公式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總受償金額÷總借款金額)}=訴訟請求本金】例如:編號278之本票(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請求本金:12,000,000-{12,000,000×(341,101,223÷390,000,000)}=1,504,577.75。即以150萬4578元列為本件請求本金。其計算方式於法尚屬無違。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張慶榮(泰旺公司、鼎旺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黃煌隆、林肇榮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泰旺公司(負責人陳進祥)合作開發蓋房屋銷售,除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為抵押物外,復由鼎旺公司、泰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榮負責尋找員工或下包廠商或親友擔任借款人,此觀所有借款人均在鼎旺公司為對保動作可知,是本件系爭借款性質上係分散貸款規避主管機關對單一授信客戶貸款上限之限制,而集中運用作為開發興建房屋銷售之用,是其主導者即張慶榮、黃煌隆、林肇榮、陳進祥等人雖未於承諾書或借據、本票上簽名,而由張秀慧代簽於借據上,應認係彼等授權張秀慧代簽,另被上訴人粘為俊、黃裕盛、張慶閭、張靜慧、詹明霖、婁貴蘭雖亦未於系爭借據、本票上簽名,然因系爭借據、本票上均已蓋用被上訴人張慶榮、黃煌隆、林肇榮(因系爭本票4張上無林肇榮之印鑑章,故林肇榮無庸負系爭本票4張所載借款之清償責任)、粘為俊、黃裕盛、張慶閭、張靜慧、詹明霖、婁貴蘭等留存於上訴人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故其等仍應負連帶清償或連帶保證責任。又其餘被上訴人均自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部分亦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因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均已蓋用其等留存於上訴人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章,故其等仍應負連帶清償或連帶保證責任。另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對於實體事項並不審查,是上訴人對於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案件所為分配表未異議,性質上單純沉默,未能證明有何拋棄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而系爭21筆借款所訂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機構無異,不能認為過高情事。此外,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於86年間曾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於91年9月18日以執行無實益視為撤回執行,然上訴人又接續於91年10月24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執行時,故對被上訴人張慶榮、黃煌隆、林肇榮任主債務人之借據債權(包括其連帶保證人)及系爭4張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張慶榮、黃煌隆、林肇榮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而其餘債權則因被上訴人為利息之時效抗辯,上訴人僅能請求自90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90年12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僅准許上訴人新光商銀對系爭4張本票部分發票人及系爭278、654、657、277、340、354、353、341、342、343、345、349、352、355、256號借據債權之部分債務人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新光商銀其餘請求,新光商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准許上訴人新光商銀就系爭4張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林肇榮之請求,尚有未當,林肇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上訴人新光商銀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張文雄、賴文政、黃煌隆、張秀慧、陳進祥、余金釵、李中、邱麗枝、邱淑玲、張文光、張慶榮、王資雅之上訴及上訴人林肇榮之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然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僅係附帶請求,故本院僅依新光商銀請求之本金部分酌定擔保金,復因本金部分,新光商銀除被上訴人林肇榮外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為對造全部連帶負擔之諭知。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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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憑證種類  │                     金額                         │
├───┼─────┼─────────────────────────┤
│      │          │1,504,578元及借款本金1200萬元自民國(下同)84.5.4 │
│一a  │278號本票 │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84.6.5起至84.12.4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
│      │          │暨自84.12.5至93. 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 計算之違 │
│      │          │約金,以及本金1,504,578元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1,504,578元及借款本金1200萬元自民國(下同)86.10. │
│一b  │278號本票 │25起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84.6.5起至84.12.4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
│      │          │暨自84.12.5至93. 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
│      │          │金,以及本金1,504,578元自93.12.16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877,670元及借款本金700萬元自民國84.5.5起至93.12.  │
│二a  │654號本票 │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6起至   │
│      │          │84.12.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2 │
│      │          │.6 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
│      │          │本金877,670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877,670元及借款本金7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二b  │654號本票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6 │
│      │          │起至84.12.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2.6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877,670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三a  │657號本票 │2,382,248元及借款本金1900萬元自民國84.5.5起至93.  │
│      │          │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6起至│
│      │          │84.12.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2.6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2,382,248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三b  │657號本票 │2,382,248元及借款本金19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6 │
│      │          │起至84.12.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2.6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2,382,248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四a  │277號本票 │2,256,867元及借款本金1800萬元自民國84.5.4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5 │
│      │          │起至84.12.4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2.5至93. 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
│      │          │以及本金2,256,867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四b  │277號本票 │2,256,867元及借款本金18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6.5 │
│      │          │起至84.12.4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2.5至93. 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
│      │          │以及本金2,256,867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五a  │340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8起至93.  │
