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古金男
- 法定代理人梁樾
- 上訴人出口龍彥、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佳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出口龍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耀堂 上 訴 人 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陳小華 洪孟純 上 訴 人 洪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中上訴人出口龍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佳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本息(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出口龍彥撤回部分請求後成為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出口龍彥後開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洪佳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出口龍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洪佳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佳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出口龍彥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洪佳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出口龍彥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出口龍彥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上訴人出口龍彥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洪佳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上訴人出口龍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出口龍彥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佳旺、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出口龍彥負擔;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佳旺、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出口龍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洪佳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出口 龍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洪佳旺(下稱洪佳旺等)應連帶賠償出口龍彥在台灣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7萬3842元、日本醫療費用29萬7887元、醫療器材費用23萬8372元、住屋修繕及自動設施費用211萬1571元、康復車及電動輪椅118萬4424元、到院治療或復健之車資24萬7635元、不能工作損失771萬397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536萬7709元,依過失相抵減輕洪佳旺等之賠償金額10分之5,復扣除出口龍 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40萬 元,乃判命洪佳旺等應連帶給付628萬3855元(00000000×5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出口龍 彥於本院前審,撤回上開醫療器材費用23萬8372元、住屋修繕及自動設施費用211萬1571元、康復車及電動輪椅118萬4424元、到院治療或復健之車資24萬7635元之起訴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則原審所判准洪佳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遂成為439萬2854元(573842+297887+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出口龍彥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原審駁回其不能工作損失126萬41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看護費用55 7萬9900元之請求部分,原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前審提出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狀,始表明要對上述部分一併聲明不服 ,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揭示「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之意旨,應認係擴張上訴聲明。 四、出口龍彥就其在日本之醫療費用,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給付3 萬1097元,嗣主張其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設醫院、神奈川醫院、東京都醫院、茨城縣立醫療大學、千葉縣柏光陽醫院、松戶市立醫院合計29萬7887元。就漏未請求之26萬6790元,於本院前審追加起訴,請求洪佳旺等應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經洪佳旺等之同意,即應准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出口龍彥主張: ㈠洪佳旺為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3年1月12日洪佳旺駕駛 車牌號碼986-F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上午9時50分許,下桃園南崁交流道後才發現出口龍彥倒臥客車 下層化妝室門前,因洪佳旺未注意前狀況緊急煞車,致同時起身至下層化妝室之出口龍彥身體失衡倒地,造成出口龍彥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 ㈡依系爭大客車之行駛紀錄表顯示,系爭大客車於肇事當日上午9時15分至發現出口龍彥受傷之9時50分之間,未曾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其間車速快慢不一,於停車前之時速未達40公里。