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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賢律師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吳東睿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甲○○、乙○○、戊○○各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丁○○、己○○、被上訴人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庚○○○、戊○○、吳東睿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甲○○、乙○○、己○○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庚○○○、戊○○、吳東睿等人,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甲○○、乙○○部分、庚○○○、戊○○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⒊分割方法為:上訴人庚○○○、乙○○、甲○○、戊○○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吳東睿、己○○之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分別取得分割之遺產。
㈡、上訴人己○○、吳東睿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丁○○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東筦玖台公司境外帳戶之港幣0000000.99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庚○○○因營業受贈自吳江中之新台幣(下同)58,793,445元應列入遺產並予歸扣;戊○○因結婚受贈自吳江中之 1,800萬元應列入遺產並予歸扣。
二、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聲明。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吳江中於民國95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訴人庚○○○為吳江中之配偶,吳正龍及被上訴人甲○○、乙○○、戊○○均係吳江中之子女,吳正龍於84年 4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丙○均係吳正龍之子女,故應由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吳正龍之應繼分。因各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上訴人庚○○○、甲○○、乙○○、戊○○之應繼分各為 5分之1 ,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因被繼承人吳江中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是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丁○○、己○○指稱大陸東莞玖台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玖台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有存款,應計入東莞玖台公司資產範圍內,同列為吳江中之應繼財產,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另上訴人己○○提出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於95年7月間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資料2紙,依形式觀之,無法證明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是東莞玖台公司之前身,故該2 紙存款資料與應繼承之財產無涉,且東莞玖台之帳面淨值已清算完畢,足見上訴人丁○○、己○○上開主張應與繼承財產無關。
⒉東莞玖台公司係由汶萊玖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KEYSTONETAI ENTERPRISES CO.,LTD.下稱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設立,於西元2003年 5月30日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 140萬元,而汶萊玖台公司係吳江中家族於西元2002年12月19日在境外汶萊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設立時雖以上訴人甲○○之名義為之,但上訴人甲○○僅係家族代表,該公司仍為家族之財產,上訴人甲○○於西元2003年8月26日再將汶萊玖台公司之股權50%過戶吳江中名下,而東莞玖台公司設立後,均由家族成員共同經營,現由上訴人庚○○○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甲○○、乙○○、丁○○於吳江中死亡之前,均分別由家族派往大陸管理該公司,上訴人丁○○之母吳白淑華亦曾前往查帳,是上訴人丁○○、己○○主張汶萊玖台公司中上訴人甲○○之股權,為吳江中生前所贈與,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甲○○已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乙○○、戊○○表示因前揭原因且為家族和諧,願將登記其名下之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東莞玖台公司之股權,列入吳江中之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並均經其餘上訴人同意,有訴訟協議之效果。從而,東莞玖台公司經委由會計師查帳後,其帳面淨值為人民幣2,298,967元,換算為新台幣 10,681,000元,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吳江中之長子吳正龍於84年 8月21日死亡,但於死亡前與配偶白淑華感情不睦,另與被上訴人之母賴金延交往,白淑華多次對吳正龍提出通姦告訴,致吳正龍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吳江中雖屢次懇求白淑華撤回告訴,但不被接受,致吳江中必須面對吳正龍入監執行之事實,感傷不已;又白淑華自始未在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臺公司)任職,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對該公司並無任何貢獻,且吳正龍一房,即配偶白淑華及上訴人丁○○、己○○,另吳正龍與賴金延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玖臺公司 2,800股,合計共 112,000股之股權,與其他子輩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均相同,故股東往來債權部分,並未再分配予吳正龍一房。亦即吳江中將對玖臺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贈與上訴人庚○○○、甲○○、乙○○、戊○○ 4人,係單純之財產贈與,與分居、結婚或營業無關,且吳江中有反對之表示該部分不再列入遺產,自不得列入應繼承財產。
