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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陳蘇宗林欽章吳美蒼

  • 當事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原名稱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原名:稱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張賀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原名稱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賀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買賣股票,在訴外人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德昌證券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證券 存摺帳戶,並於民國78年12月6日在上訴人處開設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買賣股 票及交易後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及轉帳使用,而有關被上訴人股票買賣事宜,均委由訴外人即德昌證券公司僱用之營業員莊芬蘭處理。乃莊芬蘭竟利用持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印章,而先後於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上訴人設於德昌證 券公司之收付處,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在「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自系爭帳戶冒領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72萬4,000元。嗣後莊芬蘭復於85年4月12日持該偽造之印章至上訴人處,冒用被上訴人名 義,以原印鑑章不慎遺失為由,將系爭帳戶原留存印鑑(下稱原印鑑)變更為該偽造之印鑑,並自85年4月12日起 至88年4月13日止,以該偽造之變更後印章,自系爭帳戶 冒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31筆、及轉帳支出3筆,共盜取34 筆款項,金額合計4,654萬3,308元。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失,致非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持偽造之印鑑章冒領被上訴人之存款,及非被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印鑑,違反規定任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印鑑,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持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原印鑑提領存款,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故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依同法第602條規定準用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在契約存續中,被上訴人隨時有權提領存款即請求返還寄託物。乃上訴人竟允許訴外人莊芬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蓋用非被上訴人之存款印鑑章,盜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其後又違反規定,於85年4月12日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遭他人擅自申請變更印鑑,嗣並以偽造之印鑑冒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存款,前後被盜領總額共計5,616萬7,308元,是上訴人給付莊芬蘭該等款項,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上開被盜領之存款,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78年在德昌證券公司開戶後,從未使用融資擴大信用及委由莊芬蘭商借信用帳戶,被上訴人遲至88年8 月10日向受讓德昌證券公司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索取股票歷史交易,復華證券公司以接收德昌證券公司電腦程式無法列舉,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申請歷史交易,經被上訴人提出印鑑,上訴人以印鑑錯誤拒絕發給,被上訴人始發覺印鑑早於85年4月12日以 不慎遺失為由遭盜換,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2日至88年8月10日間均不知原印鑑被盜換。且德昌證券公司每月對帳單並未寄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收到。莊芬蘭接受被上訴人電話下單買賣股票,虛偽回報成交股票,且於收取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發票日自85年10月21日至88年6月24 日,面額共計4,256萬8,000元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挪用侵占被上訴人所簽發應用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之支票,存進其兄妹帳戶,致被上訴人未發覺,誤以為尚有股票而指示賣出,莊芬蘭未免東窗事發,由其兄妹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因該甲存帳戶只註明大里農會匯入,未註明匯款人個人姓名,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係由系爭帳戶匯回。至於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均於每年報稅前寄發一次,利息所得不多,且無存款進出及餘額之登載,常人均疏於注意,尚難執此據以臆測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款遭盜領。 (四)又84年9月14日潤泰建設股票除權,被上訴人名下原應有 潤泰建設股票703張,惟莊芬蘭未誠實買進。因被上訴人 之證券帳戶於84年9月12日原有庫存餘額10張及零股100張,故莊芬蘭遂於84年9月13日即除權基準日前一天,始買 進補回潤泰建設股票693張,連同被上訴人帳戶內股票餘 額10張,共703張參加除權,莊芬蘭並存入9,187,000元,以供股票交割之用。而其目的即為使被上訴人參加潤泰建設公司除權,並於收到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通知及股息、股利時,誤信帳戶內確有上開股票張數。其後再於84年9月 14日除權當日,盜賣該等潤泰建設股票653張,得款890萬元,並以非被上訴人印鑑盜領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等存款。嗣莊芬蘭再於84年10月24日盜賣潤泰建設公司股票50張,並再以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盜領股票賣出之股款724,000元。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莊芬蘭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亦未 於85年4月12日變更原印鑑,更未於印鑑變更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存款。