準此,可推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洪佳旺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駛之路段,顯已有稍微壅塞狀況,洪佳旺乃會以不到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系爭大客車,而洪佳旺身為職業駕駛,以其駕駛經驗,當可預知其前方車況不良,隨時可能因壅塞之故,其前之車輛隨時有可能減緩車速,甚或停止行駛,則處此情形,洪佳旺自應視此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煞車之準備,然其顯未盡注意義務,而以輕忽之態度駕駛其車,乃於車前發生必須減速之狀況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避免撞及前車,乃不得不猛踩煞車,致使當時上廁所之出口龍彥因該猛然煞車之慣性重大力道,身體重摔而受傷,故洪佳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㈢出口龍彥搭乘和欣客運由洪佳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其上備有廁所,依吾人一般之觀念,該廁所之配置目的,要在供乘客於車輛行駛當中使用,此為吾人搭乘該類客車時,所常見乘客於車輛行駛中使用車中配置廁所,乃吾人經驗中之事實。若謂為該等廁所非供乘客於該車行駛途中使用,誠不知其何須有該廁所設備。準此,則洪佳旺即可預知其車內乘客,在其車行駛途中,會有離座而上廁所之行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洪佳旺緊急剎車時,減速率一定有達1/2g的水準,才會讓訴外人王俊仁從睡覺中醒來,足證系爭客車於剎車前之速度不慢,方會緊急剎車時產生1/2g之減速率,足證洪佳旺於其車行方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加速過猛,其後乃不得不緊急煞車,而致出口龍彥倒地受傷。上開鑑定對洪佳旺之是否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避而不談,竟以「但是如果前方突然出現路況,駕駛人不得不予以應變以避免車輛發生撞擊而危害車上乘客安全,所以對於突發狀況,不是駕駛人洪佳旺可以控制或是洪佳旺可以提高警覺以避免車輛速度變化過大,導致行李室乘客跌倒的情形」,而否定洪佳旺之肇事責任,委無足採。 ㈣和欣公司係洪佳旺之僱用人,就洪佳旺執行職務侵害出口龍彥權利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洪佳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出口龍彥因洪佳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 ⒈醫療費用87萬1729元:出口龍彥事發後經送往台灣長庚醫院救治,再轉回日本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長庚醫院57萬3842元,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日圓77萬8711元、神奈川醫院日圓7萬5480元、東京都醫院日圓1萬4814元、茨城縣立醫療大學日圓3110元、千葉市柏光陽醫院日圓8萬6485元、松戶市立醫院日圓2385元,其中在日本支付之醫 療費用共日圓96萬0985元,以事發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3.226比1計算,為29萬7887元。 ⒉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出口龍彥事發後,依診斷證明書 ,事情聽取結果報告書及其譯文暨出口龍彥之生活寫真照片所示,已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而此看護依實務見解,縱被害人未另僱他人看護,由其家屬任之,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出口龍彥於事故發生時未滿57歲,應尚有平均餘命24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仍得請求557萬99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出口龍彥全身癱瘓,連 頸部轉動都有因難,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在日本經營自行車媒體傳播事業,受傷前之年收入在日圓720萬元以 上,之後收入全無,且算至65歲退休,尚有8年多之工作 期間,其自得以每年205萬7143元,計算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897萬8131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出口龍彥因洪佳旺不當緊急煞車致 全身癱瘓迄今,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言詞所能表達,未來尚有漫長之復健苦痛需承受,爰請求賠償300萬元。 ⒌以上出口龍彥所受之損害,合計1842萬9760元,扣除其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1702萬97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洪佳旺等應連帶給付1562萬9761元(除原審判決439萬2854元外,再連帶給 付1123萬6907元),及加計洪佳旺自95年1月30日、和欣 公司自95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洪佳旺等應 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加給自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出口龍彥於原審請求洪佳旺等應連帶賠償在台灣支出59萬3842元及日本支出3萬1097元之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209萬9688元及1575萬360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11萬4285元及897萬8131元,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經原審認出口龍彥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及29萬7887元,不能工作損失771萬3978元,慰撫金300萬元。出口龍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減輕洪佳旺等賠償金額50%,再扣除出口龍彥受領140萬元強制險給 付,命洪佳旺等連帶給付439萬2584元本息,出口龍彥就 原審駁回其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6萬4153元之請求,及依過失相抵減輕洪佳旺等賠償金額之579萬2854元聲明不服,再扣除其受領之保險給付140萬元,上訴聲明請求洪佳旺等再連帶給付1123萬6907元本息。出口龍彥並就原審漏未請求之在日本支付醫療費用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洪佳旺等另連帶給付26萬6790元本息。)二、上訴人洪佳旺等則以: ㈠洪佳旺於知悉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即將出口龍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救治,和欣公司亦派員到場表達慰問之意,並承諾願盡全力協助出口龍彥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30日就本件事故為不起訴處 分,致保險公司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產生疑慮。又出口龍彥起訴狀中除有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影本,各項費用請求未附證明,自難同意。 ㈡洪佳旺於事發時,依規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正常駕駛,在面對突發狀況之應變措施,亦符合緊急避難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對於車上乘客無預警在車行中起身走動,致生摔倒意外乙事,實無防範可能。且本件意外發生在桃園交流道出口附近,時間為93年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之交通尖峰時刻,該處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屬於緩慢時段,洪佳旺駕駛系爭大客車,本無可能於短時間內急遽加速,而係緩慢逐漸加速,其加速過程中,如換踩煞車,或有可能相對產生較大之震動,但此乃行車過程所必然之風險。若僅以洪佳旺有煞車及出口龍彥有受傷之結果,即論斷洪佳旺有過失,顯屬率斷。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乘客於車輛行駛中不可站立,車上亦有公告與廣播,提醒乘客於車輛行駛中不可站立,尚難苛責司機於瞬間之煞車行為時,尚可預見會有乘客站立於車廂下層,而據以認定司機應負過失責任。 ㈢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認為出口龍彥缺乏警覺為主要意外事故原因,同時王俊仁受僱於出口龍彥,缺乏警覺提醒照顧言語無法流暢溝通之出口龍彥,亦應擔負部分產生事故後果之責任;其事故責任則認為出口龍彥應為事故結果負擔80%~ 90%的事故責任,王俊仁應為事故結果負擔10%~20%的責任 ;另分析認為「洪佳旺無法預知出口龍彥離開座位欲上廁所的行為,並加以防範出口龍彥跌倒,所以洪佳旺的駕駛行為與發生本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民事判決無須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洪佳旺對於系爭車禍應無過失。退而言之,縱認洪佳旺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應僅為1/10或不足1/10,方為公允。 ㈣對於出口龍彥請求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明細(須扣除日本及本國政府等非自付額金額)無意見,其餘項目是否符合損害發生後之必要性支出,尚有爭議。另依洪佳旺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方式等綜合判斷,其本人經濟並非優渥,加害之情節亦非嚴重,洪佳旺乃最終應負責之人,慰撫金之賠償首應考量者,乃洪佳旺之負擔能力,而非以和欣公司為國內知名公司,即核予高額之慰撫金。且上開金額加計肇責比例後,洪佳旺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上開金額之1/10 。又出口龍彥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4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洪佳旺等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洪佳旺等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出口龍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出口龍彥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出口龍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出口龍彥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洪佳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出口龍彥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出口龍彥後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洪佳旺等應再連帶給付出口龍彥1123萬6907元,及洪佳旺自95年1月30日、和欣公司自95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洪佳旺等應再連帶給付出口龍彥26萬679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洪佳旺等共同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答辯聲明: ⑴洪佳旺等之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出口龍彥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洪佳旺為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3年1月12日駕駛系爭大 客車搭載出口龍彥,於上午9時50分許,下桃園南崁交流道 後發現出口龍彥倒臥客車下層洗手間門前。 ㈡出口龍彥係於洪佳旺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進途中,一時內急,至該車下層之洗手間如廁,正當出口龍彥欲打開洗手間房門之際,因洪佳旺突遇不明車況,不及將該車緩慢停下,改以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致出口龍彥未能握緊車內鐵桿,摔倒在下層洗手間門前,因而受有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害。 ㈢洪佳旺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責,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出口龍彥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 ㈤出口龍彥為醫治本件事故所受之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長庚醫院57萬3842元,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日圓77萬8711元、神奈川醫院日圓7萬5480元、東京都醫院日圓1萬4814元、茨城縣立醫療大學日圓3110元、千葉市柏光陽醫院日圓8 萬6485元、松戶市立醫院日圓2385元,其中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共日圓96萬0985元,以事發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3.226比1計算,為29萬788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出口龍彥主張係因洪佳旺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於遭遇緊急狀況時,不及將大客車緩慢停下,而採取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所致;洪佳旺則稱係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路口綠燈剛起步之際,適有機車闖紅燈自左側駛來,伊才會緊急煞車。而當時與出口龍彥一同搭車北上之王俊仁於台中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事故 發生時,你有無坐在車上?)緊急煞車的時候,我看了一下我右側,發現出口龍彥不在位置上,我直覺是發生車禍,車子又開了一段以後才停車,我從駕駛座右側門下車,下車的時候有看到右手邊有安全島」、「(問:你驚醒後,車子又開了一段,是開了多久?)