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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童有德古金男鄭金龍
  • 法定代理人
    丁○○、己○○、丙○○、庚○○、甲○○、戊○○、乙○○

  •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被上訴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柏青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該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該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該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如於假執行前,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蔡青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係因被上訴人蔡青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決無罪,上訴人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被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則係依「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已故蔡青柏均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在上訴人所屬證券經紀商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交割帳戶,並委託上訴人所屬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訴外人石曜郎於87年11月17日、18日、19日,以被上訴人蔡青柏之名義,向上訴人營業員賴惠英下單,且向上訴人融資買進股票,積欠上訴人融資款新台幣(下同)713萬8000元;其後石曜郎又於87年 11月21日、23日及24日,以被上訴人裕寶公司、瀚誠公司、蔡青柏名義,向上訴人營業員賴惠英下單,委託上訴人所屬證券經紀商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三個交易日合計裕寶公司委託買進金額1億2100萬元,交易手續費15萬349元,應收金額1億211 5萬349元;瀚誠公司委託買進1億3450萬元,交易手續費16萬5198元,應收帳款1億3466萬5198元;蔡青柏委 託買進1億5972萬2500元,交易手續費20萬8813元,應收帳 款1億5996萬1317元,本應於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交 割,惟被上訴人均未辦理交割而生違約交割之情事。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交割日期前即將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點交貴證券經紀商。」、「貴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後,應依照證券交所規定之手續費率向受託人收取手續費,委託人應如數給付。」暨民法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裕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億2115萬349元、被上訴人瀚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億3466萬5198元、被上訴人蔡青柏應給付上訴人1億6709萬9317元;扣除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三人處理違約購進之前述股票金後,被上訴人裕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億1335萬9767元、被上訴人瀚 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億2597萬8100元、被上訴人蔡青柏應 給付上訴人1億4473萬4534元。上開交易帳戶均係被上訴人 等人自願提供證券交易帳戶予廣三集團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且被上訴人或為廣三集團之員工或為該集團之子公司,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及曾正仁控制及使用,是廣三集團曾正仁、黃芳薇、陳志平、張惠英、王燕苓、石曜郎等人以被上訴人瀚誠公司、裕寶公司、蔡青柏名義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實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及授權之行為,為有權之代理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縱認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為之交易行為,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惟廣三集團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其時間自87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止,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且均由廣三集團統一負責下單及交割行為,自交易外觀上而言,應足使第三人即證券經紀商相信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裕寶公司、瀚誠公司、被上訴人陳盈壽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依序給付8萬9000元 、60萬6000元、3000萬元及均自87年1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裕寶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屬證券商所買賣之證券,並非被上訴人裕寶公司本人所為之委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0款(舊法為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2款(舊法為第36條第2項第17款)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稱為證券期貨局)於88年3月23日(88)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其說明第二大點㈡小點:「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查核發現,營業員(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賴惠英相關受託買賣該等21位違約客戶之電話錄音紀錄,及賴員之書面說明顯示,賴員相關受託買賣皆非客戶本人所為之委託,而係由未具該等客戶委任書之廣三集團石曜郎電話下單買賣,核其受託行為已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6條第2 項第17款之規定。」,暨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被上訴人裕寶公司於87年11月24日委託上訴人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據民法行紀關係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等,顯無理由。再則,自違約交割時起算,迄上訴人起訴日止,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時效規定,不論二年之短期時效或長期之五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然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224條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 ,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屬證券業務員之故意過失所致有違約交割之情,上訴人公司應屬與有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本案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鈞院依法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瀚誠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以:被上訴人確於87年11月13日在上訴人所屬證券經紀商開立證券交易戶,並簽有「委託買賣證券及委託契約」。被告開戶時,有出具授權書言明授予法定代理人甲○○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及辦理交割手續。然系爭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時,均非由被上訴人瀚誠公司之受任人甲○○所下單買進,而係石曜郎所為,是上訴人所屬證券商明知不得受理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下單買賣股票,仍蓄意違規,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等情,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0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上訴 人就其所屬營業商之違規行為應自負其責。準此,被上訴人瀚誠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上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賠償,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上訴人蔡青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確定,蔡青柏與上訴人間沒有行紀之 交易,是本件上訴人再另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九千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六千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下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審與上訴人協商簡化爭點而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裕寶公司、被上訴人瀚誠公司於訴訟中復未為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未為爭執被上訴人等人簽署之委託買賣證券委託契約及留存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上訴人之前身)證券經濟商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二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5日、87年11月26日、87年11月26日影本四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傳票影本15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申報之「Break Transaction Applied Listing」(違約交易申報明細)影 本一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集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1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子字第28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204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四字第1503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民執午字第23023號通知、分配表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已故蔡青柏均於87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依序在上訴人屬證券經紀商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交割帳戶,並委託上訴人屬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其中裕寶公司股票交易戶為000000-0號;信用帳戶0000;瀚誠公司股票交易帳戶為12099-7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號見原審卷26頁),信用帳戶0000;蔡青柏股票交易戶為000000-0號;信用帳戶000000-0號。 ㈡訴外人石曜郎於87年11月17日、18日、19日,以被上訴人蔡青柏之名義,向上訴人營業員賴惠英下單,且向上訴人融資買進股票,積欠上訴人融資款713萬8000元;其後石曜郎又 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以被上訴人裕寶公司、瀚誠公司、蔡青柏名義向上訴人營業員賴惠英下單,委託上訴人屬證券經紀商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三個交易日合計裕寶公司委託買進金額1億2100萬元,交易手續費150349元,應收 金額1億2115萬349元、瀚誠公司委託買進1 億3450萬元,交易手續費165198元,應收帳款1億3466萬5198元;蔡青柏委 託買進1億5972萬2500元,交易手續費208813元,應收帳款1億5996萬1317元,如交易有效,本應於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交割,惟其被上訴人三人均未辦理交割而生違約交割之情事。 ㈢依上開交易內容計算,若證券買賣對被上訴人有效,則被上訴人裕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億2115萬349元、被上訴人瀚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億3466萬5198元、被上訴人蔡青柏 應給付上訴人1億6709萬9317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三 人處理違約購進之前述股票金後,被上訴人裕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億1335萬9767元、被上訴人瀚誠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億2597萬8100元、被上訴人蔡青柏應給付上訴人1億4473萬4534元。 ㈣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裕寶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於88年4月20日對蔡青柏、被上訴人瀚誠公司聲請假扣 押執行。 六、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其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及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台財證(三)字第二九號函發布實施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明定: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二、……;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等旨。足見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首需委託人(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又受託 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業者,其與投資人之法律關係為行紀,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26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而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係先向證券經紀商,俟成交後始由證券經紀商依成交單價計算應付之價款加計手續費,製作買進報告書,交由委託人辦理交割,匯入足够之款項,予委託人與該證券商同設有戶頭之金融機關帳戶內,用以支給委託賣出該股票之證券商轉入賣出股票委託人之帳戶。故須於買入確定後,始能據以計算應付之款項,此種交易方式,仍非屬「依法應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例如買賣不動產之登記應以書面為之),故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買賣股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電報通知,或逕以電腦下單,或將其代理權授與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再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上述方式下單買賣股票。因此,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第2條固約定:「貴證券 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及「授權書」分別記載:茲委任己○○、甲○○為代理本公司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並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割手續,或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如欲變更受任人時,應由原委任人出具書面之通知等語。然該二項書面文件之記載內容,並非委託下單買賣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僅係為明確化及證明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彼此間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避免究竟有無委託情事發生爭議。故縱有該二份書面文件記載之約定存在,委託人仍非不得再委託其他第三人向上訴人證券經紀商下單,於此時委託人有無授權第三人向證券經紀商下單交易之事實,純屬舉證責任之問題。若證券經紀商能夠舉證委託人確實有授權第三人或由第三人代理下單委託買賣之行為者,則該委託人就該第三人所為代理下單委託買賣之行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1月 24日止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一份顯示: 1.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共賣出順大裕股票4,612,000股,共賣出金額285,004,000元。 2.瀚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共賣出順大裕股票6,350,000股,共賣出金額387,350,000元。 足證被上訴人在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發生之前,均有委託曾正仁及石曜郎操作買賣順大裕股票,並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何以被上訴人均未爭執其交易之效力,卻在違約交割之後,爭執該違約交割之交易效力?顯然前後不一致。又何以被上訴人三人在賣盤部分,均未爭執其交易效力,並授權廣三集團取走其賣股之股款。基此,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石曜郎違約交割下單為無權代理,自屬難據。 ㈡縱上訴人即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2條及「授權書」約定,於未取得委託人之書面授權證 明,即由第三人代理委託人下單買賣者,只是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已,委託人應否付授權人責任,仍依民法代理規定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定之。被上訴人等三人既於87年11月13日開立之帳戶係供廣三集團使用,彼等帳戶內股票交易所有風險自應全部承擔,包含違約交割在內,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民、刑事相互獨立認定,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斷無預知遭違約交割,但廣三集團何以不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何需用被上訴人等3人名義為之?則彼等既同意廣三集團使 用其上開股票交易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事宜,即屬授權廣三集團以其名義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致發生違約交割,屬於行為關聯共同,自應就此所生之法律關係負其責任。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再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546條、第577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上開帳戶有上述之交易,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買入上述股票之價金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其請求權為15年,並非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無證券交易法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容有誤會。且按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交割後,分別於87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裕寶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於88年4月20日對蔡 青柏、被上訴人瀚誠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87、88年即已對被上訴人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距被上訴人最後違約交割日之87年11月26日並未逾二年,該消滅時效已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不足採。 ㈤故依上論述,被上訴人三人授權與廣三集團成員石曜郎操作帳戶股票應無疑義,是以因違約交割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理應負責。惟依民法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為上訴人之營業員賴惠英違法接單,被上訴人等人帳戶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賴英惠遭財證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函命令上訴人解除賴惠蘇之職務,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88年3月23日(88)台財證㈡第011 73號函 一份,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函文說明第2條第2項亦記載:「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查核發現,營業員惠英相關受託買賣該21位違約客戶帳戶之電話錄音紀錄及賴員之書面說明顯示,賴員相關之受託買賣比白非客戶本人為之委託,而係由未具該等客戶委任書之廣三集團石曜郎電話下單買賣,核其受託行為已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在在顯示上訴人之營業員即 使用人於職務行為中確有瑕疵,難謂使被上訴人負擔全責。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事發經過,認為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十分之二,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未逾被上訴人所應給付,其請求應予悉數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裕寶公司、瀚誠公司、被上訴人陳盈壽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依序給付8萬9000元、60 萬6000元、3000萬元及均自上訴人墊款日(即87年1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裕寶公司、瀚誠公司不得單獨上訴。 陳盈壽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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