且被上訴人之原印鑑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被上訴人尤無可能授權莊芬蘭以非印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二筆款項,及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原印鑑,暨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存款之理。被上訴人因曾於82年4月11日住院,同年4月20日出院,始將系爭帳戶存摺寄交莊芬蘭,但莊芬蘭迄未交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覺上開存款遭盜領情事。更何況85年4月12 日之印鑑變換申請書與85年4月12日啟用之印鑑卡,經刑 事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符,足證85年4月12日變換印鑑非被 上訴人親自辦理,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委託莊芬蘭買賣股票,若需提領存款則須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如非以被上訴人之印鑑提領存款,即非代理被上訴人,殊難認已獲被上訴人委任視同被上訴人親自領款。更何況上訴人就存戶印鑑掛失暨印鑑變換申請書要求「申請人(應請親自簽名)」之記載,此乃兩造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且係最重要之核心要件,契約當事人自應遵守並如實履行其義務,該印鑑變更申請書既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縱系爭帳戶自85年4月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有提取31筆存款及3筆轉帳支出,合計34筆,而其取款憑條所蓋 用之印章均與85年4月12日變換後之印鑑相符,上訴人仍 應就該印鑑變更確係被上訴人親自辦理一節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帳戶印鑑變換申請書記載變更印鑑理由為「不慎遺失」,然系爭帳戶自78年12月6日開戶後,該帳戶之原印 鑑章迄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從未遺失,果被上訴人曾親自辦理該項印鑑變更,絕無可能填載「不慎遺失」,足徵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確非被上訴人所親 為。上訴人在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過程中顯有重大疏失,系爭帳戶之存款遭盜領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上訴人統計84年9月15日至88年8月9日自莊芬蘭各人頭戶 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台中二信甲存帳戶之金額共5,858萬2,547元,然此僅統計匯入或存入之資金,實際上從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所流出之金額高達6,710萬9,288元。又上訴人指稱84年9月16日提領890萬元係轉帳存入吳政憲、莊漢松、吳權哲帳戶,另於同年10月26日提領72萬4000元係轉帳存入莊漢松帳戶。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莊芬蘭無權如此轉帳!再上訴人復指稱85年4月12日 至88年4月13日從系爭帳戶領出34筆款項,除85年8月9日 匯款36萬元至被上訴人台中二信甲存帳戶外,其餘均轉帳存入吳政憲、莊漢松、吳權哲、莊富民、柯榮輝、龔顯廷、莊啟宗、陳顏占、陳寬裕、蔡錦煌等人帳戶,對此,被上訴人亦完全不知情,莊芬蘭無權如此轉帳!莊芬蘭係因被上訴人在案發初期未能搜集完整證據,始僥倖獲判無罪。本件請求之款項5,616萬7,308元絕非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親自蓋章委託莊芬蘭代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既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提取,上訴人自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上訴人允許莊芬蘭以偽造印章提取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容許莊芬蘭擅自變換系爭帳戶之印鑑,並以該偽造印章冒領或轉出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存款,此等被冒領款項合計5,616萬7,308元,顯然構成違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16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之交付,始得成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84年9月16日之890萬元、同年10月26日之72萬4000元之二筆存款,非被上訴人所存入,亦非被上訴人委託莊芬蘭處理股票所得,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5五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將上開二筆款項現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二筆存款,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既主張莊芬蘭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之股票賣出,並主張莊芬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簽發交付莊芬蘭用以支付買入股票價款之支票54張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而於本件復表明不承認莊芬蘭之代理行為云云。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莊芬蘭擅自出售股票及提示支票挪為他用等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無從及於被上訴人(蓋盜賣股票之被害人乃德昌證券公司,上訴人依其與德昌證券公司間之行紀契約、混藏寄託契約,仍得對德昌證券公司請求寄託股票之返還)。且該莊芬蘭若確係如被上訴人所稱盜賣其股票及侵占其支票,則莊芬蘭本意當在取得售股及提示支票之款項,售股及提示支票所得款既屬莊芬蘭所有,實無為被上訴人利益存入款項之意;而被上訴人本人當時亦無存入款項之認識(被盜賣及侵占),則其與上訴人之間,就該等售股及提示支票之款項,即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寄託於上訴人者,當無從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對該等款項金額之存款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寄託物,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則尚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消費寄託物返還之請求權,其據以請求,仍非有理。(二)被上訴人之前即曾就存款遭訴外人莊芬蘭偽刻印章盜領,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前者業經台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及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訴外人莊芬蘭有盜領存款之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後者亦經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46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莊芬蘭無罪確定在案。