⒋大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係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以上訴人甲○○名義投資之家族產業,上訴人甲○○、庚○○○僅係家族代表,大昇公司之相關事宜由吳江中於生前負責執行,其情形與吳江中生前以上訴人甲○○名義投資設立汶萊玖台公司之情形相同。且被繼承人吳江中於79年間因經營大昇公司,遭第三人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辰伍倒債達78,491,900元以上,盧辰伍乃以當時未上市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股抵償債務,被繼承人吳江中將此部分股票贈與予長子吳正龍,吳正龍死後,該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股票含配股等孳息則由吳正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己○○、被上訴人及白淑華繼承取得,茍大昇公司之股權非被繼承人吳江中借名上訴人甲○○名義登記,而係吳江中生前即贈與上訴人甲○○、庚○○○,衡諸事理,當無該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由吳正龍生前取得之理。是大昇公司之投資並非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丁○○、己○○片面主張上訴人甲○○、庚○○○投資大昇公司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吳江中之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實屬無據。況大昇公司股權於被繼承人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
⒌倉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茂公司)係由上訴人乙○○自行出資,並無被繼承人吳江中之資金存在,並非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丁○○、己○○片面主張上訴人乙○○、庚○○○投資倉茂公司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吳江中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實屬無據。況倉茂公司股權於被繼承人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
⒍上訴人戊○○於76年5月15日結婚,其於89年12月2日取得台中市○區○○○段 186號、191號2筆土地,乃在事隔結婚13年之後,故其自被繼承人吳江中受贈之 1,800萬元,與其結婚、分居、營業毫無關聯。上訴人丁○○、己○○主張上訴人戊○○於吳江中生前受贈之現金1800萬元,應予歸扣,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庚○○○部分:
⒈汶萊玖台公司甲○○ 50%之股權,計出資美金7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甲○○,不應歸扣列入遺產範圍。又吳江中將玖臺公司之股東債權7745萬元贈與上訴人庚○○○、甲○○、乙○○、戊○○部分,係吳江中生前單純之財產贈與,與分居、結婚或營業無關,自不得列入應繼承財產。力嘉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東莞玖台公司的前身,另東莞玖台公司境外帳戶於清算時均已處理。
⒉大昇公司之出資額是吳江中生前因感謝所贈與伊,伊並無實際參與經營,雖上訴人甲○○在該公司工作,然此是家族財產,並無特種贈與的情形。另倉茂公司係上訴人乙○○年輕時之創業,並無玖臺公司匯入的資金,與吳江中間亦無資金往來。
⒊倉茂公司之土地係上訴人庚○○○所購買,原來要供上訴人乙○○蓋工廠用,被繼承人吳江中亦拿出一筆資金予上訴人乙○○,然其後上訴人乙○○改變計畫放棄蓋工廠,便將資金還給被繼承人吳江中,故倉茂公司雖有登記,但並未實際經營,亦無吳江中之資金。
⒋上訴人戊○○結婚時,吳江中並未給予嫁妝,98年 2月16日開庭時是因生氣而說如果兒子自各分財產 1億多元,則女兒結婚給1800多萬元也不算什麼。
⒌吳江中生前曾以私人名義出借銓安證券董事長盧先生1億7千萬元,於77年8月20日取得建弘證券公司尚未上市的股票360張,每張1,000股(其市價每股8元)抵償,並交由吳正龍操作營業,遂全部登記在吳正龍名義下,直至89年 8月16日已增股至653,627股 ,後於91年5月9日全面轉換為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1,356股,以每股14.70元計算,當時市值約11,632,933元,嗣於92年10月28日清算建弘證券公司合併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時清點股數合計約653,627股 。上揭有關吳正龍生前所持有之建華證券公司股數合計約653,627股 ,因吳正龍車禍逝世完全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己○○與白淑華等人繼承與移轉登記名義上訴人丁○○、己○○與白淑華等人,自應列入應繼承之財產,並自上訴人丁○○、己○○等人之應繼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甲○○部分:玖臺公司之債權贈與原因要問吳江中,上訴人甲○○只是吳江中派去大陸公司經營的人頭,只領薪水,資金流程是吳江中與會計在處理。力嘉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東莞玖台公司的前身,另東莞玖台公司之境外帳戶於清算時均已處理。大昇公司之出資額係吳江中的資金,係吳江中以上訴人甲○○的名義所投資,雖上訴人甲○○確實有在大昇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然該公司屬於家族投資事業,獲利屬於家族不是屬於上訴人甲○○個人,上訴人甲○○每月僅領幾萬元之薪水,今上訴人丁○○、己○○主張吳江中以其名義投資大昇公司之 1,000萬元應歸扣,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乙○○部分:力嘉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東莞玖台公司的前身,另東莞玖台公司境外帳戶於清算時均已處理。倉茂公司是上訴人乙○○年輕時的創業,是作奶瓶奶嘴的買賣業,因非父親吳江中之生意體系內,故吳江中不支持上訴人乙○○從事此事業,且因上訴人乙○○無任何國貿經驗,故懇請上訴人庚○○○擔任董事長,後來因吳江中認為上訴人庚○○○不熟悉經營之道,要求上訴人乙○○自行擔任負責人,乃於84年4月8日變更登記。倉茂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乙○○獲中小企業發展協會青年貸款 200萬元,並以父親吳江中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之一棟公寓抵押予台灣銀行當抵押品,其他部分資金為上訴人庚○○○提供約 150萬元,前妻支助約30萬元,上訴人戊○○借貸60萬元,分數期償還,並無吳江中之資金在內,倉茂公司嗣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註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戊○○則以:玖臺公司之債權贈與部分因無參與故不了解,吳江中高興給誰就給誰,認為此部分不應歸扣。大昇公司之出資額應該是屬於家族資金,上訴人庚○○○並無參與經營,上訴人甲○○則係擔任副總經理;另倉茂公司係上訴人乙○○年輕時之創業,與吳江中並無關係。上訴人戊○○係於76年 5月15日結婚,但未自吳江中受有贈與1800萬元,名下之臺中市○區○○○段第186號、191號土地,係結婚13年後因買賣而取得。上訴人己○○於98年 7月22日提出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於95年7月間之華南銀行存款資料2紙,依形式觀之,無法證明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是東莞玖台公司之前身,故該 2紙存款資料與應繼承之財產無涉;另東莞玖台公司之帳面淨值應依清算報告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丁○○部分:
⒈被繼承人吳江中去世時,東莞玖台公司之境外帳戶尚有港幣0000000.99元;另東莞玖台公司前身是力嘉發展有限公司,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現在華南商業銀行有二個帳戶,分別有港幣184625.51元及美金1029.37元,但東莞玖台公司清算時,顯然並未處理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的帳戶,故應計入遺產。
⒉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為玖臺公司之最大股東,於其生前以其自己與上訴人甲○○各出資 50%之名義,於境外成立汶萊玖台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投資設立東莞玖台公司,分別於93年1月、93年5月及94年2月,投資金額美金850,046元、149,973元、399,967元,累積出資達美金 140萬元,是吳江中此部分之投資財產即美金70萬元,既為吳江中生前所投資,自應將該部分之財產列為吳江中之應繼財產中,予以分配。又上訴人甲○○於吳江中生前,已因營業自吳江中受有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於東莞玖台公司 50%之股份即美金70萬元,此部分價額,亦應加入繼承開始時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上訴人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⒊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為玖臺公司最大股東,曾於94年間,陸續將其對玖臺公司之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庚○○○、甲○○、乙○○、戊○○,債權額分別為庚○○○46,793,445元,甲○○12,739,063元,乙○○11,038,126元,戊○○748,808元 ,是上訴人庚○○○、甲○○、乙○○、戊○○受贈上開債權,顯係因營業而自吳江中受有之特種贈與,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江中於贈與時有反對此部分贈與列入遺產之表示,是此部分亦應列入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⒋上訴人甲○○投資於大昇公司之 10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應為 1,000萬元,雖該公司業已歇業,惟此並不影響吳江中生前確曾因甲○○營業所需而贈與 1,000萬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之投資金額,自應列入應繼財產中,予以歸扣。
⒌上訴人乙○○本身並無財力資力,其投資設立之倉茂公司,資金均係由吳江中所支付,是此部分既為吳江中生前因乙○○營業所需之贈與,自應列入應繼財產中,予以歸扣。
⒍上訴人戊○○於吳江中生前,因結婚而受吳江中贈與台中市○區○○○段186號、191號 2筆土地,亦受贈與現金1800萬元,均屬於特種贈與,應列入應繼財產並予以歸扣。
⒎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係吳江中在吳正龍生前單純贈與吳正龍,吳正龍並未操作營業,股票是一直放在戶頭生股息。
⒏除玖臺公司股權上訴人甲○○、乙○○、戊○○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者同意均歸上訴人庚○○○以外,吳江中之其餘遺產均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但其他上訴人因就吳江中生前特種贈與進行歸扣,使上訴人丁○○就現存遺產可取得超過應繼分比例(15分之1 )之部分,可分配至台中市○○區○○段352號土地。
㈥、上訴人己○○則以:
⒈被繼承人吳江中去世時,東莞玖台公司之境外帳戶尚有港幣0000000.99元;另東莞玖台公司前身是力嘉發展有限公司,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現在華南商業銀行有二個帳戶,分別有港幣184625.51元及美金1029.37元,但東莞玖台公司清算時,顯然並未處理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的帳戶,故應計入遺產。
⒉上訴人甲○○於吳江中生前,已因營業自吳江中受有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於東莞玖台公司 50%之股份即美金70萬元,此部分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上訴人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⒊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為玖臺公司最大股東,曾借款予玖臺公司,迄93年12月31日止,尚餘借款債權7745萬元,玖臺公司分類帳顯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均未明載股東姓名,在93年12月31日分類帳仍顯示借方金額為7745萬元,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之分類帳即變更為具有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庚○○○、甲○○、乙○○、戊○○之借款債權,分別為庚○○○46,793,445元,甲○○12,739,063元,乙○○11,038,126元,戊○○ 748,808元,顯係因營業而自吳江中受贈吳江中對於玖臺公司之上開債權,屬於特種贈與,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江中於贈與時有反對此部分贈與列入遺產之表示,是此部分亦應列入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⒋被繼承人吳江中出資以上訴人庚○○○、甲○○名義投資大昇公司,其中庚○○○持股120萬股,甲○○持股100萬股,每股10元,該等投資金額均係吳江中因營業所為的贈與,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範圍;對於上訴人庚○○○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固無意見,惟庚○○○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仍屬於公司法上的負責人,對於公司債務仍需負責,另上訴人甲○○則係副總經理,參與公司經營,兩人均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故兩人對大昇公司之投資自應認係吳江中因營業所為之贈與。又被上訴人主張該投資案於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而認為不應歸扣,然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贈與之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顯非依繼承時有無淨值以為計算。
