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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珠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松
被告
陳志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19萬8,4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上開聲明縮減其請求之金額為665萬1,335元及自補正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75頁)。核其前、後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之訴稱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但未計入損害者,即被告侵占系爭貸款100萬元及原本由公司繳納本息之款項814,788元、刑事判決並未審理而應退還公司出資部分910,309元部分之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志浩創立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魚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所有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冊均為被告所管理與掌控,原告公司相關會計及出納作業亦為被告所控制,而被告任職至95年9月30日申請離職總經理職務。被告離職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派員逐步接掌職司總經理之職務,發現被告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如下:

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及損害者:

⑴先於93年6月16日以藍鯨魚公司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改制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立可貸』貸款金額100萬元,經該金融機構核貸後,於93年7月12日如數撥款入藍鯨魚公司在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筆屬於藍鯨魚公司所有之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已挪用供己花用,同年月12日提領987,965元予以匯入藍鯨魚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帳號,旋於同年月13日再轉帳存入98萬7965元入其自己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⑵被告於93年7月14日提領其中498,960元存入自己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另轉帳28,900元入賴美娟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支付個人向賴美娟購買佛像之應付款,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合計達527,860元。

⒉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但損害之計算錯誤者:

⑴被告於94年7月27日遊說藍鯨魚公司負責人曾錦珠以公司周轉資金之需求,向誠泰銀行借款150萬元,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領取金融卡由被告使用,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及擔保本票可參。然該融資款項應依照約定全數撥入藍鯨魚公司為是。詎料,被告僅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藍鯨魚公司帳戶,利用使用金融卡之機會,自同年7月間起數次以支領現金或跨行轉帳之方式,轉至他人之帳戶,予以侵吞50萬元。

⑵94年8月30日被告亦以公司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本息自次月起由藍鯨魚公司繳納,但該融資取得之150萬元,94年8月31日撥入台中商業銀行藍鯨魚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後,也為被告私下支領,侵占公司款項,計有94年9月2日以現金領出30萬元、9月5日以現金領出50萬元、9月6日以現金領出50萬元,9月9日以現金領出21萬8,500元,合計侵吞公司款項1,518,500元。

⑶刑事判決就前開⒈部分扣除被告支付與劉育松之借款13萬元,認定被告支借給劉育松之前開款項並未構成侵占款項,僅有侵占藍鯨魚公司37萬元而已;刑事判決就前開⒉部分認定被告於94年9月2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以現金存款25萬元及65萬元入劉育松帳戶供劉育松花用部分款項並未構成侵占,此部分被告僅侵占藍鯨魚公司之款項60萬元。惟前開⒈⒉部分被告侵占公款之後,再將屬於藍鯨魚公司之款項支借給股東劉育松,轉變成為被告對於劉育松私人之借貸關係,此等行為係事後處分侵占公款之行為,自非得以認定並非有侵占藍鯨魚公司之公款;況且,藍鯨魚公司並非屬於被告或劉育松個人所有,另外尚有陳金生、李瑜晴、陳昌文等多人股東,刑事庭自非得以認定被告私下將侵占所得之公款轉借給他人,即無侵占藍鯨魚公司之公款。再者,被告一再主張劉育松與伊共同侵占公款之意思而由劉育松取得系爭款項,此等共謀侵占之犯行,亦為劉育松所否認。訴外人劉育松係因周轉資金之需而向被告私人借貸款項,並非有共謀侵占藍鯨魚之款項。退萬步言,如被告主張與劉育松共謀而侵占前開款項(或主張劉育松亦為知情),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再交付與劉育松,而有共同侵占藍鯨魚之存款,則參照民法第185條規定,陳志浩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與劉育松連帶賠償藍鯨魚公司之損害。故被告自非能以有與劉育松共謀侵占公款,而得以免除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充其量,被告辯稱有與劉育松共謀侵占公款,或有將領取之公款交付與劉育松,僅能在不當得利之返還利得方面,前開⒈部分扣除交付與劉育松之13萬元款項,而僅有37萬元之不當得利、前開⒉部分扣除交付與劉育松之款項,而僅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已。故前開⒈部分侵占款項之金額應以50萬元計算、前開⒉部分侵占款項之金額應以1,518,500元計算,始為妥當。