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有存款遭盜領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存款遭莊芬蘭偽刻印章盜領,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顯就其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更何況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自85年4月11 日起至88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歷史檔明細,顯示除被上訴 人所指之各該提領款項外,並有多筆現金存款,且股款轉入轉出頻繁,交易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對其進出明細與買賣盈虧自謹慎關心,斷無放任營業員擅自買賣股票、金錢進出,更不可能長期將存摺任由訴外人莊芬蘭保管使用而未聞問,亦從未關心對帳查核。再者,每年繳稅期間,金融機構均會就存款利息寄發扣繳憑單予客戶據以報稅,故被上訴人至少每年均會就其帳戶存款進出及餘額情形有所知悉,被上訴人如有遭人盜領巨額存款,存款明顯減少,亦將立即明瞭。惟被上訴人自85年4月11日起至88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或查詢餘額對帳,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存款遭盜領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並無理由。更何況被上訴人果真在上訴人處存有其所主張之款項(上訴人否認之),則截至84年底其自結存款餘額應為9,627,704元、至85年底其自結存款餘額應為22,255,482 元、至86年底其自結存款餘額應為31,411,801元、至87年底其自結存款餘額應為56,130,991元,則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存款,以當時被上訴人農會牌告之存款年利率約1.5 %之行情,計算其在上訴人處之利息所得:其85年度之利息所得當為144,416元(計算式:9,627,704元×1.5%≒14 4,416元,元以下4捨5入);86年度之利息所得當為333,832元(計算式:22,255, 482元×1.5%≒333,832元,元以 下4捨5入);87年度之利息所得當為471,177元(計算式 :31,411,80 1元×1.5%≒471,177元,元以下4捨5入); 88年度之利息所得當為841,965元(56,130,991×1.5% ≒ 841,965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亦當會按上開利 息所得申報所得稅。倘被上訴人為漏稅而刻意不申報,以上開歷年之鉅額利息所得,亦應早經稅務機關查獲而通知其補稅,是被上訴人對其在上訴人處之利息所得,不能諉稱不知。然被上訴人事實上自85年度起即未申報其在上訴人處之利息所得,且對其長達約4年之時間在上訴人處並 無利息所得,亦未曾對上訴人提出質疑其數千萬元之存款何以短少?再者,據台中二信97年11月5日中二信南字第 111號函覆之附件(即光碟檔案)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每 月均須向台中二信繳納高達1、20萬元之放貸息,依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利息金額推算,被上訴人向台中二信借貸之金額應高達上千萬元。倘被上訴人真有數千萬元之存款(上訴人否認之),衡情,被上訴人僅須領取其在上訴人處之存款使用即可,何須再向二信借貸高達上千萬元之借款,徒納鉅額之利息而增加自己負擔?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早已心知肚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遭人盜領存款及變換印鑑情事。 (三)又附表一所示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之提領存款, 莊芬蘭雖非使用原始印鑑章,然其存提款行為既均需持空白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住處填寫並蓋印章始能為之,且該兩次提款所蓋用之印章與嗣後85年4月12日變更之印鑑又 相符,而莊芬蘭復無盜刻被上訴人印鑑章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而使用情事,足認該等取款憑條上所蓋用變更後之印鑑仍為被上訴人所蓋,其變更前後之印鑑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早經被上訴人自己混雜使用,可知該兩次提款行為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之,莊芬蘭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仍對被上訴 人發生清償效力。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自須先舉證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 月26日提取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寄託之金錢。然此等款項係莊芬蘭所存入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得潤泰建設公司股票,嗣又先後賣出「潤建」股票653張及50張所得,故該2筆款項雖非以變更前之印鑑章所提領,然此等款項確係莊芬蘭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入及領出,與被上訴人無關。倘被上訴人否認莊芬蘭存入及提領款項乃其概括授權,則其取得該等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即使嗣後因莊芬蘭取款,致其對上訴人有債權請求權,但該債權請求權乃受利益,並致上訴人須負清償之義務而受損,則上訴人亦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抵銷本件消費寄託請求權。 (四)又莊芬蘭於85年4月12日至88年4月13日間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次數共51次,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均與變更後之印鑑相符。印鑑章既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訴外人莊芬蘭又係持取款條至被上訴人家中填寫並蓋印鑑章提領或匯款,而所蓋印鑑章復與留存上訴人處之印鑑章相符,則上訴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莊芬蘭如數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具有清償之效力。況縱不認莊芬蘭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非善意之給付,然如前述,莊芬蘭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提領款項或匯款,均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業已消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曾自承伊於78年間經由伊姪女張秀錦介紹而認識莊芬蘭,並均以電話方式委託莊芬蘭買賣股票,伊委託莊芬蘭出賣股票後,如需使用款項時,即要莊芬蘭將錢轉進伊設於台中二信及南屯農會之帳戶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辦理莊芬蘭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與台中二信帳戶,及系爭帳戶與南屯農會帳戶間之取款、存款及轉帳等事宜,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之承辦人信以為其有授權莊芬蘭辦理本件提款及轉帳事務,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承辦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莊芬蘭實際上無代理權,故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款項 之提領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認已生清償之效力。 (五)關於85年4月12日申請變換系爭帳戶之印鑑一節,應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申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員廖學毅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依大里市農會規定,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等語,且被上訴人以莊芬蘭於85年4月12日持偽造之印章至上 訴人處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換為由,對之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已經刑事法院判決莊芬蘭無罪確定在案,可證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並未遭第三人冒用其身分非法變換。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帳戶之印鑑係遭第三人冒用其身分非法變換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又84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已使用「變換後」之印章,若該變換之印章係莊芬蘭偽造,則依情莊芬蘭當須早在84年9月16日前即申請變換印鑑,以為符合。然卻遲至 事隔7、8個月後,始於85年4月12日變換印鑑,足見該變 換之印章應非莊芬蘭所偽造。果爾係莊芬蘭偽造變換之印章,依情在變換前當無可能使用,否則豈不讓被上訴人發現,且是連續使用提取存款兩次,益見該變換之印章早經被上訴人自己混雜使用。職是,變換前、後兩顆印章應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且因印文相似,故被上訴人使用時混淆誤蓋,均未察覺,直至85年4月12日始查覺而由被上訴 人辦理變換。更何況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內載明「本存戶前在貴會用舊印鑑所訂各種契約及擔保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嗣後於88年8月10日申請變換印 鑑時,仍有上開文字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85年4 月12日所變換之印鑑仍有效。 (六)85年4月12日變更印鑑後,因被上訴人股票交易量大,又 未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依證券交易所規定,當日交易金額不得超過500萬元,被上訴人為使用融資融券擴大 信用,遂請莊芬蘭尋找人頭帳戶即莊芬蘭之妹莊富民及兄莊漢松給被上訴人使用。關於借用上述人頭帳戶買入之股票,莊芬蘭均於交割日前,將成交單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簽發支票存入人頭帳戶,支付股價,辦理交割。85年10月12日起至88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所簽發之54紙支 票,即以此方式交予莊芬蘭處理。而莊芬蘭為被上訴人所商借之融資帳戶如有出賣股票,則將賣得之股金,由融資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二信甲存帳戶。且經彙總自84年9月 15日起至88年8月9日止,莊芬蘭所提供設於上訴人處之各該融資帳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台中二信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莊芬蘭自各該融資帳戶陸續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48,957,547元,而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台中二信甲存帳戶之金額共計9,625,000元,二者總計 高達58,582,547元(其匯款日期、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證莊芬蘭係長期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之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莊芬蘭確有提供設於上訴人處之多個融資帳戶供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又系爭帳戶於84年9月16日被提領890萬元,係轉帳存入莊芬蘭所提供之吳政憲、莊漢松、吳權哲設於上訴人處之融資帳戶;同年10月26日被提領之724,000元,係轉帳存入莊芬蘭所提供設 於上訴人處之莊漢松融資帳戶內。另自85年4月12日起至 88年4月13日止,從系爭帳戶領出之34筆款項,除於85年8月9日直接匯款36萬元至被上訴人台中二信甲存帳戶外, 其餘款項大多轉帳存入莊芬蘭所提供之吳政憲、莊漢松、吳權哲、莊富民、柯榮輝、龔顯廷、莊啟宗、陳顏占、陳寬裕、蔡錦煌等人設於上訴人處之融資帳戶,由此亦足見被上訴人確委託莊芬蘭處理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而授權莊芬蘭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存款及轉帳等相關事宜。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據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取款憑條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莊芬蘭,則上訴人之給付,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七)縱認本件款項遭第三人冒領(上訴人否認之),惟在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莊芬蘭曾依其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台中二信甲存帳戶及南屯農會帳戶內,且被上訴人前曾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提88年8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莊芬蘭為 免盜賣股票及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遭挪用之事實東窗事發,故於各股票公司除權基準日前,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買進補回股票,共計存入款項72,690,117元。另莊芬蘭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台中二信甲存帳戶計15,145,000元,兩者合計87,835, 117元……等情。故縱認本件 款項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變更後之印鑑所提領,惟莊芬蘭既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總計為87,835,117元匯入被上訴人台中二信及南屯農會等帳戶內,則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應認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於其請求金額範圍內已經清償完畢。況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莊芬蘭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連帶賠償11,727,255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被莊芬蘭盜領56,167,308元,洵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6日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 (二)85年4月12日至88年4月13日間被上訴人有委託訴外人莊芬蘭處下單買賣股票。 (三)系爭帳戶於85年4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 (四)莊芬蘭曾分別於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890萬元及72萬4000元,兩筆取款憑條 所蓋用之印章,與當時留存上訴人處之原印鑑不符,但與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變換後之印鑑(下稱變更後印鑑) 相符。 (五)系爭帳戶自85年4月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曾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34筆款項,其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均與85年4月12日變更後印鑑相符,上開提領 金額合計4,654萬3,308元。 (六)被上訴人本人於88年7月10日親自辦理變換系爭帳戶之印 鑑,材質為圓形印章。 (七)系爭帳戶之原印鑑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莊芬蘭分別於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 冒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890萬元及72萬4,000元款項;嗣於85年4月12日又持偽造之印章,冒用被上訴人名義, 以原印鑑章不慎遺失為由,將系爭帳戶原留存之印鑑加以變更,而自85年4月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以該偽造之變更後印章冒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34筆款項共4,654萬3,308元,以上合計5,616萬7,308元。此等款項係遭人冒領,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該等存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否認該等存款係被他人所冒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兩造間就本件請求之款項5,616萬7,308元是 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2)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合 計5,616萬7,308元是否係莊芬蘭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冒領?(3)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616萬7,308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就本件請求之款項5,616萬7,308元是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 (1)查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6日在上訴人農會開立系爭帳戶, 該帳戶分別於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被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890萬元及72萬4,000元各該款項;其後自85年4月 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復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被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共34筆款項共4,654萬3,308元,以上合計5,616萬7,308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歷史檔明細及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11至16頁,原審卷二第12至24頁,前 審卷一第152頁,前審卷二第53至59頁、第63至71頁、第 75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存款合計5,616萬7,308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存入,亦非被上訴人委託莊芬蘭處理股票所得,被上訴人並未現實存入該等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則兩造間就此等款項即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被上訴人主張莊芬蘭有盜賣其股票及侵占其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54紙支票情事屬實(上訴人否認之),然莊芬蘭本意當在取得售股及支票兌現之款項,各該售股及支票所得款既屬莊芬蘭所有,足見並為被上訴人利益存入款項之意,且被上訴人本人當時亦無存入款項之認識(被盜賣及侵占),是該等售股及支票款,即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寄託於上訴人者,亦即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出賣其寄託於德昌證券公司股票之意,客觀上亦無因賣股而現實存入金錢於系爭帳戶內,兩造間當無從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此等款項金額之存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及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業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係由莊芬蘭存入系爭帳戶內,然謂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賣股票之後所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背面)。參諸卷附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自78年12月6日開戶起迄至88年8月10日止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莊芬蘭係於84年9月 15日自訴外人吳政權及吳權哲之帳戶分別提領7,978,000 元及1,209,000元,合計9,187,000元後而存入系爭帳戶,該帳戶並於翌日84年9月16日及其後之同年10月26日分別 被提領890萬元及72萬4,000元。嗣系爭帳戶於85年4月11 日存入2,657,000元現金,而於85年4月12日被提領2,619,458元,轉存至訴外人莊漢松、吳權哲及莊富民之帳戶內 。其後並再由訴外人莊漢松、莊富民、柯榮輝、莊啟宗及龔顯廷等人帳戶內提領款項轉存至系爭帳戶,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被提領該表所示各該款項,有存款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資金來源流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21至145頁)。是依此情形而論,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存款雖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存入系爭帳戶,而係自吳政權、吳權哲、莊漢松、莊富民及柯榮輝等人帳戶提領款項後轉存而取得,然系爭帳戶既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且該帳戶原來並經他人存入該等款項,則不論被上訴人與莊芬蘭或吳政權、吳權哲、莊漢松、莊富民及柯榮輝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致渠等願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均應認該等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時已推定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得否終局保有該等款項,抑或仍須返還他人,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前固曾訴請莊芬蘭與訴外人復華證券公司連帶賠償11,727,255元本息,並於該民事事件起訴指稱如附表一所示該二筆款項係莊芬蘭盜賣其所有股票而得之金額等語(見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起訴 狀及其附表一)。