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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附 帶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臺中市○○區○○街48號
法 定 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臺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附帶被上訴人
胡文浩   住臺中市○○區○○路1段481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461號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另為判決),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依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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