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原告
- 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錦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松
- 被告
- 陳志浩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等規定自明。由此而論,訴之變更或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使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金額數次更易,關於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但未計入損害者,即被告侵占系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原本由公司繳納本息之款項814,788元、刑事判決並未審理而應退還公司出資部分910,309元部分之請求(詳本院卷第36頁民事補正暨準備書㈡狀、第64頁民事準備書㈢狀),與刑事判決被告業務侵占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其上開事實並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至59頁、第91至92頁),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以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浩創立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魚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所有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冊均為被告所管理與掌控,原告公司相關會計及出納作業亦為被告所控制,而被告任職至95年9月30日申請離職總經理職務。被告離職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派員逐步接掌職司總經理之職務,發現被告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如下:
㈠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但未計入損害者:
⒈被告於93年7月13日以藍鯨魚公司名義向寶華銀行之借款1,000,000元,自次月起即93年8月12日至95年9月12日,分26期,按月繳納31,338元之本息。被告並以個人墊支公司款項之方式,按月繳納本息,共支出814,788元,並以此代墊款向原告即藍鯨魚公司請求清償代墊款項。惟查,前開以藍鯨魚公司名義向寶華銀行之借款100萬元,被告並未將該款項撥入藍鯨魚公司之銀行帳戶,私下挪用該資金,並以其個人所繳納之本息作為股東之代墊款,請求藍鯨魚公司清償其代墊款。惟系爭貸款之本息,自93年8月12日至95年9月12日,分26期,按月繳納31,338元之本息均係由藍鯨魚公司所支付之現金,被告主張全部代墊款共支出814,788元(將公司所繳納之本息要求會計人員記載為其個人之代墊款項),要求公司開立現金支出傳票返還此項之代墊款,重複侵占藍鯨魚公司之公款。足證被告確實有侵占系爭貸款100萬元及原本由公司繳納本息之款項814,788元。上開將公司款項繳納之本息,指示會計人員變更為其私人墊款,再將該項款項以清償私人墊款為名義,取得公司之款項,亦經原告藍鯨魚公司提出告訴在案。
⒉被告對於前開臺中商銀貸款之按月繳納本息37,900-39,360元,亦於94年11月30日至95年8月31日止共12期,按月由公司領款去繳納臺中商銀之貸款本息,卻要求會計人員將該款項記入被告個人對於藍鯨魚公司之個人墊款,金額分別為第1期到第8期金額為39,360元(合計為314,880元),第9期至第12期為37,900元(合計151,600元),總計12期金額為466,480元。此等事實亦經證人劉桂蓉於刑事庭作證明確,被告以此等方式變相侵占公款。
⒊被告對於縱橫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100萬元按月應繳納之本息,雖然領取藍鯨魚公司之款項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卻同樣基於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傳票記載為其個人之代墊或出資款之名義,自93年8月13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分26期,按月繳納17,969元,共有467,194元。前開代墊繳納本息之金額467,194元,被告同樣以個人代墊借支之方式,請求藍鯨魚公司清償,涉及侵占公款及背信之犯行。此有被告所製發之報表及藍鯨魚公司轉帳傳票多張可參,可證被告以此等方式變相侵占公款。
㈡刑事判決並未審理者:被告實際之出資額為70萬元,卻明知藍鯨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並無退股之制度,且負責人如將股金發還給股東者,則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應負五年以下刑責。被告自94年5月30日開始即以退還股金之方式,支領所謂藍鯨魚公司之退股金,共有27筆,合計金額有910,309元。如依照被告所提之報表所列,自94年6月3日起共有7筆出資,總金額為1,065,000元,竟可以私下將公司款項退還91萬餘元,此部分差額為154,691元。被告被私下自辦退回股金,顯有違反公司法,被告應退還公司出資部分910,309元等語。
㈢本件原告是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者僅有另由本院判決理由所述六所列㈠至㈢部分,除此之外,原告前開之主張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因公訴人認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揭要旨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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