然即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890萬元及72 萬4,000元款項確係莊芬蘭盜賣被上訴人股票所得款項屬 實,亦屬被上訴人與莊芬蘭間之債務債務紛爭而已,尚非上訴人所得過問。是上訴人徒憑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5,616萬7,308元之存款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存入,即謂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合計5,616萬7,308元是否係莊芬蘭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冒領? (1)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提取時,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均與系爭帳戶之原印鑑不符,然與85年4月12日 該帳戶之變更後印鑑相符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印鑑卡及存戶印鑑掛失暨印鑑變換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原審卷二第12至24頁)。然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合計5,616萬7,308元係被莊芬蘭所冒領,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未曾於85年4月12日至上訴人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換事 宜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莊芬蘭及復華證券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莊芬蘭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然莊芬蘭自82年12月24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盜賣伊股票,盜賣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共計5,699萬4,372元,此觀諸該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一第4至8頁)。該事件第一審法院承 辦法官曾調取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款項之取款憑條附卷(見上開民事卷第81至86頁)供兩造當事人查閱辯論,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並未曾爭執84年9月16日及同 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僅一再爭執該二筆提領之款項係莊芬蘭盜賣其股票而得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均未曾爭執此二筆款項係莊芬蘭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所加以冒領,而係莊芬蘭盜賣其股票而取得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屬偽造一節,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2)次查,被上訴人陳明其曾於82年4月11日因病住院,至同 年月20日始出院,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莊芬蘭保管,但該帳戶之印鑑章則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如須提取款項或匯款,由莊芬蘭持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家中,依被上訴人指示填妥金額後,再蓋用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原印鑑等情,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所以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其目的無非用以保障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致遭他人盜領,以維其權益。則果爾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莊芬蘭持偽造之印章所冒領,則衡情莊芬蘭為免其不法行為被識破,應於84年9月16日前即先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 以免其蓋用偽造印章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之不法情事被查覺。乃莊芬蘭竟先於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持蓋有非 系爭帳戶原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該二筆款項得手後,於相隔約6個月左右時間後再申請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實 與常理有悖。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存款,係莊芬蘭持偽造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所冒領,並於85年4月12日擅持該偽造印章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等 情節,殊有可議。 (3)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明:85年4月12日至88年4月13日間,伊曾委請莊芬蘭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約10至20次。該3年期間,伊委託莊芬蘭出賣股票所得金額均會存入系爭 帳戶,之後伊會請莊芬蘭從該帳戶匯款至伊台中二信甲存帳戶。莊芬蘭即持取款條至伊家蓋印鑑章,伊告訴莊芬蘭金額後,莊芬蘭會在取款條上填妥金額,再拿給伊蓋原始印章,隔天經伊查帳結果,確有匯款至伊二信帳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委請莊芬蘭 辦理提款及匯款等事宜,既在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之後,且被上訴人授權莊芬蘭辦理系爭帳戶提取款及匯款等事宜,其往來模式均由莊芬蘭持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家中,依被上訴人所告知之金額填妥取款憑條後,再交由被上訴人蓋用印鑑章,復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委請莊芬蘭辦理提領款項10餘次所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當非原印鑑,而係變更後之印鑑章才是。再者,被上訴人於前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曾自承莊芬蘭自83年7月15日起至 87年8月5日止,曾匯款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合計7,269萬0117元至系爭帳戶,並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 訴人台中二信甲存帳戶計1,514萬5,000元,二者合計8,783萬5,117元(見台中地院上開民事卷一第6頁)。