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丙○○ 被上訴人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賀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鐵製品,其付款方式係每月底結帳,再於次月開立該月份應付貨款後之三個月到期之票據為付款方式,而上訴人賀誠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票據,分別由上訴人賀誠公司或堡誠有限公司之票據,然該等票據於到期日均遭退票,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602萬6251元。上訴人賀誠公司係蓄意倒帳,向各大廠進貨後,旋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陳稱上訴人賀誠公司因景氣不佳欲開債權人會議,欲取成處理,並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列庫存600噸鋼材,並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 僅6%,為被上訴人所拒,其後債權人就前開600噸鋼材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拍得價金被上訴人僅分得331萬796元,尚有3000多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又上訴人賀誠公司為隱匿其財產,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鋼材抵償予上訴人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惟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應係無償行為,且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將上訴人二人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交易時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又縱使上訴人二人間確有交易之行為,惟審諸上訴人賀誠公司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系爭鋼材,其每公斤為50元左右,出售之價格亦應在50元以上方合理,上訴人二人之買賣價格竟僅有25元,其以此不合理之價格抵償其債務,根本係脫產行為。上訴人二人間之抵償行為,上訴人賀誠公司之消極債務固有減少,惟與積極財產之減少,顯不成比例,上訴人間之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且上訴人賀誠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即為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負責人丁○○之胞妹,其關係密切,再參諸上訴人二人密切金錢往來如屬真實,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負責人丁○○就上訴人賀誠公司財務已陷窘境之事實,自應知之甚明,其猶以低價向上訴人賀誠公司收購系爭鋼材,並為抵銷債務,未使上訴人賀誠公司積極財產增加以供眾債權人參與分配,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其與上訴人賀誠公司為系爭交易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明知,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交易行為及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交易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已將上訴人賀誠公司交易之鋼材出售部分,僅剩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尚存,爰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將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鋼材,返還上訴人賀誠公司;另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已出售部分之鋼材已無法回復原狀,自應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已出售之鋼材為355,918.705公斤,爰以每公斤50 元計算,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賀誠公司1779萬5935元,爰一併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給付予上訴人賀誠公司以達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賀誠五金有限公司。⒊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賀誠公司1779萬5935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賀誠公司因為虧損而於97年11月26日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就債權事宜進行協商,且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間起,至97年底,即陸續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貸現金前後共計積欠1231萬元,於借款交付同時,上訴人賀誠公司均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又上訴人賀誠公司經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引介參加一中小企業之互助會,惟上訴人賀誠公司得標後無力繳納,因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不論基於會員間之契約或道義,均有義務為上訴人賀誠公司之會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乃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代為繳納,金額計760萬元,其中680萬元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開立自己公司之支票支付,餘80萬元則由源鴻國公司以他人支票給付,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清償後已取回上訴人賀誠公司所簽發之38紙支票,上訴人賀誠公司積欠上訴人源鴻國公司1991萬元。上訴人賀誠公司為清償對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前開債務,乃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債務,上訴人賀誠公司並因此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上訴人賀誠公司就出售系爭鋼材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自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 行為。再者,上訴人賀誠公司除出售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系爭鋼材外,另有600噸鋼材,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強制執行,該批鋼材以每公斤15元出售,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材每公斤價格為50元,應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賀誠公司將系爭鋼材出售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係代物清償而非詐害行為,如上訴人賀誠公司有意為詐害行為,何不將當時之鋼材全部一併處分,而尚餘一半由債權人執行取償?另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自98年1月迄98年9月止,以每公斤26.8元出售鋼材355,918.705公斤,僅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 之鋼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賀誠公司與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賀誠公司。