大約是5分鐘到10分鐘,才停到 我剛才所繪製的地方」等語。參酌卷附車輛行駛紀錄表所示,系爭大客車於肇事當日上午9時15分至發現上訴人出口龍 彥受傷之9時50分之間,大客車行進速度快慢不一,未曾超 過時速70公里,於停車前之時速更未達40公里(見一審重訴字卷111、112頁)。是以,無論肇事當時,系爭大客車究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抑或已經下交流道行駛於平面道路,皆足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在洪佳旺駕駛大客車行進途中,出口龍彥因一時內急,欲至大客車下層之洗手間如廁,正要打開洗手間房門時,適洪佳旺之緊急煞車動作,才使出口龍彥摔倒在下層洗手間門前,因而受傷無誤,與系爭大客車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抑或平面道路不相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按緊急煞車,固為駕駛人確保安全不得不為預防危險之直接反應,瞬間無法同時兼顧車上乘客行走或乘坐情形,亦即一般司機在正常駕駛中,面對突發狀況時所採取之必要應變措施。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洪佳旺駕駛系爭大客車,自應遵循此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系爭大客車在下層既設有洗手間供乘客如廁使用,洪佳旺應可預見其車內乘客,會在行駛中到下層洗手間上廁所,更應儘量避免車輛在緊急煞車時產生之慣性力道過大,使乘客遭劇烈衝撞受傷。否則,仍難謂其已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是洪佳旺等以本件事故發生在上午9時50分許之交通尖峰時刻 ,行車速度緩慢,本無可能於短時間內急遽加速,而在緩慢逐漸加速過程中,如換踩煞車,或有可能相對產生較大之震動,但此乃行車過程所必然之風險,不能僅以洪佳旺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及出口龍彥有受傷之結果,即論斷洪佳旺有過失。且依相關道路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乘客於車輛行駛中不可站立,車上亦有公告與廣播,提醒乘客於車輛行駛中不可站立。出口龍彥在車輛行駛中起身到下層之洗手間如廁,未注意自身安全,應對事故後果負責。故洪佳旺對於系爭車禍應無過失云云,尚無足取,至為灼然。 ㈢成大基金會就系爭事故所為鑑定,雖認為「出口龍彥對車輛行駛中,起身下梯到達行李室欲上廁所,對於車輛在停停走走間極可能發生緊急煞車的警覺認知不足,以致因為洪佳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故煞車而跌倒,出口龍彥缺乏警覺為主要意外事故原因」、「洪佳旺無法預知出口龍彥離開座位欲上廁所的行為,並加以防範出口龍彥跌倒,所以洪佳旺的駕駛行為與發生本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亦同時認定「洪佳旺緊急剎車時,減速率一定有達1/2g的水準,才會讓證人王俊仁從睡覺中醒來」(見鑑定第17頁第8行、第9行)。足證系爭客車於緊急剎車時,產生之慣性力道甚大,才會產生高達1/2g水準之減速率,並因而使乘客出口龍彥遭劇烈衝撞受傷。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出口龍彥缺乏警覺,固為重要主因,但洪佳旺如能善盡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儘量避免車輛在緊急煞車時產生過大之慣性力道,仍可防範或減輕乘客遭到劇烈之衝撞。從而前揭洪佳旺未能善盡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與出口龍彥之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為肇事次因。參酌上述雙方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本院認出口龍彥與洪佳旺之過失比例應以2/3與1/3較為公平適當。 ㈣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和欣公司僱用洪佳旺擔 任系爭大客車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乘客出口龍彥之權利,出口龍彥請求洪佳旺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茲就出口龍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 審酌說明之: ①醫療費用87萬1729元:兩造對於出口龍彥為醫治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在台灣已支付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另在日本支付醫療費用29萬7887元,均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出口龍彥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傷害 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依出口龍彥所提出之生活狀況照片顯示,出口龍彥必須以輪椅代步,排尿須利用導尿管及尿集袋,並在他人協助下排便,上床及洗澡均須他人協助下使用吊機,顯然出口龍彥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需有人在旁看護。而出口龍彥主張其看護係由妻子及女兒為之,是其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確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蓋由親屬看護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祇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以洪佳旺等抗辯出口龍彥並未舉證有何看護費用之支出或僱請看護之證明,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要無可採。又出口龍彥所受之傷害,終身需要他人看護,而出口龍彥為36年7月9日出生,受傷當時未滿57歲,以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應尚有平均餘命22.7年,依原審所調得之大安、侒侒、聯合、悅安等看護中心,及出口龍彥所提出之王媽媽愛心照顧服務網之家庭看護收費說明,全天看護之收費在1800元至2200元之間,則出口龍彥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22年之看護費用,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652萬4874元(1200×30×12 = 432000,432000×15.103875=0000000),洵屬合理。從而 出口龍彥請求給付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尚低於上述金額 ,應予准許。 