⒌被繼承人吳江中出資以上訴人乙○○為負責人設立之倉茂公司之投資金額 390萬元,股東即上訴人庚○○○出資額30萬元,股東即上訴人戊○○出資額25萬元,均係吳江中生前因營業所為贈與,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範圍,並對上訴人庚○○○、乙○○、戊○○以所受贈與額度進行歸扣。又被上訴人主張該投資案於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而認為不應歸扣,然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贈與之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顯非依繼承時有無淨值以為計算。
⒍上訴人戊○○結婚時自吳江中受贈 1,800萬元,亦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雖上訴人戊○○否認因結婚而自吳江中受有贈與1,800萬元,然上訴人庚○○○於本案98年2月16日審理時陳稱:「女兒嫁人的嫁妝,難道還要拿出來分嗎?」足徵上訴人戊○○確實因結婚而受贈1,800萬元。
⒎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並未實際交給吳正龍,吳正龍在建弘證券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
⒏除玖臺公司股權上訴人甲○○、乙○○、戊○○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者同意均歸上訴人庚○○○以外,吳江中之其餘遺產均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但其他上訴人因就吳江中生前特種贈與進行歸扣,使上訴人己○○就現存遺產可取得超過應繼分比例(15分之 1)之部分,可分配至台中市○○區○○段352號土地。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繼承人吳江中於95年6月2日死亡,上訴人庚○○○為吳江中之配偶,吳正龍及上訴人甲○○、乙○○、戊○○均係吳江中之子女,吳正龍於84年 4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丙○均係吳正龍之子女,由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丙○代位繼承吳正龍之應繼分。因各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上訴人庚○○○、甲○○、乙○○、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丙○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㈡、吳江中所遺之應繼財產範圍及價額,其中兩造均不爭執者,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㈡股票投資等價格,兩造同意已上市上櫃者以臺灣證券交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31日臺證監字第0980006257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4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80006642號函所載起訴日(97 年9月30日)價額為準;未上市上櫃或已下市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價額為準)。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吳江中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自屬有據。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惟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合先敍明。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之應繼財產範圍及價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者,兩造均不爭執,惟就下述本項㈠㈡之財產是否亦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及本項㈢至㈦所列上訴人庚○○○、丁○○、己○○所指之財產,是否屬於吳江中對其他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計入應繼遺產,兩造則有所爭執。故本件應先審酌者,乃本項㈠至㈦所列財產,是否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或是否屬於應歸扣之特種財產,以確定應繼遺產。再以確定後之應繼遺產,依各繼承之應繼分,斟酌適合之分割方式。經查:
㈠、東莞玖台公司於92年 5月30日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 140萬元,代表人為上訴人甲○○,嗣於94年11月22日變更為上訴人庚○○○等情,有上訴人丁○○提出之該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等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74-80頁、第2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再上開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註銷,自98年1月1日起由廣東省東莞市方大稅務師事務有限公司所屬中國註冊稅務師就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進行清算,並於同年 2月19日清算完畢,清算後之公司淨資產為人民幣0000000.29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2009年度清算審計報告書、稅務師事務所營業證等件在原審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88-200 頁)。兩造於訴訟中,對東莞玖台公司清算後之淨資產人民幣0000000.29元,換算新台幣為10,681,000元,列入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進行分配,並不爭執,自足認東莞玖台公司之資產業經清算,清算後之淨資產為人民幣0000000.29元,換算新台幣為10,681,000元等情為真。上訴人丁○○、己○○抗辯在被繼承人吳江中去世時,東莞玖台公司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尚有存款港幣1,322,655.99元,亦應計入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範圍等語,係以上訴人己○○在原審提出之玖臺公司對單影本為其上開抗辯之依據(見原審卷㈢第12-18頁, 「0000000.99」之金額記載在原審卷第17頁之對帳單上,係以手寫方式加註),惟為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乙○○、甲○○、戊○○等人所否認,上訴人乙○○、甲○○在原審並辯稱該部分金額在東莞玖台公司清算時已經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己○○提出之上開對帳單中係以列印方式而非手寫之方式所為,是其上之金額均非手寫,惟上訴人丁○○、己○○抗辯記載在上開對帳單上之「0000000.99」等字樣則係以手寫方式加註在該對帳單上,足認該手寫之「0000000.99」等字樣非上開對帳單中原來記載之金額,而係由他人以手寫方式加註在對帳單上,上開金額既非原存在於上開對帳單上之資料,自不足以為上訴人丁○○、己○○抗辯東莞玖台公司在本件繼承開始時有前開境外存款等語之有利證據。