復觀諸 如附表四有關系爭帳戶自84年9月15日起至88年8月9日之 資金來源流向明細表,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提領前,大皆於提領前一、二日始自訴外人莊漢松、莊富民、吳權哲等人之帳戶提取款項轉存至系爭帳戶,用以支應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時間得順利提領各該款項,經彙總統計自84年9月15日起至88年8月9日止,莊芬蘭自莊漢松 、莊富民等帳戶匯款或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台中二信甲存帳戶之款項高達4,895萬7,547元。且莊芬蘭提領所得款項除僅於85年8月9日匯款36萬元至被上訴人台中二信之甲存帳戶外,其餘領得之款項則大皆再匯款至莊漢松、吳政憲、吳權哲、陳振清、柯榮輝、龔顯廷、莊啟宗、廖惠民、廖玲紅、陳顏占、陳寬裕及莊桂蘭等人帳戶內。果爾莊芬蘭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冒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情事,則其又何須大費週章先自莊漢松等人帳戶提領款項轉存至系爭帳戶後,再以蓋有偽造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予以冒領,如此輾轉波折勞費,顯然不合常理。 (4)再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自81年4月27日起即陸續向台中二 信抵押貸款,初貸500萬元,至87年9月4日累積貸款金額 為2,400萬元。被上訴人並另於83年12月29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借款955萬元,且其妻 陳淑清亦向同銀行分別借貸565萬元及1,090萬元;而其長子張資鑫及次子張凱翔亦分別向亞太銀行各借貸1,000萬 元、700萬元,該等資金均由被上訴人統籌支配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交易帳號明細資料、台中二信放款清算檔交易明細表、台中商銀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119頁),顯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向金融機構貸款供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之資金總計高達6千 多萬元,以台中二信之年利率高達8%以上計算,則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每月須支付之利息應高達數10萬元,頗為可觀,則在被上訴人有高額貸款,並須按月繳付高額利息之情狀下,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及金錢用途之規劃及掌控上應極為謹慎,蓋若稍有不慎,其財務狀況極有可能因骨牌效應而出現不易彌補之資金缺口。故若系爭帳戶確自84年9 月16日起迄至88年4月13日止遭莊芬蘭持偽造之印章冒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合計5,616萬7,308元,徵之此期間長達3年多,歷時甚久,且冒領之款項並高達5,616萬7308元之鉅,則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絲毫未予察覺,並仍於該期間繼續委其代為買賣股票及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及匯款等事宜。更何況莊芬蘭果真有被上訴人所稱冒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情事,則以84、85、86、87年度分別被冒領962萬4,000元、12,614,458元、9,172,028元、24,756,822元而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於84年 底應會短少962萬餘元,85年度會短少2千餘萬元,86年度會短少3千餘萬元,87年度則會短少5千餘萬元,以各該年度臺灣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均為3.75%計算,被上訴人各年度所短少之利息,少則30餘萬元以上,多則達180餘萬元以上不等,顯見其利息金額非在少數。是以,倘 若莊芬蘭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冒領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款項情事,則被上訴人最晚於收受各該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時應即會察覺知悉其系爭帳戶之存款有大幅短少情形。乃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於85至88年間長達3年餘期間未曾發 現系爭帳戶有短少鉅額存款情形,甚至於84年度申報其在上訴人農會之利息所得僅有1,143元,而85年度至88年度 則未申報在上訴人農會有何利息所得,有被上訴人84至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216至230頁),此顯然與一般常理有悖。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指稱莊芬蘭持偽造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先後冒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於85年4月 12日擅持該偽造印章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云云,應非事實。訴外人莊芬蘭當初提領該等款項時,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系爭帳戶原印鑑,然其提領款項之前,既須持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家中填妥提領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蓋章,由此足認莊芬蘭提領該等款項應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無誤。 (5)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原印鑑現仍由伊保管中,並未遺失,伊未曾於85年4月12日以該印鑑遺失為由,親自或 授權莊芬蘭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該印鑑掛失暨印鑑變換申請書上之筆跡並非伊所為,足證其並未辦理印鑑變換事宜,更未授權他人辦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雖曾分別以89年12月19日里農信字第893221號函及91年11月21日里農信字第913428號函向該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表示:本會(即上訴人)存款戶欲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時,須本人親自辦理,並應由申請人於簽章欄親自簽名等情,有各該函文附上開民事卷可按(見台中地院前開民事卷一第265頁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卷一第245頁),可見依上訴人內部之規定,存款 戶辦理印鑑變換,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並於簽章欄親自簽名。然此只不過係上訴人為其將來舉證之便利所為之規定而已,非謂上開印鑑變換申請書未經本人簽名,即不生印鑑變換之效力。若存款戶本人到場確認確有變更印鑑之意,僅因他故由他人代為書寫及簽名於印鑑變換申請書,然其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並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自仍發生變換印鑑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農會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曾於85年4月12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其 上所載被上訴人台中市○○區○○路99-4號之住址有誤 載為同路98-4號情事,固有印鑑變換申請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且該申請書先後經法院囑託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因送鑑資料(標準字跡)不足,無法鑑定其上有關「張賀福」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而後者仍因可資比對類同字跡太少,無法認定該申請書上「張賀福」之簽名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為,亦有各該鑑定書分附另案即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卷(見該民 事卷二第110至119頁)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卷(見該刑事卷二第62至64頁及前案卷一第65至67頁)可按,致無從遽爾認定上開印鑑變換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書寫。