⒊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顯有不當者:有關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立可貸』之貸款100萬元中,被告於93年7月16日提領458,239元,匯款至新加坡INTRO COLimited.在DBS Bank Ltd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但查刑事判決僅僅以被告之辯稱理由,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該款項如數用於公司之支出,亦見該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偏袒之處。被告主張提領前開各該次款項如數用於公司之支出,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就此有利之事實,即如數均支用於藍鯨魚公司之業務開銷及支出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出確切支出於藍鯨魚公司項目明細及各項支出金額憑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此等侵占公司之款項,仍應計入賠償之範圍。

⒋綜上,被告侵占及背信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3,992,564元(987,965+527,860+500,000+1,518,500+458,239=3,992,564)。

㈡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會計財報之支出與製作,自應依法善盡其忠實義務與善管注意義務。詎料,被告卻以各種方式侵占公司款項,並以退股方式牟取其個人不法利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義務及善管義務,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私下領取原告公司之款項佔為己有,被告私下取得公司款項,確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3,992,564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與原告3,992,564元整及自補正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列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及損害者」、「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但損害之計算錯誤者」…等五種情形,然而第三、四、五種情形「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但未計入損害者。」、「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顯有不當者。」、「刑事判決尚未審理者。」根本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關,依法本院不得審理,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有527,860元,被告請求卻高達987,965+527,860=1,515,825元,逾527,860元部分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或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㈢關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有37萬元,被告請求卻高達50萬元,逾37萬元部分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或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㈣關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㈣部分: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有60萬元,被告請求卻高達1,518,500元,逾60萬元部分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或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者僅有下列六所述㈠至㈢部分,除此之外,原告前開之主張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前開請求中,除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及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其餘部分,並不在本件刑事庭審理之事實範圍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是其訴之追加、變更除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由是可知,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並非不得為訴之追加,僅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即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或可認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被告主張關於逾刑事認定有罪部分之請求,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由此推論,於本院刑事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如原告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自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公司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6、75頁),並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見本院98年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自無須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立藍鯨魚公司,並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所有公司之財務及帳冊均為被告所管理與掌控,原告公司相關會計及出納作業亦為被告所控制,而被告任職至95年9月30日申請離職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派員逐步接掌職司總經理之職務,發現被告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被害人即原告公司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歷審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財務十分困難,常有資金缺口,而由被告自行掏腰包先行墊付,傳中有諸多「陳總出資」及「退陳總出資」之科目,可見被告常幫原告公司墊錢,被告才是最大受害人,倘要侵占公司財產,又怎可能貸款給原告公司使用,實為劉育松擅自取用公司款項且未歸還,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云云。惟查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原告公司當作自己所有資產,擅自挪用公司款項,自有未合,且劉育松因需款急用,與被告商量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以還劉育松私人卡債部分,本院前述刑事判決認此部分無罪,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不包括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因刑事判決有罪事實之侵權行為部分;況劉育松涉嫌侵占、背信等案,業經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48號、97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刑事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又證人即曾任職藍鯨魚公司擔任會計之劉桂榕於偵查中結證稱:「臺中商銀貸款進來時我是會計,但因簿子在陳總那裡,他沒叫我作帳,所以衍生出來陳總的意思是因那幾筆貸款都是他在付的,他意思是要公司還給他,他叫我把這些傳票全部改過,他的意思是要把他所付的貸款部份拿來抵他之前向公司借款的部份」、「(臺中商銀的那筆貸款)陳總拿去用的,因為貸款下來時簿子及印章都在他那裡」、「(臺中商銀這150萬貸款,公司有無用到?)沒有」等語;又證人賴美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陳志浩為何在93年7月14日匯款2萬8900元到你個人帳戶?)因為他跟我買東西,買古藝中心的產品再匯款給我,是他個人要買,我跟他公司不認識,也跟他公司沒往來」等語在卷。另證人劉育松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詰證稱:「企業貸款的錢均由被告在處理,被告借用企業貸款的錢並未告訴我」、「公司貨款下來,完全信任被告,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復於本院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借款之用途伊都不知道用在何處。因為錢交給陳志浩,由他跟會計去協調該如何用在公司,伊完全沒有參與,伊是知道錢有核下來,但是錢撥到公司戶頭之後,如何使用,全都是由陳志浩在處理,伊負責伊之部分,陳志浩負責他的,錢是如何使用伊真的不太清楚等語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挪用公司款項之侵權事實。此外,復有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4月27日(96)寶彰發字第45號函附藍鯨魚公司於93年8月12日起貸款100萬元之全部申貸文件資料1份、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慶豐商業銀行拼經濟頭家信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刑事卷可稽。參以被告就所辯其私人向原告藍鯨魚公司借款部分具未經原告公司為任何同意借貸之決議,被告復自承其以向公司借用方式,挪用上開款項,是在上開各筆銀行貸款及其挪用借款部分,自始均未入公司帳目之情形下,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有於95年9月30日離職前,竟復指示證人劉桂榕製作其個人之收入支出表及轉帳傳票(見偵查卷第10至24頁證物),將上開各筆銀行貸款之各月份繳納本息,記載為公司向其個人借款,而成為公司之負債金額之理?且其明知就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貸款,均為其與劉育松分別所花用殆盡,自始無投資回收之行為,茍非其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又豈有未要求證人劉桂榕將該筆本息總額,記載為被告個人股東往來之借方金額,反要求其將藍鯨魚公司簽發予銀行用以支付各期本息(分48期攤還)之票據總額1,714,640元,記載為藍鯨魚公司之「其他長期投資」借方金額,使該筆貸款可能淪於投資損失之呆帳之理?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侵占公司款項之數額多少,兩造有所爭執。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際,掌握公司大權,許多財務事項皆由被告一人控制,先後侵占公司鉅額款項,惟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3年6月16日以藍鯨魚公司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立可貸」貸款金額100萬元,經該金融機構核貸後,於93年7月12日如數撥款入藍鯨魚公司在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筆屬於藍鯨魚公司所有之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供己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旋於同年月12日提領987,965元後,予以先匯款存入藍鯨魚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月13日再轉帳存入987,965元入其自己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被告於93年7月14日,提領其中498,960元存入自己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另轉帳28,900元入賴美娟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支付個人向賴美娟購買佛像之應付款(另於同年7月16日提領458,239元,匯款至新加坡INTROCO Limited在DBS Bank Ltd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亦已遭被告侵占),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合計達527,860元。惟查被告於93年7月12日提領987,965元後,予以先匯款存入原告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月13日再轉帳存入987,965元入其自己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扣除同年7月16日提領458,239元,匯款至新加坡INTROCO Limited在DBS Bank Ltd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判決第10頁),故此部分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應為529,726元(987,965-458,239=529,726),而非為刑事判決認定之527,860元(498,960+28,900=527,860)。