況東莞公司業經清算,已如前述,是縱退步言之,認上訴人丁○○、己○○上開抗辯其有境外存款等語不虛,亦應認該公司所有之資產包含上開存款部分均已列入清算程序結算,而不應於清算程序完畢後再行單獨重覆計算,是上訴人丁○○、己○○抗辯此部分存款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中,即屬重複計算,應無可採。末按,上訴人丁○○、己○○再抗辯東莞玖台公司之前身即力嘉發展有限公司,吳江中去世時,在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港幣184,625.51元及美金1,029.37元,亦應列入遺產等語,上訴人己○○並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據(見原審卷㈢第11、12頁),惟為被上訴人丙○及其餘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上訴人丁○○、己○○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丁○○、己○○逾未能舉證證明力嘉發展有限公司與東莞玖台公司間之關連,及何以上開存款應列為東莞玖台公司之存款,並計入吳江中之遺產之事實,是其二人抗辯上開存款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等語,同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丙○另主張東莞玖台公司係吳江中之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資金 140萬美元則係來自屬於吳江中財產之汶萊玖台公司股權之轉投資等語,上訴人丁○○、己○○就被上訴人主張東莞玖台公司係由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設立,其中資金之50% 即70萬美元係吳江中之投資一節固不否認,惟抗辯其餘50% 資金即70萬美元係吳江中因營業贈與上訴人甲○○,應列入吳江中之遺產予以歸扣等語。惟查,兩造在原審合意將東莞玖台公司清算後之淨資產,列入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進行分配,已詳前述,是東莞玖台公司設立時之全部資金即140 萬美元(包含吳江中因營業贈與上訴人甲○○之資金70萬美元在內)已列入上開清算程序中為評價,自屬當然,上訴人丁○○、己○○抗辯應將吳江中生前贈與上訴人甲○○之上開70萬元列入吳江中遺產並予以歸扣,即屬重複評價,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丁○○、己○○再抗辯吳江中曾於94年間,陸續將其對玖臺公司之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庚○○○、甲○○、乙○○、戊○○等人,分別為庚○○○46,793,445元,甲○○12,739,063元,乙○○11,038,126元,戊○○ 748,808元,均屬營業贈與,應予列入吳江中遺產予以歸扣等語,係以上訴人丁○○提出之玖臺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7頁)。經查,上開報告原記載93年度吳江中對玖臺公司有期末餘額 7,745萬元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88頁),惟於94年度之報告則記載為93年度庚○○○、甲○○、乙○○、戊○○對玖臺公司有期末餘額分別為50,837,985元,13,98 6,529元,11,654,170元,971,316元之債權(合計7,745 萬元),94年度庚○○○、甲○○、乙○○、戊○○對玖臺公司有期末餘額則分別為46,7 93,445元、12,739,063元、11,038,126元、748,808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9頁),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丁○○、己○○抗辯上開吳江中將其對玖臺公司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庚○○○、甲○○、乙○○、戊○○等人,係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並予以歸扣等語,則為上訴人庚○○○、甲○○、乙○○、戊○○等人否認,並辯稱上開贈與係一般贈與,並非營業贈與,無庸列入吳江中遺產並予以歸扣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丁○○、己○○自應就前開贈與係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丁○○、己○○抗辯上開贈與係營業贈與,係以庚○○○、甲○○、乙○○三人均為玖臺公司之董事,戊○○則為玖臺公司之監察人,直至95年 6月15日吳江中去世始另行改選,其在玖臺公司公司顯有執行業務之營業行為,甲○○、乙○○有在玖臺公司投保勞保,庚○○○有參與董事會開會並議決事項,且領有薪資,是其上開贈與均屬營業贈與,應予歸扣等語。經查:⑴90年11月 6日時,玖臺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吳江中,董事為庚○○○、甲○○、乙○○、及訴外人張譽鐘,監察人為戊○○,嗣95年6月2日吳江中去世後,於95年 6月15日另行改選董事為庚○○○、乙○○、丁○○、戊○○,監察人為甲○○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834845310號書函所附玖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6-154頁,95年 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見原審卷㈢第9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87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甲○○自83年3月9日迄今,上訴人乙○○自78年12月20日至84年12月20日、及自88年 6月10日迄今,均以玖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8年 6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860351070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93、195、196頁 )。⑶上訴人庚○○○自90年度至96年度期間,均由玖臺公司領取薪資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有財產局99年6 29月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90019908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7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90023588號函及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73、187、199、212頁、236、237、238頁),惟上開⑴、⑵、⑶等件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庚○○○、甲○○、乙○○曾擔任玖臺公司董事,上訴人戊○○曾擔任玖臺公司監察人,及上訴人甲○○、乙○○於94年間在玖臺公司執行業務及曾在玖臺公司投保勞工保除之事實,而上訴人等人擔任玖臺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在玖臺公司任職執行業務,或在玖臺公司投保勞保等行為,係基於其為玖臺公司股東之身分、或基於其在玖臺公司任職因而在玖臺公司投保勞保之故,而其四人接受吳江中之贈與原因有多端,或係吳江中生前其財產所為之分配,或係單純基於其為吳江中之配偶、子女之故,並非僅有因為營業上之原因而為之贈與一端,自難僅因庚○○○、甲○○、乙○○、戊○○有玖臺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或有在玖臺公司任職,即認其受贈吳江中上開對玖臺公司借款債權係屬營業贈與。