然參酌證人即85年4月12日經辦系爭帳戶印鑑 變換事宜之上訴人職員廖學毅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依上訴人農會規定,要辦理印鑑變換事宜,必須由本人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自辦理。印鑑變換申請書之聲請人欄地址不需要由本人填寫,只有簽名與蓋章部分,我們會儘量請客戶自己簽。本件印鑑變更當初應該係本人來辦的,但因事隔已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5至53頁)。可見印鑑變換申請書雖有可能因故由他人代本人填載完戊,然原則上本人仍須到場。更何況證人廖學毅與被上訴人既無特殊交誼,則衡情其應無可能為了被上訴人而故違上訴人農會有關本人須親自到場辦理印鑑變換之規定。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又曾自承伊前經由任職於德昌證券公司之姪女張秀錦之介紹而認識莊芬蘭,且伊當初在德昌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係委託伊姪女張秀錦幫伊寫的,印章係伊刻好交予張秀錦,伊的簽名亦是張秀錦簽的等情明確(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卷二第141頁及本院卷第149頁)。益見被上訴人實不無可能由他人代為填寫該印鑑 變換申請書,並於代筆填載申請書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住址誤載情事,故自難執此即謂其本人並未到場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換情事,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印鑑變換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所為,而執為其未辦理本件印鑑變換之論據,因與前述事證有違,自難遽為憑採。 (6)至被上訴人由主張潤泰建設股票於84年9月14日除權,被 上訴人名下原應有潤泰建設股票703張,但因莊芬蘭未誠 實買進,故莊芬蘭遂於84年9月13日即除權基準日前一天 ,始買進補回潤泰建設股票693張,連同被上訴人帳戶內 股票餘額10張,共703張參加除權,莊芬蘭並存入9,187,000元,以供股票交割之用。嗣於84年9月14日除權當日, 復盜賣該等潤泰建設股票653張,得款890萬元,並以非被上訴人印鑑盜領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等存款,其後又再於84年10月24日盜賣潤泰建設公司股票50張,並復以偽造之印鑑章盜領股票賣出之股款724,000元云云。惟查,觀諸 被上訴人之證券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附於上開損害賠償民事卷),該帳戶於84年9月14日賣出「潤建」股票653張,此並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記載股票買賣情形之日記帳中。且有該數量之股票可供賣出,歸因於前一日買進潤建股票693張,若無被上訴人之買進行為,則莊芬 蘭又如何能盜賣高達653張之潤建股票?又觀之上開證券 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所載,該帳戶於84年10月23日賣出「潤建」股票50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記載所無,且有該數量之股票可供賣出,同理,係歸因前於84年9月13日買進潤建股票693張,是被上訴人之日記帳既無載有前揭買進潤建股票情事,則其主張莊芬蘭有盜賣其所有潤建股票,並進而冒領其股票賣得之款項,即難憑採。(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莊芬蘭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而分別冒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於85年4月12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 原印鑑章不慎遺失為由,將系爭帳戶原留存之印鑑加以變更等情,既與前揭事證有違。復參諸莊芬蘭被訴偽造文書及冒領存款等詐欺刑事案件,已據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案件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莊芬蘭所冒領一節,實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616萬7,308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查被上訴人既在德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存摺帳戶,並於78年12月6日在上 訴人農會開設系爭帳戶,以為買賣股票及交易後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及轉帳使用。且被上訴人並委由莊芬蘭為其處理提、匯款及買賣股票之事宜,由莊芬蘭持空白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家中,依被上訴人指示填妥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蓋用印章於取款條後憑以辦理,顯見莊芬蘭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為其辦理提、匯款事宜,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可認定。故莊芬蘭據此向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即屬民法第309條之「其他有受領 權人」,則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如數給付予莊芬蘭,依法即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莊芬蘭為其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謂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不生清償之效力,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合計5,616萬7,308元云云,委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 款項合計5,616萬7,308元係被訴外人莊芬蘭所冒領,上訴 人所為該等款項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既非可採, 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616萬7,308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S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方 式 提領金額 (民國) (新台幣) 1 84年9月16日 提現 890萬元 2 84年10月26日 提現 7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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