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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溫股)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僅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係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此觀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惟本案爭執點乃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若前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縱有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從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詳言之,債權讓與通知應以「真實有效的債權讓與合意」為前提,倘若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者,因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亦應一併失所附麗,自無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法律行為之效果。是以,原審判決僅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卻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綜觀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林英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實乃出售系爭土地而非債權讓與: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詳查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不能僅因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否認,即認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自明。
3.被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然而是否為真實債權讓,仍應以契約記載之權利義務、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僅以約定書名稱即認定雙方確有債權讓與之真義。
㈢經查,前開「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實乃系爭土地出賣約定,而非債權讓與,此觀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自明,彙整如下:1.讓與之債權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 億元,竟然只收取40萬元作為第一次付款之價金(參見約定書第一條)。況且本案有29筆土地作為債權擔保,市價至少六億以上,林英等四人何以用40萬元即為債權讓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足見,系爭40萬元只是出賣系爭土地的「定金」,更況且被上訴人連40萬元的定金都未支付。2.系爭土地若由第三人應買而價格超過2 億元的話,超過部分竟歸被上訴人所有(參見約定書第二條一、),變成被上訴人獲利超過2 億元,而且毫無風險,蓋第三人應買價格不足2 億元的話,被上訴人依約亦無補足義務!足見,林英等人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所關心者只有「土地出售價格」,根本不在乎本案債權能否獲得足額清償!3.土地若由被上訴人承受,在賣出給第三人前竟然只要支付200 萬元(參見約定書第二條二、㈠)作為第二次付款之價金,且在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前竟然無需支付利息(參見約定書第二條二、㈡),顯然不合交易常規。足見,林英等人的主觀認知乃「系爭土地已經讓與被上訴人」,其如何處分無法過問。4.林英等四人不僅接近無償地贈予系爭債權,更自我限制彭永炫土地的處分權(參見約定書第二條二、㈡、林英於98年7 月23日之證詞),要求彭永炫必須同時處分其土地持分,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只關心系爭土地的出售事宜,與債權讓與絲毫無關!再查,彭永炫出售其持分15% 之價金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益證雙方乃出售系爭土地而非債權讓與:林英於98年7 月23日出庭作證時表示:「我們要將彭永炫的持分15% 部份一併拿出來讓被上訴人出售,再把該給我們的款項補足後還給我們」(參見原審卷第60頁),嗣後又於98年8 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指稱:「實際上為仍應將彭永炫15% 持分土地應得價金給付被上訴人丙○○」(參見原審卷第166 頁)。倘若,雙方乃約定債權讓與,何以彭永炫之土地持分出售所得也要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以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益證雙方乃出售系爭土地而非債權讓與。
㈣本案仍在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如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應循拍賣程序,與其他第三人基於平等之地位,公開競標應買系爭土地,斷無假借債權讓與之名義私自以「債權人承受」之方式,規避執行法院之公開競標。從而,林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私賣上訴人土地之行為,乃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屬於脫法行為,亦屬無效:1.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超低價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使被上訴人丙○○得以市價的六分之一價格承受上訴人之土地,之後被上訴人與彭永炫再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一下子就賺取五倍價差:1.系爭不動產從89年至90年歷經四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89年7月28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壹拾貳億陸仟玖佰貳拾陸萬元。(2)89年12月8日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壹拾億壹仟伍佰肆拾萬捌仟元。(3)90年1月12日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捌億壹仟貳佰參拾參萬陸仟元。(4)90年10月5日第四次拍賣最低價額:陸億肆仟玖佰捌拾捌萬元。2.依95年11月 7日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同意參酌前案所核定之鑑定價格,雖然形同前案之「第五次拍賣」,但亦將價格定為伍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元整。然而,目前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底價,只253,267,508 元,僅約市價的六分之一。3.由上開拍賣價格核定過程可知:保留彭永炫的15% 持分不予拍賣,乃因林英等人為避免低價出售彭永炫的15% 持分,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轉讓系爭債權,卻私下約定不對彭永炫的15% 持分為執行,等被上訴人透過執行程序取得聲請人與訴外人福地建設之土地後,雙方再共同出售或處分全部土地,借此賺取五倍價差,卻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拍賣之公平性與債務人保護之規定,顯屬脫法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㈤依土地交易慣例,買賣土地倘若未於約定期限內支付定金或頭期款,土地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更遑論後續之價金支付或土地移轉。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等人所為之債權移轉,實為土地買賣交易已如前述。然而,被上訴人至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依土地交易慣例,相關交易約定亦失其效力,從而該債權移轉約定亦應無效。