此外,上訴人丁○○、己○○亦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上開贈與係營業之特別贈與,其是上訴人丁○○、己○○抗辯吳江中贈與上訴人庚○○○、甲○○、乙○○、戊○○四人之上開借款債權,為營業贈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並予以歸扣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丁○○、己○○另抗辯吳江中以上訴人庚○○○名義投資於大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120萬股、價值1,200萬元,及上訴人甲○○名義之持股100萬股、價值1,000萬元,均屬營業贈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予以歸扣等語,亦為上訴人庚○○○、甲○○所否認,並均辯稱上開贈與係一般贈與,不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予以歸扣等語。經查,大昇公司係78年10月間設立,上開庚○○○、甲○○名義之持股各 120萬股、100 萬股,每股10元,上開持股之資金均係吳江中所贈與,庚○○○擔任大昇公司之常務董事、甲○○擔任大昇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等情,固為上訴人庚○○○、甲○○所不否認,並有大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冊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4-208頁 ),惟承前所述,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庚○○○在大昇公司有常務董事身分,甲○○在大昇公司有擔任副總經理之事實,至於吳江中贈與1,200萬元、1,000萬予庚○○○、甲○○,其原因或係吳江中基於庚○○○為其配偶、甲○○為其子,為感謝其二人在精神上或勞務之付出所為之贈與,或就其個人財產在生前先予以分配等原因,均有可能,其原因並非僅有營業贈與一種,自難以吳江中有上開贈與行為及庚○○○係大昇公司之常務董事、甲○○擔任大昇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職,即認上開贈與為營業贈與,此外,上訴人丁○○、己○○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上開贈與係營業贈與之事實,上訴人庚○○○、甲○○抗辯上開贈與係一般贈與,不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予以歸扣等語,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丁○○、己○○抗辯上訴人庚○○○、甲○○自吳江中受贈之1,200萬元(120萬股)、1,000萬元資金(100萬股),屬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計入吳江中之遺產並予以歸扣等語,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丁○○、己○○另抗辯由吳江中出資,以上訴人丁○○、己○○、乙○○為負責人設立之倉茂公司,上訴人乙○○之出資額 390萬元、上訴人庚○○○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戊○○之出資額25萬元,均係吳江中生前因營業所為特種贈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並予以歸扣等語,亦為上訴人庚○○○、乙○○、戊○○所否認,乙○○並辯稱蒼茂公司係其年輕時之創業,資金來源係其所獲得之中小企業發展協會青年貸款 200萬元,及其前妻、庚○○○、戊○○等人提供之資金,吳江中並未提供資金等語,庚○○○辯稱該公司之土地係其購買提供乙○○蓋工廠使用,吳江中原拿出一筆資金予乙○○,但因乙○○後來改變計畫放棄蓋工廠,該筆資金已返還吳江中,倉茂公司並無吳江中之出資,戊○○亦否認倉茂公司有吳江中之出資等語,上訴人丁○○、己○○自應就倉茂公司中庚○○○、乙○○、戊○○之出資係吳江中所為之營業贈與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其二人並未能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倉茂公司係於84 年4月 6日為設立登記,上訴人庚○○○係董事、乙○○、吳陳意月、吳正龍、戊○○為股東,上訴人庚○○○之出資額為30萬元,上訴人乙○○之出資額為 390萬元,戊○○出資額為20萬元,已於88年6月2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等情,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月6日經中三字第09831766 4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4-90頁 ),堪信為實,惟僅足以證明庚○○○、乙○○、戊○○等人有出資之事實或擔任董事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出資係吳江中之贈與。此外,上訴人丁○○、己○○亦未舉他證證明庚○○○、乙○○、戊○○等人在倉茂公司之出資,係由吳江中所贈與且為營業贈與而有予以歸扣之必要,是上訴人丁○○、己○○此部分之主張,同難採信。
㈥、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戊○○結婚時自吳江中受贈台中市○區○○○段186號、191號 2筆土地,上訴人丁○○、上訴人己○○另主張上訴人戊○○結婚時自吳江中受贈 1,800萬元,均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亦為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戊○○係於76年5月15日結婚,而台中市○區○○○段186號、191號2筆土地,係上訴人戊○○於89年12月 2日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6頁、139頁 ),上訴人戊○○係於結婚後13年,始取得前開台中市○區○○○段186號、191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自難認上開土地係因戊○○結婚而受贈取得。此外,上訴人丁○○復未舉他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戊○○係因結婚而自吳江中受贈上開土地,是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戊○○因結婚而自吳江中受贈上開土地,上開土地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予以歸扣等語,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丁○○、己○○並未就其抗辯吳江中於上訴人戊○○結婚時,有贈1,800 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同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庚○○○雖曾於98年 2月1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女兒嫁人的嫁妝,難道還要拿出來分嗎?」