㈡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4年7月27日,以原告藍鯨魚公司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改制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經該金融機構核貸後,於94年7月27日如數撥款入藍鯨魚公司在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竟僅各提領5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餘50萬元,除於94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提領10萬元存入股東劉育松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供己花用殆盡(其中一筆係於94年8月8日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入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侵占原告藍鯨魚公司之款項37萬元(50萬-3萬元-10萬=37萬;被告於94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提領10萬元存入股東劉育松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判決第10頁),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37萬元款項,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否認其侵占公司款項,且非如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多,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再於94年8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申請貸款150萬元,經該金融機構核貸後,於94年8月30日如數撥款入原告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分別於94年9月2日、9月5日、9月6日及9月9日以現金提領30萬元、50萬元、50萬元、21萬8千5百元,除於94年9月2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以現金存款25萬元及65萬元入股東劉育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育松使用外。餘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6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藍鯨魚公司之財產。惟查被告既於94年9月2日、9月5日、9月6日及9月9日以現金提領30萬元、50萬元、50萬元、21萬8千5百元,此時已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151萬8千5百元,扣除於94年9月2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以現金存款25萬元及65萬元入股東劉育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此部分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判決第11頁),則此部分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應為61萬8千5百元(151萬8千5百元-25萬-65萬=61萬8千5百元),而非為刑事判決認定之60萬元(150萬-25萬-65萬=60萬)。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上917號、43台上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法提出公司全部之帳冊核對,即難採信;又未為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侵占或背信之侵權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失所依據,即難採信,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貸款之系爭200萬元債務,確係由被告之妻魏毓萱代償結清,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可稽,自得主張債務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代償之證明,或該款項確實支用於原告公司之業務開銷,且有關代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400條第2項規定,前開民事判決僅在該案件中抵銷之545,226元範圍內有既判力,被告主張抵銷剩餘之代償金額1,455,647元者,仍無既判力,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逾545,226元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18,226元(529,726+370,000+618,500=1,518,226)。至原告其餘之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518,226元範圍內及自補正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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