㈥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第3 頁提出其他相關訴訟案件,企圖混淆法院認知,謹將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訴訟或非訟案件,簡述如下,如有必要,可調閱相關卷宗,以查明事實:1.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案(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17樓,承辦人代號:代號37,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495)。此案乃在調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林英、彭鈺博、何瑞鳳及彭菊仙等四人究係贈與或買賣債權?倘若為贈與,依法應繳納贈與稅,反之,倘若為買賣,則應提出資金往來流程,以證其說。倘若兩者皆無,則可能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2.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調查,被上訴人之前手林英、彭鈺博、何瑞鳳及彭菊仙等四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亦未繳納贈與稅,足見其債權讓與通知乃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林英等人更憑該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向鈞院辦理強制執行,將債權人變更為丙○○,顯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3.再者,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彭菊仙,然而國稅局之調查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彭菊仙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無系爭債權出售之事實),亦未繳納贈與稅(無系爭債權贈與之事實),足見系爭債權之讓與乃被上訴人與彭菊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合法,而應予撤銷。
㈦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該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執行名義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879號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蓋該案被上訴人丙○○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本案主張之內容並無直接關連。該案係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且已經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證六)。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民事裁定、台中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6 號裁定,係配合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該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但因核定之保證金過高,上訴人對保證金部分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最後,因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該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執行案件被撤銷,上訴人無再請求停止執行之必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97號背信案件,此案之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彭永炫、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並無本案被上訴人丙○○,自與本案毫無關聯。
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向彭永炫借貸而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又稱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之金額為「0」 ,復稱上訴人騷擾彭永炫、林英等人,顛倒是非黑白,莫此為甚。本案起源彭永炫詐騙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使上訴人成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以「向其他銀行轉貸」為由,詐騙上訴人借款清償債務後,不僅不轉貸更為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以致上訴人需負連帶責任。最後又串通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之方式,低價承受上訴人之土地,而彭永炫卻依然保有自己的15% 持分。整個來龍去脈,說明如下:1.彭永炫於82年9月間取得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30號的一塊土地,佔地約32,862平方公尺(約9,940.755坪)的50%開發權股份,請求上訴人參與投資10% 。因彭永炫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遂參與彭永炫發起之投資計畫,並向新竹十信辦理全額貸款(即本案所爭執之債權),提供2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共同開立本票一紙(被上訴人亦作為執行名義,但經法院判定罹於時效)予新竹十信作為擔保。嗣後又收購隔鄰11,805平方公尺(約3,571.0125坪)土地,合計為13,511.7675 坪,上訴人仍有10% 之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於86年10月2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為工商綜合開發區。2.上訴人之所以參與投資,乃因彭永炫承諾由他負責開發系爭土地,賺取差價。詎87年9 月間台中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建設)已取得系爭土地75%之持份,遂以每坪90,000 元之價格向彭永炫洽購其所有15%之持份,以及上訴人所有之10%的持份。但彭永炫隱匿啟阜建設真實之報價,故意謊稱啟阜建設僅欲以每坪70,000元購買上訴人之持份(每坪價差20,000元,總價金相差27,023,535元),並禁止上訴人與啟阜建設商談、議價。之後不知何故,彭永炫拒絕此項交易,並導致系爭土地之工商綜合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土地之價值大跌,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3.豈料,工商綜合開發區利益驚人,彭永炫意圖以代位清償方式取得啟阜建設已購買福第建設公司名義的75%土地,但又懼於情勢,不敢以自己名義行之,並告知上訴人貸款轉到其他銀行可取得更高額之貸款及較低之利率(約2.5%),故設計上訴人為代位清償人,遂於88年4 月21日先行將上訴人及妻李葉惠嬰之貸款還清(原證七),卻應給付彭永炫利息,貸款之利息利率從新竹十信8.6%提高為13.5% ,致使上訴人必須交付彭永炫高額利息。然而,自88年4 月22日迄今,彭永炫根本沒有轉移貸款,新竹十信的貸款利息根本不是 13.5%,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彭永炫一手主導的騙局。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十信,下稱台新銀行)於92年 5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等14人之債權本金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三萬元及其利息讓與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並於94年 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14位債務人。事實上,林英為彭永炫之妻,彭菊仙及彭鈺博為彭永炫之子女,而何瑞鳳為彭永炫之媳婦,換言之,被上訴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乃是為彭永炫之利益而清償貸款。