等語(原審98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13-119頁 ,經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聲請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製作筆錄譯文,該譯文中記載:「女兒嫁人的嫁妝,難道還要拿出來分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嗣經原審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上訴人庚○○○,經其陳稱:「我女兒結婚我先生並無給她, 2月16日開庭時我因生氣說如果兒子自各分產壹億多元,則女兒結壹仟八百多萬元也不算什麼,我當時只是生氣所說的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是自難僅據上訴人庚○○○假設性及前後矛盾之陳述為上訴人戊○○結婚時有自吳江中受贈上開土地二筆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丁○○、己○○既亦未能舉證證明吳江中確有因上訴人戊○○結婚,而贈與上訴人戊○○前開土地及1800萬元,是上訴人丁○○、己○○抗辯戊○○因結婚而自吳江中受贈與土地二筆及 1,800萬元,均應列入吳江中之遺產予以歸扣等語,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庚○○○另抗辯吳江中曾於77年 8月20日,以建弘證券公司尚未上市的股票 360張、每張1,000股(其市價每股8元)交由丁○○、己○○之父親吳正龍操作營業,並登記在吳正龍名義下,經轉換後為建華證券公司股數合計約653,627 股,該股票係吳江中生前因營業贈與吳正龍,應予歸扣等語,固據提出建弘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之證券股數資料附在原審卷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31-242 頁)。上訴人丁○○則抗辯上開股票係吳江中在吳正龍生前之單純贈與,吳正龍並未操作營業,股票一直放在戶頭生股息等語;上訴人己○○則以該股票並未實際交給吳正龍,吳正龍在建弘證券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上訴人庚○○○提出之建弘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之上開證券股數資料,及上訴人丁○○上開抗辯,僅能證明吳江中有贈吳正龍上開股票及其持股狀況,揆諸前開相同之採證認定事實原則,並不能證明該持股係因吳江中所為之營業贈與,此外,上訴人庚○○○亦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是其抗辯上開股票應列入吳江中遺產予以歸扣等語,同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己○○、庚○○○各自所為如前述應予歸扣之抗辯,均不足採,已詳前述,是上開財產自不應予列入吳江中之遺產予以歸扣。再查,吳江中之繼承人為兩造,其應繼分各為上訴人庚○○○、甲○○、乙○○、戊○○各為5分之1,上訴人丁○○、己○○、被上訴人丙○各為15分之1 ,已如前述,本院再審酌吳江中附表一所遺產之性質、未來之利用可能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㈢所示之高爾夫球證、㈣所示東莞玖台公司清算後之財產,其分割方式以變賣後由兩造各以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款較為適宜外,餘如附表一所示㈠、㈡、㈤、㈥所示之遺產,均以由上訴人庚○○○、甲○○、乙○○、戊○○各以應繼分5分之1、上訴人丁○○、己○○、被上訴人丙○各應繼分15分之 1之比例分配之,即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原審未查,遽將上訴人甲○○、乙○○所受之一般贈與認係營業贈與,而予以歸扣,並於歸扣後,將吳江中遺產分割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乙○○、庚○○○、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己○○、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將戊○○、庚○○○受贈部分予以歸扣,其理由雖有不合,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S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財產(價額合計為:新台幣169,490,778元)
㈠、不動產(5筆價額合計新台幣97,845,942元,其中編號1、3、4、5等4筆合計6,660,442元):
1、臺中市○○區○○段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價額214,424元)。
2、臺中市○○區○○段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價額91,185,500元)
3、臺中市○○區○○段8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價額3,441,600元)。
4、臺中市○區○○○段6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35號7樓),應有部分全部(價額2,934,901元)。
5、臺中市○○區○○里○○路○段10巷1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應有部分33333/100000(價額69,517元) 。
㈡、股票等投資(價額合計新台幣50,660,664元,扣除編號6之後,為45,418,237元):┌─┬────────────┬────┬─────┐│編│ 公 司 名 稱 │股數(單│價額(單位││號│ │位:股)│:元)元以││ │ │ │下4捨5 │├─┼────────────┼────┼─────┤│1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56│ 157,127│├─┼────────────┼────┼─────┤│2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6│ 44,070│├─┼────────────┼────┼─────┤│3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1647│ 3,228│├─┼────────────┼────┼─────┤│4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8│ 585,705│├─┼────────────┼────┼─────┤│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019│ 3,556,868│├─┼────────────┼────┼─────┤│6 │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700│ 5,242,427│├─┼────────────┼────┼─────┤│7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884250│ 7,107,689│├─┼────────────┼────┼─────┤│8 │台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 42│ 68,040│├─┼────────────┼────┼─────┤│9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96│ 