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鐵製品,其付款方式係每月底結帳,再於次月開立該月份應付貨款後之三個月到期之票據為付款方式,而上訴人賀誠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票據,分別由上訴人賀誠公司或堡誠有限公司之票據,然該等票據於到期日均遭退票,其金額達3602萬6251元;嗣上訴人賀誠公司周轉不靈,於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共議取成處理,並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列庫存600噸鋼,並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僅6%,遭被上訴人 所拒,並就600噸鋼材為拍賣,被上訴人僅分得331萬796元 ,尚有3000多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另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方式,將上開鋼材賣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並交付完畢;惟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出售部分鋼材後,僅剩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鋼材尚存,未為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事判決、分配表、債權會議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鋼材物品,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詐害行為,縱屬為有償行為,亦有損被上訴人權利且為上訴人二人明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且 上訴人二人間前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經撤銷,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賀誠公司,並應賠償給付上訴人賀誠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上訴人二人就前述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鋼材,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2.如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前項爭點所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賀誠公司有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周轉之情,業據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提出匯款單7紙、本票6紙為證。按系爭本票6紙,雖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確有交付本票面 額之款項予上訴人賀誠公司,惟依卷附匯款單7紙中(見原 審卷第80至85頁),上訴人鴻源國公司確於95年12月27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3日以源鴻國公司名義依序各匯款 85萬元、70萬元、312萬元,合計467萬元予上訴人賀誠公司,此有台灣銀行匯款單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4、85頁),且二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並有經營鋼材之販售,固可認上訴人二人間有467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其餘於 96年1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3日 ,依序匯款200萬元、80萬元、46萬元、138萬元予上訴人賀誠公司者,則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負責人丁○○個人名義。 ㈡按法人係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雖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稱其借款予賀誠公司之款項至少高達1200餘萬元,然查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所提出之單據,除以源鴻國公司名義所匯之款項其金額並不多外,大多係以「丁○○」名義所匯,其匯款人並不同一,其債權主體既為不同,此部分自不得認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賀誠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況上訴人賀誠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即為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負責人丁○○之胞妹賴秀芳,其關係密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二家公司均有經營鋼材之販售,且源鴻國公司之負責人丁○○為上訴人賀誠公司負責人乙○○之妻舅近親,自不得均認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所出借之借款。而上開467萬元部分基於近親關係,於乙○○所經營之賀誠公司資 金不足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予以接濟周轉,尚不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467萬元為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予上 訴人賀誠公司之款項,應屬可採,至其餘鉅額借款部分,於何時出借?如何交付?款項來源如何?何以均無書立借據或借款憑據或提供擔保?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是上訴人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司共有金額高達19,91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賀誠公司經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引介參加一中小企業之互助會,惟上訴人賀誠公司無力繳納,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乃代為清償會款等情,業提出上訴人賀誠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24紙、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5紙(除97年11月20日為80萬元外,其餘98年1 月20日至99年2月20日14紙面額均為40萬元,合計640萬元)在卷可參,且證人吳松溪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經營何事業?)答:電腦車床。經營鋒暘公司,我是負責人。鋒暘公司買賣機器很貴,需要資金,所以有起會,我用公司名義對外招互助會。我有起兩個會,一個月20萬元,一個會是27個人參加,另一個是29個人參加。29人的是95年8月15日開 始的。庭提互助會單二份。被告(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賀誠公司都有參加互助會。被告賀誠公司95年的參加二會,97年的那個會也是參加二會,一個是賀誠公司,一個是堡誠公司。被告源鴻國公司則各參加一會。賀誠公司的部分,97年3月就標走了97年那個會。95年的會,已經結束了。賀誠公 司的會款,因為得標的人要開票給活會的人當作擔保,97年10月份標走第二個會,賀誠公司的會款都有繳,都是開被告源鴻國公司的票,繳完後才把擔保的票拿回。」、「(被告源鴻國公司開的票是否如被證六所示之支票?提示)答:是。被告源鴻國公司就是開系爭的票來繳會錢。被告賀誠公司得標後,開被告賀誠公司票給我,我再拿票跟會員收會款,會員也是開票出來,讓得標的人去提領,不是拿現金。兩個會,一個已經結束,一個還要到三月才結束。」、「(被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二,票是被告賀誠公司得標後開給你作為擔保的票嗎?法官提示)答:是。當時被告賀誠公司得標後,就是拿這些票作為我擔保,如果有繳會錢,再向會員拿回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8頁背面以下),並提 出互助會單二張,在卷可參,核證人吳松溪之證詞與上訴人抗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抗辯其有代上訴人賀誠公司墊付640萬元會款,即屬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賀誠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貸467萬元,且無力清償會款,乃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 代墊640萬元,合計積欠上訴人源鴻國公司1,107萬元。又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鋼材,出售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抵償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顯見上訴人二人間之前述鋼材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前述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尚難採信。 六、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債務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固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法律允許 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之權利,法律定明於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復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之主觀要件,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之認識,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減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事實而言。