從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繼受該債權之後,亦未對被上訴人彭永炫之財產為執行,即可知其意圖。而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明知上訴人業已清償貸款額度,卻仍假借已失效之本票債權欲執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10%之持份,於94年12月22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 年度執字第10556號,股別:恭股),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62筆土地,此有彭菊仙所提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5.95年8月1日,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丙○○,並於95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廖明宗等14人。據了解,被上訴人丙○○承受該債權,乃協議不對彭永炫之 15%之持份為執行,以換取無償承受該債權,並藉由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彭永炫藉此出脫其對系爭土地之 15%的持份,並免除其應償還之貸款責任。6.彭永炫又假借其妻女之名義(即林英等人)向台新銀行(合併原新竹十信)清償所有貸款後,又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所有貸款,以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遭查封拍賣。嗣後,林英等人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乃為免除彭永炫的清償責任,並借丙○○之名,以低價侵吞上訴人的土地。
㈨本案糾紛之緣由乃在於上訴人已經清償借款,卻因連帶債務人彭永炫及其妻女(即林英等人)與被上訴人串通企圖以低價侵吞上訴人土地而生。原審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僅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係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此觀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惟本案爭執點乃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若前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縱有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從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詳言之,債權讓與通知應以「真實有效的債權讓與合意」為前提,倘若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者,因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亦應一併失所附麗,自無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法律行為之效果。是以,原審判決僅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卻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詳見後述),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㈩被上訴人不費分毫就取得系爭債權,獲取龐大利益,並與彭永炫合謀取得系爭抵押土地後共同出售謀利,顯見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讓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自無權繼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然而是否為真實債權讓,仍應以契約記載之權利義務、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僅以約定書名稱即認定雙方確有債權讓與之真義。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在原審即表示至今仍未支付第一期款40萬元,本案讓與之債權總額高達2 億元,竟只收40萬元作為第一次付款之價金,況且本案有29筆土地作為債權擔保,市價至少六億以上,林英等四人用40萬元即為債權讓與,顯然是在欺騙世人。足見,系爭40萬元只是出賣系爭土地的「定金」,更況且被上訴人連40萬元的第一期款都未支付。是以,被上訴人既未支付第一期款項,則系爭「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就不再存在,從而債權讓與也不生法律上效力,更遑論後續付款之約定,更是謊言連連。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迄今亦未具狀提出任何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具體事證,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已針對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及理由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予以駁回在案。本案上人為連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無因金融機構合併、或債權承購之價金為何,與渠等連帶債務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減縮之關聯性;再上訴人於歷次之債權轉讓通知程序均已收受通知,或於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亦均已提示相關之債權憑證,並為抵押權轉讓登記,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因債權人受讓債權而有責任減輕或甚至免責之理,故本案確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連帶負起拍賣抵押物之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前手的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對渠有利之證據,本即應自負舉證之責。1.依民法第296條、297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僅須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間,並不以具有相當之對價為要件,縱為無償讓與債權,亦非法之所禁,僅須具備民法關於債權讓與所規定之要件,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據以對之行使債權。是上訴人一再徒憑被上訴人與前手間就價金之約定或現實之交付,即率認被上訴人等就債權轉讓之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移轉債權之真意,顯屬無稽。2.上訴人雖又稱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分別為連帶債務人彭永炫之妻子、女兒、兒子及媳婦,若由其四人繼續執行上開債權,恐對彭永炫不利,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自我限制彭永炫對土地之處分權乙節,亦屬上訴人臆測林英等人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動機,對債權轉讓之法律上效力並無影響,更不能據以否定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轉讓債權之真意,進而認定該移轉債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前揭所述,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乏實據,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等四人間有不受該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4.