1,746,752│├─┼────────────┼────┼─────┤│10│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63146│ 1,297,650│├─┼────────────┼────┼─────┤│11│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131769│ 6,917,873││ │公司 │ │ │├─┼────────────┼────┼─────┤│12│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5830│ 247,024│├─┼────────────┼────┼─────┤│13│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4200│ 1,187,010│├─┼────────────┼────┼─────┤│14│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9157│ 491,819│├─┼────────────┼────┼─────┤│15│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83│ 22,157│├─┼────────────┼────┼─────┤│16│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500│ 189,880│├─┼────────────┼────┼─────┤│17│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709│ 1,281,307│├─┼────────────┼────┼─────┤│18│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4810│ 778,302│├─┼────────────┼────┼─────┤│19│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451│ 5,899,546│├─┼────────────┼────┼─────┤│20│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2│ 17,859│├─┼────────────┼────┼─────┤│21│翰羽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103350│ 713,115│├─┼────────────┼────┼─────┤│22│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12,035,743│├─┼────────────┼────┼─────┤│23│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05441│ 1,069,473││ │(與友達公司合併後,原廣│ │ ││ │輝3.5換友達1股,價格以友│ │ ││ │達股價計算) │ │ │└─┴────────────┴────┴─────┘
㈢、高爾夫球證(價額合計新台幣426萬元):
1、松柏嶺高爾夫球場,55萬元。
2、霧峰高爾夫球場,35萬元。
3、興農高爾夫球場,35萬元。
4、豐原高爾夫球場,100萬元。
5、清泉崗高爾夫球場,99萬元。
6、台中國際高爾夫球場,102萬元。
㈣、東莞玖台塑膠顏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清算後之價額新台幣10,681,000元(人民幣2,298,967元)。
㈤、存款(金額合計新台幣5,243,172元,並加計自95年6月2日起所生之孳息):
1、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幣活期存款2,584,864元。
2、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0,167元。
3、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272,626元。
4、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813,131元。
5、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3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7,826元。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54,458元。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外幣存款77元。
㈥、現金:新台幣80萬元,並加計自95年6月2日起所生之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江中遺產分割方法
㈠、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35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庚○○○、甲○○、乙○○、戊○○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
2、臺中市○○區○○段35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庚○○○、甲○○、乙○○、戊○○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 。
3、臺中市○○區○○段801-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庚○○○、甲○○、乙○○、戊○○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
4、臺中市○區○○○段6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35號7樓),由上訴人庚○○○、甲○○、乙○○、戊○○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5、臺中市○○區○○里○○路○段10巷1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由上訴人庚○○○、甲○○、乙○○、戊○○各取得應有部分33333/500000,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111/500000。
㈡、附表一㈡所示股票等投資,由上訴人庚○○○、乙○○、戊○○各取得5分之1,被上訴人丙○、被告丁○○、己○○各取得15分之1。
㈢、附表一㈢所示高爾夫球證6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庚○○○、甲○○、乙○○、戊○○各5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㈣、附表一㈣所示東莞玖台塑膠顏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財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庚○○○、甲○○、乙○○、戊○○各5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㈤、附表一㈤所示存款(包含自95年6月2日迄今之孳息),按上訴人庚○○○、甲○○、乙○○、戊○○各5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㈥、附表一㈥所示現金(包含自95年6月2日迄今之孳息),按上訴人庚○○○、甲○○、乙○○、戊○○各5分之1,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己○○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