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毅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台中市○○區○○街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台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年8月9 日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鴻毅為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3月2日由施詠傑變更為黃鴻毅,有其聲明上訴狀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均影本等件可稽,現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S