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序,係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十信、台新銀行、訴外人林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契約、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及抵押權轉讓登記證明文件而為辦理,上訴人應以其所有之抵押物負起對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訴外人林英於原審亦證稱前曾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卻不斷遭受上訴人之挑釁騷擾,林英等人為求回復平靜生活,在市場景氣低迷之下,以保本為目的,乃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前手林英等四人受讓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有雙方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下稱讓與協議書)、「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可證,雙方價金給付方式係按執行成果之階段交付,符合安全及對等原則,與公平合理之社會交易秩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上開法律程序對本案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去向流程進行調查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間之債權轉讓具有對價交易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背信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5.被上訴人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均得藉此公開拍賣之程序,獲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拍賣之進度及拍定金額,雙方再繼續按各該階段、依據所簽訂之債權轉讓等合約,為後續之價金給付行為;是故,價金給付方式係按執行成果之階段交付,符合安全及對等原則,與公平合理之社會交易秩序,並無上訴人所指謫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97年度執字第27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均已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等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新竹十信、台新銀行、彭菊仙等人及被上訴人本案相關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債權轉讓之原因證明文件,債權轉讓通知程序,抵押權轉讓登記,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簽署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本票等借據資料,依法均確認應由上訴人等負起拍賣抵押物之清償責任無訛;此外,彭菊仙等人處分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時,雙方所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以及新竹民主路郵局民國95年8月4日第342 號存證信函之債權轉讓通知(詳被證二),依此作為雙方買賣債權標的之確認,且雙方價金按執行成果等階段交付之安全及對等原則,符合公平合理之社會交易秩序。本案債權標的金額龐大,被上訴人與前手債權人,即新竹十信、台新銀行、彭菊仙等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否則茲事體大,豈容小覷。又依據上訴人歷次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10.22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953號檢舉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對本案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去向等流程,均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轉讓具有對價交易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惡意指謫之「詐欺」、「背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再參酌票據法相關之規定,發票人於票據上填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並無強制規定必須依據各該票據之票號(流水號)依序填載發票,否則構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因此,發票人可依其自由意志,於金融行庫所發行有效票號票據上,填載付款之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非上訴人所得憑空臆測及置喙。次查,票據本身即為流通之有價證券,發票人簽發票據之次序與票號之前後無關,執票人何時提示亦無礙於原因行為發生之基礎事實(即付款約定書),故准否上訴人聲請是項證據調查,均無礙本案判斷之結果。
㈣有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轉讓具有對價交易關係,雙方間就此付款約定之意旨,扼要陳述如下: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同意就連帶債務人彭永炫15% 部分之處置,由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保留配合被上訴人取得該產權之時間,待第三人拍定超過雙方約定買賣之價款時,或待被上訴人承受完整取得抵押物85% 之產權後,或為閒置時之抵押擔保,或於處分時之出售、租賃,再由訴外人林英等四人配合完整之產權處分。而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保留15%部分之後階段配合處置,用以約束被上訴人85%產權之處分及後續未付款之支付,係為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衡平對等之付款約定交易。
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金額是否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金額為執行名義,來向上訴人執行:1.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彭菊仙、林英、彭鈺博、何瑞鳳持該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甲○○及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新竹十信,與上訴人甲○○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 億8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新竹十信於92年5 月間將上開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彭菊仙等四人,而彭菊仙等四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8年8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此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在卷可憑。2.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上訴人應有部分,以被上訴人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均讓與被上訴人丙○○。而彭菊仙等四人並非僅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彭菊仙等四人將上開債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上開債權並未脫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此為爭點而爭執:「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金額並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金額為執行名義來向原告執行」云云,顯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亦以此法律事實上之見解,就上訴人所提債權移轉與抵押權確定範圍聲明異議事件,駁回抗告在案,上訴人以此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據。