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 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七、本件上訴人二人前述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之買賣行為,雖為有償行為,惟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467萬未還;且上 訴人賀誠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9年2月20日更因無力 清會款而委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代墊會款640萬元,顯見上 訴人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即處於資金短絀,無力完全清償欠債,周轉有所困難,且為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明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陳稱上訴人賀誠公司因景氣不佳欲開債權人會議,欲取成處理,並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列庫存600噸鋼材 ,並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僅6%,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5日債權 會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債權會議資料所附之債權明細表及資產明細表,上訴人賀誠公司於當時已累計積欠債權人1億1851萬1062元,而資產雖列4430萬9355元,惟其中應 收帳款即列1054萬3355元,且較易變現資產僅鋼材為650噸 ,是上訴人賀誠公司顯無資力清償所有債務,應屬無疑。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今上訴人賀誠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使滿足清償所有債務,上訴人賀誠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密集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資產出售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單獨使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1億1851萬1062元 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且上訴人間於97年11月3日 至同年7日間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係以每公斤25元之價 格抵償債務,惟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所列出資產中庫存600噸鋼材,卻係以每公斤50 元計價,是上訴人賀誠公司於與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為前述鋼材交易時,有獨厚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而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甚明。另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與上訴人賀誠公司之負責人有近親關係,且長期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明知上訴人賀誠公司長期資力不足,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完全受償,其竟於上訴人賀誠公司召開債權會議前,密集自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資產,對上訴人賀誠公司之資力顯有影響,使上訴人賀誠公司更無資力以清償對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務,上訴人源鴻國就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抵債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應知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為之交易,於行為時上訴人賀誠公司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即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八、雖上訴人稱依上訴人賀誠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賀誠公司該年度所得額為正3,728,659元,公司淨值為14,135,577元,營運狀況明顯良好, 上訴人賀誠公司係於97年下半年始陷於周轉不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並無明知上訴人賀誠公司長久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之事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僅係政府向營業人課稅之依據,並無法表現營業人營運之實際狀況,上訴人賀誠公司倘營運狀況良好,又何必大量舉債,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467萬未還,此觀95年12月27日、96年11月15日簽發85 萬元、300萬元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即明(見原審卷第 148頁以下),另95年間參加會首鋒暘公司吳松溪所招每月 20萬元會款二會互助會濟急,且上訴人負責人乙○○、丁○○間有妻舅近親關係,對上訴人賀誠公司營運狀況不良,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人告訴賀誠公司負責人乙○○、丁○○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雖認公司負責人無詐欺刑責,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行為時非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九、又上訴人稱渠等間移轉系爭鋼材之行為,依判例所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雖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源鴻國就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抵債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知之甚明,且對於上訴人賀誠公司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賤賣鋼材抵償,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交易,其金額含稅高達48,205,134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其代償物之價值顯較本院認定之債權額為高,依前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於法有據。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復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撤銷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其取得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鋼材,已處分部分鋼材,僅剩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鋼材尚存,未為處分,為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鋼材返還上訴人賀誠公司,為有理由;再者,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取自於上訴人賀誠公司之快削鋼材已處分355,918.705公斤而不存在,上訴人源鴻國就該部 分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處分快削鋼355,918. 705公斤係以每公斤25元自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取得,而其以每公斤26.8元出售,尚符常情,雖被上訴人主張已處分快銷鋼應以每公斤50元,計算損害云云,惟審諸97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引發 全球金融海嘯,通貨緊縮物價遽跌,此參諸上訴人提出平板鋼材於97年11月間之報價僅約97年8月8日高點之百分之六十,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號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該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賀誠公司遭扣押拍賣之鋼材,亦僅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即標得,顯見系爭鋼材之價格變動迅速波動甚大,是參諸上情本院認每公斤26.8元計算系爭355,918.705公斤 快削鋼之損害,應屬公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分355,918.705公斤快削鋼之損害 為953萬8621元(26.8元×355,918.705公斤,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賀誠公司與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原判決附表㈠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交易品名欄所載鋼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賀誠公司。且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