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出口龍彥既已四肢癱瘓, 整日癱坐輪椅,不能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在旁照顧看護,自堪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出口龍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日本經營自行車媒體傳播事業擔任社長職務,其在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以下依此推算)、13年,每年年收入為日圓1,080萬元,平成14、15年,每年年收入為日圓 720萬元,平成16年因系爭事故於1月間發生,該年年收入即銳減為日圓60萬元,此後即無收入,此據出口龍彥提出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所得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4至250頁)。上開所得證明書,係由日本地方政府柏市長本多晃出具,且係出口龍彥之報稅資料,屬外國之公文書,既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 ,自應推定為真正。又該所得證明書係出口龍彥之個人所得,並非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所得。是洪佳旺等抗辯上開所得證明書,無法證明全為出口龍彥之個人所得,且非由日本國稅機關出具,而質疑其公信力,即無足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出口龍彥受傷前四年之所得均在日圓720萬元以 上,此年收入額顯非其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屬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事發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3.226比1計算,其年收入日圓72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223萬1866元(0000000÷3.226=0000000),則出口龍彥請求以每 年205萬7143元計算其所得,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又出口龍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餘,因其並非一般勞工,自無強命其應於60歲退休之理,則其主張65歲退休,而請求賠償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年205萬7143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938萬9562元(0000000×4.564370=0000000),是出口龍彥請求賠償低於上述 金額之897萬8131元,應予准許。 ④慰撫金300萬元:出口龍彥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出口龍彥因系爭事故受 有四肢癱瘓,需以輪椅代步,生活不能自理,所受終身之痛苦,不言可喻,暨其擔任雜誌社社長,上述之年收入情形;並洪佳旺為高中畢業,年所得為51萬7070元,無其他恆產(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和欣公司為國內知名客運公司,經營國內旅客運輸事業等雙方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出口龍彥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出口龍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2/3,自應 按此比例減輕洪佳旺等之賠償金額。出口龍彥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洪佳旺等賠償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及3萬1097元、 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816萬2970元,依過失相抵減輕洪佳旺 等之賠償金額2/3後,出口龍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5萬4323元(00000000×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扣除出口龍彥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 ,則出口龍彥得請求洪佳旺等賠償之金額為465萬43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出口龍彥於二審追加起 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萬6790元,於依上述過失相抵比例,減輕洪佳旺等賠償金額後,出口龍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8930元(266790×1/3=88930)。 ㈥綜上所述,出口龍彥請求洪佳旺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及3萬1097元、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816萬2970元,及洪佳旺自95年1月30日、和欣公司自95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465萬4323元本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洪佳旺等應連帶給付出口龍彥439萬2854元本息,而駁回出口龍彥其餘之請求,其中關 於出口龍彥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出口龍彥於原審係起訴請求3萬1097元,嗣雖於原審96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其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9萬7887元,然其就超過起訴範圍之26萬6790元,並未追加請求,原審自僅能在3萬1097元之範 圍內審理,詎原審認定出口龍彥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9萬7887元,就未起訴之26萬6790元一併裁判,命洪佳旺等賠償13萬3395元,即有未洽。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洪佳旺等上訴而言,原判決所命洪佳旺等連帶給付超過425萬9459元本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出口龍彥之上訴而言,其請求洪佳旺等再連帶給付1123萬6907元本息,於39萬4864元(000000000000000=394864)本息範圍 內,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出口龍彥追加起訴請求洪佳旺等應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8萬8930元本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上開主文第二、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出口龍彥其餘追加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出口龍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洪佳旺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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