㈥再「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2均訂有明文。且本案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早於新竹十信、台新銀行、彭菊仙等人與被上訴人間轉讓債權前,即於民國87年8 月10日由前手債權人新竹十信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前手債權人新竹十信於原債權確定「後」始讓與台新銀行、彭菊仙等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自屬隨同移轉。再者,本案為債權轉讓性質,並無債務人清償債務者,或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故而亦無債務人免其責任之情形,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誤導本案債權係屬確定前(實際上早在87年8 月間確定後始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讓與後手債權人之事實,濫為民法第881條之6以下等規定之解釋,使他人誤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不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未隨同移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設定的金額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之上開謬論,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民事確定裁定,業已將原債權確定後始讓與之情,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自屬隨同移轉等法律事實,將上訴人之說法不攻自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其與訴外人彭永炫、劉坤銓、羅田安、趙家瑞、黃細玉、李美玉等七人於83年7月2日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082地號(重測前為大埔段頂大埔小段17地號)等共29筆土地,為訴外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合併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本金3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借款238,120,000元。其後新竹十信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並經該院以87年度拍字第457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新竹十信於92年5 月23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林英等四人再於95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然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等四人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違背經驗法則,不合交易常規之處甚多,諸如:⑴系爭債權總額高達200,000,000元,渠等間卻僅以400,000元為第一次付款之價金,且用以償付該筆價金之四張支票並未兌現,已超過票據時效,亦無從兌現,訴外人林英等四人將高達數億元之有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今未收受任何價金,等同無償贈與,然依台新銀行所陳報之還款情形,訴外人林英等四人自92年6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為受讓上開債權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高達8,948,603 元,卻一毛不取地送予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常情。⑵依林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立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第二條所載,系爭抵押土地經拍賣結果若由第三人應買,其價格超過200,000,000 元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然拍賣結果不足200,00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竟無須補足;若由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土地,在轉賣予第三人前,被上訴人竟僅須支付第二次價金2,000,000 元予林英等四人,被上訴人在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前無須支付利息。⑶林英等四人不僅接近無償地贈與系爭債權給被上訴人,更自我限制彭永炫對土地之處分權,該債權讓與並無合理對價及付款方式,顯係以虛假交易規避國稅局之贈與稅調查,並無真實債權讓與之意思;而訴外人彭永炫為前開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之一,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分別為彭永炫之妻子、女兒、兒子及媳婦,若由其四人繼續執行上開債權,恐對彭永炫不利,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間之前開債權讓與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應不得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3.退步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述債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87年9月5日取得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至今已逾10年,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數次,債權金額迄今仍無法確定,設定抵押權時之債權金額為381,600,000 元,原債權人新竹十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結算債權本金為238,120,000 元,但債務人仍在陸續清償,直至92年5 月間轉讓予林英等人時,債權本金僅剩199,630,000元,而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被上訴人自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既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十信、台新銀行、訴外人林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契約、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及抵押權轉讓登記證明文件而為辦理,上訴人應以其所有之抵押物負起對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訴外人林英等四人前曾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卻不斷遭受上訴人之挑釁騷擾,林英等人為求回復平靜生活,在市場景氣低迷之下,以保本為目的,乃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前手林英等四人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有雙方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可證,雙方價金給付方式係按執行成果之階段交付,符合安全及對等原則,與公平合理之社會交易秩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2.上訴人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上開法律程序對本案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去向流程進行調查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間之債權轉讓具有對價交易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背信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人應就其前述主張舉證以實其說。3.