│      │          │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9起至 │
│      │          │84.11.8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 │
│      │          │9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
│      │          │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五b  │340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93.│
│      │          │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9 起至│
│      │          │84.11.8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 │
│      │          │9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
│      │          │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六a  │354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六b  │354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七a  │353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 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七b  │353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 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八    │341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九    │342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    │343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一a│345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一b│345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二a│349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二b│349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三a│352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三b│352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四a│355號借據 │501,527元及借款本金4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93.12. │
│      │          │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   │
│      │          │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 │
│      │          │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 │
│      │          │金501,527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四b│355號借據 │501,527元及借款本金4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93.12.│
│      │          │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   │
│      │          │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4.11 │
│      │          │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 │
│      │          │金501,527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五a│356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4.4.11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五b│356號借據 │1,253,815元及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民國86.10.25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1,253,815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六  │346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90.12.28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七  │351號借據 │3,134,537元及借款本金2500萬元自民國90.12.28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134,537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八  │347號借據 │3,134,537元及借款本金2500萬元自民國90.12.28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134,537元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十九  │344號借據 │501,527元及借款本金400萬元自民國90.12.28起至93.12.│
│      │          │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起至    │
│      │          │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501,527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 起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十  │348號借據 │3,510,681元及借款本金2800萬元自民國90.12.28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510,681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十一│350號借據 │3,761,444元及借款本金3000萬元自民國90.12.28起至   │
│      │          │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5.12 │
│      │          │起至84.11.11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
│      │          │84.11.12至93.12.15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
│      │          │以及本金3,761,444元自93.12.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12.16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憑證種類  │利息(新台幣)│違約金(新台幣)│備  註  │
├──┼─────┼───────┼────────┼────┤
│一  │278號本票 │     5,290,694│       2,501,187│        │
├──┼─────┼───────┼────────┼────┤
│二  │654號本票 │     3,086,238│       1,458,613│        │
├──┼─────┼───────┼────────┼────┤
│三  │657號本票 │     8,376,933│       3,959,093│        │
├──┼─────┼───────┼────────┼────┤
│四  │277號本票 │     7,936,041│       3,751,779│        │
├──┼─────┼───────┼────────┼────┤
│五  │340號借據 │     4,306,379│       2,051,096│        │
├──┼─────┼───────┼────────┼────┤
│六  │354號借據 │     4,306,379│       2,049,370│        │
├──┼─────┼───────┼────────┼────┤
│七  │353號借據 │     4,306,379│       2,049,370│        │
├──┼─────┼───────┼────────┼────┤
│八  │341號借據 │    12,057,860│       5,738,235│        │
├──┼─────┼───────┼────────┼────┤
│九  │342號借據 │    12,057,860│       5,738,235│        │
├──┼─────┼───────┼────────┼────┤
│十  │343號借據 │    12,057,860│       5,738,235│        │
├──┼─────┼───────┼────────┼────┤
│十一│345號借據 │    12,057,860│       5,738,235│        │
├──┼─────┼───────┼────────┼────┤
│十二│349號借據 │    12,057,860│       5,738,235│        │
├──┼─────┼───────┼────────┼────┤
│十三│352號借據 │     4,306,379│       2,049,370│        │
├──┼─────┼───────┼────────┼────┤
│十四│355號借據 │     1,722,551│         819,748│        │
├──┼─────┼───────┼────────┼────┤
│十五│356號借據 │     4,306,379│       2,049,370│        │
├──┴─────┴───────┴────────┴────┤
│利息、違約金合計:壹億伍仟玖佰陸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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