原債權人新竹十信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業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拍字第457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新竹十信於92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林英等四人,林英等人再於95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上訴人聲稱擔保債權金額並未確定,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彭永炫等共七人曾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082地號(重測前為大埔段頂大埔小段17地號)等共29筆土地,為新竹十信設定320,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借款238,120,000 元,嗣經新竹十信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該院以87年度拍字第45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新竹十信嗣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林英等四人再於95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新銀行所發郵局存證信函、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有新竹十信與林英等人間之讓與協議書、林英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讓與協議書、付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之爭執事項為:1.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間所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致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人,而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尚未確定,致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法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揭法條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申言之,在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存在,卻作成外觀與效果意思不符之法律行為時,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雙方均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但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仍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手林英等四人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讓與之真意,應屬無效,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已自前手林英等四人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事實,業已提出雙方所簽訂之前開讓與協議書、付款約定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0、126 頁),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上訴人雖聲稱:系爭債權總額高達200,000,000元,被上訴人與前手間卻僅以400,000元為第一次付款價金,且用以償付該筆價金之四張支票並未兌現,等同無償贈與,顯然有違常情;依前開付款約定書第二條所載,系爭抵押土地經拍賣結果若由第三人應買,其價格超過200,000,000元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然拍賣結果不足200,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竟無須補足,若由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土地,在轉賣予第三人前,被上訴人竟僅須支付第二次價金2,000,000 元予林英等四人,該債權讓與並無合理對價及付款方式,顯係以虛假交易規避國稅局之贈與稅調查,並無真實債權讓與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債權之數額固然甚高,但須經由對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受償,並非一蹴可幾,而債權人雖已就抵押物進行拍賣,惟拍賣之最終結果如何,是否得以理想之價格順利拍定,或需經由多次減價拍賣之後始由債權人承受,及拍賣程序完成之後,債權人所能獲得分配之債權數額若干,均屬難以逆料,系爭債權經由上開追償程序所能獲得滿足之數額仍在未定之天,是被上訴人自前手林英等四人取得債權之時,就債權轉讓之對價部分,約定先以少數之價金為給付,再視嗣後抵押物拍賣之結果決定被上訴人給付對價之方式與數額,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依民法第296條、297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僅須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間,並不以具有相當之對價為要件,縱為無償讓與債權,亦非法之所禁,是即使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相當之對價,甚且係無償自前手林英等四人處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僅須具備民法關於債權讓與所規定之要件,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據以對之行使債權,是縱使上訴人所稱上情屬實,亦不能徒憑被上訴人與前手間就價金未為合理之約定或現實之交付,即率認彼等就債權轉讓之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移轉債權之真意。至上訴人雖又陳稱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分別為連帶債務人彭永炫之妻子、女兒、兒子及媳婦,若由其四人繼續執行上開債權,恐對彭永炫不利,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自我限制彭永炫對土地之處分權乙節,縱係為真,亦屬林英等人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動機,對債權轉讓之法律上效力並無影響,更不能據以否定其與被上訴人間轉讓債權之真意,進而認定該移轉債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等四人間有不受該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則上訴人主張彼等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揭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於83年7月2日設定,依上開物權編施行法所定,亦適用前揭修正物權編第881 條之12之規定;而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新竹十信業於87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拍字第45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抵押權人即新竹十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並於確定後始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債權尚未確定,且該項債權於確定前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無法隨同移轉,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抵押權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間所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因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自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審法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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